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税实施办法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20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施行日期】2020.0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12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公共交通车船(含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前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
具体公共交通车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认定。
第五条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35
【摘要】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是指:(一)依法应当在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总页数】3页(P15-17)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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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粤府[1986]168号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正文:----------------------------------------------------------------------------------------------------------------------------------------------------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粤府[1986]168号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适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四、农民专作农业生产使用,不作营业运输的自用车船;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六、只在本单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照的车船;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八、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殡仪车、粪车船、义渡船;九、非机动渔船、载重量不超十吨的机动渔船;十、载重量不超过五吨的非机动船;十一、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除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由六月一日至三十日纳税期限。
第八条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车船种类、数量、载重(客)量、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标 签】车船税实施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7号【发文日期】2007-04-30【实施时间】2007-04-30【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车船税 注:全文废止,参见《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2)《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七年四月三十日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河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下列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城市中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二)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镇、村与县城、镇与镇、镇与县城之间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交通车船。
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纳税年度的起讫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于1月1日至12月31日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年度的车船税。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党组成 员、 副局长杨德光说 , 参考周边省份 的情 况 , 湖南 征收
的税 额 标准 在 全 国 处于 中下水 平 。 介 绍 , 纳 车 船 税 的 车 据 应缴
“ 0 等特殊 牌照 车辆 的车船 税缴纳 动员工 作正在 全面 湘 ”
部 署 当 中 ,“ 以后 , 上 只 有 白 底 黑 宇 牌 照 的军 警 用 车 才 能 街
免 征 车 船 税 ”。
辆数 目, 湖南省大概 有一百 多万 , 按照过去 的数 字 , 长沙应 该
占到 4 %至 5 % 。 5 0
2 我 省机 动 车 车主 可 采取 两 种 方 式缴 纳 车 船 税 。按 照我 、 省 车船 税 实施 办 法 规 定 , 税 人 既可 以 自行 向车 船 注 册 登 记 纳 地 的地 税 机 关 申 报缴 纳 , 可 以在 购 买 机动 车交 强 险 时 , 并 也 一 由相应 的保 险机 构 代 收代 缴 。长 沙 市 地 税 局税 政 二 处处 长 陶 冶 表 示 , 8月 1日起 , 市所 有 分 局 的 纳 税 大 厅都 开 通 了专 自 全
船。 ’
用窗口为车船税缴纳服务。 了解, 据 目前我省各市州地税机关
已全面 开 始 受理 车船 税 申 报缴 纳 业 务 ,此 前 已购 买交 强 险 但 未缴 纳 车 船 税 的 ,应 于 2 0 0 7年 1 2月 3 1目前 到 地 税 机 关 申 报缴 纳 。 而 从 明 年起 , 车船 税 最 迟 缴 纳 时 限 为每 年 的 6月 3 0 日; 期 未 办理 缴 纳 的 , 税 部 门 将按 每 日万 分 之 五 的 比 例 向 逾 地
税。
标准 以车船管理部 门核 发 的车船 登记
证 书 或 者 行 驶 证 书相 应 项 目所 载 数 额 为准 。 第 四条 下列 车船 免征 车 船税 :
政府令第14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车船税实施细则
车船税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车辆和船舶税收管理办法,车船税是指针对机动车和船舶,根据其类型、排量或吨位等属性,在一定的税率基础上计算并征收的税种。
以下是车船税实施细则的一些具体规定:
1.车船税纳税主体:包括所有机动车和船舶的所有者或实际控制人。
2.车船税计税依据:根据机动车的类型、排量和船舶的类型、吨位等属性确定,不同属性对应不同的税率。
3.机动车税率:机动车的税率根据不同排量进行分级计征,一般较小排量的车辆税率较低,而较大排量的车辆税率较高。
4.船舶税率:船舶的税率根据不同的吨位进行分级计征,船舶吨位越大,税率越高。
5.征税周期和缴纳期限:车船税按年度计税,一般在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为一个征税周期。
纳税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完毕。
6.车船税的减免和免税: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特定车船具有减免或免税的资格,如残疾人车辆、新能源车辆等。
7.征收和管理:车船税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车船税规定可能会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经济情况进行调整和修订,因此具体的实施细则可能会有所变化。
需要及时关注相关机构的通知和公告以获取最新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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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实施细则
车船税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车船税管理办法》,车船税的实施细则如下:
1. 车辆和船舶的征税对象:所有在中国境内购置的机动车辆和船舶都需要纳税。
2. 纳税标准:根据车辆和船舶的使用性质、种类、座位数或吨位等因素确定纳税标准。
3. 纳税期限:车辆和船舶的车船税应在购置时交付,按年度纳税,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4. 纳税方式:车船税可以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办税平台自行申报纳税,也可以到当地的税务机关窗口办理纳税手续。
5. 免税政策:根据国家政策,部分农用车辆和捕捞渔船可以享受免税或减免税。
6. 稽查和处罚措施:税务机关会对车船税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对不按时纳税或逃税的纳税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没收税款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信息可能是根据当前的政策发布时间提供的,具体车船税的实施细则可能因地区和政策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您在办理车船税相关业务时,咨询当地税务部门或查阅最新的相关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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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标 签】车船税实施办法【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黑政发﹝2007﹞62号【发文日期】2007-07-27【实施时间】2007-07-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经2007年7月12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年7月27日颁布。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应税车船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排气量、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确定。
[二]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三]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四]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五]汽车和拖带的挂车均办理牌照的,分别按自重吨位计算征收。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6月27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代)姜大明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东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车船税船舶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车船税;其他免税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者个人的住所所在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纳税人所在地。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第八条纳税人和车船使用人在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税务部门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4•【字号】沪府发[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七月四日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本市对经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渡船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在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由车船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本市车船营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有关纳税人的车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车船税税额表┌─────────────────┬──────┬─────┬───────────────────┐│税目│计税单位│每年税额│备注│├─────────────────┼──────┼─────┼───────────────────┤│载客汽车│││包括电车│├─────────────────┼──────┼─────┼───────────────────┤│其中:大型客车│每辆│540元│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中型客车│每辆│510元│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小型客车│每辆│450元│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微型客车│每辆│300元│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载货汽车│按自重│90元│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每吨│││├─────────────────┼──────┼─────┼───────────────────┤│三轮汽车│按自重│72元│││低速货车│每吨│││├─────────────────┼──────┼─────┼───────────────────┤│专项作业车│按自重│72元│││轮式专用机械车│每吨│││├─────────────────┼──────┼─────┼───────────────────┤│摩托车││││├─────────────────┼──────┼─────┼───────────────────┤│其中:两轮、三轮摩托│每辆│120元││├─────────────────┼──────┼─────┼───────────────────┤│轻便摩托车│每辆│48元││├─────────────────┼──────┼─────┼───────────────────┤│船舶│││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其中: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按净吨位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按净吨位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按净吨位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按净吨位每吨│6元││└─────────────────┴──────┴─────┴───────────────────┘注:自2007年纳税年度起,车船税按本表适用税额计算缴纳。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03•【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施行日期】2007.10.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七年十月三日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四)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五条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
免税车船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七条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性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上一个月的代收代缴税款,并报送上一个月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相关资料。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25•【字号】甘政发[2007]8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7]8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予以印发。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在我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各类车辆、船舶具体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甘肃省车辆、船舶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车船税主要采取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地方税务机关检查、监督的方式征收。
纳税人在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代扣代缴。
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船,由纳税人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原则上不得减免车船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县境内,从事镇、乡、村之间具有公益和保障性质的载客运输车船。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城市市区内从事载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等。
公交车船不包括出租车。
第六条在省内使用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理地。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八条纳税人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资料。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车船税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征收的一种税。
陕西省为了规范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陕西省车船税征收办法。
一、纳税义务人在陕西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二、征税范围依法应当在陕西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均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
具体包括:乘用车、商用车、挂车、其他车辆、摩托车和船舶等。
三、税目税额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按照《陕西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乘用车按照排气量从小到大划分不同档次,税额幅度逐渐增加。
商用车中的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划分不同档次,货车按照整备质量每吨计算税额。
挂车按照货车税额的 50%计算。
其他车辆包括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照整备质量每吨计算税额。
摩托车按照每辆计算税额。
船舶中的机动船舶按照净吨位每吨计算税额,游艇按照艇身长度每米计算税额。
四、纳税地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五、纳税期限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纳税年度为公历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六、税收优惠以下车辆和船舶享受车船税税收优惠:1、捕捞、养殖渔船。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3、警用车船。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5、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22年)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1年12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本省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照本省车辆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六条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解读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解读一、谁应当缴纳车船税?属于《天津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规定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缴纳车船税。
其中,所有人是指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上述所称的单位,包括在我市成立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称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哪些车船需要缴纳车船税?1.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2.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3.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车船。
三、根据哪些信息确定应缴纳的车船税税额?车船税税额根据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计税依据信息确定。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如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四、缴纳机动车车船税时需携带哪些资料?纳税人在缴纳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1.税务登记证或者个人身份证;2.车辆行驶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上年度完税凭证;5.车辆IC卡。
对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提供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五、我市车船税纳税人可采取哪些方式缴纳车船税?1.机动车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由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
2.机动车纳税人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单位车辆到税务登记地所在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个人车辆到行驶证注明的住址所在地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XXX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甘肃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税适用税额,按本办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在农村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用于农业的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车船,包括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船。
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县境内的镇、乡、村之间经相关部门核定价位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的载客运输车船;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城市市区从事载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等。
公共交通车船不包括出租车船。
第五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船,可在当年6月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新购置车辆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税款从车辆购置当月起计算,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车船税,应在次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扣缴义务人签订代收代缴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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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1〕10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车船税法》、《条例》和本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
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二)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七条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具体免征或者减半征收的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我省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何时恢复征税,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车船,需要办理减免税事项。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
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
具体申报材料和流程,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五条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第十九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条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
次性缴纳车船税;对于不需购买和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申报缴纳(其中新购置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船舶在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申报纳税。
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在次月15日内解缴入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及《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2007年7月27日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黑政发〔2007〕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