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 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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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最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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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认识【内容提要】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首要分子、多次、作为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或者报酬的违法所得数额,是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可以适用加重法定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为严重财产损失(公共危险犯与职务犯罪除外)与其他具体违法事实(具体升格条件)的情形下,只有当行为人对之有认识时,才能适用加重法定刑,否则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在法定刑升格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对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应当具体区分为不需要认识、需要有预见可能性和需要有认识三种情形,但行为人对(特别)严重与否的评价错误,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行为人对同一法条中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的事实认识错误(如误将抢险物资当作军用物资实施抢劫),也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

【关键词】法定刑升格条件认识认识错误一、问题所在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例如,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规定了8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人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再如,刑法第318条第1款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了7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此外,很多条文仅将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少条文仅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上述条文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明显属于结果加重犯。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简介之张明楷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简介之张明楷

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简介之张明楷司法考试刑法命题人张明楷张明楷,教授,男,1959年7月生,湖北仙桃人。

1982年毕业于原湖北财经学院(后改名为中南财经大学,2002年与中南政法学院合并成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系,同年攻读本校法学硕士学位,1985年留校任教,1989年到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研修,1995年任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员,1996年任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教授,曾任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

1998年2月调入清华大学。

学历背景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教授,博士生导师。

社会职务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干事,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法律出版社特约编审,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百千万”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带教导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顾问,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咨询监督委员,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北京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点指导小组成员;曾为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东京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等职。

多次参与中国司法考试出题工作。

研究方向张明楷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领域的教学与研究。

出版《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刑法学》(上、下)(及《〈刑法学〉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等10余部,曾独立承担了多项科研课题,参加过联合国预防犯罪委员会科研项目,并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国家重点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120余篇。

醉驾入刑模拟题

醉驾入刑模拟题

考生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准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 政法干警2011年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申论》试题本满分100分时限150分钟中公教育公务员考试研究院考试卷《申论》考生须知请注意下列事项,这对你顺利完成测试十分重要:1、监考老师发给你的测试材料分为两部分:试题本和答题纸。

2、测试开始前,请在试题本和答题纸上指定位置先填写好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等项内容,然后再开始答题。

3、申论考试与传统的作文考试不同,是分析驾驭材料的能力与表达能力并重的考试。

作答参考时限:阅读资料40分钟,作答110分钟。

4、仔细阅读给定的资料,按照后面提出的“答题要求”依次作答在答题纸指定位置上。

5、监考老师宣布考试结束时,应立即停止答题,将试题本和答题纸留在桌上,然后离开考场。

不得将试题本带出考场。

6、特别提醒:a.答题时请认准题号,避免答错位置影响b.所有试题一律使用现代汉语作答。

必须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在答题纸有郊区域内作答,超出答题区域的作答无效。

严禁折叠答题纸!谢谢你的合作。

祝你成功!材料一据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

特别是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车事故数及死伤人数上升较快。

此外据统计,有46.1%的驾车人有酒后驾驶的经历。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数据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公安部门整治“酒驾”专项行动期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

2006年至2010年,每年有3500余人因酒后驾驶肇事死亡,9000余人受伤。

一些醉驾者在肇事后表现出对生命的漠视与嚣张的气焰更刺痛了社会神经。

2010年5月9日早上5点半左右,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着“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一辆“菲亚特”小轿车,继而又撞上了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之后被迫停止。

危险犯初探_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_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

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

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理论洞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理论洞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

【理论洞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摘要:司法机关不当扩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罪;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犯;判例《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距离。

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对本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

(2)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判决将明显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也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判决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有的判决还将并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硕士案例分析张明楷(3篇)

法律硕士案例分析张明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明楷,男,25岁,汉族,某市人,大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0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明楷在网络上结识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李某向张明楷提供了毒品。

张明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了毒品购买款。

2019年2月,张明楷在李某的指引下,从李某处购买了毒品。

同年3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线索抓获了李某,并在李某的住所内查获了部分毒品。

公安机关随后将案件线索延伸至张明楷,并在张明楷的住处查获了剩余毒品。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属于海洛因。

被告人张明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二、争议焦点1. 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 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明楷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3. 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明楷应如何量刑?三、案例分析(一)张明楷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明楷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持有,且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犯罪情节是否严重1. 毒品数量: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净重100克,属于较大数量,可认定被告人张明楷的犯罪情节严重。

2. 毒品来源:被告人张明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毒品,说明其有较明确的购买渠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

3. 毒品用途: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张明楷持有毒品的目的并非自用,而是可能用于贩卖、吸食等非法用途,其主观恶性较大。

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明楷的犯罪情节严重。

(三)对张明楷的量刑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危险犯初探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

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

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疑难解析】张明楷: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解析

【疑难解析】张明楷: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解析

【疑难解析】张明楷: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解析【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前沿理论,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原文载: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五版。

P1087—P1091。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本罪是指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灭证据的犯罪曾经是作为共犯处理的。

在中世纪的德国,将这种行为作为正犯的加重行为而与正犯科处同一刑罚,加罗林纳刑法典与普鲁士普通邦法,通常也是将这种行为作为共犯的一种进行处罚的,即使在19世纪,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事后从犯。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现在一般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不再认为是共犯的一种。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1)毁灭伪造的是他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即行为人所毁灭、伪造的必须是有关他人的诉讼案件的证据。

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此意义上说,该构成要件要素是客观的责任要素)。

问题是,自己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的证据,同时也是共犯人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时,行为人实施毁灭伪造行为的,是否成立本罪?这里涉及“他人”是否包括共犯人的问题,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人的刑事案件,也应视为他人的刑事案件,故上述行为成立本罪。

①(参见[日]青柳文雄:《刑法通论Ⅱ各论》,泉文堂1963年版,第26页。

)因为“共犯人”不是本人,只能属于“他人”。

此观点受到的批判是,如果是单独犯则不处罚,然而因为有共犯关系则受处罚,这是不均衡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人的刑事案件,应视为自己的刑事案件,故上述行为不成立本罪。

张明楷著作中10大烧脑案例(附点评)

张明楷著作中10大烧脑案例(附点评)

张明楷著作中10大烧脑案例(附点评)01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叔叔有万贯家财,只有一个侄子是他的合法继承人。

侄子想继承叔叔的遗产,就建议他的叔叔每天外出散步。

实际上,侄子经过多方调查,发现叔叔散布的沿途有很多树林,当地又多有暴风雨等伴随闪电雷鸣的天气,侄子希望叔叔在外出散步途中被雷电击中身亡。

在这个案件中,侄子劝叔叔散步的行为是不是谋杀?张明楷教授点评我觉得即使不用客观归责理论,这个案例中侄儿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倘若认为只有使用客观归责理论才能解决这个案件,说明之前的理论有两个问题:第一,不是从客观到主观来认定犯罪。

例如,在分析这个案件时,竟然会首先分析侄子想要杀害叔叔这一点。

第二,缺乏对实行行为定型性的分析。

以前,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采取的是条件说,那么,只要行为是引起结果的条件,就当然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

之前的条件说缺乏对行为的限定,也就是说,要强调实行行为的定型的,只有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会导致结果,才能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采取对实行行为进行限制的条件说,就可以解决第一个案例中的问题了。

02正犯是过失,共犯是故意一个爱好海洋生物学的企业家对螃蟹很有研究。

他非常清楚自己的企业排出的污水会造成河中的螃蟹死亡。

当地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生态环境造成这样的损失,但他的企业通过合法途径拿到了排污许可和其他证照。

该企业家是否对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张明楷教授点评这个案例和雅科布斯在教科书中列举的一个毒蘑菇案很像。

雅科布斯举的案例中,厨师并不知道某种蘑菇有毒,他把这种蘑菇做成菜以后让服务员端给顾客,恰巧这名服务员有相关的生物学知识,知道这盘菜中的蘑菇有毒,但他还是把这盘菜端给了顾客。

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服务员的这种行为构成犯罪。

我也觉得这种行为至少构成帮助犯。

我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并不一定要有犯罪故意,即使正犯仅是过失或者是意外,帮助犯也还是可以构成故意犯罪的。

在这个毒蘑菇案中,我觉得正犯应该是那名厨师,但他仅是过失犯罪或者意外。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经典案例解析(收藏细读)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经典案例解析(收藏细读)

张明楷的100个刑法经典案例解析(收藏细读)1、甲超速驾驶,将三人撞成重伤,但甲胆子较小,未敢逃逸,也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是直接留在原地。

幸好有周边群众报案,三人才被救助存活。

问:甲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参考答案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

2、甲与乙素有恩怨,遂捏造乙的强奸事实,并趁出国旅游期间向外国司法机关举报了该事实,造成了不良的国际影响。

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为什么?#参考答案构成。

诬告陷害罪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个罪名,其法益是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而非司法管理秩序。

该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捏造犯罪事实和向有关机关告发这两个条件,这里的“有关机关”,不限于中国的国家机关。

据此,本案中的甲成立诬告陷害罪。

3、B在撬他人保险柜时口干舌燥,A见状就递给B一瓶矿泉水,使得B得以继续撬保险柜,最终B盗窃了数万元的现金。

问:A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参考答案A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

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如果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物理的原因力或心理的原因力,应认定为帮助犯。

本案中,A的递水行为为B的盗窃提供了物理原因力,故应认定为帮助犯。

4、A邀请B为自己的入户盗窃实施望风行为。

B在望风过程中,由于惧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默默离开,但A对此并不知情。

后A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问:B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为什么?#参考答案B成立盗窃罪既遂。

只有当共犯人自动消除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盗窃罪中的望风者(共犯)即便是默默离开现场,但其之前的望风行为依然对正犯的盗窃结果具有物理与心理的原因力,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

论_刑法修正案_九_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_张明楷

论_刑法修正案_九_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_张明楷

文章编号:1001-2397(2016)01-0023-14收稿日期:2015-11-01作者简介:张明楷(1959),男,湖北仙桃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论《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处罚范围扩大化与处罚程度严厉化的特点。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则存在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与构成要件的交叉化三个特点。

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对帮助犯单纯设置量刑规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所增加的第120条之一第2款以及被修正的第1款,对帮助犯实行了正犯化;对于实施上述两款行为的,应当作为正犯处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该两款行为的,应认定为两款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120条之二第1款,对预备犯实行了既遂化(独立预备罪);该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而不再是预备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本款规定行为的,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也可能成立准备恐怖活动罪;按独立预备罪论处导致处罚程度轻于从属预备罪时,应按从属预备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大量交叉现象,但不能将这种交叉关系解释为法条竞合,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而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实现预防恐怖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恐怖犯罪;帮助犯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构成要件的交叉化中图分类号:DF62文献标志码:ADOI :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03《刑法修正案(九)》第5条至第7条是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其中不仅修改了《刑法》第120条与第120条之一,而且在《刑法》第120条之一后增设了5个条文。

总的来说,《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犯罪的修改内容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

一、理论的现状‎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理论的现状‎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新刑法没有‎修改旧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因此,刑法理论关‎于这个问题‎的观点没有‎任何改变。

例如,有的教科书‎在论述故意‎杀人罪时指‎出:“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意图杀人,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罪‎名定罪处罚‎。

”有的教科书‎在论述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时指‎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也‎可以采用放‎火手段。

区分本罪与‎以放火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关键看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只侵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或者身体‎健康权利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13页‎。

)以上观点旨‎在说明,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杀害特定‎的人还是为‎了杀害不特‎定的多数人‎,只要采用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杀人,就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有当杀人‎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通说的缺陷‎上述观点与‎做法的理由‎大致如下:首先,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因此,只要行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如有学者提‎出:“从行为人主‎观上看,有杀害特定‎人的意图,定故意杀人‎罪似乎无可‎非议。

但是,他使用了放‎火这种方法‎,在客观上却‎是危及到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这方面看‎,他的行为比‎一般杀人罪‎更危险,因此,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处罚,更能显示出‎这种杀人的‎特殊危险性‎。

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法学评论202003

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法学评论202003

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法学评论202003【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刑法第114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具体危险犯的表述,不应将“危害公共安全”变更表述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虽然刑法分则第二章所保护的是公共安全,但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内容应当分别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

总的来说,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安全,但刑法第114条所保护的只能是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其中的“不特定”并非指行为对象的不确定,而是指危险的不特定扩大。

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但由于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的特点,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罪。

关键词: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一问题何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高空抛物意见》,指出了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并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定罪量刑做出了相应规定。

《审理高空抛物意见》强调要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与此同时,《审理高空抛物意见》还规定了相关罪名的具体适用,其中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

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

作者: 张明楷
作者机构: 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105-112页
主题词: 以危险方法杀人;故意杀人罪
摘要: 内容提要:通说认为,凡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文认为,这种通说的理由并不成立,具有三个缺陷:一是违背了故意杀人罪重于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二是违反想象竞合犯罪的处理原则;三是导致处罚的不均衡。

本文主张,只要具有杀人故意并且实施了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这样做一是可以克服通说的缺陷;二是有利于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等罪的界限;三是有利于处理《刑法》第17条第2款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四是有利于统一对结果加重犯的认识与处理;五是有利于将来削减死刑条款。

张明楷:故意杀人罪

张明楷:故意杀人罪

张明楷:故意杀人罪今天讲杀人罪,主要是讲故意杀人罪,也会提一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行为对象杀人罪的对象当然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

胎儿不是自然人,出生之后才是自然人,问题是,什么时候算出生?刑法理论上有几种学说,下面我按确定出生时间的顺序来讲一下。

第一是时间最早的阵痛说。

孕妇因为分娩而开始阵痛时,胎儿就成为人了。

这个学说现代基本上没什么人采取。

第二是一部露出说,这是德国的通说,在日本也是十分有力的学说,也有人说是日本的通说。

这个学说有利于增加人口,其基本理由是,胎儿一部露出之后就可以直接对他加以侵害,因而可以当杀人罪来处理。

你们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在刑法学上讲人的出生,不是只为了确定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同时也是为了确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对象;另一方面,杀人的人不是只有第三者,同样要考虑医生和护士的行为有没有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事实上,孕妇到了产房之后,在场的基本上只有医生和护士。

所以,一部露出说在很大程度上考虑了医生和护士的行为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就是说可以规制医生和护士的行为。

为孕妇分娩的行为很难说是堕胎行为,但一部露出之后如果由于医生或护士的过失行为导致胎儿没有生命,就有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日本也有不少学者采取一部露出说,但一部露出说受到了批评。

首先,胎儿没有露出的时候,行为人也可以借助工具、药物侵害胎儿的生命,这就不需要一部露出。

其次,胎儿一部露出后,也可能回到母体内,于是,这个生命体一下是人一下又不是人,让人感觉有点奇怪。

最后,一部露出说中的一部究竟该如何判断?可能也存在疑问。

第三是全部露出说,这在日本是强有力的学说,平野龙一、町野朔、松原芳博等教授都采取这种学说。

全部露出说是各国民法上的通说,也被认为是标准比较明确的学说。

第四是我们国家一直采取的独立呼吸说,也就是说,在胎儿全部露出后能够独立呼吸了,才成为人。

但这个学说问题太大了。

即使在以前实行计划生育的年代,独立呼吸说也有致命的缺陷。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类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分为四个类型。

1.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1)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的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了抽象的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2)追逐竞驶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夕外的超速驾驶罪。

(3)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

(4)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

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可能成立本罪。

(5)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程度。

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就能够得出情节恶劣的结论。

张明楷教授教学案例——课堂解析

张明楷教授教学案例——课堂解析

清华刑法学教学疑难案例汇编(包括总则部分与分则人身、财产两章内容——第一阶段消化目标)专题九:犯罪的一般概念【重点问题】需要研究的是,能否直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宣告无罪?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时,能否因为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根据第13条但书宣告无罪?【疑难案例】————“类似安乐死的谋杀案”专题十一、不作为犯【重点问题】刑法理论一般将行为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那么,究竟什么叫不作为?如何认识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性?刑法理论通常将不作为犯区分为真正不作为与不真正不作为犯。

就真正不作为犯而言,刑法往往明文规定了主体与作为义务的内容;就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刑法常常没有明文规定主体与作为义务的内容。

于是,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就成为重要问题。

具体而言,作为义务的来源是什么?习惯、伦理可否成为义务来源?具有法律规定义务而具不履行的,是否一概构成犯罪?作为义务来源的先前行为是否包括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无效的合同能否成为刑法上的义务来源的根据?如何判断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不作为犯的成立是否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前提?是应当限制还是应当扩大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此外,作为义务的内容与程度是什么关系?它们如何人影响不作为犯的认定?能否认为不作为犯轻于性质相同的作为犯因而对不作为犯从宽处罚?【疑难案例】1、“讨债冻死案”2、“妻子自杀丈夫不理案”3、“打猎遭袭案”4、“过失致人重伤后不送医院致死案”5、“持有毒品上缴案”专题十三、.因果关系【重点问题】如何认识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还是主客观统一的?如何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发展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之间,我们应选择何种学说?怎样认识重叠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因果关系的中断、间接因果关系等现象?如何认识不作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吗?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当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吗?换言之,因果关系的实际作用是什么?行为人承当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因”与“果”,还是因果“关系”?【疑难案例】1、“中毒难受自杀案“3、“山崖杀人不死却摔死案”4、“伤不致死但特殊体质故死亡案”5、“开枪没中却吓死案”“开枪吓得掉下悬崖案”7、“追杀过程第三人介入案”8、“受伤住院第三人放火案”“受伤躺床上5.12地震案”11、“昆明公交车人行道案”14、“追打马路车撞案”15、“抢劫逃跑摔死案”专题15辨认控制能力1、“女大学生癖好盗窃案”专题16.犯罪故意【重点问题】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张明楷最新讲座:防卫过当的认定(综述)

张明楷最新讲座:防卫过当的认定(综述)

张明楷最新讲座:防卫过当的认定(综述)讲座开始前,法学院院长申卫星教授阐明「钱端升法学讲座」的缘起与秉持的学术精神,并在简要介绍主讲人张明楷教授之后,热烈欢迎张教授正式开讲。

主讲人:张明楷教授本次讲座主题为:防卫过当的认定。

作为刑法学今年最热门的话题,张明楷教授深入浅出简述理论,信手拈来穿插实案,从三个部分对防卫过当进行评介。

第一部分,关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性质。

结合新、旧刑法修订的内容,以及“于欢案”引发的思考,张老师认为,该款在性质上为注意规定,是提示性的规定,而不是对正当防卫的特别规定,亦即,说该款规定的并不是特殊正当防卫。

针对该款的定性,张老师分别从理论与司法实务,阐述区分特殊正当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可能的缺陷及问题。

理论层面的缺陷为两种防卫情形均适用同样的理论根据,进行区分没有的理论根基。

文义逻辑上的问题在于,将正当防卫区分为一般正当防卫与特殊正当防卫,实际上意味着第3款规定的情形原本属于防卫过当,但刑法将其拟制为正当防卫,可是这种拟制没有任何根据。

事实上,第3款规定的情形原本就是典型的正当防卫。

将第3款规定的情形理解为特殊的正当防卫,导致司法机关严格限制第3款的适用,并且不利于对第20条第1款的合理适用,于是将正当防卫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过当的现象相当普遍。

在否定了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之后,张老师简要从文义理解上的合理性等四个方面,说明了将该款理解为注意规定的理由。

第二部分,关于《刑法》第20条第2款的理解。

张老师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其一,结合「一体说」与「二分说」,阐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之间的关系。

认为将限度条件区分为行为限度条件与结果限度条件,不利于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

其二,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判断,不可能创设机械的规则,只能进行综合判断。

其三,对于被侵害人利益的优越程度,应当根据第20条第3款的提示性规定得出结论:(1)不法侵害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的,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行为没有过当;(2)不法侵害属于其他普通犯罪行为,即使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的,一般也不属于防卫过当;(3)防卫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法侵害人造成轻伤的,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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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

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

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综合各国法律规定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各国刑法规定的放火罪,都是结果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各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都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

不难看出,实害犯与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分别根据不同区分标准形成的概念,既不应将危险犯与行为犯划等号,也不能将危险犯与结果犯相等同。

由于危险犯是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因而危险犯的成立理当要求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

因此,如何理解危险概念,便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从大的方面来说,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广义)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称为再犯罪的可能性;后者是指行为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

显然,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危险,具体地说,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

但是,根据以布利(Buri)为代表的主观的危险说,危险是人类无知的产物,它是由各个判断者根据自己的主观观察来决定的。

因此,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而不是取决于客观事实。

根据以克利斯(Kriss)为代表的客观的危险说,危险是出现有害事实的客观可能性,也可以说是一种状态。

所以,危险的有无取决于客观事实。

不过,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观点并非截然对立。

在人们得出有危险的结论时,一方面依赖于客观上存在危险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人们的判断。

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现象:对于同一种行为,有人认为它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有人认为它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

可见,上述观点可以统一起来: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或事实。

国外许多学者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于是,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有人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还有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

在笔者看来,将危险作上述分类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实践上却没有特别的意义。

因为只是在某些隔离犯中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但绝大多数犯罪是即成犯,而在即成犯中,人们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例如,在行为人持枪追杀被害人但没有市中这一过程中,何时起产生了行为的危险、何时起产生了作为结果的危险,是不可能明确区分的。

既然如此,将这种没有普遍适用价值的分类纳入刑法理论,进而要求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或是作为结果的危险,不仅没有现实意义,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会造成认定犯罪的混乱。

笔者倾向于在通常情况下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与盖然性。

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说,危险是行为所造成的一种状态,因而是一种结果;但是,一方面,这种状态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所谓危险状态;另一方面,由于不能明确区分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故可以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

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属于危险犯。

如果破坏行为是针对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其重要部件的,我们就可以认定具有这种危险;否则就没有这种危险。

但“足以……发生……危险”的表述显然告诉我们,是行为足以发生某种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险,而不是指行为已经造成的危险状态。

因此,危险是针对行为性质而言,行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此外,将危险犯中的危险一概理解为作为结果的危险,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例如,在被告人以杀人故意从甲地邮寄毒药给乙地的被害人但没有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则只有当被害人收到了该毒药时,才能认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此之前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着手,这显然难以为我们接受。

如果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则被告人开始实施邮寄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行,可以认定为未遂犯。

因此,将危险犯中的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属性,在目前符合我国的实际。

二、危险犯的立法理由古代实行的是结果责任,放实际处罚的犯罪都是既遂犯、实害犯。

刑法发展的历史,是从两个方面对结果责任进行修正的:一方面是责任主义的兴起,导致即使行为造成侵害结果也不一定受处罚,即行为虽然造成了侵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过失等责任要素时,不得处罚行为人;另一方面是刑法的主观化的进化,导致即使行为没有造成侵害结果,也可能受处罚,于是在刑法上才出现未遂犯、危险犯等形态的犯罪。

在刑法典中规定较多的危险犯并且引起刑法理论进行激烈争论,还是19世纪后半期的事情。

在19世纪后半期,欧洲各国的机械文明与技术文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蒸汽与电力成为变革世界的两大力量,工业化、技术化使当时的人们不禁惊叹与赞美,发明精神进而渗透到各个领域。

工业化的蓬勃开展,一方面使公共利益得到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公共危险迅速蔓延,于是公害问题、药害问题、交通事故日益严重,给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了侵害与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不仅理论上要展开危险犯的讨论,刑法本身也必然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由此可见,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了高度危险来源,危险行为一旦发展成为侵害行为,其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的损失就不可估量,因而必须在形成侵害前,对危险行为本身进行刑法规制,从而周延地保护合法权益。

这可谓危险犯的最根本的立法理由。

仅在刑法中规定和处罚侵害犯,不仅难以充分保护合法权益,还由于许多行为是否造成了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在构成要件上难以记述,在刑法理论上难以表述,在司法实践上难以认定,因此,立法者放弃侵害结果的要求,代之以独立的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从而避免牵强地认定理论上与实践上都难以认定的侵害结果。

从各国的刑法规定来看,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上。

例如,伪证罪的侵害结果——对司法客观公正的侵害,通常是难以认定的;如将其规定为侵害犯,则难以准确认定行为是否客观上侵害了司法客观公正;将其规定为危险犯,则能合理地认定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司法客观公正的危险,因而有利于保护司法客观公正。

由此可见,由于危险处于侵害结果之前,故容易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刑法的适用需要司法人员的操作,在将侵害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不便司法人员操作的情况下,就只能将该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准确适用刑法。

即使在侵害结果容易认定的情况下,也可能由于行为的客观要素或主观要素不能证明,而不能将侵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比较典型的是聚众斗殴罪。

众人斗殴,出现了重伤或者死亡的侵害结果时,由于场面混乱,难以判断死伤结果由何人的行为造成。

于是,刑法一方面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均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又将聚众斗殴的行为本身规定为危险犯。

如前所述,结果责任的废止,导致了未遂犯概念的发达。

侵害犯的未遂犯也是一种危险犯,处罚某些侵害犯的未遂行为,同样也有利于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

但是,侵害犯的未遂犯没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因而仅设立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仍然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客观上的局限性,即仅处罚侵害犯的未遂,还不能规制危险的预备行为;二是主观上的局限性,即处罚侵害犯的未遂,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侵害的故意;对于没有侵害故意,或者不能证明侵害故意的行为,无法以侵害犯的未遂予以处罚。

反之,对于没有侵害故意的危险行为(如遗弃罪)或者不能证明侵害故意的危险行为(如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设立独立的构成要件并予以处罚,则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

在故意的侵害犯(如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时,可以按未遂犯处罚;但在过失的侵害犯(如过失致死罪)因为侥幸的偶然原因没有发生侵害结果时,则由于过失犯没有未遂,不可能接未遂犯处罚,因而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

由于许多过失犯是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某种规则的行为造成的,如交通运输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行为人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于是,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故意的交通危险犯,而结局是处罚过失侵害犯的未遂。

如德国刑法第316条规定,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而驾驶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这是处罚故意酒后驾车的危险行为。

酒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过失致死罪;酒后驾车没有致人死亡(也没有发生其他具体危险的——参见德国刑法第315a条和第315c条),则成立本罪,这显然是将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独立的故意的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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