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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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宁冷新生葛一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玲;董萍【当事人】杨玲董萍【当事人-个人】杨玲董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玲【被告】董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玲与董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杨玲应否承担偿还2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28:06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44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玲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给付董萍24000元不服,请求驳回董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一方诉称,仅依据一份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查明借贷关系是如何成立。

借贷的资金用于什么项目投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未免有失公平、公正。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介绍、宣传投资佰硕集团如何能盈利,说投资12万元,半年出仓回本,连续给付3倍,还有股权赠送等等。

上诉人也是头脑简单,轻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一切,因上诉人手里资金不够,被上诉人主动借钱给上诉人投资佰硕集团,后来佰硕集团的投资项目被定性为传销,系违法。

王梅与韩红兰、彭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梅与韩红兰、彭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梅与韩红兰、彭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9【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惠君蒋欣黄淑梅【审理法官】张惠君蒋欣黄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梅;韩红兰;彭晓红【当事人】王梅韩红兰彭晓红【当事人-个人】王梅韩红兰彭晓红【代理律师/律所】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任梦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任梦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王新涛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慧芳任梦莹王新涛【代理律所】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梅【被告】韩红兰;彭晓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王梅、彭晓红向韩红兰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韩红兰提交的其与彭晓红的短信内容及彭晓红、王梅向其转账交易记录可以印证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结合彭晓红、王梅除个别月份外,每月定期定额向韩红兰支付9000元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彭晓红、王梅归还的涉案款项为利息而非本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3月24日韩红兰向彭晓红发短信:美女你好,明天你借的两笔30万到期,你还钱吗。

不还,请抽时间打利息过来,谢谢。

彭晓红回复:嗯好的。

看明天收到情况了。

2018年9月15日韩红兰向彭晓红发短信:美女你好,15号到期,不还请务必把利息打过来谢谢,请回复。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范文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范文

最高法院裁判文书范文摘要:一、引言二、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1.文书首部2.事实和理由3.裁判依据和结果4.尾部三、如何撰写高质量裁判文书1.明确写作目的和读者2.注重语言表达和逻辑严密性3.严谨引用法律法规4.实例分析四、结论正文:一、引言作为一名职业写手,本文旨在为您提供关于最高法院裁判文书范文的写作技巧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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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基本结构1.文书首部文书首部主要包括封面、编号、送达方式等。

其中,封面应包含文书名称、法院名称、案号和文书类型。

编号应具有唯一性,方便检索。

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2.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应客观、全面地陈述案件经过,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证据和调查过程等。

理由部分应阐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评价。

3.裁判依据和结果裁判依据部分应列出具体的法律法规,并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结果部分应明确写出法院的判决结果,包括判决主文和附带民事责任等内容。

4.尾部尾部主要包括法院公章、日期、书记员等信息。

此外,还应注明案件受理费的缴纳情况和上诉期限。

三、如何撰写高质量裁判文书1.明确写作目的和读者在撰写裁判文书时,首先要明确写作目的,确保文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需求。

同时,要了解读者需求,使文书具有针对性和可读性。

2.注重语言表达和逻辑严密性裁判文书要求语言表达清晰、简练,逻辑严密。

在撰写过程中,要注意句子结构和段落划分,避免出现语病和逻辑不通的现象。

3.严谨引用法律法规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律法规时,要确保引用准确、完整。

同时,要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法律依据。

4.实例分析以下为一篇最高法院裁判文书实例:【封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345号【首部】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丙公司【事实和理由】(略)【裁判依据和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事判决书模板范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

民事判决书模板范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

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因涉及……(写明不开庭的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耒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刘满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身份证号码:43048117308155343。

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144号。

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

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

2010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2011年3月7日,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不予受理。

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2003)民二终字第38号

(2003)民二终字第38号

中国五交化公司与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彭宝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铭,北京市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258号。

负责人:李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俊,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

上诉人五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杨成铭和被上诉人光大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先俊、宋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5月30日,五交化公司与国营滁州电视机厂(后更名为国营滁州电视机总厂,以下简称电视机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五交化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用于收购电视机厂的产品或暂借电视机厂使用;借款总额为6000万元,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具体时间为5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9月底之前);还款期限为每次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计划内利率计算;电视机厂应向五交化公司出具银行担保书,如到期电视机厂资金困难,担保银行应按期还清欠款。

该合同签订前,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安徽分行)于同年5月19日向五交化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安徽省滁州电视机厂系我行开户单位,你司为解决该厂发展资金困难同意借给该厂6000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根据你司与该厂签订的借款协议,我行愿出面担保并监督使用,若企业还款出现困难,由我行负责。

伊莱利利公司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专利案判决书

伊莱利利公司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专利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

法定代表人:沈建中,伊莱利利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柏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均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豪森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以(2002)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3)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2010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伊莱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奥琳·帕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宏、林柏楠,豪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参加了第一次审理。

伊莱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宏、林柏楠,豪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参加了第二次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3日,伊莱利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拥有抗癌药品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的三项中国发明专利权。

豪森公司未经许可,自2000年起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了吉西他滨和吉西他滨盐酸盐并对该产品进行了促销,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1、豪森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2、豪森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万元;3、豪森公司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4、豪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豪森公司承担其诉讼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民事判决书范文

民事判决书范文

首部xx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初字第354号原告:xx,女,汉族,1954年1月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类楼村,系受害人黄大衡之妻。

原告:xx,男,汉族,1976年11月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链路569号。

系受害人黄大衡之子。

原告:xx,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类楼村。

系受害人黄大衡之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公司地址:xx市黄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此案。

2009年3月24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当事人出庭情况)正文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三原告亲属黄大衡沿开封县朱大线步行至代庄村时,被曹某某酒后加速的魏某某所有的豫AJ2303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黄大衡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送后,原告与曹某某、魏某某达成和解,由二人赔偿原告4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3632元,丧葬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因肇事车辆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交强险,故请求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郑州支公司辨称:原告亲属黄申坤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三原告亲属黄大衡步行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黄大衡死亡是客观事实,开封县交警队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人寿郑州支公司是豫AJ2303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位,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烜【代理律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某使用刘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后张某向刘某出具承诺还款的书面凭证,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杨晖、杨国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杨国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杨国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9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磊翟翔龙海阳【审理法官】黄磊翟翔龙海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晖;杨国元;严俊;夏菲;华荣润【当事人】杨晖杨国元严俊夏菲华荣润【当事人-个人】杨晖杨国元严俊夏菲华荣润【代理律师/律所】章晔、蒋燕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万中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晔、蒋燕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万中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晔、蒋燕万中文【代理律所】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晖;杨国元【被告】严俊;夏菲;华荣润【本院观点】从杨晖2017年1月17日出具给严俊的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是双方对2012年至2015年期间借款往来的结算,双方在借条中一致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杨晖共结欠严俊借款本金191万元。

关于2017年8月14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一方面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原件,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17年10月19日严俊出具给杨晖的收条,内容显示为部分还款,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有逾期利率的约定,故应采用按还款时间分段计息、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杨晖2017年1月17日出具给严俊的借条内容来看,该借条是双方对2012年至2015年期间借款往来的结算,双方在借条中一致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10日,杨晖共结欠严俊借款本金191万元。

张铁英、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铁英、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铁英、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31【案件字号】(2020)闽民终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晓文高晓嵘林峥峥【审理法官】黄晓文高晓嵘林峥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铁英;吴敏【当事人】张铁英吴敏【当事人-个人】张铁英吴敏【代理律师/律所】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林海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吴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林海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吴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培基林海宁吴珏【代理律所】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铁英【被告】吴敏【本院观点】涉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5款约定的任何情形的,吴敏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张铁英立即偿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照本协议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权责关键词】代理双方违约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吴敏作为甲方(债权人)、张铁英作为乙方(债务人)、黄光达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甲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吴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三项“判令张铁英立即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自张铁英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本金33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与合同约定不符。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景山;丛伟【当事人】崔景山丛伟【当事人-个人】崔景山丛伟【代理律师/律所】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笑【代理律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崔景山【被告】丛伟【本院观点】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经审查,崔景山于2020年9月7日和2020年9月18日开具的门诊诊断书,诊断结果均为:高血压、冠心病。

崔景山并无证据证明其冠心病和高血压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头部外伤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保护崔景山误工期至2020年9月6日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陈大桥、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大桥、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大桥、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0【案件字号】(2019)鄂12民终1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继高侯欣芳纪利军【审理法官】陈继高侯欣芳纪利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大桥;刘锋;陈斌【当事人】陈大桥刘锋陈斌【当事人-个人】陈大桥刘锋陈斌【代理律师/律所】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汪志敏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汪志敏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志宏柴兴龙汪志敏【代理律所】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大桥【被告】刘锋;陈斌【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还是港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还是港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陈斌于2017年5月5日向刘锋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刘锋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一个月"。

该笔借款到期后陈斌没有偿还,刘锋与陈大桥、陈斌于2018年5月29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陈大桥向刘锋出具借条,借条上亦载明“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且陈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陈大桥、陈斌对于借款本金100万的数额均无异议,且在前后两次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表示借款币种为人民币,现陈大桥、陈斌抗辩认为借款币种为港币,依法应由陈大桥、陈斌对自己的该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张云平、武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云平、武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云平、武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6【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斌;张云平【当事人】武斌张云平【当事人-个人】武斌张云平【代理律师/律所】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斌苏小军【代理律所】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武斌【被告】张云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37:30张云平、武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1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斌。

委托代理人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平。

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斌因与被上诉人张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云平与武斌、案外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左右,武斌以他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云平借款,2012年4月25日,刘某某通过李汉芳账户向张云平指定的武斌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后张云平向刘某某出具借条,武斌向张云平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云平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用于共同购买门面款),借款人:武斌,2012.4.25”。

张文杰、邱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杰、邱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杰、邱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8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杰;邱智东;高丽;潍坊铭阳果蔬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文杰邱智东高丽潍坊铭阳果蔬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文杰邱智东高丽【当事人-公司】潍坊铭阳果蔬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杰【被告】邱智东;高丽;潍坊铭阳果蔬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刘绪、杨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绪、杨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绪、杨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3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振平侯春丽吉英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敏哲;杨平宇;刘绪【当事人】吴敏哲杨平宇刘绪【当事人-个人】吴敏哲杨平宇刘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敏哲【被告】杨平宇;刘绪【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方如何认定,杨平宇和刘绪应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12:05刘绪、杨平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35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全,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敏哲因与被上诉人杨平宇、刘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杨平宇给吴敏哲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敏哲教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元正”。

2007年2月1日,杨平宇给吴敏哲出具了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吴敏哲教授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及“今借到吴敏哲教授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

这三份借条落款处均加盖有陕西国贸专修学院财务专用章,专用章下面均是杨平宇的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显示杨平宇为陕西国贸专修学院校长。

邓琴、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琴、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琴、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永成倪玲玲吕桂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琴;彭某;王苏;彭绍敏;王瑞华;李新忠【当事人】邓琴彭某王苏彭绍敏王瑞华李新忠【当事人-个人】邓琴彭某王苏彭绍敏王瑞华李新忠【代理律师/律所】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魏伟夫东营市东营恒达法律服务所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卫慧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魏伟夫东营市东营恒达法律服务所所【代理律师】姜卫慧魏伟夫【代理律所】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东营市东营恒达法律服务所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邓琴【被告】王苏;彭绍敏;王瑞华;李新忠【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处理本案。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苏已经提交银行交易转账记录,证实已通过其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彭荣涛和原审被告李新忠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原审被告李新忠亦认可是彭荣涛设立的资金部使用其个人及包括其他员工个人账户在内的账户融资借款,且资金部已建立了金蝶软件财务账。

王广鹏、刘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鹏、刘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广鹏、刘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2【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希亮黄宏伟李莎莎【审理法官】高希亮黄宏伟李莎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广鹏;刘建;刘伟【当事人】王广鹏刘建刘伟【当事人-个人】王广鹏刘建刘伟【代理律师/律所】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张肖尉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张肖尉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宝全张肖尉【代理律所】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广鹏;刘建【被告】刘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广鹏与刘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广鹏与刘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广鹏对于其收到刘伟转款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王广鹏虽主张刘伟知晓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亓加力,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伟对此亦不予认可。

故此,一审法院根据王广鹏两次还款15万元后给刘伟出具了65万元借条,以及刘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认定刘伟与王广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广鹏、刘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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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

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

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

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芳起诉案由错误。

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等。

同日嘉和泰公司将该十四份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 554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期限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收据。

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在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为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

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现嘉和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2007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一、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嘉和泰公司应当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800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

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提出上诉称,朱俊芳持有的收据数额虽然是1100万元,但嘉和泰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23万元,在借款时朱俊芳已扣除了77万元利息。

嘉和泰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是1035.4554万元,此金额是根据双方借款抵押的房地产面积和单价折算而来,所以与收据的金额不一致。

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只是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手续,并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而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属于无效约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

朱俊芳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已经成立生效。

借款协议是朱俊芳在付房款的过程中在嘉和泰公司要求下才签订,是为保证朱俊芳权益才写的条款,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生效。

故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认定有效。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

另外,由于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1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主张仅收到10 354 55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08年5月4日,太原中院作出(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

嘉和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晋检民抗(2009)6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高院提起抗诉。

山西高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晋民抗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属从合同。

根据朱俊芳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关于“2007年1月,被告拟向原告借款,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

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原告。

抵押方式为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陈述,以及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本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四千六百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甲方,抵押面积为贰仟贰百伍拾点玖玖平米,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太原市房地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给甲方开具与备案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之约定,证明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买卖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合同。

且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可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以买受方支付房款及出卖方交付房屋为目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商品房,而是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发票、收据”共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

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缺乏证据证明。

(二)主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

(1)嘉和泰公司为保障朱俊芳借款安全,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

(2)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朱俊芳借款后,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或无力偿还借款,将用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从上述内容可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的作用在于,不能偿还借款时,将抵押物即所“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绝押条款,应属无效。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朱俊芳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二审判决完全正确。

山西高院再审查明,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

同日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同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1100万元收据。

另查明,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与嘉和泰公司抵押给朱俊芳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为同一标的。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甲方(朱俊芳)借款后,甲方将以上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乙方”,合同即为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即为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的两张总额1035.4554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即为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的1100万元借款收据。

山西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问题。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本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四千六百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甲方,抵押面积为贰仟贰百伍拾点玖玖平米,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太原市房地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给甲方开具与备案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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