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环保部令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01.10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01.06•【文号】环办环评函〔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2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排污登记管理是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全覆盖,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减轻排污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
为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管理,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的有关要求,我部制定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
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督促指导排污单位,按期完成排污登记,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生态环境监管执法。
发现排污单位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而未填报的,或者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擅自降低管理类别填报排污登记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加强监管指导,切实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管理工作。
施行中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1月6日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工作指南(试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是指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很小,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一、适用范围和登记时限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定执行。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我部规定的登记时限内填报排污登记表。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填报排污登记表。
二、登记方式排污登记采取网上填报方式。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环办监测[2017]86号【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17.11.25【实施日期】2017.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规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我部制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单位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名录信息报送我部。
联系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王鑫电话:(010)84943162 84943136(传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郭佳星电话:(010)66556973 66556824(传真)邮箱:zhiguanchu@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1月25日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2023年1月1日生效)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2022年11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强化精准治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地下水管理、排污许可管理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包括依法确定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管理,建立、运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第四条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中任一种水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二)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三)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日处理能力10万吨以上或者日处理工业废水量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第六条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排污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等因素确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8月22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7号)修改)《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0•【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8.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8年天津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8年天津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正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2018年天津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滨海新区环境局,各区环保局:按照环保部《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要求,我局组织开展了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声环境以及其他(风险源)五类重点排污单位的筛选排查工作,形成了《2018年天津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要求,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监管,并督促重点排污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工作。
附件:2018年天津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2018年3月22日附件2018年天津市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123家)序号行政区域企业名称1天津国电津能热电有限公司2东丽区天津军电热电有限公司3东丽区天津军粮城发电有限公司4东丽区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5东丽区天津钢管制铁有限公司6东丽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7东丽区天津天铁炼焦化工有限公司8东丽区天津帝达地热开发有限公司9东丽区昂高(天津)有限公司10东丽区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11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大毕庄分站)12东丽区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无瑕分站)13东丽区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丽新二站)14东丽区天津市东丽区供热站(华明分站)15西青区天津华能杨柳青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6西青区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17西青区天津市新宇彩板有限公司18西青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9西青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内燃机制造分公司20西青区天津市金晟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1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22津南区天津荣程联合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3津南区天津荣程祥矿产有限公司24津南区天津泰达环保有限公司25津南区天津荣程联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6北辰区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27北辰区天津市晨兴力克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8北辰区天津振兴水泥有限公司29北辰区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30北辰区普利司通(天津)轮胎有限公司31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32北辰区天津华电北宸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33武清区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4武清区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35武清区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36武清区天津静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37武清区天津华电福源热电有限公司38武清区天津正安无缝钢管股份有限公司39武清区天津天狮生命源有限公司40滨海新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热电部4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炼油部42滨海新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化工部43滨海新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石化分公司44滨海新区神华国能天津大港发电厂有限公司45滨海新区天津渤化永利热电有限公司46滨海新区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47滨海新区天津国投津能发电有限公司48滨海新区天津国电津能滨海热电有限公司49滨海新区天津市汉沽合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滨海新区天津市凯特隆焊接材料有限公司51天津天保热电有限公司52滨海新区国华能源发展(天津)有限公司53滨海新区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54滨海新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55滨海新区天津港航桩业有限公司56滨海新区天津市环皓化工有限公司57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产供热中心58滨海新区天津金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9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万通供热有限公司60滨海新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61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天津)有限公司62滨海新区PPG涂料(天津)有限公司63滨海新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烯烃部64滨海新区天津乐金渤海化学有限公司65滨海新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66滨海新区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67滨海新区华能临港(天津)燃气热电有限公司68滨海新区天津滨海电力有限公司69滨海新区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70滨海新区凯诺斯(中国)铝酸盐技术有限公司71天津市汉沽区津华化工厂72滨海新区华能(天津)煤气化发电有限公司(IGCC) 73滨海新区天津市汉沽津达碱厂74滨海新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75滨海新区天津华电南疆热电有限公司76滨海新区天津大港广安津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77滨海新区天津泰达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78滨海新区天津天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79静海区天津峰利蒙瑞特实业有限公司80静海区天津远东高盛实业有限公司81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82静海区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83静海区天津市兆博实业有限公司84静海区天津市岐丰钢铁有限公司85静海区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86静海区天津金美达针织集团有限公司87静海区天津市友发德众钢管有限公司88静海区天津市津和双金属线材有限公司89静海区台玻天津玻璃有限公司90静海区天津市宝利金热镀锌有限公司91天津市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2静海区天津市鑫瀚亚橡胶制品有限公司93静海区天津大强钢铁有限公司94静海区天津市富仁板带有限公司95静海区天津市仁通钢铁有限公司96静海区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97静海区天津市利宝丰科技有限公司98静海区天津市绍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9静海区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100静海区天津轧一冷轧薄板有限公司101天津市君诚金利管业有限公司102静海区天津胜达实业有限公司103静海区天津市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104静海区天津金都钢铁有限公司105静海区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三分厂)106静海区天津顺宇工贸有限公司107静海区天津市静海县龙发实业有限公司108静海区天津市泰峰钢铁有限公司109静海区天津市泽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110静海区天津保利达钢铁有限公司111天津市津久带钢有限公司112静海区天津坤源工贸有限公司113宁河区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114宁河区天津市星河纸业有限公司115宁河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116宁河区天津中技桩业有限公司117宁河区天津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118宁河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119宁河区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120蓟州区天津大唐国际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1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2蓟州区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123蓟州区天津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结束——。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武汉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武汉市重点
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4.28
•【字号】武环办〔2021〕18号
•【施行日期】2021.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武汉市重点排污单
位名录的通知
各区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和省生态环境厅有关文件规定,现将《2021年武汉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予以公布。
请各区、各部门、各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要求,认真做好纳入《名录》企事业单位环境监管、环境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1年4月28日
2021年武汉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附件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近日印发《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等内容,细化了环保部门、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为改革完善排污许可制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作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基础性文件,《管理办法》明确了排污者责任,强调守法激励、违法惩戒。
为强化落实排污者责任,《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承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五项制度。
企业承诺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是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重要前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制度是排污单位自行判定达标、及时发现运行过程中的环保问题以及核算实际排放量的重要基础,是企业自证守法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环保部门核查企业达标排放、判定企业按证排污的重要检查内容和执法依据。
信息公开制度是强化企业持证依证排污意识,引导舆论监督,形成共同监督氛围的基础和重要手段。
《管理办法》是对《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延续、深化和完善。
《管理办法》在结构和思路上与我部已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保持一致,内容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
同时根据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结合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监管全过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提高可操作性。
《管理办法》是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主要依据。
《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明确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的完整周期以及变更、延续、撤销、注销、遗失补办等各种情形,规范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公开的信息,环保部门受理的程序、审核的要求、发证的规定以及可行技术在申请与核发中的应用等内容。
《管理办法》强调技术支持。
《管理办法》明确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相关技术规范。
《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附件2《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17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试行规定》)印发实施以来,各地已经发布并更新2018年至2021年四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陆续制修订,《试行规定》存在较多不适应性,亟需修订。
根据有关要求,生态环境部组织对《试行规定》进行修订,多次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形成《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名录管理规定》)。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考虑(一)落实有关法律要求,准确界定名录管理对象,并对文件名称进行修订。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中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细化了《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重点排污单位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分别对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规定了实施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对其环境保护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
按照依法依规原则,《名录管理规定》将管理对象划分为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两大类,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大气、水重点排污单位,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包括大气、水、土壤和其他四类。
通过一个名录,实行差别化的筛选条件,针对性解决法律法规中对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的不同筛选和监管要求。
综上对文件名称进行修改,同时对筛选条件进行调整,不再保留有关法律未作要求、明显的短期属性特征、存在冲突或不合时宜的要求。
(二)提高《名录管理规定》发布规格,做好与排污许可制度和其他相关部门规章的衔接。
充分协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等文件要求,《名录管理规定》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定位为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的名录管理,明确筛选原则、确定主体和程序,以及名录社会公开要求,并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监管要求提出原则规定。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制度内容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制度内容一、总则为了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环境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排放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的企业和单位。
三、管理责任1.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加强环境管理,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定义务,确保排放达到国家相关环境标准和限值。
2. 地方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做好排放单位的编号登记和监测报告的备案工作,及时公开相关监测数据。
3. 监管部门要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对于存在违法排放行为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罚和查封。
4. 重点排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环保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要加强环境保护意识的培养和宣传教育。
四、环保设施1.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污染治理设施,保证生产过程中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能够得到有效治理和处理,达到相应的排放标准。
2. 对于新建的重点排放单位,要优先考虑节能环保的工艺和技术,降低排放污染物的生成量。
3. 对于老旧的重点排放单位,要逐步改造更新环保设施,达到国家的环保标准。
五、监测评估1.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环保监测设备,并通过认证的环保监测单位进行监测评估。
对于监测数据不合格的单位,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达到环保要求。
2. 地方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监测数据审查工作,对于存在造假等行为的单位,要进行严厉处罚。
3. 根据监测数据的评估结果,对于环境影响显著的重点排放单位,要向社会公开相应的监测结果,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应急预案1.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应急预案,对于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进行科学的预测和预防。
2.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事故应对的程序和措施、人员的救援和伤害防范等内容,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环境突发事件。
3. 地方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应急预案的审核和监督,确保预案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制度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类重点排放单位。
三、管理原则重点排放单位应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开展自愿性环境保护行动,实行全过程、全方位、全覆盖的环境管理。
四、管理内容1.环保设施建设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设环保设施,对排放污染物进行治理和处理,确保排放达标。
2.环保设施运行维护重点排放单位应定期对环保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及时进行设施更新和改造。
3.环境监测重点排放单位应建立环境监测系统,对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4.环境风险评估重点排放单位应进行环境风险评估,识别出存在的环境风险,采取预防性措施,确保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5.环境应急预案重点排放单位应制定环境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环境事故,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应急处置。
6.环境信息公开重点排放单位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7.环境管理责任重点排放单位应明确环境管理责任,建立环境管理机构,推行环保责任制,确保环境管理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五、监督检查1.环保部门应定期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环境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2.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渠道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六、管理措施1.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重点排放单位,可采取警告、罚款、停产等处罚措施。
2.对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重点排放单位,可给予奖励,鼓励其持续改进环境管理。
七、法律责任违反本管理制度的,将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
八、其他(一)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染物的处理和处置,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二)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实现绿色生产。
(三)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加强员工环保意识教育,引导员工形成环保的生产生活习惯。
(四)环保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环保宣传教育活动,促进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提高。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制度范本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家重点排放单位和地方重点排放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环境保护监管。
第四条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其排放达标。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环境保护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委员会,由公司高层领导担任主任,环境保护主管担任副主任,成员包括技术人员、运营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环保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与政府环保部门建立定期沟通机制,汇报环境保护工作进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制定环境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环境管理档案,完善环境管理体系。
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定期对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进行监测,确保排放达标。
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设施,对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进行治理,控制排放。
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减排工作,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环境应急管理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预警机制,对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情况进行预判和防范。
第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明确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的处置措施和责任分工。
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五章法律法规遵从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了解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环保部门的指导和指导。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环发[1999]9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正文:---------------------------------------------------------------------------------------------------------------------------------------------------- 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的通知(环发〔1999〕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现予公布,请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和更有效地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定本分类管理名录。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轻度影响、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界定原则1、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界定原则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指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项目:(1)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项目。
(2)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3)污染因素复杂,产生污染物种类多、产生量大;产生的污染物毒性大或难降解的建设项目。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管理,保障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施环境保护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根据本办法,环境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行业分类,确定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并将其编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
环境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进行更新,及时发布重点单位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检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单位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环境质量。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建立环境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质量。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是环境监管部门为了落实环境保护活动,保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障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环境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管理,环境监管重点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质量。
重点区域排污企业管理制度
重点区域排污企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点区域排污企业的管理行为,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重点区域排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重点区域排污企业指在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质量较差,或者环境容量相对敏感的区域内,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企业。
第四条重点区域排污企业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企业管理组织架构、管理规范、生产安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企业管理组织第五条重点区域排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作出相应的文件。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他部门承担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企业应当设立生产安全部门或由其他部门承担生产安全管理职责,确保生产安全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三章管理规范第八条重点区域排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违法违规操作。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和排污记录档案,对生产过程中的排污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保存至少五年以上,备查。
第十条重点区域排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生产过程中的环境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生产过程。
第四章生产安全第十一条重点区域排污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生产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生产设备的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五章环境保护第十四条重点区域排污企业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的保护。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环境监测,对生产过程中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生产过程。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环境污染物的减排工作,积极开展环保技术改造,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管理制度的执行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及时纠正不足。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管理制度的培训,提高员工的管理制度意识和执行能力。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制度范本
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点排放单位的管理,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候变化应对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法人单位,其中年度二氧化碳排放总量达到5000吨以上的单位为重点排放单位。
第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应通过市场机制履行减排义务,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以及配额的核发、交易和清缴等。
第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建立健全碳排放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确保碳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第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碳排放报告。
碳排放报告应包括碳排放量、排放源、排放核算方法等内容。
第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建立健全碳排放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制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确保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碳排放数据的准确性、排放源的识别和核算方法的合理性等。
第三章碳排放配额管理第八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其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申请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配额可根据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核发。
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可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碳排放配额,以满足其减排义务。
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碳排放配额的清缴,超过规定时间的,应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碳排放 reduction 措施第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制定并执行碳排放 reduction 措施,包括能源效率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碳汇建设等。
第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定期评估其碳排放 reduction 措施的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减排策略。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碳排放数据管理、碳排放报告、碳排放配额管理等。
第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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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监测[2017]86号
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规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我部制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单位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名录信息报送我部。
联系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王鑫
电话:(010)84943162 84943136(传真)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郭佳星
电话:(010)66556973 66556824(传真)
邮箱:******************.cn
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25日
抄送: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1月27日印发
附件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
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按时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和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维护管理。
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码、所属行政区域、经纬度、名录类别、主要污染物指标等基础信息。
名录更新、单位名称和地址变更等信息变更应及时反映到信息库中。
永久性停产和关闭的排污单位不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二章筛选条件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水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水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以及汞、镉、砷、铬、铅等重金属。
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污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制浆造纸,焦化,氮肥制造,磷肥制造,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漂白、染色、印花、洗水、后整理等工艺的纺织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皮革鞣制加工,毛皮鞣制加工,羽毛(绒)加工,农药,电镀,磷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乳制品制造,调味品和发酵制品制造,酒和饮料制造,有表面涂装工序的汽车制造,有表面涂装工序的半导体液晶面板制造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产生废水污染物的单位。
(四)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所有规模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日处理10 万吨及以上或接纳工业废水日处理2 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降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限值。
(六)产生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企业。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承担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水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三年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黄牌”警示的企业,以及整治后仍不能达到要求且情节严重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红牌”处罚的企业。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气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气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
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放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火力发电、热力生产和热电联产,有水泥熟料生产的水泥制造业,有烧结、球团、炼铁工艺的钢铁冶炼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炼制加工,炼焦,陶瓷,平板玻璃制造,化工,制药,煤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业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单位。
(四)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具体参见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固体废物集中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承担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或因大气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处理尚未完成整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一)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二)年产生危险废物100 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五)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地下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土壤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排放超标工业企业。
(二)因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因其他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经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划定为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等级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