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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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记要

反垄断法记要

构成要件编辑(一)其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是认定侵犯商誉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

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诋毁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

这一构成要件反映了现代各国主要是从竞争法的角度来保护商誉权。

《巴黎公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均将商誉侵害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为商誉权提供仿冒诉讼与其他特殊诉讼的救济方式,其主体指向概为经营者。

大陆法系国家更是主要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因此要求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竞争关系。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于1998年作出司法解释,从主体要件方面明确了商业诋毁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并且具体指出,新闻单位或者消费者因为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失当,甚至借机诽谤、诋毁、损害经营者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由此可见,新闻单位、消费者与商誉权的主体之间没有竞争关系,不互为竞争对手,所以不能作为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多数情况下经营者是自己实施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但有时经营者也可能不是自己实施此种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加以实施。

他人既可能是其他同业经营者,也可能是非同业经营者或非经营者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例如,会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消费者个人等等。

如果这些组织或个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有过共谋,即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他们就应与该经营者一起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因此,故意行为才构成这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论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论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 5 9次会议通过 , 自 2 1 0 2年 6月
1日起 施 行 的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因垄 断 行 为 引 发 的 民 馄
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规是 规定 ,因垄 断行 为受 到侵害 的 自然人 、法人 和其他组 织 ,包括 经营者和消 费者 , 可 以直接 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 ,如果 消费者受 到企 业 垄断行为的侵害 ,可 以直接将其告上法庭。
各 国反垄断法 的立法都在 不断地加 强对消 费者权益 的保护 。
对消费者权益 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反垄断立法 的总则 中,而 且
体现在反垄断行为 的认定 中 ,损害 消费者利 益也 是重要 的构 成要件 。反垄断法始终贯穿着对 消费者权益 的保 护 ,这已成
为 各 国反 垄 断法 的发 展 趋 势 。 这对 中 国 反垄 断 法 的 适 用 和 发
2 对 反 垄 断 执 法 机 构 的监 督 权 利 。我 国 的反 垄 断 法 一 直 .
于反垄断法 中权利 的行使必须依靠法 律给予的某些特殊权利
才能进行 。三是权 利实现机 制的超越 。民事主体权利一旦遭 到侵 害 ,只能 由直接利害关系权利人提起 民事诉讼 ,非直接 利害关 系人不 能起 诉。而在很多国家 ,消费者在反垄断法领 域权利 的实现可以依靠社会组织进行 的公益诉讼 。若垄断行 为侵 害消费者权利 ,不仅权利人 自己可 以主张权利 ,政府可 以对违法经营者追究行政责任 ,非权利人 ( 如社会 团体 、消
以来都是赋予 了专 门的反垄断机关 相关 的权 力 ,在遇到垄断 行 为时对相关 的垄断企业进行调查 和诉讼 。但是 ,垄断执法 机 关是否 怠于 行使 权力 ,其行 使权力 的过 程 中是否公 正公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讲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讲义

(四)《反垄断法》中两个重要概念的 界定
• 为了便于理解的一致和执法的统一,《反 垄断法》对于贯穿反垄断法全局的“经营 者”和“相关市场”两个概念作了特别界 定。
1.经营者
• 《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
• 从主体性质上看,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 人和其他组织。
• 显然,我国在竞争立法上采取的是分 立模式。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理论
•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 “不正当竞争”一词,一般认为出自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 (一)市场混淆行为 • (二)商业贿赂行为 • (三)虚假宣传行为 •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五)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 (六)诋毁商誉行为
(一)市场混淆行为
• 1.市场混淆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 市场混淆行为,又称商业混同行为,是 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 似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服 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 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二)反垄断法及其调整对象
• 2007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 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 8月1日起施行。
• 1.市场垄断行为 •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 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 2.行政垄断行为 • 《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 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如果上述行政机关或 组织实施该类行为,则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调 整。

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 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直接目的:是反对垄断和保护市场竞争 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被 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德国。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 位的界定标准并无明文规定,而是由判例来确立规则。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标准是趋同的。如果企业 的市场占有力超过70%,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明显的;如果企业的市场 占有力不足30%,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在30%--70%之间,必须考虑其他一些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 素。这些因素包括:其一,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其二,企 业的财力;其三,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其四,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 品的可能性;其五,交易对象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其六,市场行 为(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与竞争条件下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差越大,该 企业不受竞争制约的能力就越强)。
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有二类:剥削性滥 用和妨碍性滥用。
剥削性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对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 最终消费者)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妨碍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护或进一步加强 其市场地位,往往凭借业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目 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被称为反垄断法 的三大支柱之一。

经济法概论 第九章 反垄断法

经济法概论 第九章 反垄断法
四、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1
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
2
宽恕政策
3
规定了组织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
4
行业协会的责任承担
第三节
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行为规制
第三节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1
2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第二节 垄断协议行为规制
二、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1 2
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 4 5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
限制获取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联合抵制交易
第二节 垄断协议行为规制
三、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1
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2
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第二节 垄断协议行为规制
关键概念
反垄断法 垄断协议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集中行为 滥 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引导案例
某街道办事处召集新啤集团的一名厂家代表和卢云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3名 经销商,对铁路局夜市的啤酒销售权进行招标,最后新啤集团以4万元竞价成交。 而后,该办事处与新啤集团签订了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新啤集团为该街道办事处 管辖的铁路局夜市瓶装及生啤的唯一经销商,该街道办事处全权负责及保护新啤 集团产品的展示及新啤集团生啤桶,确保新啤集团以外的任何啤酒产品不得进入 夜市、其他啤酒厂家不在夜市做促销活动以及其他厂家的经销商不得进入夜市进 行促销活动。合同签订后,办事处随即通知夜市内的所有经营户,只能经销新啤 集团的啤酒,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否则将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节 经营者集中规制行为

202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2023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四编经济法律制度——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第01讲反垄断法概述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一、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及适用除外★★★(一)地域范围——属地原则+效果主义原则1.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属地原则)。

2.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效果主义)。

【注意】这里的境内不包括我国港澳台。

(二)除外领域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注意】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仍适用《反垄断法》。

2.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注意】国有垄断企业:(1)国家赋予其垄断性经营权,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2)其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受《反垄断法》调整。

【例题·多选题】(2017年)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B.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D.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正确答案』AD『答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选项A正确、B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选项C错误、D正确。

【例题·多选题】(2016年)下列行为中,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有()。

A.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行业的国有企业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B.为了保障对外贸易中的正当利益,具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就固定商品出口价格达成的垄断协议C.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外实施的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者限制效果的垄断行为D.农业生产者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行为『正确答案』AC『答案解析』(1)选项A:对于铁路、石油、电信、电网、烟草等重点行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国有企业以垄断性经营权,但是,如果这些国有垄断企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从事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应受《反垄断法》的限制;(2)选项B: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出口卡特尔),予以豁免;(3)选项C: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4)选项D:《反垄断法》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适用。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

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

”“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

”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

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

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以《反垄断法》第14、15条为中心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以《反垄断法》第14、15条为中心

论我国《反垄断法》中有关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一)《反垄断法》第14条分析《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

纵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等)达成的协议。

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对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1从条文的内容来看,本条仅仅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转售价格维持,就是生产商或供应商指定经销商或者批发商向顾客转售商品的价格,包括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而这两种纵向价格限制形式是本身违法的。

本条并未规定纵向限制中其他若干种常见形式,而仅使用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兜底条款加以涵盖。

总体而言,本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对纵向限制的规定缺位,也使规制纵向限制有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且只明确禁止了价格限制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

给人的印象是《反垄断法》的纵向限制规定仅停留在表面的形式区分阶段,而没有深层次地考察这种限制行为对市场的影响。

所以应当辩证地看待《反垄断法》第14条,研究得失,为进一步地深化和完善相关规定打下基础。

1.第14条的成功之处(1)适应我国当前国情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一个前无古人的事业。

所谓“前无古人”,就是说我们缺乏经验和传统、缺乏足够的制度资源和理论资源。

我们不得不在改革中逐步积累经验,实际是积累资源,逐步建立起一种“传统”,使个人、企业以及政府机构都能逐渐接受或习惯市场经济的运作。

中国的经济改革和法治建设都因此必然显示出一种渐进的模式。

2说得直白些,我国的经济改革和法治建设都要“摸着石头过河”。

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是政治、经济和文化1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断法》 呈现在我们面前 时 , 我们首 先关 注的也 自
然 是其 中有关行 政垄 断 的内容 。


行 政 垄 断 的 一 般 理 论
断的实施主体和限制竞争 的原因。这些定义都在

1 行 政垄 断概 念 的界定 .
定 意义 上表 现 出了某些 合理性 。但 是第 一 、 、 二
关 于行 政垄 断 的概 念 , 术 界 真 可 谓 是 仁 者 学
V0 . 2 No 4 12 .
Dei l.20 9 : 0
论 我 国《 垄 断 法》 行 政 垄 断 的 法 律规 制 反 对
任 阳 ,崔 芬 丽
( 南京农业大学 法律系 , 江苏 南京 2 09 ) 10 5
摘要 : 国现行 的 《 垄断 法》 行政 垄 断规 制 的许 多条 文在 一 定程 度上 都 具 有很 大的 进 步 意 我 反 对 义和 飞跃 的发展 , 在 我 国特 殊 历 史和现 实 国情 的影 响下 , 但 其规 制 又有 着前所 未有的 困难 , 还存
是 来 自政 府 。如果说 与 国际接 轨是贯 穿 中国反垄
断 法 的立 法基调 , 么 , 那 行政 垄 断写入 法律 则 留下 了独具 “ 中国特 色 ” 的立 法 烙 印。 是 否 反 行 政 垄 断 ?如何 反行 政垄断 ?这 始终 是我 国反垄 断法 的
最 大争议 点 。 如今 , 中 国 历 史 上 第 ~ 部 《 垄 当 反
第2 2卷 第 4期
20 0 9年 l 2月
城 工 学 院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u a fY n h n n tueo e h oo y S ca ce c io ) o r lo a c e gIsi t f c n lg ( o il in eEdt n n t T S i

反垄断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反垄断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内容摘要:【摘要】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竞争法律体系的两大组成部份。

从1994年开始,反垄断法就已经进入到国家的立法日程,但一直以来,由于社会各界对其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争议非常大,直到现在反垄断法仍未出台。

我国要建立公平、竞争、统一的市场秩序,需要一部适合我国国情且具有可行性的反垄断法。

这部反垄断法中应该包含禁止行政垄断、禁止垄断协议、控制企业合并、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四个方面内容,而在自然垄断、知识产权和特定的卡特尔协议适用除外,同时要建立一个独立、高效、权威的反垄断执法体系,明确设置垄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反垄断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一、反垄断法立法必要性和现状竞争法律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国外称之为经济宪法或经济基本法。

据联合国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统计,当前世界上约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竞争法律[①]。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

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称为“经济宪法”,主要原因是反垄断法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完善的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制止的是限制竞争、不公平交易的行为。

反垄断法在维护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是竞争法律的两大部份,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反垄断法》却至今没有出台。

我国需要一部能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竞争的《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立法的必要性1、维护竞争自由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一部反垄断法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完善竞争法律制度,这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只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完善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宪章”之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中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理性地看待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唯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并总结经验,才能使其日臻完善,进而实现反垄断的立法目标。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毋庸置疑,《反垄断法》的出台填补了我国竞争法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一项空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日趋健全和完善。

但该法仍然存在明显的阶段性与局限性,本文分析了其中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反垄断法》的特色和亮点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反垄断法》也因此具有鲜明的国情色彩和浓厚的时代特征。

其特色和亮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性垄断行为,为经营者之间实现自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创造了有利条件。

行政垄断最表面、最直观的成因是非理性的政府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这种介入源于行政权力的经济化,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权时常常忽视行政权的固有属性,它通过行政权获取经济利益,把行政权等同于经济权。

因此,行政垄断行为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还侵犯了宪法关系和行政关系。

对此,《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第8条确定了反行政垄断的原则;同时,还专设第5章对滥用行政权力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对行政性垄断进行全面规制。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第37条突破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允许提起诉讼的规定。

预示着法律应该赋予公民对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一切不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而切实遏制行政性垄断行为,达到正本清源的效果。

(二)在禁止垄断行为的同时,对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排除和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豁免。

《反垄断法》规定了三类行为属于垄断行为,但是,在明确禁止这三类垄断行为的同时,《反垄断法》也确立了豁免制度与例外条款。

中国反垄断法解读(一)

中国反垄断法解读(一)

中国反垄断法解读(一)论文关键词]反垄断法解读论文摘要]中国经济生活中方便面的集体涨价、手机是否能够取消漫游费、娃哈哈与达能公司的纷争等等是否涉及到了目前已经出台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否能够规范中国的经济生活,保护消费者利益,成为国人关注的焦点。

有资料显示:反垄断法的酝酿过程可上溯到1994年,当时由商务部负责起草和调研工作,其后,《反垄断法》不断被列入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直至2007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终于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

13年漫长的等待恰恰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艰难的立法过程伴随着各个利益团体激烈的争执和无奈妥协。

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己任的《反垄断法》能否真正达到立法目的?《反垄断法》中规定的三大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在我国是否能够得到有效遏制称为国人关注的焦点。

一、方便面的价格卡特尔: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

”按照国际上公认的观点,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达成有关规定产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等方面的协议(包括口头协议或意见),就会形成一种垄断性企业联合,也就会出现经济学上的“卡特尔”现象。

显然,方便面行业整体性提价,一定程度上说,已经符合了这种现象的特征。

自去年年底开始,由世界方便面协会中国分会牵头,国内主要方便面企业召开了3次内部价格协调会议,最终达成统一提价的一致意见。

从7月26日起,以华龙、白象等为首的中低价方便面厂家称:受原材料涨价的影响,方便面整体涨价,平均涨幅20%,最高涨幅达到40%。

其中,市场覆盖率达95%以上的康师傅等十多家知名企业都参与了此次调价。

例外与豁免-中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之观察(一)

例外与豁免-中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之观察(一)

例外与豁免:中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之观察(一)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原因和作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对本来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因种种理由而被排除适用。

从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情形看,适用除外的排除方式大体有两种,一种是由反垄断法本身加以规定,一种是在特别法的规定中加以适用除外。

反垄断法中设立适用除外制度的原因,从理论上讲,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大理由就是市场失灵的存在,即市场机制因本身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而不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从而造成经济的低效率和社会的动荡。

上一世纪初席卷整个西方世界的经济大危机就是市场失灵的大暴露,它说明自由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已失去了自律调整的功能,为了维护经济的均衡发展,国家适时的经济政策成为必要。

由于国家的经济政策具有广泛性,不可能全部都以法律的手段加以实施,而法治国家的依法行政原则,又要求经济政策的实施需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并且,对企业行为加以规制也必须要有一个法律依据,这就是经济政策产生的一般原因。

正是这种一般原因使我们看到了政策与法的关系,看到了反垄断法的作用,以及在反垄断法中设立适用除外制度所具有的必然性。

首先,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是政府手中一把具有弹性的尺子。

作为竞争政策之法的反垄断法,由于受其政府政策目标价值评价的主观性影响,对某一垄断行为的规制就要考虑多种因素,如有为了提高本国经济国际竞争力的贸易卡特尔适用除外;有为了保障社会公共产品供给,国家对生产或提供公共产品的产业进行的垄断保护;还有为消除竞争所造成负面影响的不景气卡特尔适用除外,如此等等。

可以看出,面对社会存在的诸多问题,政府要根据各种经济与政治的要因,常常是将抽象的社会整体效益作为主要的价值目标,而将具体的、个别的竞争行为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放在大目标中加以淡化。

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政府在竞争效益与非竞争效益之间寻找平衡时,常常是根据不同时期政治与经济的需要,或是将竞争政策作为经济政策的中心加以运用,或是竞争政策有名无实,其方法大都是靠所谓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来处理的。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美 国法 院在一 系列 案件 中 , 此原 则作 了“ 对 考虑 周延 ” 的修 正和 完 在 欧盟 市场 内的支 配地 位 , 反 了《 违 欧共体 条 约》 8 第 6条 的规定 ,
但这 一 原则 本 身 固有 的缺 点仍 然 是不 可 能改 掉 的。效 果 原则 充 是 否对 其它 实体拥 有并 且实 际行使 了控 制权 , 来确 定母 公 司是 否 分体 现 了美 国的霸 权主 义思 想 , 意指 一个 限制竞 争 的行 为只 要 它 对美 国有 影 响 , 就有 权进 行 管辖 。在 10 年 美 国香蕉 公 司诉 它 99 美 国水 果公 司一 案 中 , 国最 高法 院 的法 官 H me 认 为 , 一个 美 d s “ 行 为是合 法还 是违 法 , 只能 依据行 为地 国家 的法律 来判 断 。这 即 ”
而 维护 了本 国 的经济 利 益 , 进 了贸 易与 投资 自由化 , 同时 效 业 溶 剂案, 促 但 欧盟 委员 会把 C m ri S le t 和 I 两 者 分别 为 o mec lovns C( a 果主 义 原则 正是 因 为这 种宽 泛 的管辖 权而 遭 到非议 。 在这 之后 , 善。 尽管 这些 修 正和 完善 在一 定程 度 上纠 正 了效果 原则 的缺 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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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论我国《 垄断 莹》 反 的域外 遣用
杨 美 荣
摘 要 《 反垄断法》 的域外适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和冲突, 但是世界经济的发展不会 因此 而放 慢脚步。 我国必须确立 反垄断法》 的域外适用制度 , 并且应该积极的促进双边、 区域 内合作机制, 致力于国际反 垄断统一立

[法律资料]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资料]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资料]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重要的反垄断法律,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也需要不断调整以适应新的形势和问题。

本文将探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一、产品定价产品定价是市场经济中企业的重要决策之一。

由于价格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产品市场竞争力和企业利润,因此,一些企业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所谓的“定价权”,如垄断价格、价格歧视、价格串通等。

这些行为会破坏市场竞争,扰乱市场价格体系,给消费者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调整产品定价行为也成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之一。

二、虚假广告虚假广告是指企业在广告宣传中故意夸大产品优点、低估产品缺点,或刻意误导消费者以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

这些虚假广告往往与优惠促销相结合,骗取消费者的信任和金钱。

虚假广告不仅是一种欺诈行为,也是一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手段。

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需要调整虚假广告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一种通过行贿、送礼、请客等手段来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的不正当手段。

商业贿赂容易引起市场垄断、阻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等问题,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需要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整。

四、不合理限制交易不合理限制交易指的是企业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限制或排斥其他企业或消费者的交易自由,或者限制或排斥他人的交易权利。

不合理限制交易造成市场的壁垒效应,阻碍市场竞争,因此也需要调整。

五、恶意抢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恶意抢夺商业秘密不仅侵犯企业的财产权,也对市场竞争造成不良影响。

恶意抢夺商业秘密行为也成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之一。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除上述行为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抹黑竞争对手、挑拨离间、调集“网军”等。

这些行为也需要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综上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涵盖了多种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规制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规制

《反垄断法》中的外资并购规制今年8月1日,起草多年的《反垄断法。

将正式施行,本法在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后,与中国有贸易关系的大多数国家表示谨慎欢迎。

但是,也有一些境外媒体发表了"中国反垄断法只反外企,不反内企"的言论。

笔者认为,这种言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我国《反垄断法》的误解。

本文根据笔者多年的实践经验和所了解的情况,对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制进行分析,以表明看法。

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国际通行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了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据了解,当时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并没有这一条规定,在审议中,有些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和相关部门提出,近期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时,在国家金融安全,国家产业安全、国防安全、国家能源安全和文化安全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他们认为,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除应依法律规定进行反垄断审查外,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这个建议最终被立法机关采纳。

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市场竞争,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实现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关于"要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发挥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对外开放政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在西方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由于外资并购行为容易对本国市场形成垄断,因此,各国一般都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表现在外资并购时的反垄断审查和国安全审查。

比较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经验,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界定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或产业领域。

2007年7月26日美国总统签署了《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禁止外国人或由外国控制的公司在自然资源和能源、原子能、电力、采矿、通讯等方面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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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

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

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

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

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

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

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

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

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

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

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

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

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

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即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两方面的发展,能否更好地兼顾和统筹好各种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人文关怀。

具体来讲,当代反垄断法所需要调整的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垄断协议(又称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这种垄断行为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

因为,不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乃是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产生作用的根本原因,竞争实现了各种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并促使经营者不断地提高生产效率,提供更为质优价廉的产品。

而垄断协议会削弱甚至消除竞争,使得经营者满足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而不思革新;一些经营者结成同盟,会产生对其他经营者的竞争的排斥,也增加了潜在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度;而价格的固定和市场的划分,使得来自消费者的市场压力减轻,从而导致消费者权益的弱化。

总之,垄断协议不利于市场的扩大和发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反垄断法调整的垄断协议行为应当包括横向定价协议、市场划分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纵向定价协议、排他交易协议、串通招投标等多种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的危害的认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还经历过反复。

但在百年来的实践中,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较为明确的思路:一是基于动态的、发展的观点而否定垄断协议者所谓的“合理价格论”。

如在美国诉特灵顿陶器公司案(U.SvTrentonPortteriesCo.)中,被告曾以规定的价格是合理的、没有损害公益作出抗辩。

然而,法官的判决指出:今天固定的合理的价格,由于经济及商业情况的变化,就可能成为明天不合理的价格。

价格一经确定,就可以因为缺乏竞争而维持不变。

创设这种潜在力量的协议,完全可以被认为是对其自身不合理的或违法的限制,而不必再详细地考察每一特定的价格合理与否。

②美国的反垄断法实践反映了规制垄断行为的一种持续发展的理念。

二是逐渐把保护消费者权利作为确定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

以美国对纵向定价协议的态度为例,在20世纪50年代其以最高法院判例和国会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各州关于维持转售价格的立法。

尽管在其之后,该种行为对经营者利益和市场竞争度的影响并没有发生本质变化,但随着消费者运动在60年代的兴起,在1976年以后至今,国会和最高法院的态度发生了根本转变,重新认为维持转售价格协议是非法的。

③近年来,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福祉的关怀更为显著,体现出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三是在确定某些协议行为是否需要适用反垄断法时,统筹考虑更多的因素。

美国在1890年制定《谢尔曼法》的时候,确立的是“本身违法原则”,即行为只要在形式上构成了垄断协议,就会无例外地被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

然而多年实践表明,适用“合理原则”更为科学,即行为本身不违法,只有当行为对竞争、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造成实质性的障碍的时候才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新的立法往往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灵活性,以便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这里面典型的例子就是各国有对中小企业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等等的豁免。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转型尚未完全结束的国家,用“科学发展”的实质性标准,来对各种情形的联合经营行为作出评判,显然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尤其在入世背景下,出于对“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考虑,应坚持促进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的实质性原则而不是单纯的形式标准。

以我国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为实质标准,禁止一切干扰竞争、阻碍发展的联合协议,而对某些有益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议予以豁免,应该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重要内容。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市场优势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般包括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倾销)、独家交易等,其目的在于损害、消灭已经存在的竞争者;或者通过提高、强化市场壁垒,阻止和排斥潜在可能的竞争者进入市场。

这显然限制了生产和销售的扩大,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和新技术的产生与推广,严重妨碍了社会发展。

同时,市场支配力的滥用还表现为优势地位企业不正当的确定、维持、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同时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也更加缺乏保证,这种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侵蚀着公众对社会的认同度,也是对人本主义的漠视。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现代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市场支配地位本身。

所以,只有在拥有该地位的企业做出了有碍发展和损害民生的行为时,才会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竞争法应严格限定垄断状态违法的必要条件,而对于垄断力量的滥用所造成的限制竞争行为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执法上都应作为严厉打击、制裁的对象”④。

技术进口是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这方面的限制竞争问题也比较突出,已经严重影响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技术引进过程中的常见限制竞争方式包括:搭进、搭出、一揽子许可、逾期提成、排他性回馈、地域限制、否决权、数量限制、转售限制、差别提成等。

有的如搭进、一揽子许可、转售限制等似乎能用比较传统的限制竞争行为模式如搭售、卡特尔等予以概括,但更多如逾期提成等显然属于一种新形式。

虽然《合同法》第19章和一些法规、规章如《技术引进管理条例》对不公平技术合同作了一些规定,但反垄断法仍然应当明确将之纳入调整范围,以预防和纠正这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

当然,考虑到“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以及技术作为知识产权问题的敏感性,在具体权利义务设置上应当审慎考虑,尤其应当充分吸收许多国际条约或文件的规定。

如TRIPS 第40条已允许缔约方“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排他回馈、禁止对有效性提出质疑以及强行搭售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将之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又要注意到贯彻反垄断政策和知识产权充分行使的权力平衡,即尊重知识产权的合法形式,维护科学创新激励机制,做到技术的不断持续发展,但同时又要禁止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保护社会公众对技术信息的合法使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企业合并造成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各国反垄断立法一般把企业合并造成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也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美国的《克莱顿法》以及各国以后的立法例,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除了企业法意义上的公司合并,还包括各种形式的组合或联合,如对其他企业的股份或资产的收购。

一般包括横向合并、纵向合并以及所谓混合合并三种形式。

造成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企业合并对竞争和经济发展的弊害在于:由于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市场上往往只存在几个甚至一个经营者,大大增加了滥用支配地位行为和垄断协议行为发生的危险性,使其他竞争者的处境更为不利,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度也大大提高,产生“阻却竞争”(dissuadingcompetition)效应。

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对民主社会的基本秩序所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更是值得关注。

“现代反垄断法最初主要是出于遏制反民主的经济势力而产生的”,早期美国学者指出:“从公司和商号中产生了私人权利的相反现象:一种不但缺乏合法性,而且有侵害各个私人的经济自由以及因其具有飞扬跋扈的力量而侵害公共决策的平衡的可能性”⑤—在饱受各种强权之苦的中国,既然要建设“以人为本”——的社会,对经济强权的警惕自然也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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