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办事指南2010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办事指南2010——(14项)编号:41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新立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不含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
二、主要依据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3、《贵州省采矿权审批登记有关规定》(黔国土资发[2002]203号)。
三、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报件份数:纸质、电子各1套)1、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原件);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3、地质勘查报告(含附图)及审查意见(原件);4、资料汇交凭证;5、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6、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10000或更大)(原件)7、申请范围拐点坐标(原件,另附国家直角坐标三度带,Excel格式)、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原件,Excel格式);四、办理程序1、窗口受理;2、相关处室会审、审核;3、厅领导审定或签发;4、出具审批结果。
五、办理结果1、审核合格,出具审核意见。
2、审核不合格,复函说明并退还资料。
六、收费项目见《收费指南》。
七、办理时限25个工作日。
八、注意事项:1、本指南“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凡未注明原件的,申请人提交原件、复印件均可,但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提供原件核对;凡未注明电子版本份数的无须提交电子版本资料。
2、委托他人办理的,除提交委托书原件外,还应提交委托两方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件复印件和具体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3、本指南所列办理时限均为工作日,内部管理时限不计入对外公布的办理时限。
编号:42申请新立采矿权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新立采矿权。
二、主要依据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3、《贵州省采矿权审批登记有关规定》(黔国土资发[2002]203号);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5、《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6、《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6]9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实施日期:1994-6-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 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6.29•【字号】黔国土资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当前采矿权办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6]81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近几年来,由于国家和省对采矿权管理的政策变化较大,我省暂停了部分矿种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和变更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
近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和省政府发布实施的贵州省铝土矿资源勘查与开发专项规划,进一步明确了采矿权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政策,现根据部、省文件精神,就当前采矿权办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恢复加快办理到期现有合法采矿权延续手续全面受理各矿种到期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
各地要督促和指导有关矿山完善延续登记的相关材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延续登记:1、因各种原因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关闭的;2、自取得采矿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进行生产、施工建设的;3、无正当理由中断生产、施工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4、无正当理由超过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一年以上未建成投产的;5、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6、在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与国家在建和拟建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采矿权延续的办理:与正在建设中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但与在建大中型矿山建设单位已达成合理补偿小矿、整体收购或联合办矿等处置协议的,不再办理延续手续;与正在建设中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但尚未与大中型矿山建设单位达成处置协议的,对其提出妥善处置的要求,暂予以延续有效期1年;与拟建设的国家和省规划的大中型矿山矿区范围重叠的,可予以延续,但维持其原有的矿区范围不变,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
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简述
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简述自去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中央方案》),确定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为试点省(区)以来,国土资源部通过出台有关文件、组织召开座谈会、开展调研等方式,加强指导,协调推进试点工作。
各试点省(区)高度重视,迅速启动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编制工作。
以下我们具体简述全国性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以及个别试点省(区)出台的相关改革措施。
一、《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全面推进竞争性出让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要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为主,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出让,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下放审批权限,强化监管服务;提出用3年左右时间,建成“竞争出让更加全面,有偿使用更加完善,事权划分更加合理,监管服务更加到位”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中央方案》明确了改革主要思路,即以矿产资源规划为基础,以市场化出让为主线,以创新出让方式为重点,突出问题导向,坚持试点先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行为,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强化出让监管服务,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矿业规律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要求坚持市场竞争取向,遵循矿业发展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确保矿产资源国家安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
完善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方面,《中央方案》强调,做好矿业权出让基础工作,对油气与非油气矿产等特殊情形下的重叠设置作出专门规定。
除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由市场判断勘查开采风险,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改革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出让收益可按年度分期缴纳。
对探矿权,取得勘查许可证时首次缴纳金额不低于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按年度缴纳。
创新矿业权经济调节机制,全面调整探矿权占用费收取标准,建立累进动态调整机制,有效遏制“圈而不探”现象;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采矿权占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黔府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9〕1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二○○九年一月七日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转让市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资源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业已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将其矿业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矿业权转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并对市(州、地)、县(市、区)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省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工作。
第五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文件贵州省财政厅黔国资产权[2006]34号————————————————————————————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有关部门,贵阳市国资委,各市(州、地)经贸委(局)、财政局,各监管企业: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黔国土资发[2006]46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94号)精神,抓好我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规范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秩序进一步好转,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乡镇煤矿采矿权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黔高法[2005]9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和规范矿权转让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各县级国土资源局和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应于2006年5月20日前将本通知和黔高法[2005]92号文件复印分送辖区各探矿权采矿权人。
同时对探矿权采矿权人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6月30日前填写本通知后所附《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所在地州、市、地国土资源局。
州、市、地国土资源局汇总后,于2006年7月10前将本地《贵州省清理探矿权采矿权非法转让情况表》报省厅执法监察局。
各地要高度重视对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清理检查工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矿业权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确保无一遗漏。
严肃案件上报工作纪律,凡对违法行为有漏查、漏报、瞒报的,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有关政策意见(一)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未经部、省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
徐宪平:围绕“四保—促”做好国土资源工作
的其他方 式进行转让 。 《 办法 》规定 , 采 用协 议方式转让矿 业权的 ,若转让 方
与 受 让 方 协 议 成 交 价 明 显 低 于本 地 当 时
土资源工作。
市 场价的 ,经依 法评估确认 ,依 法设立 的矿业 权交易机构 在同等条件下 可以优
瑶 岗仙钨 矿接 替资 源勘查 中 ,探获新
增WO 资源量3 6 4 ,新 发现Mo 02 吨 资源
量 1 6 吨 。可延 长矿 山生产 寿命约2 5 1 0 年 ,稳定 就业 人数6 0 多人 ;在桂 阳 00 县 宝 山铅锌 银矿 及黄沙 坪铅 锌矿 ,新 探 获铅锌9 万 吨 ,铜78 5 .万吨 ,钨 锡钼
能 力 , 围绕 “ 保 一 促 ” 做 好 今 年 国 四
为标 准,在依法征 收集 体土地中 ,合理 确定 分配土地 补偿 费 ,以进一步维护被
征地 农 民合 法 权 益 。
中铝 l5 元 资 拓 9亿美 注 力
2 1 日,中铝公司与力拓集团签署 月 2 战略合作协议 ,中铝将 向力拓注资15L 94
好今年的 国土资 源工作 。一是 保用地 ,促增 长 ,做
好 “ 多、快 、好 、省 ”四字文章。 “ 多” ,即多渠
道 做 大 用 地 规 模 。今 年 用 地 要 保 25 公 顷 争 28 .万 .万
至1 0 大 卡之间 的石 煤储量达 1 亿 吨以 50 0
上 。近 日,该县 已与大唐华银 电力股份
三 是 保 矿 业 , 出成 果 ,地 质 找 矿 要 取 得 成 果 , 资 源
B 线
外埠 J 贵I 矿 权 让 通 交 机 J 业 转 须 过 易 构 、 l 、 I
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贵州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黔能源煤炭〔2020〕134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能源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关于修订《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能源煤炭〔2020〕134号各产煤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监分局,各有关企业:为进一步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强化煤矿管控机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煤矿企业办矿、管矿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经研究,对《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办法》第二条修订为:“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独立法人公司和煤矿。
”二、将《办法》第二十条修订为:“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子公司(煤矿)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严格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对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薄弱、安全保障能力低的煤矿,要加大检查频次,强化安全管控,依法严肃处罚问责,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应编制或审批:矿井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瓦斯治理中长期规划;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作业计划;年度、季度、月度瓦斯防治计划;年度、季度、月度防治水计划;年度、季度、月度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以及行业法律法规中要求必须编制或审批的事项。
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应开展:年度、季度、月度安全检查,年度、季度、月度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一通三防”专项检查,“防治水”专项检查,机电运输专项检查,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检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费用提取以及行业法律法规中要求开展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发〔2009〕1号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转让市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资源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业已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将其矿业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矿业权转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并对市(州、地)、县(市、区)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省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工作。
第五条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矿业权的转让,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及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其矿业权人应当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转让的文件,委托具备法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定颁证部门)所属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相关工作。
法定颁证部门无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由其上级法定颁证部门所属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业务工作。
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由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相关工作,并报国土资源部审批转让变更。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勘查作业区和矿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
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第八条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审批登记和有偿取得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及开发规划应坚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方针,并服从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3.29•【字号】黔国资产权[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国资产权[2006]34号)省有关部门,贵阳市国资委,各市(州、地)经贸委(局)、财政局,各监管企业: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士能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07•【字号】黔府办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6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七月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业权管理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缓解资源供应短缺矛盾,建立科学合理的能源资源利用体系,提高能源资源利用率,加快推进我省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分区登记管理办法》等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系统规划、整装勘查、集约开发、合理配置、有序投放”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准入门槛,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一)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举办资金、申报出资或银行存款证明须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
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资金余额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设计总资金的三分之一,同时不得低于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一年内申请2个以上探矿权的,资金能力应累计计算。
探矿权人的资金能力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
(三)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应严格依据矿产资源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由具备相应矿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在野外踏勘基础上编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黔国土资发…2009‟79号
各市(州、地)、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国土资源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业权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现就贯彻落实《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发[2009]1号)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让与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转让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转让交易。
二、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除报国土资源部审批以外的全省矿
业权转让的审批。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矿权储备交易机构(以下简称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交易的权限:
(一)市(州、地)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市、县两级国土资源局审批颁发许可证的采矿权及相应矿种探矿权的
转让交易(市级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三定方案”已明确具有矿业权转让交易承办职能的,可以办理相应的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
(二)省矿权储备交易局,承办除市(州、地)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范围以外的矿业权的转让交易。
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可以授权或委托市(州、地)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其承办权限内的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
四、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矿业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矿业权转让人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转让审核;
(二)经审核符合转让条件的,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符合转让条件的意见,由矿业权转让人委托具有相应权限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转让交易,受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转让交易;
(三)转让成交的,由矿业权受让人持转让成交鉴证文书、转让合同等资料按现行矿业权许可颁证权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受让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受让人应持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文件先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再向采矿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机关均为省国土资源厅且不需要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可同时申请。
五、各阶段的报件要求(报件资料均提交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提交复印件的,一律提交原件核对;属省国土资源厅电子报盘范围的,按电子报盘要求处理):
(一)矿业权转让审核阶段
申请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为个人的,必须亲自办理),需提交: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2、探矿权转让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探矿权转让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居民身份证》,企事业单位探矿权人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4、探矿权取得满两年的,提交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阶段性地质成果报告》、《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检查报告》和勘查项目资金投入的会计报表;探矿权取得不满两年的,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评审意见、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检查报告》和勘查项目资金投入的会计报表。
申请转让采矿权的,需提交:
1、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表(受让人一栏暂不填写);
2、拟转让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附储量占用登记表和矿山储量年报);
4、转让国有矿山采矿权的,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
5、采矿权人对采矿权无权属争议和矿界争议的承诺书;
6、视转让情形不同,另需提交下列资料:(1)出售采矿权的,提交最近一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凭证。
(2)因死亡继承采矿权的,提交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原采矿权人的死亡证明、遗嘱,无遗嘱的提交采矿权利害关系人对继承人无异议的承诺。
7、采矿权转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或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8、土地复垦方案(含报告书、报告表和评审表,对原已编制过的只提交评审表和采矿权人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
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原已编制过的提交备案证明和采矿权人履行灾害治理义务情况);
10、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含评审意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凭证,对原已编制过的只提交评审意见、采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及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凭证);
11、已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的,提交“一般缴款通知书”或价款、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缴纳收据。
(二)矿业权转让交易阶段
矿业权转让人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交: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符合转让条件的审核意见。
承办转让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查矿业权受让人的资格条件。
受让探矿权的,需审查:
1、受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企事业单位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探矿权受让人资金证明文件。
受让采矿权的,需审查:
1、受让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事务执行人或投资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三)矿业权变更登记阶段
申请探矿权变更登记的(探矿权人为个人的,必须亲自办理),需提交:
1、探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
3、探矿权转让合同;
4、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成交鉴证文书;
5、探矿权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定的勘查合同(原件);
6、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勘查单位公章)。
7、属于《矿产勘查开发分类目录》规定第二类矿产的,探矿权受让人须提交缴纳探矿权价款承诺书。
8、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复印件);
需同时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还需提交探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勘查设计、专家对勘查设计的评审意见。
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的,需提交: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表;
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3、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应包含:采矿权受让方继续履行矿山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地质灾害治理、土地复垦、采矿权价款缴纳义务的条款);
4、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成交鉴证文书;
5、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复印件)。
六、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时,应对矿业权主体及矿业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资料的合法性、规范性。
(一)合法性,主要核查矿业权转让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规范性,主要核查矿业权人转让主体资格、矿业权许可登记情况(许可有效期、坐标范围、资源储量等)、转让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情况、矿业权权属矿界有无争议、国有资产转让是否得到批准、是否涉及司法协助执行事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正在查处或处罚未落实等情况。
省国土资源厅在转让审核过程中,应当向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市、县级国土资源局应当及时做好相关工作。
七、对矿业权转让工作的其他要求。
(一)省、市(州、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强对矿业权交易行为的引导和规范。
(二)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加快交易平台的建设,按规定承办并规范提供转让交易服务。
(三)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测和收购储备体系,加强矿业权交易数据统计和市场监测,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对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的,由承办转让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相关规定提起评估,并对符合收购条件的矿业权进行优先收购,收购成交后,该矿业权交易机构作为矿业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及相关交易文书,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五)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依法独立核算,加强资金管理。
(六)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协助税务机关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权转让交易相关税、费的征缴工作。
八、本意见自二00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