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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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保险
业务有价单证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辽保监发[2012]59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2.09.25
【实施日期】2012.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价单证管理的通知
(辽保监发〔2012〕59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华汇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价单证(以下简称"银保有价单证")管理,明晰合作双方管理责任,防范化解风险,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银保有价单证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银保有价单证统一集中管理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我局辖区内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应对银保有价单证的交接工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
由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或地方性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直接交接银保有价单证的,由其出具申领手续并负责向所属分支机构逐级发放;授权所属地市级分(支)行申领银保有价单证的,须将授权书面文件事前提交给合作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备案,有关保险机构应定期将各地市分(支)行申领单证情况书面告知其上级行。
经授权的地市级分(支)行申领银保有价单证时,须向当地市级人身保险机构提交签章的申领单,由其从上级机构代为领取;交接单证时,要查验单证类型、数量是否与申领单一致。
地市级人身保险机构要将有关单证交接手续及时转交上级机构集中管理,不得自行留存。
(二)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对地市级分支机构实行银保有价单证零库存管理制度,即地市分支机构在持续经营中,除了为合作银行代领银保有价单证外,不得以本机构名义向上级机构领取银保有价单证;收到代领的银保有价单证后,要及时全部转交申领的地市级分(支)行,不得扣留,不得直接向其所属网点发放;收到地市级分(支)行回销的银保有价单证(含已作废)后,要及时转交上级机构,不得自行留存或擅自销毁;其他银保资料仍可延用以往交接管理模式,具体可由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