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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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解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解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解读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行为中,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发生的因医疗活动引发的纠纷。

医疗纠纷的发生对患者、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是十分重要的。

为此,国家发布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医疗纠纷预防的一般原则、医疗机构的责任、医务人员的责任、患者的权益保障、医疗纠纷处理的程序和责任等方面。

下面我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解读。

首先是医疗纠纷的预防。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强调了医务人员应该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纪律,不得故意或者因过失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医疗纠纷的风险评估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纠纷的发生。

患者方面也应当主动参与医疗决策,了解自身疾病情况,提供真实的病史和病情资料,接受医务人员的必要检查和治疗。

其次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诊断和治疗,严禁虚假宣传和使用偏方,及时、准确地告知患者病情、诊断和治疗方案等信息。

同时,医务人员还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对患者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另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还规定了患者的权益保障。

患者有权要求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技术、费用、药品使用等信息。

患者还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权要求医务人员依法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有权知情、选择和决定医疗方案等。

最后是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和责任。

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主要包括接待调解、协商调解和仲裁、诉讼等。

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纠纷的调解工作,听取患者的意见和诉求,协商解决纠纷。

如果协商不成,患者有权要求把医疗纠纷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处理。

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患关系稳定,防止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二)强化医疗安全责任,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三)注重医患沟通,化解矛盾纠纷;(四)依法维护和调解医疗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平等参与、主动化解,维护医患和谐关系。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一)加强医疗质量控制,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务人员职业素养和医疗技术水平;(二)完善知情同意制度,保障患者知情权和自主权;(三)建立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医疗纠纷隐患;(四)加强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五)优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提高调解效能;(六)加强医疗纠纷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医疗素养。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理(一)协商解决;(二)调解解决;(三)仲裁解决;(四)行政处理;(五)司法解决。

第五条医疗纠纷处理机构(一)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二)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三)设立医疗纠纷处理机构;(四)建立医疗纠纷预警监测机构。

第六条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一)受理医疗纠纷申请;(二)组织调查和调解;(三)制定调解意见书;(四)履行调解协议;(五)执行调解监督。

第七条医疗纠纷处理的权利和义务(一)患者的权利和义务;(二)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三)医疗纠纷处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医疗纠纷责任追究(一)追究医务人员的责任;(二)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三)追究监管机构的责任;(四)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医疗纠纷赔偿(一)依法赔偿;(二)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三)设立医疗赔偿基金。

第十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过错责任纠纷。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生效日期】起施行。

附件列表:1.《医疗纠纷处理法》2.《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范本》3.《医疗纠纷仲裁裁决书范本》4.《医疗纠纷处理机构设立管理办法》法律名词注释:1. 医患关系稳定:指医生和患者之间建立良好、和谐、互信的关系。

2023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完整版)

2023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完整版)
第四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流程
第十五条 科室医务人员在接到投诉后,需积极处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患者及家属的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由科室主任和护士长共同负责,组织相关医务人员讨论后统一意见,由科室主任(护士长)或指定专人进行解释、答复。患者对科室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科室确实不能解决的纠纷案件,填报《医疗纠纷处理申请表》见附件一,交医患办处理。
3.对科室主要负责人科主任(护士长)追究管理责任,赔偿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扣0.5个月的管理绩效工资; 10万元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扣1个月管理绩效工资;30万元以上的扣2个月管理绩效工资。
4.医疗纠纷牵涉两个及两个以上科室时,能够明确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划分;不能明确责任的,由相关科室平均承担;复杂情况由医务部、质管科等职能科室组织专门会议研究确定相关科室的承担比例。
1.超范围执业的;
2.擅自安排无执业资质人员独立实施医疗行为的;
3.未经医院批准,擅自外出会诊及外请会诊的;
4.私自收费、私自使用非医院统一采购的药品、设备、耗材的;
5.病历丢失、病历重要内容缺失或发生纠纷后私自篡改、伪造病历资料,导致医院举证不能的;
6.违反手术分级与手术医师权限管理制度越级手术、手术未按照科室术前集体讨论方式实施、手术有困难时未请示上级医师的;
10.危重患者或高风险手术及操作,术前应当履行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而没有按程序进行审批的;
11.违反医院非计划再次手术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
12.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服务态度恶劣引发医疗纠纷的;
13.医院内部人员故意损坏他人名誉,挑起医疗纠纷事端,引发医疗纠纷或导致医疗纠纷事态扩大的。
存在上述情况之一,引发纠纷后给医院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经医患办协同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并组织专家组(医疗纠纷专家委员会)认定,即时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理,必要时报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原文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原文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原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关系,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病、从医治病、医疗保健、关心患者、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医疗服务流程,认真执行医疗操作规程和操作规范,加强医疗事故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工作纳入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并及时妥善处理、维护医患关系。

第五条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机构依法规范运行,履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职责。

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医疗纠纷调解等工作,加强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第二章预防医疗纠纷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医疗服务中注意以下问题,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一)规范医疗服务程序,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程和操作规范;(二)加强医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医疗技能和安全意识;(三)建立科学的医疗记录,保证医疗记录的真实、完整性和及时性,防止记录造假或缺漏,确保患者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四)加强患者知情权的保障,充分告知患者病情、治疗方案、预后等情况,避免患者因信息不足或误解而引发纠纷;(五)合理用药,防止因药品或诊疗方案不当而造成医疗纠纷;(六)诊疗过程中,要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充分听取患者的意见和建议;(七)对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处理要及时、公开、公正、严肃。

第七条医务人员应当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回归医者初心,以患者为中心,保障患者安全和利益。

医务人员应当:(一)依法履行医疗职责,规范诊疗行为;(二)保护患者隐私,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知情权;(三)积极参加医疗技能和医学伦理教育,提高医疗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四)与患者建立良好的沟通和联系,及时解决患者的问题和困难,尽量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五)对待患者要尊重、耐心、认真,做到医德医风良好、服务态度优良;(六)对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应当积极配合处理,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七)医疗行为准则,强化医德医风建设,构建良好的医患关系,维护医疗秩序和患者权益。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活动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是公正、公平、及时、高效。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坚持事实导向、责任导向,注重调解、解决和回应,以和解为主要解决方式。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监管,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教育,强化医患沟通与交流技巧的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医疗安全风险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医疗安全管理。

第八条患者应自觉履行患者责任,主动配合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提供真实、准确的病史和相关信息。

第九条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通过签订知情同意书的方式明确诊疗目的、方式、风险和可行性,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纠纷。

第三章医疗纠纷调解第十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当优先进行调解,可以由医疗机构、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由相关政府部门指定专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调解应当按照自愿、公开、公正、保密的原则进行,调解协议应当合法、公正、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医疗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医疗机构应当改进医疗服务,完善内部管理体系。

第四章医疗纠纷仲裁第十三条当医疗纠纷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当依法进行,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的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五章医疗纠纷诉讼第十六条当医疗纠纷仲裁裁决不服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医疗纠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故意隐瞒医疗错误、篡改病历等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患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依法执业,保障患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纠纷预防处理制度,完善与患者沟通和协商机制,积极应对并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切实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告知制度和知情同意制度,告知患者医疗服务内容、治疗方案、可能的风险和不良后果等信息,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书。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投诉处理和意见反馈机制,接受患者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患沟通和协商,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调解机制,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协调医疗争议,避免纠纷升级。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危急事件报告机制和不良事件报告和处理制度,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事故,开展医疗事故应急处置,有效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和危害。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疗记录管理工作,确保医疗记录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和医学诊疗规范,听取证人、鉴定机构等的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认定。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与患者和解,通过协商或者调解等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保持对医疗纠纷处理结果的记录,依据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患者告知处理结果,并积极给予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纪律、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导致患者发生严重后果的;(二)隐瞒医疗事故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三)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的;(四)其他侵害患者合法权益,违反道德和职业规范的行为。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服务中,因患者与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纠纷或矛盾。

在现代社会,医疗纠纷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于患者的权益保护、医疗卫生行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我国健全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一、医疗纠纷预防医疗纠纷的预防是非常重要的,只有通过系统的预防措施,才能够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规定了以下几项措施:1. 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医务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加强医学伦理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医疗服务质量。

同时,要加强医疗纠纷案例的教育宣传,通过倡导医学伦理和尊重患者权益的理念,引导医务人员遵循专业规范,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2. 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种方式。

医疗机构要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及时处理患者投诉和纠纷,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避免纠纷升级。

同时,也要加强与行政、司法机关的配合,共同维护医患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3. 加强医疗事故报告和分析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医疗事故,并进行事故原因分析,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通过事故报告和分析,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二、医疗纠纷处置医疗纠纷的处置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目的是保护患者的权益,维护医患关系的稳定。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处置措施:1. 强调事实导向和公平公正原则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要坚持事实导向和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公正处理纠纷,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提供真实、客观的证据,积极参与调解和仲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2. 加强医患沟通与协商医疗纠纷处理中,要推动医患双方进行积极的沟通与协商。

通过双方的平等协商,寻找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避免问题进一步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7月31日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患者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重视预防,防患于未然;(二)公平公正,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三)及时高效,妥善处理纠纷;(四)科学用药,合理诊疗;(五)鼓励和适应新技术推广,提高医疗质量;(六)依法治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条医疗纠纷指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不当操作、不当处理、不当职业行为等所导致的患者不满意或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争议或纠纷。

第四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预防,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二)加强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减少医疗纠纷发生;(三)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四)鼓励医务人员积极履行职责,保障医疗安全;(五)建立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引导纠纷化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五条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规范医疗行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六条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学知识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积极履行职责。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确保医疗行为规范。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八条医疗纠纷应当依法及时解决,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纠纷,并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医疗纠纷应当与患者进行协商解决,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和谐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章附则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如患者对医疗纠纷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本条例解释权归本系统所有。

附件:医疗纠纷处理程序流程图附件:医疗纠纷相关表格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纠纷: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不当操作、不当处理、不当职业行为等所导致的患者不满意或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争议或纠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度: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行为, 促进医患关系和谐, 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 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 并妥善处理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三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培养, 提高医务人员的服务水平和技术水平, 切实提高医患互动能力。

第四条医院应当建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档案, 按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并建立定期评估、总结和反馈机制。

第二章预防医疗纠纷第五条医院应当依法开展诊疗活动, 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医疗行为规范, 严格执行医疗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医院应当加强医疗保险的管理, 提高医保效益和服务水平, 有效控制医疗费用, 防止因费用问题引发医疗纠纷。

第七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及时回应患者咨询, 准确以及时传递医学信息, 避免误会和不必要的矛盾。

第八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技术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使医务人员具备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九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合理、妥善进行, 保障双方权益。

第十条医院应当在医疗纠纷处理中, 秉持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坚持“调解优先, 诉讼补充”的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医院应当建立专业的医疗纠纷处理团队, 协助医院领导推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赔偿方式进行处理, 赔偿范围应包括患者的损失以及情感抚慰等方面。

第十三条患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法》等相关法律将医院告上法庭,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处理应当及时推进并妥善解决, 同时医院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医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严格处理。

第十六条医院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 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17•【字号】湘政发[1988]52号•【施行日期】1988.12.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湖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湘政发[1988]52号1988年12月17日)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都必须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病情需要的药物无配伍禁忌、剂量正常,治疗过程中仍发生副作用的;(二)手术过程中,因解剖畸形、肿瘤浸润、严重粘连而损伤周围组织或引起脏器出血等避免的并发症的;(三)药物过敏反应试验结果正常或卫生行政部门尚未规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四)在作好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六)疑难重症和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医疗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栓塞、过敏、心脏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以及猝死的;(七)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医疗责任事故:(一)对急危病员拒绝诊治,或不负责任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二)擅离职守,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三)诊疗中,经治医生无能力处理但又不报告上级医生,或不执行上级医生指导的,以及接受报告的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的;(四)手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不按操作规程进行,以致误伤重要器官,并累及功能障碍或开错手术部位,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留在体内的;(五)擅自作主施行新技术的;(六)在诊疗中乱开处方的;(七)在护理或助产中,交接班不清,查对错误或不遵医嘱的;(八)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药,或不认真观察变化的;(九)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的;(十)药剂工作中,配错药、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剧毒药品不贴明显标签、配制制剂含量错误的;(十一)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的;(十二)医技科室在各种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影响及时诊断和治疗的;(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的;(十四)其他工作失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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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0•【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守盛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化解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其所需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调解工作场所和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八条鼓励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医疗责任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

医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投保医疗责任险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预防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的咨询、投诉。

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咨询投诉人反映的情况。

投诉记录须经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能够当场处理的咨询投诉事项,应当当场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科室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由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并注意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三)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四)故意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四)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处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

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发生严重影响医疗秩序或者可能引发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出警,开展教育疏导,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一)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和有关人员立即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认真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

必要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亲自接待和听取意见。

(二)与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和有关现场、实物。

封存的资料、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损毁、抛弃。

(三)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者分析讨论,并将会诊或者分析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死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

第二十三条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抢夺、盗窃、损毁病历资料、档案,哄抢、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堵门、占据通道、泼洒污秽物、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抢夺尸体、违规停尸;(四)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各自推举5名以下代表参加协商。

协商应当在医疗机构的接待场所或者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进行,不得妨害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四)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

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妥善。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讲解法律和政策,耐心说服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咨询或者询问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中获悉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已经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应当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医疗纠纷处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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