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4.27
•【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施行日期】2012.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4.27
•【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施行日期】2012.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4.27
【实施日期】2012.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
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国家安监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
号令)》
第一篇:《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1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我国2012年制定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篇: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活动。
第二章健康检查种类
第三条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四条上岗前健康检查旨在发现不适宜从事某职业的危害因素易感人群和职业病患者或疑似职业病患者。
第五条在岗期间健康检查旨在及时发现健康损害和健康影响,评价劳动者健康变化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六条离岗时健康检查旨在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
第七条应急健康检查是指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的健康检查。
第三章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确保劳动者接受合格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
第四章体检机构要求
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遵守职业健康检查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客观、公正、准确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出具相应的报告。
第五章健康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发现劳动者存在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告。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3)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6)
第四章罚则 (9)
第五章附则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
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23-11-11
contents •总则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体制•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职业健康监护违法行为及处罚•附则
目录
01总则
为了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依据
目的和依据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对于涉及放射性、噪声、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职业病防治规定以及噪声、粉尘职业病防治规定的要求。
适用范围
定义和术语
职业健康监护
01
指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健康检查、职业
病预防、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措施,以及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病防
治服务和指导、监督等管理活动。
职业病危害
02
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产生健康损害或者诱发职业病的
各种因素(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
职业禁忌症
03
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宜从事特定作业岗位的疾病或状
态。
02职业健康监护监
督管理体制
0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
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参与职业健康监护监督检查和评估。
监管机构和职责
0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制定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全国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
02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
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
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用人单位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与要求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其主要职责包括:
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档案;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预防和控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健康监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制定并实施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计划;组织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检查与评估;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并帮助用人单位完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如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依法予以停业整顿或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条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总局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9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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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卫生部制定并颁布《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及用人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该规范要求的健康监护实施细则,但不得作为劳动用工的就业标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程序,处理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制定职业
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并将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如高温、高处作业、电工作业、驾驶作业等。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安排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可视为离岗时职业
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离岗后仍有可能产生慢性迟发性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后医学随访。
第十七条生产过程中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可能导致劳动者急性健康损害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应急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劳动者。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应当调离或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应当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其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
(三)职业病报告卡;
(四)用人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证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五)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监督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保管。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主检医师及其他医疗卫生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