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凉府办发[20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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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正文:----------------------------------------------------------------------------------------------------------------------------------------------------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凉府办发〔2012〕30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11年7月29日)通过(第58号公告公布),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改善发展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推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经州政府同意,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一)加强学习宣传。
《条例》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牢固树立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理念,知法懂法,依法执法;要采取新闻媒体宣传、开辟宣传专栏、印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广泛深入开展《条例》宣传普及活动,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学习《条例》规定,严格遵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良好氛围;要把《条例》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六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系统全面掌握《条例》精神和环境治理知识,进一步提高各级干部环境治理意识和依法行政能力。
(二)进一步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政府引导和改善发展环境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各级各部门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进一步明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任部门及其主要工作任务,进一步强化与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沟通与协作,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推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不断完善城乡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创造宜居宜业的人居环境。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规划与建设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 保洁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 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 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 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 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 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 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 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 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 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 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 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 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 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 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 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 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 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 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 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 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农村环境保护正文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四川省城乡市政环卫设施综合治理标准.doc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市政环卫设施综合治理标准1.总则1.1为规范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确保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在该领域的具体落实,特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所称市政环卫设施治理,是指对各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收运处理设施本身的治理,主要包括对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各类垃圾处理厂(场)和公厕的治理,以及对相关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专用通道和环境卫生车辆本身的治理等。
收运过程及其处理流程的治理,参见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废弃物处置工作治理标准》。
1.3本标准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与《村庄整治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规范,按照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制度化”的总体原则制定。
1.4本标准分城市、乡镇、村庄和过渡安置社区四类。
城市标准适用于设市城市,县城参照执行;乡镇标准适用于建制镇与农村乡集镇;村庄标准适用于农村村庄(组);过渡社区标准适用于灾后建立的各类过渡性集中安置点。
2.城市2.1清洁化标准2.1.1垃圾收运设施(一)垃圾收集容器外壁不得有积灰、污物;设置点及周围2~3m内应无垃圾、污水、积泥、灰带等污迹污垢,无恶臭。
(二)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垃圾(粪便)码头周边无乱堆乱放,无垃圾撒漏和外溢现象;垃圾转运站应当采用封闭式,其建筑外墙及门窗清洁,无积灰、污渍,内墙有污迹处距离地面高度不超过1米,并确保除臭、消杀到位。
(三)各类环境卫生作业车辆应实施密闭化作业,作业结束后车辆表明保持清洁,无积尘、污迹和外吊垃圾现象。
2.1.2垃圾处理设施各类垃圾处理厂(场)应设置有垃圾堆积处,其他区域地面应无污水、污迹、痰迹,无撒落垃圾和杂物堆积;厂(场)建筑室内通风良好,无明显恶臭;主体建筑墙壁和门窗基本无积尘、蛛网、污渍;每栋附属建筑墙壁和门窗残留的积尘、污泥、痰迹等污垢每类不得超过2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办发〔2015〕8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办发〔2015〕8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及《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5号)要求,积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改革试点的总体要求(一)基本目标。
按照推进综合执法、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的要求,理清不同层级政府执法职责,减少执法层级,积极探索整合政府部门间相同相近的执法职能,归并执法机构,减少执法队伍种类,探索建立适应我省省情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探索,努力改革创新。
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既定法律框架下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着力破解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体制机制问题,努力为推进全省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
——坚持统筹兼顾,整体推进改革。
将改革试点与政府职能转变、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改进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等改革相结合,统筹兼顾,周密部署,发挥改革的整体效应。
——坚持因地制宜,体现区域特点。
充分考虑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发展状况和行政执法工作的特点和要求,研究制定适合各地实际的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着力构建体现不同层级政府功能特点和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3•【字号】绵府办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09]20号)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块为主、条块结合。
第四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对象和内容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一)主要领导不重视,没有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二)对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部署不力,不制定和落实具体实施方案的;(三)没有建立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的;(四)未建立和落实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和奖惩制度,没有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没有建立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长效管理机制的;(六)没有开展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七)对因城乡容貌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救援、处置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八)城镇周边、道路沿线、景区周围地震废墟清理行动迟缓,清理不彻底,见效不明显的;(九)未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指标,对督办事项整改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十)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07•【字号】川委发[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川委发[2002]1号二00二年一月七日)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软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川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逾期未改正, 但属于初次违法或 有其他从轻情形的 逾期未改正,无从轻情形的
警告 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 款
责令限期改正
吊销资质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 9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 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 划实施影响的 的罚款。 2、《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 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 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 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 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 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价或者中标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 行建设的,是指违法工程的造价,按照 可证》,但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及 建筑设计方案已经批准, 建设工 程处于破土状态尚未进行结构 施工, 当事人立即停工改正并办 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2、违反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定, 但符合相关规范和强制性 要求或者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 要求, 不存在增扩围护结构, 长、 宽、位置和建筑总高度误差在 1 米(含 1 米)以下,建筑面积计 算误差符合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 计算规范》、 《房产测量规范》, 能够依照规范对差异误差作出 合理说明、解释,当事人及时自 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进行建设, 但不存在占压 规划控制线、 侵犯他人合法相邻 权益、 改变规划用地与房屋建筑 性质、增加规模、减少公共配套 设施等情形, 在限期内采取局部 拆除等整改措施, 能够使建设工 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 求的。 2、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对按期改正、自行拆除后符合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处整体建 设工程造价(以建筑单体计算)5% 的罚款。 对建设内容符合或按期改正,采取 自行拆除等措施能够符合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责令补办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处整体建设工 程造价 (以建筑单体计算) 5%—7% 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按违法者不可多得的原则予以处 罚。 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计划和规划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行政文件的。
渠县静边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渠县静边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深入推进静边镇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强化单位(镇属部门、内置部门、村、社区)组织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领导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让静边镇更加“干净、整洁、规范、有序”,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责任追究办法是指对单位(镇属部门、内置部门、村、社区)及其主要责任人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职不力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办法。
各单位(镇属部门、内置部门、村、社区)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责任人适用本制度。
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制。
镇属部门、内置部门、村、社区及其责任人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职不力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村、社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的责任,由镇党委予以追究;镇属部门、内置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的责任,由镇党委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究。
对城乡环境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形式有:通报、处环卫代清费、电视公开检讨、停职,免职、申请调离。
有“处环卫代清费、电视公开检讨、停职,免职、申请调离”其中之一的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参加全年目标考核,个人和集体不评选先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村、社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一、被镇上督察到工作来力一次,对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扣该单位全年工作经费100元。
二、被镇上督察工作来力两次或被县上督察到工作不力的一次,对该单位处以环卫代清费500元,主任并在静边电视台公开检讨。
三、被镇上督察工作来力三次或被县上督察到工作不力的二次,对该单位处以环卫代清费1000元,党支部书记并在静边电视台公开检讨。
四、被镇上督察到工作来力四次或被县上督察到工作不力的三次,对主要负责人停职停薪,对该村、社区全年工作一票否决;五、被县上媒体曝光的、被县上黄牌及以上警告,对该村、社区全年工作一票否决,对主要负责人免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02•【字号】川办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09]13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尽快有效推进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二)无不可抗拒力因素不能如期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工作效能低下,城乡市容环境面貌无有效改善的;(三)对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四)违法占用、挪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或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的;(五)对灾区城乡过渡安置点、农村和城镇恢复重建的公用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管理不安排、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致使发生疫情或灾区群众集体上访的;(六)对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依法提出的《执法监督建议书》不依法办理并给予回复的。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适用本标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全面调查取证,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十四类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
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裁量因子证据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取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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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川办发[2009]13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第一条为尽快有效推进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
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
(二)无不可抗拒力因素不能如期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工作效能低下,城乡市容环境面貌无有效改善的;
(三)对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
(四)违法占用、挪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或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的;
(五)对灾区城乡过渡安置点、农村和城镇恢复重建的公用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管理不安排、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致使发生疫情或灾区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依法提出的《执法监督建议书》不依法办理并给予回复的。
第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或经济技术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污染环境或者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批市场、摊点、商业建筑、娱乐场所等设施建设及布点,对主要景点景区、宾馆、居民小区、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旅游线路和公共场所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违反城乡总体规划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第五条有关行政机关、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超场所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市场、街道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以及车辆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导致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城镇交通顺畅的;
(三)对乱扔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对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五)对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和扬尘污染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途中撒漏建筑垃圾的行为
管理整治不力,长期影响街道、市容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城镇小街小巷的改造不力,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和城镇整体形象的;
(七)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城镇物业管理不规范的;
(九)对“城中村”整治不力的;
(十)城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管理不力,超标排放,未完成治污减排目标的;
(十一)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质询、批评的。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告诫、诫勉;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