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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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即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两方面的发展,能否更好地兼顾和统筹好各种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人文关怀。具体来讲,当代反垄断法所需要调整的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垄断协议(又称限制竞争协议、卡特尔)
这种垄断行为最为常见、危害极为明显。因为,不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乃是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产生作用的根本原因,竞争实现了各种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并促使经营者不断地提高生产效率,提供更为质优价廉的产品。
而垄断协议会削弱甚至消除竞争,使得经营者满足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而不思革新;一些经营者结成同盟,会产生对其他经营者的竞争的排斥,也增加了潜在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度;而价格的固定和市场的划分,使得来自消费者的市场压力减轻,从而导致消费者权益的弱化。总之,垄断协议不利于市场的扩大和发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反垄断法调整的垄断协议行为应当包括横向定价协议、市场划分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纵向定价协议、排他交易协议、串通招投标等多种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的危害的认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还经历过反复。但在百年来的实践中,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较为明确的思路:
一是基于动态的、发展的观点而否定垄断协议者所谓的“合理价格论”。如在美国诉特灵顿陶器公司案(U.SvTrentonPortteriesCo.)中,被告曾以规定的价格是合理的、没有损害公益作出抗辩。然而,法官的判决指出:今天固定的合理的价格,由于经济及商业情况的变化,就可能成为明天不合理的价格。价格一经确定,就可以因为缺乏竞争而维持不变。创设这种潜在力量的协议,完全可以被认为是对其自身不合理的或违法的限制,而不必再详细地考察每一特定的价格合理与否。②美国的反垄断法实践反映了规制垄断行为的一种持续发展的理念。
二是逐渐把保护消费者权利作为确定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以美国对纵向定价协议的态度为例,在20世纪50年代其以最高法院判例和国会立法的方式,肯定了各州关于维持转售价格的立法。尽管在其之后,该种行为对经营者利益和市场竞争度的影响并没有发生本质变化,但随着消费者运动在60年代的兴起,在1976年以后至今,国会和最高法院的态度发生了根本转变,重新认为维持转售价格协议是非法的。③近年来,反垄断法对消费者福祉的关怀更为显著,体现出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三是在确定某些协议行为是否需要适用反垄断法时,统筹考虑更多的因素。美国在1890年制定《谢尔曼法》的时候,确立的是“本身违法原则”,即行为只要在形式上构成了垄断协议,就会无例外地被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然而多年实践表明,适用“合理原则”更为科学,即行为本身不违法,只有当行为对竞争、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造成实质性的障碍的时候才需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新的立法往往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灵活性,以便实现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这里面典型的例子就是各国有对中小企业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等等的豁免。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转型尚未完全结束的国家,用“科学发展”的实质性标准,来对各种情形的联合经营行为作出评判,显然具有更现实的意义。尤其在入世背景下,出于对“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考虑,应坚持促进经济社会整体发展的实质性原则而不是单纯的形式标准。以我国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为实质标准,禁止一切干扰竞争、阻碍发展的联合协议,而对某些有益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议予以豁免,应该是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重要内容。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市场优势地位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般包括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倾销)、独家交易等,其目的在于损害、消灭已经存在的竞争者;或者通过提高、强化市场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