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晋南北朝与隋唐官僚特权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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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晋南北朝与隋唐官僚特权之比较
——从赃罪、除免官当的视角
顾江龙
《魏晋南北朝隋唐史》2008年第2期
摘要:魏晋南北朝是门阀士族获得重大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权的时代,但是东晋南朝与北朝的情况不尽相同。

从法制层面对赃罪量刑和除免官当的考察表明,在法令的规定上北朝对待官僚较东晋南朝更为宽松,在法令的贯彻上北朝却相对严格。

由此我们看到,尽管江左士族享有更多特权,但这些特权多在法令规定之外,不属于正常官僚政治的范畴。

而北朝士族却积极在律令框架内寻求自身的权益保障,其努力所获得的丰厚成果为隋唐帝国的官僚所继承,从而为官僚政治的理性发展作出了贡献。

关键词:两晋南北朝/隋唐/官僚特权/士族/赃罪/除免官当
魏晋南北朝是士族形成与发达的时期,尤其在东晋南朝士族之权势几乎与皇权并驾齐驱,个别时段甚至凌驾于皇权之上。

对于该时期的政治体制,我国学界一般称之为“士族政治”或“门阀政治”,亦有称“世族政治”、“贵族政治”者;日本学界通常并六朝、隋唐在内称之为“贵族政治”①。

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之下,学者每每强调士族拥有极大的特权。

然而若从法制层面观察,东晋南朝士族的特权形诸律令的并不多见;将其与唐代官僚相比较,则后者所享有的法定特权更广泛、更深入。

同时,北朝士族不如南朝士族发达,但在某些制度方面,北朝对待官僚反较南朝优渥。

这些现象暗藏着中古时期官僚政治演变的某些重要线索,对于我们理解士族权势问题的复杂性也不无启发。

本文通过考察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政权对官吏赃罪的处罚以及有关除免官当
的规定,来揭示上述现象,并试作分析。

一、南北朝对“监守自盗”赃罪的量刑
首先看官僚赃罪的量刑。

官僚犯何种罪要接受何等处罚,这本与特权无关,但量刑轻重反映着不同王朝对待臣下的不同态度,故本文权借赃罪作为观察角度
之一。

《唐律疏议》将赃罪罪名定为六种:“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

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

”[1](p328)其中“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三赃专指官吏利用职务犯罪;“坐赃”主要指“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另二种赃则不区分官民。

关涉官吏的赃罪远不限于这六种正赃,但其余五花八门的名目在量刑定罪之际需要比照“六赃”的标准处理[2]。

例如《唐律·贼盗律》“监临主守自盗”条:“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

”[1](p1387)监临主守自盗,指监临之官、主守之吏盗窃所监管财物的行为,比如身为仓令而盗仓粮之类;盗所监临,指监临之官盗窃部内他人财物的行为,比如身为县令而盗窃吏民财物之类。

唐律对此罪项并无专门处罚细则,在定罪时是比照凡盗(即窃盗)的量刑而加重二等处刑。

监临主守自盗的材料南北朝皆可见到一些,因此下文就南北朝对该种赃罪的处罚作一比较。

宋文帝元嘉(424~453年)前期,卫将军、录尚书事王弘斟酌时制,提出律令的一些不妥之处交付尚书省讨论,其与八座丞郎疏曰:“又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并加大辟,议者咸以为重,宜进主守偷十匹、常偷五十匹死,四十匹降以补兵。

既得小宽民命,亦足以有惩也。

想各言所怀。

”[3](p1*******)“主守偷”、“常偷”分别相当于唐律的监守自盗和窃盗②。

“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处以死刑,学者已经指出此乃沿袭晋律旧制[4)(p256),这里可补充一条旁证。

《魏书·刑罚志》追述太武帝正平元年之前的律制:“初盗律,赃四十匹致大辟,民多慢政,峻其法,赃三匹皆死。

”[5](p2875)“赃四十匹致大辟”当就“窃盗”而言,即王弘所说“常偷”。

窃盗赃满四十匹定为死罪,刘宋初期与北魏前期相同,这个巧合说明二者都是袭用晋律。

经过讨论,王弘的建议被宋文帝采纳,“主守偷十匹、常偷五十匹死”遂成为定制,此后在南朝未见进一步变更的迹象。

北朝对于官吏赃罪的量刑时有权宜之制:北魏文成帝曾下令“诸官司赃二丈皆斩”[5](p2875),献文帝“诏诸监临之官,所监治受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论”[5](p616),孝文帝下令在俸禄制颁行之后“赃满一匹者死”[5](p153-154)。

不过这些诏令或者未付诸实施,或者行之未久。

北朝监守自盗罪的量刑记载较接近“常典”的见于北周。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建德六年(577年),齐平后……以齐之旧俗,未改昏政,贼盗奸宄,颇乖宪章。

其年,又为《刑书要制》以督之。

其大抵持仗群盗一匹以上,不持仗群盗五匹以上,监临主掌自盗二十匹以上,盗及诈请官物三十匹以上……皆死。

自余依《大律》。

”《刑书要制》规定监守自盗二十匹处死,这自属“重典”,但与出于人主一时喜恶的权宜之制相比,尚不至于偏离“常典”太远。

北周正律
乃武帝保定三年(563年)颁行的《大律》[6](p68)[7](p707),《大律》中监临主掌自盗二十匹肯定罪不至死,或许与唐律相同,赃三十匹方陷大辟。

监守自盗赃,晋律五匹入死罪;南朝宋文帝以后,十匹入死罪;而在北周,即使在作为重法的《刑书要制》中,二十匹方为死罪,就律文的量刑看,明显北轻南重。

晋武帝时明法掾张斐注律,表上之,云:“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赃满五匹以上,弃市;即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

”③《唐律·贼盗律》“故烧舍屋而盗”条:“诸故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计所烧减价,并赃以强盗论。

”[1](p1392)唐律此条当远承晋律,从中可以推断,晋律“燔人庐舍积聚盗”也是视同强盗罪处理;若进一步推断,由于晋律监守自盗也是赃五匹至死,所以也应视同强盗罪处理。

南朝监守自盗的死罪赃额虽然放宽到十匹,但显然还是比作强盗罪。

而据前文,唐律中监守自盗是比照窃盗罪加重二等处刑,北周律应当与之相同④。

正是由于北周隋唐与两晋南朝对监守自盗罪的不同定性,而导致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

无论如何,比起两晋及基本遵用晋律的南朝,北朝至少北周律文中对于官吏该项赃罪的处罚是大大放宽了。

二、两晋南朝与北朝隋唐的“除免官当”
其次看官僚除免官当的规定。

唐律中这方面的条文极为细致。

官当即以官品抵罪,实质是“官人犯流、徒罪之特殊赎刑”[1](p192)。

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乃是针对官吏的附加刑,即官吏犯某些罪时对他们在主刑(五刑)之外追加的处分。

在处分严厉程度上,除名最重,免官次之,免所居官最轻。

凡除免官当,都体现一种官本位的特点,围绕这些制度的规定与官僚权益密切相关。

(一)官爵当刑之制。

《唐律·名例律》“官当”条:“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1](p182-183)此制基本沿袭隋《开皇律》而来⑤。

得益于官当法,隋唐流内九品官犯一般的流罪、徒罪,就不必真流、真徒,它与“议请减赎”集中体现着官僚权贵的法律特权。

官当法最早见于北魏。

《魏书》卷一一一《刑罚志》:“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麝中,诏司徒崔浩定律令……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

”同卷引宣武帝时《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

”从上述记载看,北魏官爵从五品以上,一阶当刑两岁;官正六品以下、从九品以上,推测是一阶当刑一岁[8]。

南朝官当法仅见于陈⑥。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述陈律:“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

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

”陈代官员虽能以官当刑,犯四岁、五岁刑,仍不免居作;从中也可以推断,官员的历任告身不能用作官当⑦。

两晋及宋齐梁并无官当法,陈虽有其制,也远不如北魏精密,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北魏官僚享受到比两晋南朝官僚更多的特权。

(二)除免官当的再叙。

唐代官员受除名处分,一切官、爵都要削除,回复到“本色”即出身之前的状态;当、免则相对复杂一些。

唐代“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是为“二官”[1](p183,212),如果撇开勋官不论,则官当、免官、免所居官实际上都是削夺官员所带的文武散官,同时解除现任职事官[卫官为特殊性质的职事官)⑧。

凡经除免官当者,可在禁锢期满后降等叙官: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

[1](p226~228)
唐代勋官品分正从,职事、散、卫官三品以上分正从,四品以下各正从品又分上下阶,故降等之“等”,对勋官而言指正从品,对文武散官而言则主要指阶。

唐制极为清晰,魏晋南北朝之制则需爬梳。

按:官当之制始于北魏前期、南朝陈,材料极少见,虽有学者推测北魏官当再叙同于免官之法[8],但南朝亦无资料可供比较;除名之制始于曹魏[9](293-296),纵观魏晋南北朝虽然实例颇多,其官职再叙制度却未见记载;唯有免官的相关规定略微清楚一些,下文即以之举例。

需要注意的是,魏晋南北朝不存在免官与免所居官的区别,该时期史料中所见“免官”、“免所居官”、“免所居职官”大体为一事,比较接近唐代的免所居官⑨。

关于免官如何再叙,北魏《法例律》明确规定:“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

”[5](p2879)这是唐代免所居官降一阶叙用的直接源头。

晋令规定:“犯免官,禁锢三年。

”[10](p2911)按《通典》卷八。

载:“晋惠帝崩,司徒左长史江统议奔赴山陵曰:‘……达官名问特通者,过期不到,宜依退免法,注列黄纸,三年乃得叙用。

’”[11](p2172)免官禁锢三年或是出于“退免法”。

但是官员禁锢限满,如何重新出仕,在两晋南朝却见不到任何材料,怀疑西晋律令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⑩。

汉代官员不论因为何种原因离职,再出仕时,其原有官资所起的作用都极为有限,或者根本不起作用[12](p160-190)。

西晋制定律令时在免官问题上可能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资历。

从实例看,晋南朝的官员免官禁锢期满,其再仕官与故官在品级上并无一定的对应关系。

如:
潘岳:“迁廷尉评(六品),以公事免。

杨骏辅政,高选吏佐,引岳为太傅主簿(七品)。

”[13](p1503)
褚叔度:东晋末“除都督交广二州诸军事(二品)、建威将军(四品)、领平越中郎将、广州刺史(四品)……坐免官,禁锢终身……寻除太尉咨议参军(七品)”[3](p1504-1505)。

谢朏:齐初为侍中(三品),“免官禁锢五年,永明中,为义兴太守(五品)”
[14](p558)。

张充:“永明元年,为武陵王友(六品)”,免官禁锢,“后为司徒谘议参军(七品)”[14](p811-812)[15](p328-330)。

以上几例的时间跨度从西晋至南齐,大体是晋律行用时期[4](p30-302),可以看到免官再仕并无规律可循,有降一品、二品甚至五品者。

但能肯定的是,免官之后原则上要降品叙用[16][17]。

由于北魏明确规定免官者降一阶,因此一般不会发生如两晋南朝降数等叙用的情况。

就这一点而论,北魏的制度保障更健全一些。

(三)禁锢期限。

关于免官,晋、北魏及唐都规定禁锢三年,但晋、北魏没有“免官”与“免所居官”的分别,凡免官,职事官、加官并免⑾;唐代二官分立,免所居官者仍可保留勋官,且只需禁锢一年,此唐制优于两晋南北朝之处。

另一方面,晋及南朝免官后的禁锢期限常常超过三年,却又严于北朝。

如: 谢朏:“诏免官禁锢五年。

”[14](p558)
沈怀文:“免官,禁锢十年。

”[3](p2105)
谢超宗:“以怨望免官,禁锢十年。

”[18](p638)
谢安:“有司奏安被召,历年不至,禁锢终身,遂栖迟东土。

”[13](p2072)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载梁制:“士人有禁锢之科,亦有轻重为差。

”晋令规定免官一律禁锢三年,而梁科中士人禁锢年限有长短之别,这应是东晋、南朝逐渐形成的制度。

《宋书》卷八五《谢庄传》:
孝建元年(454年),迁左卫将军……于时搜才路狭,乃上表曰:“如臣愚见,宜普命大臣,各举所知,以付尚书,依分铨用。

若任得其才,举主延赏;有不称职,宜及其坐。

重者免黜,轻者左迁,被举之身,加以禁锢,年数多少,随愆议制。

若犯大辟,则任者刑论。


禁锢年数多少“随愆议制”,大概三年乃禁锢的起点,在此基础上酌情增加。

“随愆议制”的典型例子见《宋书》卷一五《礼志二》:
元嘉二十三年七月,白衣领御史中丞何承天奏:“……谨案太学博士顾雅,国子助教周野王,博士王罗云、颜测、殷明、何惔、王渊之,前博士迁员外散骑侍郎庾邃之等……率意妄作,自造礼章。

太常臣敬叔位居宗伯……
混同兹失,亦宜及咎。

请以见事并免今所居官,解野王领国子助教。

雅、野王初立议乖舛,中执捍愆失,未违十日之限,虽起一事,合成三愆,罗云掌押捍失,三人加禁固五年。

”诏敬叔白衣领职,余如奏。

“未违”当作“末违”。

诸人因议丧服事,并受免官处分;顾雅、周野王、王罗云三人在免官之外,又因“初立议乖舛,中执捍愆失,末违十日之限”,前后“合成三愆”而禁锢五年。

由此推测史传中“禁锢五年”、“禁锢十年”、“禁锢终身”等,相当一部分应是“随愆议制”的结果。

北朝虽然也有禁锢终身的例子,但是还看不到存在“随愆议制”的迹象。

所以南朝禁锢之法也严于北朝。

(四)此外,北魏除名之制颇值得注意。

唐制,“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1](p226)。

除名者不仅要削除爵位,还要追毁历任告身;六年以后再仕,再叙之品级与白衣从科举、门荫等途获得的出身品级相仿;再仕之前,本人在豁免课役等方面的特权也大幅收缩⑿。

北魏的制度则宽松得多。

《魏书》卷一——《刑罚志》: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

”延昌二年(513年)春,尚书邢峦奏:“窃详王公已下,或析体宸极,或著勋当时,成胙土授民,维城王室。

至于五等之爵,亦以功锡,虽爵秩有异,而号拟河山,得之至难,失之永坠。

刑典既同,名复殊绝,请议所宜,附为永制。

”诏议律之制,与八座门下参论。

皆以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职当刑,犹有余资,复降阶而叙。

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尽,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实爽。

愚谓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后,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为县公,公为侯,侯为伯,伯为子,子为男,至于县男则降为乡男。

五等爵者,亦依此而降,至于散男。

其乡男无可降授者,三年之后,听依其本品之资出身。

”诏从之。

此段文字自“皆以为”以下比较费解,故戴炎辉、佐立治人先生皆疑文字有误⒀。

不过,若尊重史料原貌,原文也大致可以读通。

邢峦上奏的出发点是对官僚科以行政处分时,爵与官未能一视同仁,官可再叙,爵则“失之永坠”。

而八座门下讨论之后认为:官有再叙之法,无论是除名还是以职当刑,皆“犹有余资,复降阶而叙”;爵若当刑至尽,便永久削除,实与除名无异,这是不合理的规定。


了解决官、爵厚薄不均问题,必须设立封爵、散爵除名后的再叙制度,这样无论是除名还是用爵当罪至尽,受处分者都可以继续保有一定爵位。

从中可见,北魏除名再叙只需禁锢三年,短于唐制的六年⒁。

更重要的是,延昌二年之后,对因除名、官当失爵者可以降本爵一等重新授予爵位;如果原爵是乡男,无法再降等授爵,则可在三年后依男爵出身法叙官⒂,这较唐制要优厚得多。

南朝不仅没有类似创制,甚至走向相反一面。

杨光辉先生研究认为:“南朝对犯罪诸侯不再实行以金帛赎罪的照顾。

诸侯犯罪,除非赦免,一概削土免爵,八议实成具文。

以刘宋一朝为例,夺爵的罪名五花八门……与西晋相比,法律对诸侯而言,可谓保护不足,科禁有余。

”[19](p186-187)所以就有爵者法律上的特权而言,南朝不仅较北朝相形见绌,甚至比起西晋也有所退缩。

最后还需指出,两晋宋齐官品不分正从上下,唯九等而已,梁制十八班,陈复为九品;而北朝魏齐及隋唐流内官一般有三十阶,无论是以官阶折刑还是除免官当之后的降阶而叙,可操作的余地都大得多,官阶降一等、二等对官员权益的损害也小得多。

三、江左五朝与北朝政权的法令贯彻
通过以上考察之后,我们得出如下印象:北朝隋唐的法律对待官僚较为宽松,两晋南朝与之相比略显苛刻;北朝改正、创新较多,东晋南朝却几乎在西晋《泰始律》的基础上停步不前。

但是法律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执法又是一回事,历朝历代都是如此。

法律规定官僚、贵族可以享有某种程度的特权,官僚、贵族往往溢出限外占有更多权益;法律规定官贵犯法需受相应惩罚,官贵往往凌驾法律之上逃脱或减轻制裁。

两晋南北朝时期此类现象尤其突出,不过若将江左五朝与北朝对比,其程度、性质却有明显不同。

江左屡屡可见士族因“家贫”乞郡、乞县之事。

《晋书·王述传》:“初,述家贫,求试宛陵令,颇受赠遗,而修家具,为州司所检,有一千三百条。

王导使谓之曰:‘名父之子不患无禄,屈临小县,甚不宜耳。

’述答曰:‘足自当止。

’”
[13](p1963)江左士族尤其高门有权在一定限度内贪污聚敛,这在士族之间乃至士族与皇帝之间心照不宣。

更有甚者,对于地方官的聚敛所获,皇帝也要分一杯羹。

《南齐书》卷三七《刘悛传》记传主永明中(483~493年)出镇益州: 在蜀作金浴盆,余金物称是。

罢任,以本号还都,欲献之,而世祖晏驾,郁林新立,悛奉献减少。

郁林知之,讽有司收悛付廷尉,将加诛戮。

刘悛原本打算将一部分攫取来的财富贡献于武帝萧赜,而史称萧赜“刚毅有断,为治总大体,以富国为先”,政治上颇有作为[18](p62-63),但就是在这样一个皇权相对强化的时期,官僚盘剥百姓仍然为君主所默许。

北朝贯彻法律则相对严格。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几条材料,北朝皇帝常下达诏敕对官吏赃罪施用重刑,这些短期行为从侧面体现出皇权澄清吏治的强烈愿望及其强大力量。

北魏宗亲、鲜卑勋贵因赃削爵、赐死者不在少数。

例如太和十五年(491年),徐州刺史、济阴王拓跋郁“以黩货赐死,国除”
[20](p636)[5](p168),其后咸阳王元禧出镇冀州,孝文帝便告诫元禧以拓跋郁为前车之鉴[5](p534)。

又如南安王元桢等人犯赃,依律当死,冯太后不欲宽容,令公卿议之:“群臣咸以二王托体先皇,宜蒙矜恕。

太后不答。

高祖乃诏曰:‘以南安王孝养之名,闻于内外,特一原恕,削除封爵,以庶人归第,禁锢终身。


[5](p494)从北魏对近亲宗王的灭亲明法看,法律比在南朝更受尊重。

当然,吏治腐败在北朝同样存在,如北魏灵太后、北齐后主时期官界就尤为混浊。

但是我们要看到,南北政权在此问题上的性质有所不同:因君主昏暴或女主、外戚、宦官、权倖等擅权干政而导致的政纲弛废,这并非法律和制度所能规避,北朝吏治腐败大抵属于此类。

在免官的实际运作上,也能得出类似结论。

两晋南朝士族官员除免之后,再仕时官品往往不降,甚至被拔擢起用。

如:
羊鉴:太子左卫率(五品)、行征虏将军(三品),免死除名。

“久之,为少府(三品)”[13](p2112-2113)。

张淹:东阳太守(五品),免官禁锢。

“起为光禄勋(三品)”[5](p1400)。

王僧达:征虏将军(三品)、吴郡太守(五品),免官,因它罪“又加禁锢”。

后“除太常(三品)”[3](p1954-1955)。

又,官员免官之后理应禁锢至少三年,但实际情况怎样?如:
褚叔度:“坐免官,禁锢终身。

还至都,凡诸旧及有一面之款,无不厚加赠遗。

寻除太尉咨议参军、相国右司马。

”[3](p1505)
褚湛之:“孝建元年,为中书令,丹阳尹……免官禁锢。

其年,复为散骑常侍、左卫将军,俄迁侍中,左卫如故。

”[3](p1506)
王诩:“永明中为少府卿。

坐畜妓免官,禁锢十年。

敕特原诩禁锢。

后出为辅国将军、始兴内史。

”[18](p744)
集中体现江左律令虚悬的一个例子见于《晋书》卷九五《艺术·戴洋传》:
镇东从事中郎张阉举洋为丞相令史。

时司马飏为乌程令,将赴职,洋曰:“君宜深慎下吏。

”飏后果坐吏免官。

洋又谓日:“卿虽免官,十一月当作郡,加将军。

”至期,为太山太守、镇武将军。

司马飏免官后,不仅当年再度出仕,而且升了官。

关于北朝免官的运作,只举一条材料。

《魏书》卷七八《张普惠传》: 除扬烈将军(五品上)、相州安北府司马。

迁步兵校尉,后以本官领河南尹丞。

世宗崩,坐与甄楷等饮酒游从,免官……故事:免官者,三载之后降一阶而叙,若才优擢授,不拘此限。

熙平中,吏部尚书李韶奏普惠有文学,依才优之例,宜特显叙。

敕除宁远将军(五品上)、司空仓曹参军。

朝议以不降阶为荣⒃。

从张普惠例可见,北朝免官加以禁锢及降阶而叙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是严格执行的。

总之,尽管在某些律令制度层面江左诸朝对官员的特权保障不如北朝及隋唐周到细密,但江左士族享有的实际权益却大得多,这是一种法外的特权。

四、南北士族寻求特权保障的不同动向
魏晋律及大体遵用晋律的南朝诸律对于士大夫的权益照顾得不够,这大致有两方面原因。

其一,制度的发展完备需要一个自我积累的较长期的过程。

汉代极度缺乏对官僚的特权保障,魏晋已经各进了一大步,对此不能苛求。

魏晋律令对官僚(士族)所做出的特权让步最突出的内容有三项:九品中正制下的选官特权,太康《户调式》所规定的品官占田、占客和荫亲属的特权,“儒家化”的魏晋律所赋予的减免刑罚特权。

不过这三项制度从其出发点看,主要还是为了方便和加强王朝的统治而制定。

曹魏设立九品中正制,其目的原是为了“保留汉代乡里评定的传统习惯,而使之与现实情势相配合”,创立之初亦曾企图将选举权收归中央,但该制度很快转而为权门世族服务,从而巩固了门阀的统治[21](p81-121)。

西晋品官占田等制度也应当一分为二看待:一方面从法令上承认其合法性;另一方面又是力图限制⒄。

而晋律儒家化的主要内容和指导思想据祝总斌先生的解释,主要是维护封建大家族制度以巩固王朝的政治统治,其次才是维持贵族官吏的特权[22](p375-404)。

因此,这些法令的出台并不能说明在给予官僚充分的法制保障方面皇权与士族之间已经达成共识,从而形成积极互动的态势。

其二,通过修订律令来拓展、强化品官的法定特权,江左士族对此似无特别动力。

前引《宋书》卷四二《王弘传》,王弘的提议引发了尚书省官员的热烈讨论,现摘出与赃罪相关的议论:
王弘提议:主守偷五匹,常偷四十匹,并加大辟,议者咸以为重,宜进主守偷十匹、常偷五十匹死,四十匹降以补兵。

既得少宽民命,亦足以有惩也。

尚书左丞江奥议:士人犯盗赃不及弃市者,刑竞,自在赃污淫盗之目,清议终身,经赦不原。

当之者足以塞愆,闻之者足以鉴诫,若复雷同群小,谪以兵役,愚谓为苦。

尚书右丞孔默之议:常盗四十匹,主守五匹,降死补兵,虽大存宽惠,以纾民命,然官及二千石及失节士大夫,时有犯者,罪乃可戮,恐不可以补兵也。

谓此制可施小人,士人自还用旧律。

尚书王准之议:右(左)丞议士人犯偷,不及大辟者,宥补兵。

虽欲弘士,惧无以惩邪。

乘理则君子,违之则小人……且士庶异制,意所不同。

殿中郎谢元议:盗制,按左丞议,士人既终不为兵革,幸可同宽宥之惠;
不必依旧律,于议咸允。

王弘议:又主偷五匹、常偷四十匹,谓应见优量者,实以小吏无知,临财易昧,或由疏慢,事蹈重科,求之于心,常有可愍,故欲小进匹数,宽其性命耳。

至于官长以上……五匹乃已为弘矣。

士人无私相偷四十匹理,就使至此,致以明罚,固其宜耳,并何容复加哀矜。

且此辈士人,可杀不可谪,有如诸论,本意自不在此也。

以上五人争论的焦点是:(1)士人盗赃该不该放宽匹数;(2)士人可否降死补兵。

其中,唯独王准之主张对士人的处理一同庶民、小吏,无需争辩。

而关于(1),孔默之提议只对小人放宽匹数,谢元则认为士人也可放宽。

关于(2),江奥主张士人犯盗赃自罹清议禁锢,无需补兵,谢元与之相同。

王弘的意见亦即最终为宋文帝所采纳的方案,实际上是将孔默之、江奥观点合二为一。

江奥言士人犯赃“自在赃污淫盗之目”,孔默之言“士人自还用旧律”,其核心理论就是“士庶异制”,而著名的“士庶之际,实自天隔’之语也正是在这次集议中出于江奥之口的。

又,《南史》卷三三《郑鲜之传》:
时新制,长吏以父母疾去官,禁锢三年。

山阴令沈叔任父疾去职,鲜之因此上议曰:“今省父母之疾而加以罪名,悖义疾理,莫此为大。

谓宜从旧,于义为允。

”从之。

于是自二品以上,父母及为祖父母后者,坟墓崩毁及疾病,族属辄去,并不禁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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