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税务培训——外企代表处管理新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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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代表处有关税收政策

外资公司代表处有关税收政策

代表处纳税收入的确定1.自营贸易免税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贸易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定商品贸易合同,并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内制造厂家签定的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其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可免予征税。

2.总机构与代表处共同从事一项代理业务,应纳税所得的确定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资料、凭证,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暂按其收入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

3.广告代理业务的特殊规定从事广告代理的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暂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应列入代表机构经费的各项费用1.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1)工资、薪金、津贴、福利费(2)物品采购费(3)通讯费(4)差旅费(5)房租(6)设备租赁费(7)交通费(8)交际费注: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应提供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的签字证明文件。

2.驻华机构为总机构垫付的如下费用:(1)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2)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3)总机构来华人员访问聘请的翻译费用;(4)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5)总机构代表团来华进行以商务洽谈或签定合同为目的的访问,由代表机构代垫的各项费用。

3.代表机构的存款利息收入不得冲减经费支出额。

准予扣除的各项费用支出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入,如果合同中载明该项收入是由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国内企业分别收取的,并且能够提供有关单据、凭证,其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回扣收入,可准其在计算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修订)【法规类别】外国企业驻华机构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3.07.18【实施日期】2013.07.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

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流入,中国政府一直实施着一系列税收政策与优惠措施。

本文将介绍外资企业在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并探讨其对外资企业的影响。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享受一些优惠政策。

首先,对于外资企业的先期亏损,公司可以在后续年度利润中抵扣。

此外,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技术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这些税收优惠措施,降低了外资企业的税负,鼓励了技术创新和公司发展。

二、增值税优惠中国政府也对外资企业实施了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法规规定,外资企业在购买原材料和设备时,可以申请退税或免税。

这一政策有助于降低外资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其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除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以外,中国政府还对外籍员工实施了一些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外籍员工在中国工作的所得税税率可以根据不同的工作年限进行递减,并且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中国和其它国家之间进行抵免。

这些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有助于吸引更多的高端人才来到中国工作,促进了国际人才交流。

四、跨境投资税收待遇中国作为一个开放的经济体,积极推进与其他国家的经贸合作。

为鼓励跨境投资,中国政府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根据这些协议,外资企业可以享受到避免双重征税或减少重复课税的优惠。

这一政策大大降低了外资企业在海外盈利所需缴纳的税负,增加了中国作为投资目的地的吸引力。

五、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为了促进外资企业的发展,中国设立了一些自由贸易试验区。

在这些试验区内,外资企业可以享受更加开放、便利的贸易政策。

比如,外资企业可以实现更加自由的资本项目可兑换,更加灵活的跨境人民币资金管理等。

这些政策有助于进一步优化中国的贸易环境,提升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机会。

综上所述,中国的税收政策与优惠为外资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企业所得税优惠、增值税优惠、个人所得税优惠以及跨境投资税收待遇等政策,降低了外资企业的负担,促进了外资企业的发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关于设立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规则

关于设立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规则

关于设立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规则设立外国企业驻上海代表处规则外国企业纷纷涌入中国市场,对于许多外企而言,设立代表处是拓展业务和开展市场调研的重要方式之一。

然而,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国政府实施了一系列设立外国企业驻上海代表处的规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规则,以便外国企业准确遵守并顺利设立驻上海代表处。

一、设立代表处的条件1.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外国企业设立驻上海代表处需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并且所设代表处的经营范围必须与其母公司的业务相一致。

代表处不得参与直接营业活动,仅限于非盈利性的贸易、投资招商、市场调研等活动。

2.业务需求和市场前景:外企设立驻上海代表处需提供详细的业务计划和市场前景分析,并说明设立代表处的目的和意义。

政府希望借助代表处的设立,促进外商投资、吸引外资和加强外企与中国合作伙伴之间的联系。

3.专业人员和团队:外企须派遣经验丰富、专业素质较高的骨干员工来管理和运营驻上海代表处。

代表处的职员需具备一定的外语能力和中国市场了解,以便更好地沟通和协调潜在合作伙伴。

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流程1.准备和提交材料:外企设立驻上海代表处需提供一份申请书,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所设代表处的名称和地址等。

同时,还需要提交母公司的注册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2.审核和批准:上海市商务局将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核实外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审核通过后,将颁发《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设立登记证书》。

3.注册和公告:外企需在取得登记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完成代表处的注册。

注册完成后,需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代表处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

三、代表处的运营管理1.年度审计和报告:每年代表处需向上海市商务局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市场情况、业务展望、财务状况等。

同时,代表处还需按规定进行年度审计,确保经营活动合规。

2.税务申报和缴税:代表处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定期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和缴纳各项税费。

企业外资税务情况说明

企业外资税务情况说明

1.什么情况下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1)概述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

2.外企代表处税务情况随着近两年我国税收政策的更新和较大幅度的调整,特别是非居民税收征管逐步走上规范轨道,我国针对外企代表处的税收管理也发生了重大变化。

专家表示,与过去相比,针对外企代表处的纳税申报时限、征税方式和免税管理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

代表处财务人员主动学习研究税法,掌握税法新旧变化,积极准确申报纳税,是代表处降低自身税务风险的最有效途径。

外企代表处涉税政策全面调整外企代表处又称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处。

我国对代表处的设立没有注册资本要求,设立申请手续简便,且营运成本较低,因此一些规模较大、行事审慎的外国企业在进入中国前,往往选择设立代表机构的形式,以作为其在华投资和体验中国市场的第一步。

但现实中,有不少代表处从事着事实上的经营活动。

专家介绍,作为外国企业派驻的在华联络机构,外企代表处是非居民企业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它具有隐蔽性、流动性、复杂性的特点。

加之以往税务部门对其不够重视,造成这一类税源数量大但税额不大,税收流失比较严重。

比如,一些代表处经常会把往来资金做得非常小,导致税务部门收不到多少营业税。

再如,一些代表处从事着事实上的经营活动而并不主动申报经营所得,导致企业所得税的大量流失。

自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首次提出“非居民”税收概念开始,在其后的两年半时间里,有关部门相继出台的与非居民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超过了30项,我国非居民税收政策体系逐步得到了建立和完善。

这一系列新政策(以下简称“新政策”)对外企代表处的税收管理,从税率、申报到征税方式和减免税管理等各个方面,都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进 行归档 整理 。
第三 十八 条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纳 税
( ) 务机 关要 求提 供的 其他 资料 。 六 税 第五 条 代表 机构 税务 登 记 内容发 生 变化 或 者驻 在期 届满 、
服 务 投 诉 工 作 的 指 导 与 监 督
准) 日起 3 之 0日内 , 以下 资 料 , 持 向其 所 在 地主 管 税务 机 关 申报
办 理税 务登 记 : ( ) 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文 件 的 原 件 及 复 印 一 工 件 :
进 行调查 的 。 务 机关 可以 即时进 行处 理 。 税 第 三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当 场 投 诉 事 实 成 立 的 . 投 诉 人 应 立 即 被 停 止 或 者 改 正 被 投 诉 的 行 为 . 向 纳 税 人 赔 礼 道 歉 : 诉 事 实 不 并 投 成立 的 , 理 投诉事 项的 税务 人员应 当 向纳税 人做 好 解释 工作 。 处 第 三 十 五 条 即 时 处 理 的 投 诉 案 件 , 后 应 补 填 《 税 服 务 事 纳 投诉 事项 登记表 》 行备 案 。 进
共和 国营业 税 暂行 条例 》 其实 施细 则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增 值税 及 《 暂行 条例 》 及其 实施 细则 , 以及相 关税 收 法律 法规 , 定本办 法 。 制
第 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 指 按 照 国 务 是
第 三 十 条 纳 税 服 务 投 诉 事 项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日 内 办 O 结 ; 况 复 杂 的 , 受 理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以 适 当 延 长 办 理 情 经 可

最新税务法规解析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

最新税务法规解析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

最新税务法规解析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深入合作,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的活动越来越频繁。

然而,外国企业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时,需要遵守中国的税务法规,包括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

本文将对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进行解析,并探讨最新的税务法规。

一、税务申报义务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税务申报表,并按时申报相关税种的纳税义务。

税务申报的内容包括公司的营业收入、利润、税前扣除项目、应纳税额等。

同时,外国企业还需要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和相关支持文件。

税务申报的时间要求通常是按照纳税期限来确定的。

外国企业应该根据其各种收入项目的不同,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申报。

这些纳税期限根据税务法规有具体的规定,外国企业应当及时了解并遵守。

在税务申报过程中,外国企业需要合法、准确地填写申报表格,并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如果发现填报的信息有误,外国企业需要及时更正,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和核实工作。

二、税务缴纳义务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获得的收入需要按照相关的税率进行纳税。

依据中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其他涉及的税种。

企业所得税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获得的利润所应缴纳的税种。

根据税法规定,外国企业需要根据其利润额和优惠政策确定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金额,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

增值税也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经营时需要缴纳的税种。

外国企业根据其销售额和购买额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金额,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

除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外国企业还可能需缴纳其他税种,如个人所得税、消费税等。

具体的税务缴纳义务根据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以及行业类型有所不同。

外国企业需根据税务法规的要求进行相关税种的缴纳。

三、最新税务法规为了适应国际化经济合作的需要,中国税务机关不断更新和完善税务法规。

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税务申报与缴纳义务也受到了一些新政策的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解读:本条主要界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问题;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中所界定的纳税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外商投资所得税法中所界定的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与老法相比,新法对纳税人的界定更具概括性,外延也更大;如引用了“组织”的概念;通过引入这个概念,使得税法对纳税人的规定更加抽象、更加全面、更加简洁、更加严谨;另外,新法也首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外一致。

税收筹划思路:一是如要规避企业所得税尽量将企业注册在企业所得税税率比境内低的境外或地区;二是注册个人独资或个人合伙企业,不仅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且可以按营业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各地对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征收个税的实际情况来看,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采取核定征收或带征的办法进行税款征收;如根据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对中介行业个人所得税核定10%-30%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税,由于中介行业的利润较高,实行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节税效果较理想。

例:东莞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行业所得税带征率% 适用范围工业生产工业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商品销售 1 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服务业 2 饮食、旅业、租赁、旅游、仓储、代理、广告、其他服务5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1 个人房屋出租美容美发、沐足、桑拿浴美容美发以及兼营与美容、美发有关的商品销售、沐足、桑拿按摩娱乐业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网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仅指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项目)文化体育 2 表演、播映及其他文化业、经营游览场所、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工商外企字[2010]31号•【施行日期】2010.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

《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0.12.12•【文号】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0.12.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1号发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程序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第四章出资方式与期限第五章用地及其费用第六章购买与销售第七章税务第八章外汇管理第九章财务与会计第十章职工第十一章工会第十二章期限、终止与清算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三)邮电通信;(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一)公用事业;(二)交通运输;(三)房地产;(四)信托投资;(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数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钱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派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分得的部份,应当确以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投资本钱的部份,应当确以为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解读:本条要紧界定了应纳税所得额即税基的概念。
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细那么对应纳税所得额的概念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采取计算公式列表的方式进行别离表述。
税基的计算大体遵循了原内外资所得税政策有关税基核算的大体原理。为了便于税源操纵,在确认收入的时候,在计算税基的时候,采取了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及再减去免税收入,再进行各项扣除和抵免的思路,确认应税收入。如此,有利于对免税收入进行治理,也有利于贯彻部份免税所得弥补亏损政策,幸免企业分解收入,对税收和财务治理都很有效。
税率水平
国际上的适中偏低水平
统计100个国家,65个在27%以上,78个在25%以上
周边19个国家,13个在27%以上,15个在25%以上
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对企业税负的阻碍
按现行税制测算,全国企业所得税平均实际税负为%,其中,内资企业为%,外资企业为%,内资企业比外资企业高10个百分点。新税法实施后,法定税率为25%,考虑新税法对基础设施投资、高新技术、综合利用等企业给予了必然程度的优惠,全国平均实际税负还会更低。财政收入阻碍情形表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解读:本条要紧界定所得税税率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1.06•【文号】工商外企字[2003]第1号•【施行日期】2003.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工商外企字[2003]第1号)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吸引外商直接投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切实规范外资市场准入环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适时修改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执行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被授权局应认真组织《办法》的学习和执行,对照《办法》规定要求,做好自查自纠,并根据规定时限调整完善自身授权工作,真正做到“机构落实、职能到位、人员合格、工作规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切实履行对辖区范围内其他被授权局上述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监督检查职责,加强自身授权建设,坚持授权标准,强化授权管理。

二、现行授权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

此前,现有各被授权局应严格按照原有授权文件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登记管理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企业及机构的登记管理:(一)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二)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地区)银行分行、外商投资财务公司、外商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外商投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三)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及经营管理中央部委审批项目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四)外国(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及传播媒体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五)其他应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六)为执行国家外资产业政策,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

驻外代表处管理制度

驻外代表处管理制度

驻外代表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和管理公司驻外代表处的运作,确保代表处的运营符合公司的战略目标,维护公司声誉和利益。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全部驻外代表处的日常管理和运营。

第二条驻外代表处职责驻外代表处是公司对外的窗口和纽带,负责开展市场调研、客户拓展、业务洽谈、公关活动等工作。

驻外代表处应乐观践行公司的价值观和文化,维护公司形象,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

第三条管理原则在驻外代表处的管理过程中,应贯彻以下几项原则: 1. 统一管理:驻外代表处需遵守公司总部的管理方针和政策,确保各项工作与总部保持紧密搭配。

2. 择优配备:依据驻外代表处的工作需要,选拔具备相关经验和本领的员工担负驻外代表。

3. 目标导向:驻外代表处的工作要与公司的战略目标相全都,定期进行目标评估和调整,确保工作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4. 安全保障:确保驻外代表处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资产安全,建立应急响应机制,妥当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

第二章驻外代表处设置与运营管理第四条驻外代表处的设置依据公司业务和市场需求,总部可以决议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需要的地区设立驻外代表处。

代表处的设置需遵守本地政府相关规定,并与总部保持及时的沟通和报备。

第五条驻外代表处的组织架构驻外代表处应设立合理的组织架构,包含领导岗位、业务部门和支持职能部门等。

领导岗位负责代表处的整体管理和业务发展,业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和业务拓展,支持职能部门供应行政、人力资源、财务等支持服务。

第六条人员管理1.招聘与录用:驻外代表处依据工作需要,确保人员素养和专业本领匹配岗位要求,经总部相关部门审批后,进行招聘和录用工作。

2.岗位职责:明确驻外代表处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并建立岗位责任矩阵,确保工作流程的清楚和责任的明确。

3.培训与发展:为驻外代表处员工供应必需的培训和发展机会,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综合本领,以适应市场和业务的变动。

4.考核与激励: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对驻外代表处员工的工作进行绩效评估,依据评估结果进行激励和嘉奖。

在中国和另一个国家,对待跨国公司的税务管理和合规要求有何不同?

在中国和另一个国家,对待跨国公司的税务管理和合规要求有何不同?

在中国和另一个国家,对待跨国公司的税务管理和合规要求有何不同?作为全球化时代的代表,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间展开业务,并承担着相应的税务管理和合规责任。

然而,不同国家的税收体系以及政策规定存在着不同,导致跨国公司在遵守这些规定时面临着不同的挑战。

本文将围绕着在中国和另一个国家间对待跨国公司的税务管理和合规要求方面的不同展开详细的解析。

一、税收政策规定的不同跨国公司的税收管理通常受到两种政策的影响:国际税收政策和国内税收政策。

这两项政策在不同国家间的执行标准及规则也存在较大差异,如税率、税制、税基等。

在中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应缴纳国家和地方两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而美国则采用了分层次递进税率的企业税法,税率普遍为21%。

在此基础上,另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税基的区分与定义。

税基的不同使得企业在不同国家中所应缴纳的税金亦不同。

在某些国家,企业缴税时可以享受一些税前抵扣的措施,以使税率得到减低,而在其他国家,这些措施并不可行。

因此,这两个国家的政策以及规定对于跨国公司的税务管理带来了明显的差异。

二、税务法律制度的不同不同税务法律制度的实施也难免会在对待跨国公司的税务管理和合规要求方面出现差异。

在美国,企业所得税依据的是一整套税法律制度,其中大部分法律的实施受到联邦税务法律制度的规定;而在中国,则是省政府制定了具体实施错误的税法律规定。

此外,美国的税务法律规定要求最高度的公正性和诚实度,而中国对于企业缴纳税务信用度以及合规性要求更加重。

三、税务征收部门的不同不同的税务征收部门所处的环境以及实施政策方式也是对待跨国公司的税务管理和合规要求方面的一个极其重要的不同之处。

在很多国家,税务机构经常将跨国企业定性为高风险行业,这也使得跨国公司需要费尽手脚才能维持良好的税务合规。

在中国,税务机构通常会对纳税人的诚信度进行严格审查,从而可以帮助企业在税务管理与合规方面做到更为准确和合理的安排。

总之,在全球市场的背景下,跨国企业需要高度支持和维持良好的税务管理和合规,遵守和适应珍视不同国家间税务政策的认识和法律制度,而在不同国家间处理好税务征收部门的差异也是至关重要的。

外国公司代表处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法律实务

外国公司代表处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法律实务

外国公司代表处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法律实务一、诉讼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外国企业代表处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也无中国工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性资质证书,但是其设立仍然需要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因此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对于有些外国企业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直接以外国企业的名义与国内企业签订合同或实施其他民商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的归结点应当为外国企业而非其代表处,其诉讼主体应当是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

二、劳动争议中法律适问题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不在我国境内实施直接的营利性活动,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一般涉及的往往是劳动争议及其他行政法律问题。

但就劳动争议问题而言,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但是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的特殊身份,所适用的并非是劳动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由企业向另一方委派劳动者属于劳务派遣的性质而非劳动关系。

而对于没有按照此规定招聘我国劳动者的情况,劳动者与外国企业代表处形成的实际上是雇佣关系。

案例分析1:外资代表处员工需要纳税吗?

案例分析1:外资代表处员工需要纳税吗?

外资代表处员工需要纳税吗?一、基本案情某外资企业苏州代表处(非法人机构)成立于2005年9月,主要从事与总机构业务联络、市场调研等业务,自成立以来一直零申报。

2007年8 月,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群众举报,称该代表处存在生产经营业务,外籍管理人员收入也较代表处收入藏于“无形”,但是从未缴纳过任何税款。

对此,稽查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该代表处声称,其是境外一家创业投资公司为在中国大陆调研市场而设,只负责一些铺垫性、前瞻性的工作,所有的运营经费都由总机构直接划拨,没有应税项目。

目前,该代表处主要为总机构搜集和分析几家在华跨国公司的财务数据,以便为总机构投资决策提出建议。

代表处共有员工21 名,其中3名外籍人员,分别担任首席代表和其他高层管理职务。

由于偶尔来华,这些外籍人员都未达到居民纳税人标准。

其余的工作人员通过劳务公司聘用,个人所得税均由劳务公司代扣代缴。

税务机关稽查后发现,该代表处通过多种方式偷逃税款:1.由所属总机构的全资财务外包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在境外签订财务外包协议后,分包部分业务给该代表处,财务公司结算收入后通过总机构以经费名义划拨给该代表处,代表处不计收入,少缴营业税(见图1);2.代表处首席代表取得由境外总机构支付的薪酬40万美元和境内代表处支付的海外津贴10万美元。

2006年,首席代表实际在华工作天数73天,未就其境内、境外所得在华申报纳税。

其他外籍高管取得的薪酬39万美元名由总机构支付,实由代表处挂在与总机构往来账中。

外籍高管实际在华工作天数276 天,已达居民纳税人标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见图2)。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对该代表处偷逃的营业税及附加、少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追缴及处罚。

二、争议焦点(一)关联企业境外承接业务、网上处理电子数据包是否应在中国境内纳税该代表处认为,其总机构的全资财务公司在境外承接了代理记账、财务咨询等财务外包业务,代表处利用总机构财务系统在网上处理代理记账业务,该系统数据处理中心在境外,根据属地管理原则,鉴于该业务的承接、实施、结算均发生在境外,因此,该代表处不应承担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

代表处纳税问题

代表处纳税问题

代表处纳税问题悬赏分:0 - 解决时间:2009-6-9 21:03按经费支出缴纳所得税,但代表处所有经费支出全部走总公司账务,也就是说代表处已经不存在费用支出了啊,我就不明白这里所指的按经费支出缴纳所得税的经费到底是什么经费啊?请高人指点迷津!提问者:三眼虾- 一级最佳答案代表处纳税:一、哪些外国代表处可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申报纳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可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税务机关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外国代表处经费支出应包括哪些方面?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三、按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的公式:1、收入额的确定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10%-营业税税率5%)2、营业税的计算应纳营业税=收入额×营业税税率5%3、所得税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0% 应纳外国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33%四、外国代表处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期限:外国代表处营业税按季申报,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各类代表处的征(免)税界定问题

各类代表处的征(免)税界定问题

上海立丰税务师事务所代表处税收征收问题的界定及审核一、各类代表处的征(免)税界定问题根据代表处派出总机构在华从事经营活动和代表处实际业务情况,核定代表处应采取的申报纳税方式。

以下是对纳税方式的一般分类:1、按实申报纳税对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如上述代表处记账确有困难的,可暂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式申报纳税,税务所应积极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引导其向据实申报纳税过渡。

2、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方式申报纳税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申报纳税的代表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处;(2)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的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处;(3)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等)的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处;(4)其他在华从事代理业务的外国企业(如运输代理公司)设立的代表处。

3、在华实际取得收入时,核定利润率征税(1)企业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处;(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处;(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处;(4)其他(包括免税或不予征税代表处从事应税活动)。

4、免税(或暂不予征税)根据税收协定和中国税法规定应予以免税或暂不予以征税的代表处包括:(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设立的代表处;(2)专为本企业在华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立的代表处,这样的代表处不能构成常设机构,所以其所从事的业务不应界定为应税业务;(3)专为总机构从事接受国内企业委托,在境外代理推销商品业务联络的代表处;(4)生产制造商专为自产产品制造以及销售所设立的代表处。

上述除第一种情况予以免税外,其他应按暂不予以征税,待其在华从事应税活动后,按实际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

二、审核检查(一)按实申报纳税方式比照查账征收企业的审核检查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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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步为“赢“——外企代表处管理新规定解读
第一步——权威解惑:北京国税局官员全面解读代表处管理新规定!
第二步——专业解囊:特约专家解囊代表机构应对方法!
第三步——实战交流:税企直接交流获取更多实用经验!
国税发[2010]18号文针对外企代表处的税收管理做出了重大调整。

征税方法由原先的按机构的经营性质征税,改为根据机构的财务核算水平。

两种核算方式使企业在换算收入过程中遭遇挫折。

而免税管理的新规定将代表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限制得更加严格。

代表机构将面临税负增加,业务范围限制,代表任职条件,年度报告制度,换证要求等一系列挑战。

外企代表处如何在“苛刻”中寻求“生机”,从容应对税务机关的考核,是我们此次会议要解决的重点。

本次会议,第一税务既邀请到了北京国税局的官员与大家分享代表处管理的新规定,又配合特约专家的实践操作方法传授,理论结合实践,为您提供一个明晰的处理相关事宜的思路。

诚邀参与对象: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CFO 财务税务总监财务税务经理
本次会议主讲内容:
北京国税机关税政官员外企代表处管理新规定坐堂解答
-税务机关审核外企代表处纳税的要求和流程
-外企代表处征税方式的调整
主讲人:北京市国税机关外资代表处主管资深官员
外企代表处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申请的方法速递
-如何应对新规所带来的影响
-面对新规,代表处何去何留?-新规应对措施建议
-如何加强内部管理建议
主讲人:王涛第一税务特约专家中税咨询集团公司税高级合伙人
来源:/events.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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