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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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天地

,也随着专家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解决专业问题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而广泛地参与到法庭活动中来,并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现实生活中我们时常碰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同时,由于鉴定出错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屡见不鲜。有学者对鉴定意见导致的错案进行分析,发现“如果鉴定结论错误,案件错误的可能性则是100%,

起诉、审判程序纠正侦查机关错误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法官作为科学问题的外行,由于对相关科学证据不了解而只能盲目尊从专家意见。“相信某事并不意味着知道它,除非所相信的事实上是真实的。即使所相信的是真实的,相信某事并不意味着知道它,除非相信者的信念有稳固的理由”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因此,专家对相关问题发表专业意见,首先应当具备相关资格,具备得出该意见所需要的设备、技术条件。“人类的推论,大半都包含有一种本性相似的推断,至于这种推断可靠程度的大小,则与我们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关于人类通常行为的经验成比例”

由此看来,无论是鉴定人还是专家辅助人,都只能就其专业知识范围的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质证。在2013年的上海复旦大学投毒案中,二审期间我们很欣慰的看到辩方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对控方关于黄洋系由二甲基亚硝胺导致的“中毒身亡”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提出黄洋是在住院期间由于“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多器官衰竭而死”的意见,然而稍加分析即可发现,该专家并不具有肝炎诊断和实验室化验程序等方面的专业

知识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第402条规定:“相关证据一般具有可采性;不相关的证据不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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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先确认检材的相关

性,从该检材得出的科学证据才可能具有可采性。

对科学证据进行审查,还应当审查其检材的同一性、真实性,即检材是从现场采集到的那份物证,而且其相应的性状也没有发生明显改变。检材自从现场采集后直到呈上法庭作为证据的过

程中,时刻面临着可能被调换、污染或者因保管不当而发生变质

等危险。因此,对于检材的保管需要根据其特性选择合适的保管方法,如对生物类物证,要限制、控制其降解、腐败或变质,而对于液态、粉末状或气态物证,则要防止其渗漏、遗洒或挥发

我国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证据收集和保管不规范的现象,对检材围绕相关性、同一性、真实性进行质证,可以很大程度上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与可信性。

对科学证据的审查,还应当审查其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例如,在笔迹鉴定过程中,一个人的书写运动习惯不可能通过少量的笔画就得到反映,“只有样本能充分的反映出被鉴定人的书写运动习惯,才能不会遗漏差异点和符合点,尤其是被鉴定人存在书写多样性的情况下”

科学研究活动是一个不断提出假设、检验假设的过程,而只有将科学推论建立在充足可靠的数据基础上,专家意见才不是空中楼阁般的主观臆测的产物。

三、对科学原理可靠性的审查科学是什么?科学哲学家波普尔认为,科学的特性并不在于其可证实,“这些理论看来简直能够解释它们所涉及领域中所发生的一切”

。科学并非确定无疑的,科学原理的可靠具有一定的盖然性。科学知识的增长,伴随的是旧问题不断引出着新问题,而正是这种问题的不断深化,促进着科学理论的不断发展。然而,与科学界采取各种措施鼓励科学家们互相进行有根据的攻驳从而促进科学整体的发展不同的是,法庭所想要的则是一个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公正以及社会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裁判法(或诉讼法)之主要目的是在裁判中达到‘裁决公正’,就是说,法律正确适用于证明为真的事实”

。“弗莱伊”标准,即“普遍接受性

”标准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其主要原因在于该标准妨碍了基于新兴学科和跨学科研究结果的科学证据在法庭中的使用。因此没有

采纳上诉方专家关于盐酸双环胺导致先天缺陷的证言。此案中,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决定相关专家证言是否可采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即(1)该科学知识能否被检验;(2)该理论或

技术是否已经受到同行审议与发表;(3)该科学技术的错误率是否在可接受范围内;(4)

该技术是否具有普遍接受性

需要说明的是,多伯特标准规制的是专家证言的可采性问题,而在由陪审团进行裁决的案件中,专家证言的可信性以及事实认定则需要陪审团来负责,因此,达到多伯特标准并不意味着该专家证言就一定可信。

由于法官对于所涉及的科学知识同样并不精通,而“排除证据,就是排除正义”

。对于第3类,比较典型的是多电图测谎。测谎的所基于的原理是由问题刺激引发心理变化并进一步引起不自主的生理

反应,根据这种反应推断被测者对某事实是否存在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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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著名的“杜培武案”中,昆明市中级法院便对杜培武进行了测谎,测出其“说谎”;后来由于

杨天勇等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侦破,真凶出现,才使得杜培武最终沉冤得雪。

对科学原理和方法可靠性的审查,关键在于其信度和效度。信度,是指检验人出于同一个目的,针对同一被检验对象应用同一检验程序所产生结果的同一程度,即可重复性;效度,则是指检验方法有效地检测到需检验目标的程度,

即有效性

,但事实上,关于指纹

鉴定的可重复性却并不能令人感到乐观。有研究表明,当指纹检验在之后不同背景下进行时,有经验的检验者的结论也并不必然

与其以往的结论保持一致

。因此,虽然鉴定人员作证时往往信誓

旦旦,但是如果这种鉴定所依赖的原理本身其可靠性就令人生疑,或超出了其效度范围,法官在采信相关证据时就更加需要谨慎。

四、对科学推论准确性的审查

科学证据,表现为专家意见,必然脱离不开人的作用。专家通过借助必要的仪器、设备,运用自己的专业学识、科技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个人意见,难免会受到其自身水平、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同时,专家作为人,也必然受到各种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专家也难免会犯错误。因此,即使专家资格、其所依据的原理、所使用的检材和数据都能得到可靠保证,所得出的推论也并不一定准确。法官审查科学证据,对于推论的准确性也应当进行审查。

专家保持客观中立是其证言准确、可靠的前提。在英美法系对抗制的庭审模式中,专家同其他证人一样,也往往被视为当事双方某方阵营中的一员,“那些知名的专家一站在证人席上,那就相互不承认,法庭成为专家们通过科学论证获利的表演场”

我国对专家则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改革,虽然促进了鉴定行业的快速发展,然而,却也偏离了鉴定本应遵循的中立性、公益性原则。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政隶属关系,助长了其鉴定职权化倾向,甚至沦落为“命案必破的工具”;而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则由于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以及自负盈亏的经济压力,加之部分民众对鉴定的作用有误解,认为

“花了钱就应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一旦鉴定人丧失职业操守、不能坚守道德底线,同样难以保证鉴定的质量。英美法系中,

当事人对专家证人中立性的质疑常常涉及其报酬是否高于通常标准,与当事双方的关系,及以前是否只为原(被)告作证,与案件结果的利益关系等

。围

绕专家证言是否可采以及其证明力等问题,由于法官(陪审团)往往是科学的外行,美国并存着三种模式:教育模式,尊从模式和对抗模式。教育模式虽然使得陪审团具备理解专家证言的能力从而得以像对其他证言那样进行评估,缺点则在于成本太高;尊从

模式虽然降低了成本,却导致裁判权被“转移到更高级别的法院或立法机关”之手;对抗模式则将利用专家证言“辅助教育陪审团还是说服陪审团尊从”

的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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