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大法工委关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1)
关于普法活动调研报告
关于普法活动调研报告
普法活动调研报告
为了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和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近年来普法活动在我国各地得到了广泛开展。本次调研旨在了解普法活动的开展情况,评估其效果,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调研结果显示,普法活动在我国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包括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活动等形式。普法宣传教育主要通过各类媒体平台、社区、学校等渠道进行,以法律知识普及、法律意识提升和法治观念培养为主要目标。法律咨询活动则为民众提供了就业、婚姻、房屋等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解答了他们的法律疑问。此外,法治宣传活动还通过展览、讲座、座谈会等方式,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增强了公民的法治意识。
然而,调研也发现普法活动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一些普法宣传媒体过于局限于文字、图片,缺乏互动性,影响了宣传效果。其次,普法宣传的内容多为抽象的法律条文,缺乏实际案例和生活化的表述,无法引起公众的关注。此外,普法活动的参与度不高,大部分活动仅吸引了少数人的关注和参与。最后,由于资金和人力资源的限制,普法活动在某些地区和群体中的开展不够充分,存在地域和群体差异。
为了改进普法活动,提高其效果,调研提出以下建议。首先,普法媒体应加大创新力度,提高互动性,例如通过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与公众互动,增加普法宣传的影响力。其次,普法宣传内容应更贴近与公众的生活,通过实际案例和生活化
的表述,提升公众的兴趣和参与度。同时,普法活动可以和其他社会活动结合起来,如与社区、学校、家庭等合作开展,提高普法活动的覆盖面和参与度。此外,政府和相关机构应加大对普法活动的支持力度,提供更多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推动普法活动的全面发展。
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之观察
行 政处罚 或行政 收费 实施情 况如何? 现 行 法律法 规哪些 需要修 改或 废止? 都 需
要 关注法 的实施 。 都 需 要 从 实 施 中 找 答
案. 都需要及时总结 、 反馈 。
同时 , 加 强 对 法 律 法 规 实 施 情 况 的 监 督检 查 , 本 身 就 是 各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要 担 负 的 宪 法 法 律 赋 予 的监 督 职 责 。地 方 各 级人 大常委会 要依 法行使 监督职 权 , 保证 宪法、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上 级 人 大及
出来。
年 度 的 法 规 实施 情 况 。这 份 文 件 就 法
规 实施情 况报告 的范围 、 内容 、 时间 , 以 及报 告 的审查 、 反 馈 等 作 出 了 明确 的 规 定 。应报 而未报 的内容 , 都 将 要 求 重 报
和 补 报 。 而 对 当 年 不执 行 报 告 制 度 的 法 规 实施单位 ,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有 关 委 员 会 。 可 建 议 主 任 会 议 组 织 人 大 代 表 对 该
的要 求 , 指出: “ 要 发 挥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在 立 法 工 作 中 的 主 导 作 用 。 抓 住 提 高 立 法质量这个 关键 , 坚持 立 改 废 释 并 举 . 增
强 法律法 规的及 时性 、 系统性 、 针对 性 、 有效性。 ” 2 01 5年 3月 召 开 的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行政处罚权交由”的规范阐释——基于《行政处罚法》第24条第1款之展开
(一)以乡镇扩权为原点的地方自主性探索 广东省于 2000 年便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镇发展意见的通知》,确定了 300 个左右的 中心镇,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逐步完善镇级政府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同时对中心镇下放部分 行政审批权限。随后,江苏、福建、湖南、山东等地陆续开展了有关事权下沉基层的试点与改革。⑤在此过程 中,各地采取乡镇(街道)协助执法、设立县级政府部门派驻机构、“街乡吹哨、部门报到”、交办途径、基层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委托放权及授权明确乡镇(街道)独立执法主体等多种方式,实现执法重心的下移。 不难发现,唯有授权方式直接赋予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实现了执法重心的完全 下移;其余模式只是通过县级职能部门与乡镇(街道)联动,实现执法重心的部分下移(倾斜)。 在执法重心向乡镇(街道)部分倾斜的模式中,县级部门仍可通过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指标、考 核验收等内部管理方式,将工作责任转嫁乡镇(街道)承担。在压力型体制的层层传导下,处于国家治理末 梢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只得忍受自上而下的政治压力与行政压力,⑥基层“责大权小”的局面并未得 到有效的缓解。为此,党中央积极推动简约高效基层管理体制的构建,依法明确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执 法主体地位,着力化解“条块矛盾”。 (二)以执法体制优化为落脚点的中央统筹性规划 在各地已充分开展试验的基础上,国家开始自上而下地推进基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⑦随着城镇化水 平的不断提高与城乡统筹发展的加快实现,基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正在不断细化与深化。2019 年初出台 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
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4.01
•【文号】法工办发〔2019〕82号
•【施行日期】2019.04.01
•【效力等级】工作答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
意见
法工办发〔2019〕8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请明确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进行减免问题的函(市监法函〔2019〕463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该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
特此函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4月1日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是否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探讨
我们在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煤矿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会经常用到“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中规定为行政处罚的一种,那么在做出这一处理决定的时候,是否应按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呢?如执行行政处罚程序,因不适用于简易程序,那么就势必要执行一般程序,就要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们应该怎样把握这类问题,对此进行探讨:
一、基于《行政处罚法》的直接规定。
首先《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八种行政处罚,没有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列入。此外《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将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的一项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排除在了行政处罚之外。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并不包括“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经有关研究人员查证,目前未检索到有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效力层级为部委规章,无权设定除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外的处罚种类。
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之间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之间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法》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的关系是多元复杂的,不是用单一的关系范畴就可加以概括。《行政处罚法》上的规定是一个规范集合,其中所包含的不同规范,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所呈现的关系并不相同。具体而言,它们之间在不同情形下,至少会呈现如下三种关系。
01基本法与单行法关系
所谓基本法,是指《行政处罚法》相对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单行法)而言,属于“基础规范”,不允许后者对其进行突破。用一个并不太恰当的比喻,它们之间的关系好比是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当具体领域处罚规范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作为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对具体领域处罚规范施加控制约束、防止其“野蛮生长”之目的,而这正是1996年出台旧法的主要目的。从本次修法的情况来看,这一“初心”并未改变。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在2020年6月28日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其中在介绍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时指出:“把握通用性,从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出发……为单行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基本遵循。”这句讲话中所提到的“通用规范”“基本遵循”之表述,即在重申该法作为行政处罚基本法的定位。
从新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不少条文也在强调该法作为处罚基本法的地位。例如,新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一条后段特别强调“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意味着在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上,单行法无权做出与其相抵触的规定。因此,在前面提及的警察行政执法表明身份案例中,公安机关和法院所认为的《人民警察法》上的规定应优先于《行政处罚法》适用的观点,是错误的。
如何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追诉时效,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为二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该条款前半段规定了一般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后半段规定了特殊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对于后半段违法行为连续和继续状态的理解,尤其是对继续状态的理解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一旦实施完毕,不管该行为是否导致违法状态存在,仅从行为本身出发,已完成,不属于继续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虽已实施完毕,但该行为导致的违法事实始终存在,应属于继续状态。因此,是否正确理解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对于行为人两年前已实施完毕的一次性违法行为,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本人持第二种观点,行为人的行为虽是一次性行为,但其造成的违法状态持续延续存在,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出发,应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同时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其亦支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违法状态延续存在的,从发现之日起计算处罚诉讼时效。因此,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作如下理解:
一、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同一行政管理秩序。如某建筑垃圾运输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在某地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一处,6月12日又在该地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一处,7月20日再次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一处,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对该公司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追诉时效的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
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几点思考一word精品文档8页
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几点思考一
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几点思考――从行政法治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
一
创设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以及规定相关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是《行政处罚法》引人瞩目的亮点之一,是该部法律的重大创新。此前通说认为行政机关如无法律上的具体依据,不得规定针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否则,即属行政违法。《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须由法律作出原创性的规定(即“设定”)以外,其他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可由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分工,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形式予以设定,而无须法律的具体授权。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和评说这一制度呢?在《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初,为了维护新法的威信,以及出于其他一些可以理解的原因,学者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制度多持正面肯定的态度,偏重于论证其必要性与合理性,认为这一制度有利于弥补法律立法滞后的不足以及维护行政管理行为的效能和效力。现在,《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已近五年,其施行的初期阶段已经过去,我们完全有可能换一个视角来重新审视和反思《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这个视角就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及其相关制度是否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有利于实现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
二
“设定”,是在《行政处罚法》研究起草过程中首次出现,并由《行政处罚法》正式采用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此之前,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均没有“设定”的提法。
1994年初,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草拟的《行政处罚法》专家试拟稿中,第一次出现“设定”的提法。该稿第二章的标题为“行政处罚的设定”,第10条规定:“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都必须依法设定”。1995年6月印发的《行政处罚法》征求意见稿继续采用了“设定”的提法。在立法的推动下,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问题在 1994和1995年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许多学者撰文发表自己对行政处罚设定权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建议,从而扩大了“设定”一词的学术影响。1995年底的《行政处罚法》草案同时使用了“创设”和“设定”两种提法,但是很快在《行政处罚法》草案修改稿中又删除“创设”一词,而统一使用“设定”,此种立法安排最终在1996年3月正式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得到确认,“设定”遂成为正式法律用语。
宁陕县人大评议调研投资环境
会 委 员 、 各 乡镇 办 事处 人 大 主席和 联 络
组 组 长 以及 区 人 大机 关所有干部职 工 ,
共 计2 3 0 人 。
为 了进 一
步提高
“ 一
府两院” 执法
队伍 的法律素质和执法办案水平 , 去年
商州区 人 大常委会组 织 代表对
“ 一
府两
院 ” 执法单位进行了依法行政专项视察
检 查 。 通 过 检查 , 监 督部分执 法单位对
了认 真审 议 , 提 出 了9 条 备案审查意见 , 县 政 府完 全 予 以 采纳 , 社 会 反 响较好 , 这无疑是县 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 的 一 次有益 探 索 。 2 0 0 9 年岚皋 县 人 大常 委会工 作 要点提 出要 建立 一 套 规 范性 文件 备案审查 工 作制度 , 以便尽 快使这项工 作走上正 规化 。 深入 学习实 践科学发展观 第三 阶段工 作开 始后 , 该 县 人 大常 委会将 此项 工 作列 入 实施方 案 . 作为创新体制机 制 的 重点突破 口 。 县人 大法工 委查 阅了有关资料 , 借鉴 了 相关地 方 的一 些做法 , 在尽可能领会 、 吃 透 《监 督法 》有关这 方 面精神 的基 础 上 , 在 最 短 时 间 内拿 出 了初 步 文 稿 , 常 委会领 导 亲 自动笔 修 改 , 经 过 主 任会 议
人大法工委关于综合行政执法情况的调研报告
人大法工委关于综合行政执法情况的调研报告
人大法工委关于综合行政执法情况的调研报告
人大法工委关于综合行政执法情况的调研报告从“发展才是硬道理”到“科学发展观”,其核心就是发展,发展就有变化,变化需要创新。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备,如何加强城市管理、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系及工作机制,理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使其高效规范的运行,就成为一个重要课题。12月,经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成立了由法工委牵头的“综合行政执法”调研组,通过历时两个多月较为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形成了调研报告。
一、综合行政执法形成的背景与推行现状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自1997年以来至,全国有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8月22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17号),该决定指出并明确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要求。10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该意见从充分认识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试点的基本内容、试点的组织实施等四个方面提出了意见。重庆市政府相继批准了我市渝中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陪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改革的实施意见》(大渡口府发96号),即三定方案,将大渡口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更名为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政府组成部门,专司行政监督处罚职能。至此,管罚分离的行政执法法制格局和综合行政执法的大格局基本形成。从全市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推行的现实状况来看,已有渝中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陪区实行了
张学兵、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学兵、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浙04行终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
【审理法官】许艳华孙军李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学兵;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学兵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学兵
【当事人-公司】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冯震远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沈彦秉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陈义同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震远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沈彦秉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陈义同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震远沈彦秉张宏陈义同
【代理律所】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学兵
【被告】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嘉善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鉴定结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2021年新《行政处罚法》 四个角度解析民生亮点
2021年新《行政处罚法》四个角度解析民生亮点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实施。将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延长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这是行政处罚法1996年施行以来的第三次修订,在立法部门对新法作出的权威解读中,记者通过四个角度带您了解新行政处罚法的民生亮点。
一、“一事不再罚”只针对罚款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在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就已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一级巡视员张桂龙介绍,本次修法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了进一步完善,针对实践中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在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张桂龙强调,“一事不再罚”指的是不能给予两次及以上的罚款处罚,对于其他种类的处罚,还要看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根据疫苗管理法规定,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其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
证书、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罚款等,对于上述罚款之外的处罚种类,可以并罚。
二、“两人执法”,全过程记录
在现行法律“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规定的基础上,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原来规定于“一般程序”一节的“两人执法”,调整到“一般规定”一节中,修改为“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人执法’的好处是,执法人员之间有合作、有配合、有制约、有监督,特别是在面对当事人执法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张桂龙介绍。
浅论《行政许可法》的实施
浅论《行政许可法》的实施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施行,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措施,不仅是对行政许可本身的规范和重大改革,也是对政府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必将对各级政府的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本人通过对《行政许可法》出台的时代背景、立法过程、对各级政府、部门的影响及意义等几个方面的论述并通过与旧有体制的对比,简要地探讨了《行政许可法》的实行对现有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的作用、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深远影响及其防微杜渐、反腐昌廉的功效。
关键词
行政许可法政府部门政治体制职能转换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影响
一、《行政许可法》的特征及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管理
经济社会事务的一种事前监管的重要手段。与其它法律相比,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管理性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确认民事财产权利和确认民事关系的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因而不属于行政许可。2、行政许可是对社会实施的外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3、行政许可是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产生的行政行为,无申请则不产生行政许可。4、行政许可是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结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这些特征确定了《行政许可法》的适用范围只包括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但不包括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行政处罚实施限缩及反思
行政处罚实施限缩及反思
一、“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入罪的规范性质
刑法第362条将为卖淫、嫖娼者的通风报信行为拟制为对“犯罪的人”窝藏、包庇,就是违法行为的拟制的适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税罪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构成要件中,数额要件都是选择性的罪量要素,具备数额要件可以独立成立该罪;不具备数额要件,但具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这一罪量要素也能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于数额犯来说,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和决定了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凡是达到或者超过法定数额要求的行为,才能认为其具备了数额要件征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行为数额并不仅仅限于犯罪构成法定数额以上,而且还包括了“又实施”的行为数额并未达到犯罪构成法定数额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下,刑法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作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并列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不法行为定型;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与逃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
10%以上,行为人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并列作为逃税罪的不法行为定型;将“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作为“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抗拒铲除”并列的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不法行为定型。这些不法行为定型分别从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税罪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三个罪名,并且分别适用同一法定刑,表明立法者给予它们相同的否定性评价和责难,各自都拥有独立的定罪价值。然而,立法者将一般的以数额(数量)较大作为刑法评价基准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税罪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与“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置于同一法条之中,适用同一法定刑,又显得这种立法活动或技术较为异常与突兀,立法者是基于什么标准认为它们的危害性相当的呢?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法者认为,刑法中“二次偷税被行政处罚又偷税”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而将它们作为构成偷税罪的选择要件。然而,前者主要是反映人身危险性,后者反映的是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立法者是根据什么标准认为它们的危害性相当,我们不知其详。⑤诚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其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可能性)程度成正比。“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这一违法行为反复性的情状和深度,无疑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人身危险性比较强。但是,我国刑法中人身危险性概念与近代刑法学派所倡导的人身危险性概念的显著区别之一,就在于我国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不是定罪的根据,只是量刑的根据之一。作为量刑考虑因素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在本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审判机关裁量刑罚的时候才有意义。如果
法规政策
略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 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 行政强制包括两部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 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 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实施暂 时性控制的措施;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 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 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 的行为。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2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三节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代履行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行政处罚法》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是一次 具有深远意义的改革。表现在: (1)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助于廉政建设; (2)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 (3)推动行政程序法制建设。
(1)制定处罚的权力是法定的; (2)决定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 (3)实施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 号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12.28
•【分类】其他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2022年12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将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22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对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全国
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监督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都有关于备案审查方面的规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的战略高度,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十九届二中全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和党中央有关文件都提出了明确的任务要求。十三届全国人大以来,每年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工作要点和有关工作计划都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常委会领导就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多次作出指示批示,常委会会议每年都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经过持续努力和有力推动,备案审查工作全面开展、扎实推进,逐步实现显性化、制度化、常态化,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效。围绕贯彻“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总要求,扩大备案范围,加大审查力度,丰富审查方式,增强纠错刚性,工作质量不断提升,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对宪法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纠正违反宪法法律、违背党中央精神或者不合时宜的规定。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在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升国家治理效能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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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大法工委关于《行政处罚法》实施
情况的调研报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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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大法工委关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各位主任、委员:
根据常委会年初工作安排,十三届人大常委会22次例会将听取县政府关于《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为了更好地审议此项工作,县人大法工委组成检查组,由副主任亲自带队,分赴县公安局、卫生局、法院、城建局等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调阅卷宗,听取有关人员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和建议,走访案件当事人等形式,了解了我县执法部门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情况,现报告如下:
一、全县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情况
以来,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开展《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为《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营造了社会氛围;二是结合自身实际,成立组织,制
定相关工作制度,形成了领导班子共同抓,分管领导亲自抓,执法机构具体抓的执法管理模式,推进了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建设;三是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严把立案关、调查取证关、权利告知关、处罚决定关、执行关等环节,大多数案件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四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多数单位均能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尊重和保护;五是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运用各种监督方式,提高了行政处罚准确率,有效防止了错案的发生。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工作,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仅全县各级行政机关总计办理了行政处罚案件2400件,发生行政复议的案件70件;发生行政诉讼案件35件,行政机关败诉或变更原处罚决定当事人撤诉的2件,这充分说明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工作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有效打击了违法行为,保障了我县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法》1996年颁布以来,学习宣传工作仍存在许多盲区。少数单位宣传方式陈旧,宣传内容空泛,导致部分群众对法律法规不能理解;在自身学习宣传方面,少数部门偏重于本部门法律、
法规的学习,而对《行政处罚法》重视不够,即使是本部门法律,对相关内容也理解不深,掌握不透,对处罚案件把握不准,致使有些案件处罚时依据法律混乱不清,如土地局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一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76条要求限期进行拆除,可是该法的第76条是分两种情况的,一种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进行限期拆除,另一种是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如果不分清楚就进行处罚,一个是增大处罚相对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社会反响不好。再如,卫生部门对无卫生许可证经营的工商户进行处罚时,连同无健康许可证等一并处罚,这样也是不恰当的,没有卫生许可证就不能办理健康证,就必须予以取缔,这样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都是没有认真学习、领会法律精髓的表现。
第二,行政执法有待进一步规范。一是未能正确处理管理与处罚的关系。《行政处罚法》立法的目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而少数行政机关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把部门法律当作罚款的依据,以罚代管,以收代罚,造成了只要交罚款就能办成事的不良社会影响,如土地局在处理很多
没有手续就建房的,依据法律必须强制拆除的交过罚款后可以补办手续,同时城建上没有准建证建房的经过罚款后也可以补办手续;二是少数执法单位在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不同对象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不一,给被管理者带来压力,同时也不利于自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部门协作配合力度不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些职能部门配合协调不够,或推诿扯皮,或相互制约,给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严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法效果,突出表现在网吧的治理上,多头管理,均不负责,未成年人上网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由于行政处罚法机关缺乏强有力的执行能力,有些案件交由法院执行时也不能按期执行,有的案件甚至拖个一年两年不执行,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行政处罚监督有等进一步完善。一是行政处罚经常性监督不到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开展不经常,有些行政处罚案卷随意涂改,案卷中没有当事人书面陈述意见,这些不合法的现象不能得到及时改正。二是少数行政单位不能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等到“生米做成熟饭”后再进行处罚,一来增加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负担,二来也影响法律的执行,如城建局对一违法开发商的处理,该行为人按土地规划只有
350平方米,他却非法占有规划的道路等盖商住楼10套,并卖出去9套获利,这种建筑不是一朝一夕盖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