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教育公平理论和实践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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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公平理论和实践的认识

[摘要]教育公平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教育平等,而是教育基本权利的平等和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实现教育公平要在正确理解教育公平内涵的基础上,遵循能力差异理念和弱势救济补偿理念。由于对教育公平缺乏正确的认知,在实践中出现了平均主义和限制发展的误区。因此,有必要通过一系列有效的措施来推进教育公平。

[关键词]教育公平基本权利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

一、教育公平的内涵

(一)公平与平等

很多人把公平和平等视为同一概念,在许多场合,将“平等”和“公平”不加区别地混用。其实,“平等”和“公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我们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中提出的“按劳分配”思想为例来做一个说明。“按劳分配”就其形式而言,是一个公平的权利;但就其内容而言,不同的劳动者收入是不均等的,这又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生产力水平低、集体财富尚未极大充裕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按劳分配是公平的。可见“公平”不等于“平等”。“平等”的基本词义,就是无差别,强调的是一个客观事实,有差别就是不平等,无差别就是平等。“公平”的基本词义是无偏见、无偏袒,是一种合理的差异,而不是“无差别”。如果说“平等”强调的是“同”,那么“公平”强调的则是“异”,是以承认差异为前提的。绝对平等以及作为绝对平等表现之一的平均主义,事实上是一种社会不公。所以,“宁要不平等的公平,不要平等的不公平”正突出了二者的区别。

在厘清了“公平”与“平等”二者概念后,就不难分析教育公平的内涵了。

(二)教育公平的内涵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价值在教育领域的延伸和体现,一般认为,包括教育权利公平和教育机会公平。

通常所说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即人权,是人的发展必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最低的、基本需要的权利。非基本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层次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比较高层次需要的权利。从实质上说教育权利的公平具有两层涵义:平等的基本权利、比例平等的非基本权利。①在现代教育体制中,

受教育权依然是人的基本权利,但受高层次教育是人的非基本权利。《联合国人权宣言》宣告:不论社会阶层、经济条件,也不论父母的居住地,一切儿童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就是关于人的基本教育权利的平等。亚里士多德说:“既然公正是平等,基于比例的平等就应该是公平的。”②教育资源、受教育机会的分配中也存在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问题。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平等与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被人们视为公平的总原则。教育权利的平等,是教育基本权利的平等和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

人们通常认为,教育机会公平就是人人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人人享有的教育起点是相同的,但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那只是一种“应然状态”,而非“实然状态”。影响教育机会的因素相当复杂。从机会的来源上看,教育机会可分为社会提供的机会和非社会提供的机会。非社会提供的机会比较复杂,主要有家庭提供的机会、个人天赋提供的机会等。家庭出生不同,个体所享有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是不平等的。家庭的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的职业、文化修养,以及他们对教育的基本认识,为儿童的教育提供了不同的机会。另外,家庭的地理位置也是影响儿童教育机会的因素之一。天赋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机会,每个人因其天资不同带来的机会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本身就是一种公平。让天赋不同的人平均分配机会,却是不公平的。就社会提供的机会而言,“正义或公平却是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状况,应该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的人享有。”

③可见,社会提供的机会应平等与非社会提供的机会的不平等造成了一定的矛盾。由此来看,教育机会公平不是教育起点的平等,应是教育权利的公平。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教育公平的重点应是教育权利的公平,是教育基本权利的平等和非基本权利的比例平等。

二、教育公平实践的基本理念

教育公平是一种理想,是一种境界,在教育资源还没有达到极大丰富的时候,在地区经济存在差距的现实未能改变之前,要实现真正意义上教育公平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理念。

(一)能力差异理念

教育的基本权利体现在社会为公民提供享有教育资源的权利和更高级教育利益的竞争机会权两方面。有人认为公民在这两方面应该是完全平等的,但笔者认为,恰恰要保证两方面的不平等方能保证教育公平的真正实现。因为能力、才智、体格、潜力等因人而异,无视这些,追求绝对平等的教育必定无法体现每个个体在自然才智等方面的差异,无法促进个人发展;对社会来讲,也是最无效率的,也必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追求教育公平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差别性对

待”的原则。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学会生存》一书所言明的:“给每一个人平等的机会,并不是指名义上的平等,即对每一个人一视同仁,如目前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机会平等是要肯定每一个人都能受到适当的教育,而且这种教育的进度和方法是适合个人的特点的。”④

非基本权利是公民接受义务教育后享受更高层次教育的权利,尤其是不单纯以政府完全承担的更高层次的教育,这属于发展性的教育,旨在满足个体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和社会对不同层次人才的需求。受教育者在接受了基本教育以后,由于所处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不同,自身智能水平以及其他学习条件不同,必然会有不同的学习表现,每个受教育者更难再找到同一条起跑线了,对不同层次的受教育者施以同等的教育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对各类学校实行严格标准化,全体受教育者施以绝对地均等化对待,就必然会限制学校发展的活力,限制部分学生发展的潜力。

从教育本体的角度来看,教育公平是指教育活动中对待每个教育对象的公平和对教育对象评价的公平。教育是一种促进人的社会化和个性化的实践活动,教育影响着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从教育对人的个性化的作用来看,教育对每个对象都不应“一视同仁”,而应区别对待。从教育的结果来看,教育本身就是生产不均等的(即应是有个性的)人的手段。由此来看,教育公平在对待对象和评价对象方面存在差异是合情合理的。

(二)弱势救济补偿理念

弱势救济补偿的基本含义就是挑选出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从这一不利群体的特殊地位、视角来看问题、分析问题,以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一不利阶层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资源的分配。英国法学家书德曾精辟地指出:权利依赖救济。罗尔斯也指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利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他们就是正义的。”

⑤因此,救济的要求实际上就是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思想在制度层面的具体体现。教育中的不利群体通常是指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贫困学生、肢体障碍学生或智力障碍学生,以及处于与主流文化相对不利地位的少数民族学生。此理念的主旨是立足于教育的整体利益,对不利群体的教育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偿,使不利群体普遍得到由教育带来的收益。遵循这一理念,较多的资源可能要花费在智力较差的人身上,应该及时向处于不利地位的那些“最少受惠者”进行必要的补偿。弱势补偿理念的实质,不是平等分配教育资源,而是向着有利于不利群体的方向倾斜,以此来减少不利群体在接受教育方面的不公正,进而减少社会的不公正,这也是对教育权利的公平补救。

三、教育公平实践的误区

由于人们对教育公平缺乏正确的认知,在教育公平的实践上,一些教条、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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