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度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交通法律知识模拟试题d
2013年度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交通法律知识练习题D一、判断题1、交通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各季节制服可根据情况自行着装。
(×)2、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3、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4、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5、2008年福建省交通厅发布的《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这一文件的性质属于地方性法规。
(×)6、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7、在交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8、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9、客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10、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
(×)11、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1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可以本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13、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给予赔偿。
(×)14、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审批机关应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30天内给予批复。
(×)15、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爱护门路运输市场秩序,保证门路运输安稳,爱护门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门路运输业的健康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门路运输经营以及门路运输相干营业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门路运输经营包含门路搭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门路货色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门路运输相干营业包含站(场)经营、灵活车修理经营、灵活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门路运输经营以及门路运输相干营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门路运输治理,应当公平、公平、公布和便平易近。
第五条国度鼓舞成长村庄门路运输,并采取须要的方法进步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知足宽敞年夜农平易近的生活和临盆须要。
第六条国度鼓舞门路运输企业实施范畴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小我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门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分主管全国门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平易近当局交通主管部分负责组织引导本行政区域的门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门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门路运输治理工作。
接洽关系律例:处所律例(1)条第二章门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前提:(一)有与其经营营业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相符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前提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稳临盆治理轨制。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白的线路和站点筹划。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相符下列前提:(一)取得响应的灵活车驾驶证;(二)年纪不跨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年夜以上交通义务变乱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门路运输治理机构对有关客运司法律例、灵活车修理和搭客急救全然常识测验合格。
接洽关系律例:处所律例(1)条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符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门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合营的上一级门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地点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门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55158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产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司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林业、土地、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原有公路改变使用性质的,由有关单位申请,国道按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或者原公路规划编制机关批准;省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划定为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凡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路产损坏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挖错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二)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四)公路两侧危及公路安全的距离。
第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则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二)控制公路两则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则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第七条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处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组织所属人员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他们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中、小学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作为品德教育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第四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交通警察应自觉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接受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管理。
对擅自放弃职权、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道路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建设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未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或者设施。
损坏道路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九条养路备料不得在道路的弯道、桥头二十米内或者道路的两侧对称堆放,不得占用车行道。
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铁路道口的路幅不得小于道路车行道的宽度。
第十一条架设跨越道路的设施,不得影响车辆通行,架设方案应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施工。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限期拆除违章架设的设施。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道路两旁的住房或者单位在人行道上架设遮阳棚(篷),不得损坏道路和影响行人安全通行,遮阳棚(篷)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二点五米,棚(篷)沿不得伸入车行道。
《福建省实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细则》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汽车运价规则和福建省实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闽交运[2010]37号各设区市交通局(委)、物价局,漳州市开发区交通局、省运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结合我省实际,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物价局制定了《福建省汽车运价规则》和《福建省实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福建省物价局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福建省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汽车旅客、货物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我省汽车旅客、货物运输价格的依据。
凡在我省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输价格、汽车货物运输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四条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汽车旅客运输,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农村客运、加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闽港澳直通客运等,具体规定按照《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福建省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六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四)闽港澳道路直通客运,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他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七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按四舍五入进整为l千米。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适用难
的震慑 力 度就越 大 。但 就 目前我 国打 同,可能会出现返还款低于执行费用
毋 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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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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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问题关处 罚 条款 , 而维 护执 法 的严 系 , 从 为打 击 “ 黑车 ” 营造 良好 的舆论
肃 性 与权威 性 。
道路遏输条例
口 黄忠新 ( 福建省 漳州市公路局)
一
问题的由来
不愿 意耽 搁时 间 ,往 往不愿 意证 明他 纳税 人为 “ 黑车 ”买单 。所 以 ,在执
20 年 l 月 2 04 0 6日, 中 国 交通 与该 车驾 驶 员存在 “ 消费 与服务 ”的 法实践 中,( 《 道条》第六十四条所规
氛 围 ;在 执法 经 费方 面 ,由财政 划 拨 击 “ 黑车 ”行动 的顺 利进 行 。
4 加 强 政 策 法 规 宣 传 , 营 造 良 .
运政 行 政处 罚案 件数 量 庞大 所 带 动 ,致使 许 多运 政部 门在 实 施行政 处
处 罚 效 果 而 一味 追 求 执 行 过 程 的 方
N
1 调 查取 证 难 .
击 “ 黑车 ” 的现 实情 况来 看 ,事 实却
首先 ,有 限的检 查人 员面 对隐蔽 并非如此。 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 分 散 的 “ 车 ” 当场 搜 集 证 据 的可 多数情况下是罚款高于 “ 黑 , 黑车”车价 能性 不大 。因为运输 市场 点 多、 长 、 本身 ,如何处置 “ 线 黑车”难煞运管部
搜 集愈加 困难 。 尤其 是轿车 型“ 黑车 ” 二是上级财政拨款。如果由运管部门 , 有 可能车 上就 一位 乘客 ,执 法 人 员即 承担 , 那么运管部门就等于在查处“ 黑
《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适用难的探讨
使 暂 扣 “ 车 ” 成 “ 手 山 芋 ” 再 者 黑 烫 。 有 不 少 “ 车 ”都 是 使用 假 牌 照 的 “ 黑 套
能否到位也值 得怀凝。此外 ,对那些逾 期 未交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 ,虽可以向 法 院申请将其 “ 黑车 ”强制拍卖,用拍
法 部 门须 先后 开 具 《 交通 违 法 行 为通 知
情况调查显示,运管部 门解决这个难题
2 行 政处 踟难 据报道 ,“ 车”很多是被 报废淘 黑 汰 的或者接近报废年 限的车辆 ,运营成 本 非常低 ,好一点 的客车车价也就一万 多元,有的甚至仅几千元 ,而且车主不 用办任何客运手续、不用交任何 费用就
条适 用 难 的 问题 。 其 实 ,该 问题 在 全 国 普 遍 存 在 。对 各 地 运 管部 门的 执 法 实践
交纳罚款。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必
须 先履 行有 关程 序 ,并 明确 相 对 人 ( 即
车主 ) ,这样更增 加 了申请执行 难度。
首先 ,按照 《 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 ,执
其 次 ,法 院 的执 行 费 用 也是 其 中一 个 因 素 。 由于 各地 罚 款 的返 还 比例 不 同 ,可 能 会 出现 返还 款 低 于 执 行 费 用 的 问题 。
造成 《 道路运输条例 》第 六十 四条
之适用难 的原因是 多方面的,本文主要
从 以下 四个 方面 进行 剖 析 。 1 渊 玻 证 难 首 先 , 有 限 的 检 查 人 员 面 对 隐 蔽 分散 的 “ 车 ” 黑 ,当 场 搜 集 证 据 的 可 能
4 执 法 观 念 陈 l . 【 l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建设和运行,确保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监总局令2014年第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第四条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由省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福建省营运车辆卫星定位安全服务系统省中心平台)、市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设区市管理分中心平台)、县级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原县级监控站)等政府监管平台以及企业卫星定位监控平台(社会化监控平台)、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组成。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争取列入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实现交通违法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承接政府职能的专业社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反映行业诉求、提供技术培训、降低通讯资费、进行数据统计分析等方面应积极发挥作用。
第二章系统建设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九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交通法律知识复习资料(题库2013)+习题一套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交通法律知识复习资料(题库2013)一、判断题1、交通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各季节制服可根据情况自行着装。
(×)2、交通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
(√)3、非工作时间,也可着制式服装。
(×)4、执勤所需的文书、表格、皮尺等用品可放在背(挂)挎包内。
(×)5、交通执法人员可以剃光头,但不能蓄胡须。
(×)6、除因工作需要或有眼疾外,交通执法人员不得戴有色眼镜。
(√)7、两名以上交通执法人员徒步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
(√)8、交通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交通执法证。
(√)9、登船检查可根据不同情况,现场核查船舶证书和有关文书。
(√)11、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化浓妆、纹身、染指甲、染彩发。
(×)12、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除因工作需要或眼疾外可佩戴有色眼镜。
(×)13、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一边走路一边吃食物、看书报、摇风扇。
(√)14、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双手抱胸。
(×)15、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16、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17、福建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第一次在全省交通系统发布实施的时间是2008年8月1日。
(×)18、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追求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的需要而设置的(√)19、“福建省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度”是在“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标准细化”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的(√)20、“福建省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度”原则上将每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档次,依次统一规定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层次(√)21、修订后的“福建省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制度”原则上将每一个档次的处罚确定为一个确定的幅度,这实际上是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不是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22、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交通部关于《请求诠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的复函
交通部关于《请求诠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12.05•【文号】交函公路[1995]523号•【施行日期】1995.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交通部关于《请求诠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的复函(1995年12月5日交函公路(1995)523号)福建省交通厅:你厅《关于请求诠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闽交运〔1995〕222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路运输术语》(GB8228—87)中,公路运输的定义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从事旅客或货物运输,也称城乡道路运输。
”在国际公认的综合运输体系中,公路运输也涵盖了所有在城乡公共道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种运输形式。
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中,也明确了“指导城乡客、货运输的衔接协调工作”是交通部的主要职责之一。
在城市市区内定线、定时、定站点运行的公共汽车是享受政府财政补贴和不以盈利为目的,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运输形式,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大多数城市的公共汽车由建设部门管理,故《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调整范围暂将城市市区公共汽车除外,而适用于其他所有城乡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你省三明市公交公司的两辆用社会融资资金购买、由个人承包经营且在国道上营运的中型客车,既不定站、定时运行,又不享受政府财政补贴,已明显具有出租客运汽车性质,不属于公共汽车范围。
该市梅列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将其纳入《条例》的管理范围,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特此函复。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0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产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司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林业、土地、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原有公路改变使用性质的,由有关单位申请,国道按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或者原公路规划编制机关批准;省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划定为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凡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路产损坏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挖错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二)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四)公路两侧危及公路安全的距离。
个体运输业户安全运营承诺书
个体运输业户安全运营承诺书尊敬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您好!我是一名个体道路运输经营者,为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我郑重承诺如下: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守法经营,确保证件齐全有效,不超范围经营。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1. 聘用驾驶员和从业人员时,将严格审核其从业资格,确保所有从业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
同时,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定期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完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将立即停运维修。
3. 加强装卸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货物装卸安全。
同时,严格按照规定运输危险品,不强装强卸,不超限超载。
4. 投入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必要的救援设施和器材。
5. 定期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三、诚实守信,依法经营1. 坚决抵制非法经营、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2. 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
3. 按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事故,做好事故抢险救援,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妥善处理伤亡人员、依法赔偿等事故善后工作。
四、关爱从业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1. 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关键时刻,本人将充分发挥个体运输业户的作用,积极参与指令性运输任务,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贡献力量。
六、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质量1. 欢迎广大社会各界人士对本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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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条发展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道路运输,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道路运输相关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应急运输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并对不足部分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第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变化情况,可以适时调整客运结构,完善客运布局,满足公众出行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一)同一条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的;(二)根据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开通的客运班线,或者在原客运班线上投放新的运力;(三)已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原经营者不具备延续经营资格条件,需要重新许可的。
第十二条班线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客运站点运行和停靠,在规定的客运站点进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客运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的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二)超过机动车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营运车辆标准;(二)符合车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三)固定装置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标志,车身喷有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四)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起步价、每公里运价等价费的收取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范放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服务监督卡;(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三)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主动向乘客出具营运车票;(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五)营运途中不得有甩客、无故绕行或者其他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行为;(六)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条机场客运站、铁路客运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单位,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车区域,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序发车。
除经营性的专用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向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站,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休憩、餐饮、保洁等服务。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整合道路货物运输资源;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采用甩挂运输方式,建设、改造满足甩挂运输要求、装备先进的道路运输站(场),按照标准化的生产业务流程和设施设备开展甩挂运输。
第三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第三十四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二)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三)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四)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三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