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司法制度 主要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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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浅析法治中国建设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实用word (3页)

2018-浅析法治中国建设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实用word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浅析法治中国建设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法治中国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伟大构想,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成了全社会共同的期盼,正视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也就是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唯有如此方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现行司法制度与法治中国要求的差距(一)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由来已久,地方政府掌控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司法机关常常受制于地方政府,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经常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和侵犯,在跨地区经济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等表现尤甚。

司法权力地方化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背离了司法为民的理念。

即使在司法机关内部也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单一法官为列,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可能受到来自审委会、院分管领导、政法委、纪检部门的干涉,无法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和决定,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与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漫长的成本、制度成本来调整与消化。

(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权力如果不受到制约,就容易被滥用。

我国现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既有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又有其自身的监督,应该说是比较系统全面的。

但监督机制难免存在漏洞以及缺乏监督机构的具体落实,使得有的监督程序未能充分实施,司法监督机制的优点未能得到很好体现,例如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将着眼点放在了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保护上,而不是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上。

(三)司法队伍素质不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比较低,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严重。

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的原因是与法学教育水平息息相关的,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尊严与财产,在一段时间以来,大量未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使得这部分在职人员素质明显偏低。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

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相关问题
乱 无章 ,缺乏规 范性 。
刑 事和 解 ,是 刑事 诉讼 过 程 中 ,刑 事案 件 中在 加 害人 与受害人之间进行的,由中间调停人主持的,加害人与受 害人 之 间 自由协商 和 沟通 ,最后 达成 受害 人谅解 , 解决 进而 纠纷 ,恢 复被 犯 罪行 为 破坏 的社 会 关系 、平 复 民怨 的 一种 恢复性 司法 制度 。其性质 具体 表现 为 : 1自愿性 ,刑 事和 解是 在加 害人 与受 害人 之 间进 行的 , . 二者 地位 上 的平 等 是 自愿进 行和 解 、协 商 的基 础 ;加 害人 与受 害 人是 否能 达 成一 致 的和解 协 议是 自愿 的 ,和 解 协议 的 内容也是 自愿 协商而 订立 的 , 2恢 复性 ,刑事 和 解 的初 级 目的在 于恢 复犯 罪 人 犯罪 . 行为 所破 坏 的社 会关 系 和社 会稳 定 ,来 弥补 对被 害 人 所造 成 的损 害 ;终极 目的在 于恢 复犯 罪 人与 被害 人之 间原 来 的 和睦 事 态 ,平复 社会 矛 盾和 冲突 。所 谓 恢复 性 司法 ,是 指 “ 采用 恢复 性 程序 并 寻求 实现 恢复 性 结果 的任 何 方案 ” 。恢 复性司法确立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两个方面: 第一,国家惩 罚的无 效果 性; 第二 ,社 会关系得 以修 复 。 传 统 刑事诉 讼 理论 中 ,刑 事 诉讼 相 对双 方 是犯 罪 人与 国家 ,只有 国家 能够 行使 对 罪犯 的惩 罚 权 ,并 且不 允 许 当 事人 进行 私 下调 解 ,单 向的 司法 运作 严 重 忽视 了被 害 人 的 地位 和感受 。被 害人犯 罪学 的兴起 ,提高 了被 害人 的地位 , 并使 人 们开 始关 注 “ 偿 ”以及 “ 赔 加害 人 与被 害人 之 间 的 和解 。刑 事 和解 的产 生 和发 展为 诉讼 程 序 的终结 增 加 了法 定事 由 。

浅析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改革

浅析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改革

浅析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改革在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裁判文书一直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过去裁判文书的繁琐和冗长一直是人们诟病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国自2015年开始试行了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改革。

这一改革旨在通过合理分流和整合刑事裁判文书,提高裁判效率和透明度,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浅析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制度改革的意义、目标和影响。

一、改革的意义1. 解决裁判文书冗长繁琐问题过去,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数量增多,导致裁判文书冗长繁琐,不仅影响了司法效率,也增加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旨在解决这一问题,通过简化裁判文书的方式,提高裁判效率和透明度,让公众更容易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

2. 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还注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繁复的裁判文书可能会给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伤害,而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则更加直观和易懂,有利于被告人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保障其合法权益。

3. 提高司法透明度和效率改革后的裁判文书更加简洁明了,有助于公众更快速地了解和接受司法结果,提高司法透明度。

由于裁判文书的整合和分流,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资源利用效率。

二、改革的目标1. 简化裁判文书改革的首要目标是简化裁判文书。

过去的裁判文书往往内容冗长,表述绕弯,增加了读者的阅读难度和理解成本。

改革后的裁判文书更加简洁明了,内容结构更为合理,表述更加直观,使读者更容易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

2. 分流处理涉案量大、涉及重大疑点的案件改革还要求法院对涉案量大、涉及重大疑点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处理。

对于这类案件,法院需要更加严谨地审理和判决,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合法性,同时需要更加详尽地阐述裁判理由和判决依据。

三、改革的影响1. 促进司法公正改革后的裁判文书更加简洁明了,有利于公众更快速地了解和接受司法结果,增加了司法公正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2. 提高司法效率通过简化和分流裁判文书,可以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摘要: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刑法基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刑罚的严厉性,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了很大进步,20XX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写入宪法。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部门的形象,亵渎了法律权威。

本文将对人权保护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对如何完善人权保护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法宪法修正案一、我国人权保障的立法现状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

六十多年前,《世界人权宣言》中“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为联合国大会所通过;1993年6月25日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纲领》再次重申,《世界人权宣言》是“各国人民和所有国家所争取实现的共同标准”。

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l0月和1998年10月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意味着中国也同样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对~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

我国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一系列权利,。

这些规定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公民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

20XX年,“人权入宪”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立法正在与国际接轨,对人权保障的认识正在进一步深化。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刑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广大守法公民人权的权利保障,同时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依法保障。

近年来,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但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两大问题:(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顽疾,虽然我国已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仁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但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行为,在实践中仍然屡屡发生。

刑事司法改革观透析

刑事司法改革观透析

刑事司法制度是现代法治 的重要 内容 和标 志
之一 , 也是依 法治 国的重要保 障。我 国法制建设 的历程已经证 明, 刑事司法制度是否存 在, 是否完 善, 直接决定着实体法律 的实际效力 ; 没有相应 的
刑事司法制度作 为依托 , 体 权利 只 能是 “ 中 实 水 月 、 中花”没有完善 的刑事司法制度予以保障 , 镜 ;
维普资讯
第 2 卷第 1 1 期
20 0 6年 1月

江 苏警 官 学 院 学 报
J) (URNAI ) I (F J ANGS P CE (FF CER COl U OII ) I EGE I .
Vo . 1 No 1 12 .
J n 20 a. 0 6
法学理论研 究 -
刑 事 司 法 改 革 观 透 析
陈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志 军
摘 要 : 事 司 法制度 是现 代 法治 的 重要 内容 和 标 志之 一 , 是依 法 治 国的 重要 保 证 。随 着 刑 也
我 国刑 事 司 法改 革研 究的进 一步深 入 , 关改 革 的各 种 观 念 纷 纷 呈 现 。在 众 多观 点 中 , 如何 设 有 对 计刑事司法改革的 目标以及如何对待西方刑事法律制度的移植等问题产生了理性与理想的分野 , 接 轨 与并 轨 的碰 撞 。我 国的刑 事 司 法改 革必 须 立足 于本 国现 实, 选择 地借 鉴 西 方发 达 国家有 益 有
性条款 , 这一事 实绝不是无意义 的。正是程序决 定 了法? 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台 ”] 1
自从 19 年 9 97 月江泽 民同志在党的十五 大
政治报告中提 出“ 依法治 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 家” 推进司法改革 , 和“ 从制度 上保证 司法机关依 法独立、 公正地 行使审判权 和检 察权” 以来 , 社会

我国刑事司法赔偿的制度困境与转型进路

我国刑事司法赔偿的制度困境与转型进路

在 我 国历史上 , 国家在 责任领 域一般 是 以完全 豁免 的
立场 和方式操 作 的 , 中 国成 立 后 , 一 历史 传 统 得 以改 新 这
变 。1 5 宪法最 早 对 国家 赔 偿 问题 作 出规定 , 9 2年 9 4年 18 宪法延 续 了这 一 良好的 制度设 置 , 国家 赔偿 问题 上增加 在 了“ 依照 法律规 定” 的字样 , 为《 这 国家赔偿 法》 专法 的出 台 提供 了制 度 上 的空 间和 发 展 上 的 契 机 。1 8 9 6年 颁 定 的 《 民法通 则》 则性 地规定 了“ 原 国家 机关 和 国家 机关工 作人
( ) 偿 范 围 一 赔
根 据我 国 国家 赔偿 法的 规定 , 刑事 司法赔偿 主要包 括
以下几 种情 况 , 行使 侦查 、 检察 、 审判 、 监狱 管 理 职权 的 机 关 及其 工作 人员在 行使 职权 时有下列 人身权 、 财产权情 形 之一 的 , 受害人 有取 得赔 偿 的 权利 : 一) 没有 犯 罪事 实 ( 对

Hale Waihona Puke 导言: 运作 不 良的刑事 司法赔 偿救 济
过 十余 年司 法实践 的检 验 , 俨 然蜕 变 为“ 却 画饼 充 饥 的样 子 货” 甚至 被称为 “ , 国家 不赔 法 ”1。这尤 其 体现 在 刑事 [ ] 司 法赔 偿方 面 。一般 而 言 , 法错 误 发生 之 后 , 辜 受 害 司 无 者 寻求 国家 的司法赔 偿乃是 天经 地义 的事情 。然而 , 由于
收 稿 日期 :0 90 —9 2 0 —51
是 何原 因导致 我 国刑事 司 法赔 偿 制度 在救 济 无 辜受 害者方 面较 为欠缺 呢?显然 , 制度 上的 问题 是最为 基础 和 直 接 的 。这 不仅 因为 国家赔 偿法 的规定 较为 原则 , 需要 一 定 的制 度支 撑 , 而且刑 事司法 赔偿 方面 的很多规定 也不尽 合理 。

我国司法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司法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JOURNAL OF JIANGSU INST IT UT E OF SOCIALISM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71收稿日期:2008-09-29作者简介:顾美英,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教师、讲师。

我国司法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顾美英摘 要:我国司法建设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即司法不独立、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司法权威不足和效益低下,这是制约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主要根源,是司法改革应该重点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63(2008)05-0071-02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和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入,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在恢复、重建的基础上,积极开拓,努力工作,司法职能不断加强,司法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

3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司法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同样不容忽视。

无论是司法队伍建设,还是制度建设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诉讼渠道不断拓宽,受案范围日趋扩大。

在打击犯罪、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方面;在保护当事人法定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方面;在督促政府部门主要是各级行政部门依法办事,培养全社会成员平等的法律意识方面,各级司法机关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这是司法制度基本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面。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不断加快,市场机制逐步形成,经济成分的多样化和利益的多重性已经成为客观现实;随着法治的逐步推进和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逐步增强,法律制度日趋精深;加上全方位、多层次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着千百万人的传统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使之更快地融入到全球一体化的潮流之中。

面对如此巨大而又深刻的变化,我国司法制度中与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一面日益凸现出来。

基本上依据建国初期的政治设计建立起来的现行司法制度,无论从司法理念还是从司法体制来看,都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急骤变革中的社会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

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二)理论研究方面。

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我国刑事侦讯制度:特点、问题及基本认识

我国刑事侦讯制度:特点、问题及基本认识
和大陆 法系 国家刑 事 侦 讯普 遍 具 有 的任 意 性 特 征 不 同 , 国刑事 侦讯 则具有 明显 的强 制性特 征 : 一 , 我 第 犯
( ) 事侦讯 制度 的设 计本 身是 出于有利 于侦 一 刑 查的考虑 。刑 事侦讯 制度 的 价值是 保 证 侦查 利益 的 需要 , 在侦查 利益和犯罪嫌 疑人及其 他受侦讯 影 还是
响人 的利 益之 间予 以适 当 的平衡 , 是判断这 项制度 性
的刑事诉 讼法律 规范又是 高度一致 的 , 只是前者 是对 后者 的补 充和细 化 , 它们一致 的基础 在于为侦查 利益
第 6期
文章 编 号 :N 3—14 / 2 1 )6 2一 8 C5 13 D(0 0 0 —0 O
法 学 论坛
我 国刑事 侦讯 制度 : 点 、 特 问题 及基本 认识
牟 军
摘 要: 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比较, 国刑事侦讯制度具有以下四个鲜明特点 : 我 第一, 刑事侦讯制 度的设计本身是出于有利于侦查的考虑; 第二, 刑事侦讯具有显著的强制性特征; 第三, 刑事侦讯具有 闭合性和单向性特点; 第四, 侦讯程序基本属于行政化的办事规程。从理性的 角度看, 刑事侦讯的这

我 国 刑 事 侦 讯 制 度 : 点 、 题 及 基 本 认 识 特 问
保 侦讯 者能够 获 取 其 口供 而 且 是 可靠 的 口供 。这些
交代 , 对犯罪 嫌疑 人都 具 有 明 显 的压 制性 和 强 迫 性 ,
都为侦 讯 的顺 利 进行 , 实现 侦查 的 目标 提供 了丰 富的 权 力资 源和手 段保 障 。 ( ) 事侦讯 具 有 显著 的 强制 性特 征 。与 英美 二 刑
过侦讯 获取嫌疑 人 的口供则是 服务于侦查 利益 , 实现 侦查 目标的集 中体 现。我 国上述 有 关刑 事 侦讯 的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下面是本文库带来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摘要:20xx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但尽管如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还存在一些问题,在此,通过使用文献研究、个案研究等方法来分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现状,在研究中发现我国的援助制度存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不完善、司法过程中各机关分工不明确、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执行不到位和律师行业中从业律师消极怠工等诸多问题,并且相对应地结合实践中司法案件审理的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如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援助法规、在司法层面上设置专门援助机关、在执法上落实律师调查参与权以及强化援助律师素质审核等,以期能够对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尤其在1994年之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长足发展,而在20xx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之中,这一发展更是给法律援助制度注入了全新的活力和生机。

一、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含义是:国家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平公正的诉讼机会,对其减免诉讼费用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1]。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立法缺乏统一标准,法规效力较低。

在我国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其中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都有体现,还有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规制[2],虽说这些法律规范的效力较高且都对刑事法律援助做出了一定规定,但这些都是抽象性的规定,而且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法律的《法律援助条例》的效力还不高,当和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就不能得到使用。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

中国刑法总论主要争议问题述评一、前言新中国建立以后,尤其是晚近20多年以来,在国家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的大环境中,在广大刑法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作为法学重要部门的中国刑法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发展,出版了数百部有份量的著作,发表了数千篇有份量的学术论文,全国性、地区性和部门性的学术研讨活动也非常频繁.谚云:“真理不辩不明”。

在中国的刑法学研究中,非常注意对争议问题的研究,并很好地贯彻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也正是这种学术争鸣的良好氛围推动着中国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从而为国家刑事法治建设的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根据通行的观点,中国刑法学由通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和罪刑各论四部分组成.前三部分又合称为刑法总论,第四部分也称为刑法各论。

刑法总论以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为研究对象,是整个刑法学体系大厦的基础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刑法各论部分有不少争议问题只是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具体化而已。

由于刑法总论本身的重要价值及其对刑法各论研究的指导意义,中国刑法学界一贯高度重视对刑法总论的研究,其中也特别注意对刑法总论中争议问题的探讨。

关于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的研究广度与深度从一个重要的方面反映了中国刑法理论研究的水平和活力。

本文仅就中国刑法总论研究中的一些主要争议问题做一简要的述评。

二、刑法通论中的主要争议问题刑法通论(绪论)领域研究的是刑法学的概念、对象、体系、研究方法,刑法的任务、刑法的指导思想、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体系、刑法解释和刑法的效力等宏观的基础性问题。

这一领域研究中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一)刑法立法指导思想之争在中国刑法和修订立法的过程中,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长期存在着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粗疏立法观与细密立法观之争.1.经验立法观与超前立法观之争经验立法观立足于以往的经验,片面强调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反映和维持。

经验立法观对中国刑事立法实践的影响非常深刻。

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明确地要求以过去的实践经验为根据,如对伪劣产品犯罪等一些已经有人建议规定的犯罪并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探》[!]周绍金"《基层政府非法生存现象的危害及对策初探》[#]新华社"《莫让“政绩”成“政疾”:两会代表委员呼唤正确政绩观》,!$$%年#月。

[%]徐邦友"《中国政府传统行政的逻辑》"中国经济出版社,!$$%年&!月版,’%(([(]课题组"《地方基层政府债务治理:压力、障碍与对策》"《辽宁财专学报》,!$$%年第#期,’&)参考书目&*金东日(译)"《政策学的主要理论》"天大出版社,!$$(!*郑敬高"《政策科学》"山东人民出版社,!$$(#*徐邦友"《中国政府传统行政的逻辑》"中国经济出版社,!$$%%*陈共"《财政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陈庆云"《公共政策分析》,中国经济出版社"!$$$+*董辅礽"《集权与分权: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建构》,经济科学出版社,&,,+)*马力宏"《分税制和中央与地方关系》"陕西人民出版社,&,,,-*《地方基层政府债务治理:压力、障碍与对策》"《辽宁财专学报》,!$$%年第#期[责任编辑:正元]试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李*颖(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辽宁大连&&+&$$)[摘*要]**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不仅涉及到有效控制犯罪,而且关系到人权保障,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对其加以合理的规制。

[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审查;保释[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0**[文章编号]&$$-—%$(#(!$$+)$,—$$&+—$!**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法定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受审讯、保全证据以及刑罚的顺利适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他们所采用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法。

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1.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司法制度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制度。

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称之为“刀把子”。

由于历史原因所致,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主要存在三大弊端:(1)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关系上看,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

特别是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党委,由此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伴随着人民政权的产生、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并完全隶属于人民政府。

到1954年9月,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并相应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不再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政府部门的司法机关。

文革结束后,1982年我国又颁布了新宪法,该宪法重述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性。

但是,我国自1980年以来,基本上实行的是以“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

这种财政体制虽然调动并刺激了各级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在强化地方政府自治能力的同时,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减轻了中央政府的财政负担;但与此同时,在“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而地方财政收入的好坏又取决于地方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状况和纳税的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司法制度一、问题的提出1996年3月16日,中国立法机构对颁行于“文革”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大规模的修改。

伴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中国发生了。

作为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基本诉讼原则得到了一定的贯彻,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

因此,人们几乎普遍对这次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并将其视为中国在刑事法律中加强法治原则的重要标志。

[1] 如果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简要回顾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的。

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审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模式。

[2]又如,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制性侦查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度,使得“收容审查”措施得到废止。

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

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

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

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

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doc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doc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进步-辩护制度是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辩护制度的规定,对保障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至今尚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弊端,这些缺陷和弊端严重地阻碍着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损害了刑事案件涉案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再者,我国现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国,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新情况,国家正在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修改,以便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制度“接轨”。

因此,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刑诉法》应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定为辩护人,并明确相应的诉讼权利现行《刑诉法》第96条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工作延伸到了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俗称的“律师提前介入”。

而这种所谓的“提前介入”是相对于原来的《刑诉法》而言的。

原来的《刑诉法》规定,只有当刑事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之后,律师才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而在此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是不能让律师过问的。

因此,现行刑诉法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这无疑是法律上的一个进步。

但是,我们也千万不可否认,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还仅仅是一个能供人观赏的工艺摆设,或者说是一个法律上的点缀而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

因为从表面上看,似乎律师的权利扩大了,律师的作用进一步发挥了;对涉案当事人来说,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似乎多了一层人权保障;对公安、检察机关来说,好像又多了一些来自律师的监督。

总之,现行《刑诉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规定,从表面看同世界上一些先进、发达国家的法律更加接近。

说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是因为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实际上是徒有虚名、律师的作用形同虚设,并且得不到保障。

例如,1、按照法律的规定,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但法律的这一规定在侦查机关看来却成为他们的一项权利,在对法条逻辑关系和文字的解释上故意制造歧意,任意对律师的依法会见设置各种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义, 实体 面之 正义 , 以进行刑事诉讼 为手段来实现 , 乃 而程序
面之正 义 , 则在刑 事诉讼 过程本 身求实 现” 这说 明 , 。 对于 《 事诉讼法 》 刑 而言 , 论其外 在所要表 现 目的 , 无 还是其 内在 所要追求 目的 , 其终极 目标是 实现正 义。其外在 目的 , 通过
具体刑事诉讼活动过程本身 的正当程序得 以实现 ; 内在 目 其 的, 则将刑事诉讼活动本身作为一种手段得以实现。
晚近以来 ,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 , 我国法制建设也
在飞速发 展 , 依法治 国方 略“ 入宪 ” 司法体 制改革进 一步深 ,
化, 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律体系 已经形成 , 人民对 于司法公正 的正义理念 在 日常生活 中得 以深化 。在此基础上 ,9 6 3 19 年 月1 7日八届人 大四次会议修正并 于 1 9 年 1 1 9 7 月 日起 至今正
第 2 卷第 9 5 期 2 1年 9 02 月
长春 理 工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l f a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g h nUn v r i f ce c n e h o o y ( o il ce c sE io o r a o Ch n c u ie s y o S in ea dT c n lg S ca S i n e dt n) t i
无论是直接言词规则还是传 闻证据规 则 , 本质无非是让 控辩双方 和刑事证 人及其他刑 事诉讼 参与人能在 庭审活动 过程中有面对面的直接接触 , 而各方都能获得平等 的当面 从
质证 、 印证 和 交 叉 询 问 机 会 。
因此 , 建立刑事证人 m庭作证制度就具有 相当的必要性

关于我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思考

关于我国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思考


我 国 一 直 以来 以制 定 法 为 主 要 的 法 律 渊 源 ,
障 刑 事 法 律 统 一 的适 用 , 规 范 司 法 自 由裁 量 权 ,
在 这种背 景下 ,最高人 民法 院提 出 “ 案例指 导制 度” , 无疑是 在 司法 制度上 的一大创 新之举 。 遗 憾 的是 ,这一制度 并未赋 予指导案 例法律 效力 ,
收 稿 日期 :2 0 1 3 - 0 9 - 0 5
作者 简介 :赖彦 西 ( 1 9 8 6 一 ) ,女 ,四川泸州人 ,助教 ,硕士 。
辽 宁 警专 学报
2 0 1 4年第 1 期
案 例 ,并赋予 这些案例 法律效 力 , 使 这些刑 事案
例 对 今 后 法 院 处 理 同 类 案 件 的 裁 判 具 有 强 制 约 束 力 的 刑 事 司法 制 度 。 1 . 创 制 的 主 体 。 刑 事 司 法 指 导 性 案 例 的 创 制主 体 , 笔 者 认 为 只 能 限 于 最 高 人 民法 院及 其 授 权 的高级人 民法 院。 刑 事 司 法 指 导 性 案 例 既 然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故 对 它 的创 制 实 际 上 属 于 一 种 立 法
财富。
体系, 最大 限度地发 挥 出刑 事司法 指导性案 例对
于刑事 司法活动 的积极作 用 。 在 以 制 定 法 为 特 色 的 现 代 中 国 刑 事 法 律 制 度 中, 构 建 带 有 判 例 法 色 彩 的 刑 事 司 法 案 例 指 导 制 度 , 将 包 含 许 多 重 要 观 念 的 改 变 和 制 度 的 革 新 。但 这 样 的 变 革 是 非 常 有 必 要 的 ,它 将 会 在 保
二、 构 建 我 国刑 事 司 法 案例 指 导 制 度 的 思 考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完善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完善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完善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针对外逃贪官展开的追逃追赃工作中问题突出,这与我国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制度欠缺有关。

“开平案”的成功为我国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效思路:在借鉴美国刑事合作方面的经验,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要求的基础上,一方面对内补充和加强我国刑事司法相关内容和立法;另一方面对外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以此完善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制度体系。

保持对外的一致性,使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顺利进行。

标签:开平案;刑事司法协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执行主任尤里·费多托夫曾做出腐败对社会具有灾难性影响的论断。

数据显示,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内反腐已呈现良好态势,截至2017年6月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141.8万件,处分140.9万人,立案审查中管干部282人[1]。

完善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体系为国内肃清贪腐的行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与支持。

但另一方面,随着逃往外国避难的贪官人数的增多,对他们的追逃和对其贪贿财产的追赃也成为打击贪腐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是顺利开展追逃追赃活动的必由之路,2001年轰动全国的中行开平案为这一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践行思路。

中行开平案被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大的银行资金盗窃案,其主角余振东、许超凡、许国俊,分别在担任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超过40亿人民币,并于案发后潜逃美国,经中美双方长期有效的司法协助合作,余振东于2004年被遣返回国。

开平案在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上独具特色,在对“二许”的起诉中,我国司法机关扮演着配合美方刑事追诉的角色,而美国则依据本国法律剥夺外逃人员的国外居留权,为我国司法机关创造了将犯罪人从美国遣返回国的条件,最终实现了和引渡相当的良好效果。

开平案的经验表明,除去传统的引渡机制,通过创新和寻求新的国际司法协助方式,外逃人员再也无法逍遥法外。

法院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法院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法院总结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一、引言作为司法系统中最高级别的审判机构,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国家法律权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工作对于维护司法公信力至关重要。

然而,现实中我们也必须清醒看到,法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一些主要问题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对此进行全面梳理与总结。

二、主要问题与不足1. 人事制度存在弊端我国法院中普遍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人事制度存在弊端。

部分官员通过关系网络而非专业能力获得晋升,使得评判能力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此外,人事任命过于集权化,缺乏民主监督机制,容易产生腐败现象并导致利益输送。

2. 法庭技巧不够成熟尽管一些法院具备优秀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背景,但某些地区存在专业知识匮乏、应变能力不足等情况。

由于缺乏充分的培训和实践机会,导致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技巧不够成熟,难以应对复杂的案件。

3. 审判程序流程存在问题在审判程序方面,部分法院存在流程冗长、无效率等问题。

审理周期长久、裁判发布质量低下和司法决策滞后等情况普遍存在。

此外,一些地区还存在执法过于武断、缺乏适当引导和整合证据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4. 部分司法裁定执行困难部分法院的裁定执行问题已成为当前热议的焦点。

裁定出来的判决很难得到有效执行,涉及时间和成本等问题。

这种现象既反映出相关机关执法部门力度不足,也与个别社会组织违法行为相关。

5. 司法公信力亟待提升意见调查表明,在一些案例中,公众对某些案例的司法结果存有怀疑,并且对一些高级官员获得特权感到愤慨。

这种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院系统的信任。

因此,增加司法透明度,加强网络舆论监督等举措都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手段。

三、解决方案为了解决法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我们应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 实现人事制度改革改革人事制度,建立公平、透明、依法遴选与晋升的机制。

注重官员素质和能力的培养,推进选拔程序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此外,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制度,防止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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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问题(一)一、问题的提出1996年3月16日,中国立法机构对颁行于“文革”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大规模的修改。

伴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中国发生了。

作为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基本诉讼原则得到了一定的贯彻,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

因此,人们几乎普遍对这次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并将其视为中国在刑事法律中加强法治原则的重要标志。

1]如果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简要回顾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的。

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审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模式。

2]又如,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

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制性侦查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度,使得“收容审查”措施得到废止。

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

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

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

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

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

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

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

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标。

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变革而言,只不过属于一种技术性的调整而已。

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不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任何技术层面上的“小修小补”都将最终陷入困境。

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问题和缺陷作一简要的分析。

按照笔者的观点,中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司法体制的问题,尤其是公安、检察与法院的法律关系问题。

二、“流水作业”的司法模式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曾提出过著名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和“犯罪控制”(CrimeControl)的诉讼模式理论,并以所谓的“跨栏赛跑”来形容“正当程序”模式的运作情况,而把“犯罪控制”模式则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相互间的“接力比赛”。

3]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警察、检察官与法官的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诉讼构造的形态。

根据笔者的观察和思考,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可以说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

4]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

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可以被看做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这一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

因为我们可以看到,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相同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遭受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它们还拥有为完成这一任务所必需的诉讼活动方式: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

不仅如此,法律还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5]中国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司法裁判机构,审判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也明显弱化。

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检警机构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措施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这必然使名义上的诉讼活动成为检警机构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

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而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法院不仅不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制作裁判结论,从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不能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

这一现实所导致的必然是法庭审判过程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

在这一构造下,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

另一方面,“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这一缺陷,还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几乎完全流于形式。

本来,法官这一职业在立法设计中确实是有别于警察和检察官的。

例如,法官所要维护的是司法公正,而警察、检察官则以实现社会秩序为己任;法官一般主要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活动,而警察和检察官则可以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合进行追诉活动。

但是,由于法院与检警机构一样,都被认为负有惩治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政治使命,法院本来所具有的公正司法裁判者角色,经常不得不让位于实际的“第三追诉者”角色。

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本身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处境。

那种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在中国却与检警机构联合起来,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

这就使法院在履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天然地存在着一些无可避免的局限性。

6]三、警察权的非司法化一般来说,明确将警察权视为司法权的观点并不多见。

但是,中国特有的“公检法三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称谓,中国特有的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流水作业体制,显示出人们习惯于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混同的心态。

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

甚至在中共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

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

首先,现代警察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宁的状态。

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警察机构都具有准军事部队的特征,以便在社会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准确、有效地加以遏止。

其次,警察在维护治安、从事刑事侦查过程中,在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主动干预社会生活,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积极地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

再次,警察机构在组织上更是采取一体化的方式:警察上下级、警察机构上下级之间都属于一种上令下从、互相隶属的关系;对于正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可以随时撤换和调任。

显然,与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性的裁判者不同,警察在执行职务方面不具有独立性和不可变更性。

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公安机关作为一种武装性质的力量,同时行使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刑事侦查的职能;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既受制于上级公安机关,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辖制,其行政机关的性质是十分明确的。

但是,中国的公安机关拥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

例如,在治安行政领域,对那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劳动教养措施,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一至三年,并可再延长一年;对于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遣送措施;对于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容教育”措施,从而将其人身自由剥夺六个月至两年;对于那些“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从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当然,对于那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还拥有较为广泛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科处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对于一系列涉及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领域实际拥有着较大的决定权。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还拥有一系列强制处分权。

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搜查、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发布决定并直接执行;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发布许可令状,自行执行。

而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延长,公安机关基本上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

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甚至自行延长和变更的。

对于大量涉及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领域都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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