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图书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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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图书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发展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章图书馆权益与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为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实现图书资源共享,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以及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各类型图书馆。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研究、利用各种图书等信息资源并为公众服务的公益机构,包括公共图书馆以及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型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以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的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学校、科技图书馆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科研机构兴办、主要为本校、本科研机构服务的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是指上述图书馆之外的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兴办的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用户是指由图书馆提供服务关系的读者。

本条例所称信息资源是指记录有知识和信息的一切载体,包括图书、期刊、报纸、专利文献、标准文献、会议论文、科技报告等纸质信息资源和电子音像资料、缩微资料、数字出版物、网络信息资源等非纸质信息资源。

第四条(基本职能)

图书馆应当坚持为公众服务,负有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使命,收集和保存文化典籍,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开展全民阅读和信息素质教育,丰富公众的文化和精神生活。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全市的公共图书馆工作,对全市公共图书馆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学校、科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工作。

区、县级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辖区其他图书馆工作。

教育、科技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教育、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图书馆进行管理。

第六条(管理体制)

公共图书馆实行中心馆业务管理体制,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规划在公共图书馆中选定中心图书馆,该中心图书馆行使所在区域内的所有图书馆的业务管理职责,包括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组织,信息资源共享、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等。

第七条(实施管理原则)

经选定的市公共图书馆是各级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负责各级公共图书馆业务的协调、指导。

经选定的区、县级市的公共图书馆是本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统一管理所辖区内的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和社区、村公共图书馆(室)的各项业务。

第八条(鼓励和扶持的重点)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捐赠人捐赠图书馆的(包括捐赠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章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政府保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

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经费)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图书馆的经费预算应与图书馆的服务功能、服务范围、人口需求、服务需求等相适应。

学校、科技等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可由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按照相应的图书馆规范标准,将所辖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以保障图书馆的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设置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设备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普遍均等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行政区域设置市、区(县级市)、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四级公共图书馆。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公共图书馆可以和其他文化活动设施合建。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图书馆(室)。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设置图书馆,可参照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建馆标准)

本市各级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遵循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在1200席以上;

(二)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不少于300席;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总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不少于30席;

(四)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的总建筑面积参照以上(三)标准执行;

(五)公共图书馆用于少年儿童服务的面积应当达到不少于30%比例,其中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用于少年儿童服务的面积应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20%。

其他各类型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侵犯图书馆的行为)

由政府兴办的公共图书馆其馆舍、设施、设备和图书报刊等文献信息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具体包括:

(一)损坏或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和设备;

(二)遗失、损坏或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

(三)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四)未经法定程序合并、分立、撤销公共图书馆或者变更公共图书馆馆址、馆名;

(五)擅自改建或者拆迁公共图书馆;

(六)其它侵犯图书馆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建设的预留土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相应的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占用、拆除和改变功能)

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或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需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或拆除公共图书馆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上一级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拆迁公共图书馆前,应当预先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择地重建)

经批准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择地重建。

重新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政府使用图书馆资产)

各级政府因公共利益和紧急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可以使用图书馆的各类资源,使用后应及时归还图书馆,如有损毁、遗失的,应予补偿。

第十八条(人员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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