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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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项目部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管理(以下简称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以及分局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项目生产施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完成分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项目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安全第一、依法管理、服务生产”。

第三条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分局管理制度,项目部制定本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逐级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包括与每位驾驶员订立交通安全行车协议书),层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四条项目部依法加强本单位人员交通安全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增强“遵纪守法、安全第一”的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制止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五条安环部是项目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交通安全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及奖惩。

第六条主要行政负责人是项目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在分局安全监督管理部及项目部领导下,安环部全面负责项目部驾驶员(含操作员)、机动车(含场内机动车)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项目部严格驾驶员和操作人员的管理,加强对车辆的检

修和定期保养及运行、交接班等记录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项目部领导及主管部门或专管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严肃查处交通违法行为,避免和减少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道路交通驾驶员及机动车

第一节驾驶员

第十条项目的驾驶员在驾车时必须服从地方交管部门的管理,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制度。

第十一条驾驶员必须服从单位主管部门或专管人员的管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驾驶作风,认真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车。

第十二条驾驶员必须按时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学习教育活动,按时参加单位组织的安全学习,不得无故缺席。

第十三条驾驶员在行车中因违章被交管部门罚款,该罚款由驾驶员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法驾车;驾驶员有权拒绝违法指挥,有权越级反映或控告;因领导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法驾车或由此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追究该领导的责任,并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严禁酒后驾车、疲劳驾驶、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严禁驾驶与驾驶证规定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节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应保持完好,并按规定年检,不得开“病车”上路;方向、制动灵敏、可靠,指示仪表灵敏、准确,音响、灯光齐全可靠,车辆整洁。

第十条严禁强行超车、超速、逆道行驶,严格遵守《交通安全

法》有关在高速公路行车的特别规定,严禁人员、货物混装。

第十八条车辆装载的货物必须绑扎牢固,运输“超长、超高、超宽”的大件设备、货物或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悬挂明显标记,并办理准运证,必要时应配有指挥车指挥。

第三节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的牌证办理、转籍落户、车辆年检、报废更新等,由分局安全监督管理部或专管人员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项目因工作确需租赁机动车辆的,应持相关审批手续、协议书及车辆检验合格手续,并报分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到分局安全监督管理部或专管人员处办理有关备案事项。部门或专管人员应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查安全教育、查车况、查制度落实,上路抽查率不低于30%。

第二十二条项目主管部门或专管人员根据规定于每月底前向分局综合管理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交通事故月报表》,不得隐瞒事故,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总结。

第四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项目部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责任及事故大小,都应及时向当地交管部门和分局主管部门及专管人员报告,发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应在2小时内上报分局、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以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为依据,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鉴定以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协议书为准。

第四章场内机动车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场内机动车辆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和考试、考核合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准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七条场内机动车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必须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或特种作业资格证;

(二)不准驾驶、操作与证件规定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室内不得超额载人,车厢(斗)内不得载人;

(三)严禁酒后驾车,不得在驾驶或操作时进行吸烟、饮食、闲谈等一切有碍安全的活动;

(四)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等有碍安全操作时,不得上岗作业;

(五)场内机动车驾驶、操作人员6-12个月没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重新上岗前应按规定参加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超过1年的需重新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已过退休年龄者,不得从事驾驶、操作工作。

第二十八条场内机动车应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挂牌和定期检验。

第二十九条各项目主管部门或专管人员应定期组织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场内机动车改装、出售、报废时,分局主管部门或专管人员应及时向地方有关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各项目主管部门或专管人员应建立场内机动车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包括车辆维修使用及事故记录。

第五章场内道路

第三十二条场内道路应平整、路基坚实、边坡稳定;应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在陡坡、弯道、交叉路口、窄桥、隧道、人行横道等复杂危险路段应设置减速、危险等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保持道路畅通,不得在行车道上放置设备物料。

第三十四条场内道路需要占用、挖掘或跨越、穿越道路施工时,应有临时通行和保护安全措施,并设有醒目的安全标志,夜间应设警示灯。

第六章场内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辆(含场内机动车辆)在场区内起动、行驶、堆垛、装载、停放的全过程中,因碰撞、碾压等原因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坏的事故称为场内交通事故。

因场内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设备等损坏,报分局主管部门或专管人员会同设备部门估价定损,参加保险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部门。

第三十六条凡同时具备下列5项条件的,应认定为场内交通事故:

(一)与车辆有关。即指机动车辆(含场内机动车辆)在场区内行驶或作业时发生的事故;

(二)在特定的地点。即指机动车辆在场内生产区域发生的事故;

(三)车辆处在相同或相对的运动中。即指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辆不是静止的,而是处在相同或相对的运动过程中(包括车与物、车与人、车与车等);

(四)具有应承担的责任。即指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造成了事故的后果。即指由于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车辆、物资损坏的事故结果。

第三十七条发生场内交通事故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专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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