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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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飞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8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亮徐冰杨力

【审理法官】杨亮徐冰杨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飞;胡镇峰

【当事人】王飞胡镇峰

【当事人-个人】王飞胡镇峰

【代理律师/律所】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新

【代理律所】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飞

【被告】胡镇峰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转账是否系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转账是否系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对于上述2017年3月29日没有附言的5万元和2017年4月26日的39746元款项,王飞认可系由胡镇峰转入,但主张系委托投资理财,即购买G币的钱,而胡镇峰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经查,第一,胡镇峰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胡镇峰自2017年3月21日到2017年4月26日间共计向王飞转账239746元;就上述钱款,王飞主张其中15万元系借款,另外89746元为委托投资理财,而胡镇峰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胡镇峰要求王飞还钱,王飞答复“我要骗你坑你,15万加那4万你给我拿来我就不会一点点给你还钱了,有欠条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了”;此外,一审期间王飞对于有借条的10万元称“原告初次购买G 币,被告怕原告不信任,说输了算被告的,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胡镇峰与王飞之间的239746元的全部转账应属同一性质,而非王飞所主张的部分系借款,部分系委托投资理财。第二,王飞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一审期间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虽能证明王飞收到胡镇峰款项后购买G币,但不足以证明系胡镇峰专门委托王飞购买,

杨异华、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异华、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异华、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5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异华;陈建辉

【当事人】杨异华陈建辉

【当事人-个人】杨异华陈建辉

【代理律师/律所】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陈康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全莉娟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陈康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全莉娟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九顺陈康全莉娟

【代理律所】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异华

【被告】陈建辉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异华与陈建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杨异华与陈建辉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催告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异华与陈建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杨异华与陈建辉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4年4月17日陈建辉向杨异华指定的范艳账户转账支付1043000元,同年4月18日向范艳账户转账支付16000元,同年4月21日向范艳账户转账支付132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3月13日陈建辉向杨异华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元月31日,杨异华向陈建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建辉180万元。2016年5月20日,杨异华在上述借条下注明:保证在2016年7月底之前归还。2016年10月7日,杨异华在《借条》下面接着注明:其中140万元自2016年元月31日起按2分利息支付,汨罗房屋过户的费用凭发票由本人支付,2016年11月底之前一定支付。如果在2016年11月底未归还,以上180万元全部按2分利息计算。2018年2月11日,杨异华再次向陈建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建辉现金180万元整,另利息尚欠35万元,共计215万元,在2018年6月份之前归还(月息按2分计算)。虽然本案中杨异华对陈建辉所述受其指示向范艳账户转账支付1191000元事实不予认可,仅认可2015年3月13日向陈建辉借款20万元,并提出案涉的几张借条,其都是在受陈建辉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杨异华

李帅、王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帅、王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帅、王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70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刘丽媛金艳

【审理法官】于刘丽媛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帅;王吉明;刘田田

【当事人】李帅王吉明刘田田

【当事人-个人】李帅王吉明刘田田

【代理律师/律所】杨秦沣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宋美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秦沣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宋美娜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秦沣宋美娜

【代理律所】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帅

【被告】王吉明;刘田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自认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田田一审提供的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通话内容,该录音形成的时间大约为借款发生后的近一年时间。案涉通话录音内容即是围绕案涉借款产生,上诉人在通话内容中有如下陈述“……是我借的我承认,我借我还,你跟她要什么玩意,你跟她要,你说,她都进去了,你还能要到钱么”、“这条我肯定打给你”,同时录音中还几次提到我借钱、我认及关于“打条”等内容,前述内容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明确知晓,并对被上诉人关于还款的请求未提出异议。故,即使如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最初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姜巍巍之间,但鉴于案涉借款大部分发生在上诉人与姜巍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款项直接转入上诉人账户,结合案涉通话录音内容,一审确定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军、朱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军、朱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建军、朱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新02民终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耀军古灵江吕平

【审理法官】王耀军古灵江吕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军;朱峰

【当事人】李建军朱峰

【当事人-个人】李建军朱峰

【代理律师/律所】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拜金良

【代理律所】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军

【被告】朱峰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二是朱峰是否应当向李建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李建军向朱峰出借资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李建军主张向朱峰出借资金100,000元,并出具了朱峰书写的借条,朱峰抗辩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仅有51,000元,并出具了转款记录。根据朱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2020年4月6日双方通话时李建军

孙丽容、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丽容、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丽容、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焕丹翁晓红江炯坤

【审理法官】姚焕丹翁晓红江炯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丽容;李浩;何伟武

【当事人】孙丽容李浩何伟武

【当事人-个人】孙丽容李浩何伟武

【代理律师/律所】郑豪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豪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豪升林悦

【代理律所】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丽容

【被告】李浩;何伟武

【本院观点】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浩已付款项能否优先抵充违约金以及李浩是否应向孙丽容偿还律师费。孙丽容与李浩、何伟武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李浩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表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丽容也自主选择以违约金诉请李浩承担违约责任。而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条件也不相同,因此,孙丽容诉请的违约金并不完全等同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范围内。孙丽容上诉主张李浩已付款项应优先抵充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浩已付款项的抵充顺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丽容上诉主张李浩应向其偿还律师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因此,孙丽容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孙丽容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丽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浩、何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与王×1、王×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24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

【审理法官】王卫国薛昊王晓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王×1;王×2

【当事人】梁×王×1王×2

【当事人-个人】梁×王×1王×2

【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

【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1虽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梁×向被上诉人王×1、王×2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为王×1出具的借据一支,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数,梁×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梁×一审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事实与理由载明“双方还约定:两被告每月还款1269元,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起诉状中梁×对借款利息、还款期数、借款期限等只字未提,主张金额也为28000元,故双方约定的“上述借款”应理解为其请求的28000元。现其提出还款期数为42期,返还本息合计为53298元,与起诉状载明内容不符,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梁×请求王×1、王×2偿还14129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爱民、李俊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爱民、李俊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爱民、李俊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冀04民终1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霍金喜郭晓丽闫文昌

【审理法官】霍金喜郭晓丽闫文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爱民;李俊军;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爱民李俊军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爱民李俊军

【当事人-公司】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任玉焱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任玉焱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瑞志任玉焱

【代理律所】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爱民;李俊军;河北森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李俊军是否应与森冠公司共同偿还李爱民下欠借款本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恢复原状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李俊军是否应与森冠公司共同偿还李爱民下欠借款本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俊军、森冠公司从李爱民处借款100万元,由森冠公司向李爱民出具收款收据,同时李俊军在收款收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故应认定为森冠公司与李俊军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李爱民借款本息。对于之后双方口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应认定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故本案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在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后,其中两套房产因已经出售给他人,无法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故李俊军、森冠公司应继续偿还李爱民下欠借款本息。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俊军、森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勇、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勇、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勇、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全树王玉敏王善文

【审理法官】郝全树王玉敏王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勇;赵霞;夏林

【当事人】张勇赵霞夏林

【当事人-个人】张勇赵霞夏林

【代理律师/律所】牛斌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斌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斌李亚骏

【代理律所】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勇

【被告】赵霞;夏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书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张勇一审诉请判令两被上诉人赵霞、夏林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张勇、赵霞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张勇与巨嘴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明细、巨嘴鸟公司证明、张勇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述及其赵霞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勇与巨嘴鸟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勇主张赵霞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在巨嘴鸟公司三次集资79万元,其中35万元即为向张勇借款,从而证明赵霞与张勇存在借贷关系,赵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赵霞存在借贷关系,张勇主张双方存在涉案35万元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年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2019年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2019年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存在的时间是很久了,从古代开始其实就一直有的,只不过当时可能并没有称之为民间借贷。而现在民间借贷在我国有发展壮大的趋势,毕竟去银行申请贷款,虽然比较安全但手续繁复,条件也比较严格,所以在无法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很多人会选择去进行民间借贷。对此,我国也作出了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下文中小编带来2018年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民间借贷存在的时间是很久了,从古代开始其实就一直有的,只不过当时可能并没有称之为民间借贷。而现在民间借贷在我国有发展壮大的趋势,毕竟去银行申请贷款,虽然比较安全但手续繁复,条件也比较严格,所以在无法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很多人会选择去进行民间借贷。对此,我国也作出了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下文中小编带来2018年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帮助你进行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018最新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2018最新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2018最新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明确规定,出借人有权请求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的利息。下面由详细介绍2018最新民间借贷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时,应当提供、收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刘振斌、尹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斌、尹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振斌、尹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冀11民终1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守文安君李成立

【审理法官】李守文安君李成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振斌;尹占军;孙国强

【当事人】刘振斌尹占军孙国强

【当事人-个人】刘振斌尹占军孙国强

【代理律师/律所】秦永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康艳来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永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康艳来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永建康艳来

【代理律所】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振斌

【被告】尹占军;孙国强

【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刘振斌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刘振斌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从涉案16万元银行转款凭证的记载看,尹占军将款项支付给孙国强,孙国强庭审中认可收到该款项后转给了刘振斌,并称“我向刘振斌借款16万元,当时不知道是尹占军给我转的账”,结合刘振斌一、二审的庭审陈述,刘振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尹占军清偿了该笔16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刘振斌理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振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培军、李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培军、李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培军、李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9

【案件字号】(2022)豫06民终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

【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培军;李哲;淇县格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爱芬

【当事人】王培军李哲淇县格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爱芬

【当事人-个人】王培军李哲郑爱芬

【当事人-公司】淇县格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保江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张敏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石颂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保江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张敏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石颂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赵兰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保江张敏石颂佳赵兰军

【代理律所】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培军;郑爱芬

【被告】李哲;淇县格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对欠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并无实质性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案件管辖、李哲的主体资格及王培军申请鉴定等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代理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陪审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欠款的金额、时间等事实并无实质性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案件管辖、李哲的主体资格及王培军申请鉴定等问题。关于案件管辖问题,本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王培军再次要求处理管辖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李哲的主体资格及王培军申请鉴定问题,王培军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只是称其与李哲不相识,并未向李哲借款,其是向李飞、郑爱芬借款,李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王培军称其将自己签字的借款协议交给李飞时是空白协议,王培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协议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协议的相关内容对王培军理应具有约束力。王培军将空白借款协议提供给李飞,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借款协议上手填内容即使系事后添加,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案最初并非是郑爱芬与王培军签署借款合同,只是在2017年11月份双方重新对账,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主体发生了变更。所以,一审认定王培军与李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王培军未提交李哲涉嫌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另外,启动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实际意义。而王培军申请对2017年11月22日借款协议手填内容与王培军签名是否为同一天,对李哲、王培军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

刘新、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刘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杰单德水曹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新;刘芳

【当事人】刘新刘芳

【当事人-个人】刘新刘芳

【代理律师/律所】刘静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姚呈祥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静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姚呈祥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静姚呈祥

【代理律所】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新

【被告】刘芳

【本院观点】关于刘新欠刘芳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新偿还借款本金57400元及利息471214元(之后的利息以5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刘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轻了刘新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新欠刘芳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第一,本案中,刘芳系依据刘新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第一张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刘芳主张的借款利息亦是从该时点开始计算。刘新主张在该时间之前,其已按照月利率4%向刘芳偿还了借款利息,对于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还款要求抵扣借款本金。因刘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7月8日之前的还款事实,故,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新可另行主张。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新于2015年4月5日向刘芳还款432200元的依据,系刘新于2020年1月2日向刘芳发送的明细单,该明细单应视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明细单载明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该432200元不是一次性支付,但刘新在与刘芳结算时认可作为一笔还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三,二审中,刘新提供2016年8月26日的收条,主张刘芳取走1000张板材。刘芳对该收条上“刘芳”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新亦陈述其不确定该签名是否为刘芳本人所签,故,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刘新在2020年1月2日发送给刘芳的明细单中并未提及该1000张板材抵账的事实,刘新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抵账事实,故,刘新主张以1000张板材抵扣借款,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刘芳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刘新的责任,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

刘海强、陈桂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强、陈桂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海强、陈桂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3

【案件字号】(2022)粤19民终3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畅胡文轩杨洁萍

【审理法官】邓晓畅胡文轩杨洁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海强;陈桂娟;陈志杰

【当事人】刘海强陈桂娟陈志杰

【当事人-个人】刘海强陈桂娟陈志杰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勇张永强

【代理律所】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海强;陈桂娟

【被告】陈志杰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刘海强、陈桂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海强尚欠本金多少以及利息如何认定?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刘海强、陈志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为

吴玉林、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玉林、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玉林、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玉林;王娟;李冠锡;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玉林王娟李冠锡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玉林王娟李冠锡

【当事人-公司】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段颖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鹏飞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陈红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段颖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张鹏飞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陈红涛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亚博段颖张鹏飞陈红涛

【代理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吴玉林;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王娟;李冠锡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认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汝州市嘉元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龙山特卫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92916.67元,根据涉案还款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该笔款项应为吴玉林偿还王娟的借款。但是该2692916.67元系对质押物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后所偿还的借款,且发生在王娟提起诉讼之后。故该2692916.67可在债务清偿阶段予以抵充处理,对涉案借款剩余本息数额并无影响。一审认定的涉案本息数额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玉林上诉称该2692916.67元中的2500000元应为吴玉林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的192916.67元应为吴玉林偿还的借款利息。但是吴玉林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娟认可其中的25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则该2692916.67元均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故吴玉林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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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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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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