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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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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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案件发生时间:2006年 案件地点:广州 案件性质:盗窃罪 案件经过: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多次取款,金额巨大 案件结果: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社会影响: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广泛讨论
法律适用:是否适用“盗窃罪”存 在争议
司法公正:是否公正,是否受到舆 论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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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标准:是否过重,是否考虑了 社会影响
法律教育:是否普及法律知识,提 高公众法律意识
汇报人:
法定刑幅度的考虑因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等
法定刑幅度的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刑期
法定刑幅度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法定刑幅度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变化和司法实践 的需要
犯罪动机:许霆的犯罪动机是出于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危害 犯罪后果:许霆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犯罪情节:许霆的行为属于轻微的犯罪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悔罪表现:许霆在案发后表现出了悔罪态度,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盗窃罪的构成要 件: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秘密窃 取公私财物
许霆的行为是否 构成盗窃罪:许 霆的行为是否属 于秘密窃取,是 否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
法院判决:许霆 被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并处罚金 2万元
单击此处添加标题
许 霆 案 的 基 本 案 情 : 许 霆 利 用 AT M 机 故 障 , 多 次 取 款 , 获 利 1 7 . 5 万 元
许霆案的法律解释:主要采 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五、结论
综上所述,“许霆案”是一起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件,它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 公众对于法律、道德和人性的深入思考。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 法律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同时也看到了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因此, 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合法 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我们也需要加强全社会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 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等犯罪行 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例如,“多次盗 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的“户”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 实践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四、社会反思
透过“许霆案”,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社会对法律和道德的认识和态度。一方 面,“许霆案”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和期待;另一方面,“许 霆案”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视和追求。因此,我们需要在全 社会范围内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同时, 也需要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和保护,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许霆案” 中,许霆取款时发现系统故障导致取款金额错误,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 犯罪情节的裁量问题。在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才能体现罪责 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肯德基劳务派遣案的法律分 析
在肯德基劳务派遣案中,劳务派遣机构将派遣员工派送到肯德基工作,肯德 基与派遣员工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由于肯德基未与派遣员工签 订劳动合同,因此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加班费、社保等问题,因此也引发了关于劳动合同 条款的争议。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许霆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3月31日作出“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的重审判决,许霆于4月9日提起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天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

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记者获悉,因本案对许霆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故还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

附『法律论坛』[学术争鸣]陈兴良、张明楷两大刑法学泰斗联名支持许霆案判决!!分页链接:[1] [2] [3] [下一页] [末页] [回复此帖]作者:爱在台大提交日期:2008-4-1 22:24:00许霆案的法理分析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发布时间:2008-04-01 08:24:59编者按:许霆案是近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少民众与学者都卷入其中发表见解,而且分歧还很大。

各种意见有着不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论自然不同,然而,法院终归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该案作出定论。

在许霆案的争论中,可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乃至司法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首先应在法律的理性与轨道上来看待,然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公正。

这正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这个意义上说,许霆案的激辩将会起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作用。

就许霆案而言,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

我对许霆案的看法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发现一银行设在广州市天河区的ATM机出现故障。

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足够款项的情况下,先后取款171笔共计万元后,携款潜逃。

此案一审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后二审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万元,追缴万余元违法所得。

许霆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从案件的定性分析一下许霆案。

许霆案是由一个银行的储蓄合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对此行为,应科刑罚。

首先,许霆与银行间存在借记卡的储蓄合同,由于银行的过错,这个借记卡才被赋予了信用卡的功能,当许霆向机器发出提取1000元人民币的要约时,ATM机即输出了1000元,这就意味着银行就许霆的要约作出了承诺。

这个案子分为两个阶段。

前一阶段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阶段,一般物品的所有权可以与占有权分离,但货币不同,货币的所有权随占有转移,那么许霆取款后就有了一个不当得利,这时银行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阶段还是停留在民事责任的阶段。

但许霆携款潜逃,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构成了拒不返还的情形,这时就由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了刑事法律关系,构成盗窃罪。

再从犯罪构成分析,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完全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从许霆的主观故意看。

在意识到ATM机出现故障后,在贪欲的刺激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操作170余次,累计取款17万余元。

在取款后,又携款潜逃一年多,足以证明其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恶性。

我们可从行为的演变来分析主观心理。

许霆第一次取款对于超出的999元,应该说是出乎其意料的,因其事先并不知道ATM机出了故障,许霆只是被动而意外地获得ATM机吐出的超额款项,故他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思想基础,他所得的超额款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从最有利于被告人之合理性上考虑,我们也许还可以再宽容地认为许霆在意识到ATM机存在故障进而第二次取款时是出于“再次试试”的心理,并不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许霆恶意取款案

许霆恶意取款案

许霆恶意取款案一、案由:许霆恶意取款案二、案件焦点:1、被告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对被告许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三、争议与分歧意见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已构成盗窃罪1、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所指定的,从事指定性交易。

ATM取款机可以辨识出被告许霆的身份,但不等于银行知道此事。

更何况ATM机是一个机器,和自然人不同。

所以许霆在取款时,只是ATM取款机知道,是符合秘密盗窃的行为要件的。

如果第一次发现银行系统有问题,那是不当得利。

但事后发现他是主观上利用银行系统的疏漏、非法取得他无权占有的东西,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他在直接支配下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

这时他就构成了盗窃罪,应适用刑法。

2、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合约关系,规定储户不能透支;柜员机出现故障后,并不能代表银行的真实意愿,许霆明知柜员机是坏的,但没有告知银行或报警,他的行为就是一种单方面的盗窃,将出现故障的ATM机作为自己的盗窃工具使用。

3、银行作为一种金融机构,其法人主体只有一个,ATM机应该是属于金融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

ATM里面的资金,也都是由银行来补充的。

我们用银行卡一样或存钱、取钱,或办理第三方业务,办卡的时候签字确认里边都有契约精神。

所以,ATM事实上也是一个有银行代理权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并没构成盗窃罪第一、许霆以自己真实的身份申请办理银行卡,银行接受了这一申请,许霆与银行之间即形成了银行与储户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许霆的银行卡的帐户是合法的。

之后,许霆以该银行卡与该银行系统内的所有机构及“授权组织”之间的行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双方对该民事行为的明知,其行为也应是属于对上述合约的履行的范畴。

第二、许霆本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取款,这一系列交易行为当时均能在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中记录并体现,事后必为银行人员所发现(这种发现我们应视为是一种业务范畴),这一事实,是一种常识或者说是一种普遍认识。

许霆案法律分析

许霆案法律分析

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

中外法学 P e k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1,N o .1(2009)p p .30-56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张明楷*由于种种原因,法学界对家喻户晓的许霆案的行为性质存在激烈争议。

本文首先就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融机构)予以论证;其次对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展开讨论;最后对许霆无罪的看法进行分析。

〔1〕一、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拉近和对比分析的过程。

所以,怎样理解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怎样理解“盗窃”),以及如何归纳许霆案的事实,成为认识许霆案的重要问题。

(一)何谓盗窃?我国刑法理论几乎没有争议地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2〕显然,这一定义只是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

〔3〕但是,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也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

1.要求盗窃具有秘密性,是为了区分盗窃与抢夺(盗窃是秘密的,抢夺是公开的),但是,这种区别难以成立。

根据通说,“`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

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本罪(指盗窃罪———引者注),而应认定为抢夺*〔1〕〔2〕〔3〕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根据与方法,参见张明楷:“许霆案减轻处罚的思考”,《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页566。

尽管根据这一定义,也可以得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但这一定义并不准确,导致不少人以许霆并未“秘密窃取”为由否认许霆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所以,有必要重新定义盗窃罪。

罪。

”〔4〕据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无关紧要。

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许霆案的定性争议,即该案应被定性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许霆案是一起涉及ATM机故障、取款行为及后续法律定性的复杂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案件的核心在于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多次取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这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准确认定和法律的公正适用。

本文将分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许霆案的具体事实,探讨案件定性的合理性,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案件回顾许霆案,一个在中国法律界和金融界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其波澜起伏的经过和争议焦点,至今仍为人们所津津乐道。

案件的主人公许霆,原是一名普通的银行职员,因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了银行ATM机的一个漏洞,即当取款金额超过账户余额时,机器并不会自动停止出钞。

这个惊人的发现让许霆陷入了一个道德的困境:是利用这个漏洞占为己有,还是告知银行修复漏洞?在经过一番犹豫后,许霆选择了前者。

他多次利用这个漏洞,从ATM机中取出了远超自己账户余额的现金。

然而,纸终究包不住火,许霆的行为最终被银行发现,并引发了轩然大波。

银行方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了盗窃,而许霆及其辩护律师则认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此案一经曝光,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人们纷纷对许霆的行为发表看法,有人认为他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也有人认为他是在测试银行的安保系统。

法律界对此案的定性也争议不断,有观点认为应定性为盗窃,因为许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另一观点则认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因为许霆是利用了ATM机的漏洞进行的诈骗行为。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许霆的行为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审理。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情实际,对许霆进行了定罪和量刑。

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许霆案都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启示:在面对道德和法律的考验时,我们应该坚守底线,不做违法之事。

三、法律定性分析在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性质的定性,即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一直是公众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法律案例议论文(3篇)

法律案例议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许霆案”为切入点,分析了我国刑法在处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探讨了金融犯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旨在为我国金融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许霆案”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

2006年4月22日,河南省许昌市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发生故障,许霆通过银行卡取款时,发现自助柜员机可以无限次取款。

在连续取款17次,共计17.5万元后,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

“许霆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主要争议集中在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文将从刑法适用与金融犯罪的界限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

二、刑法适用与金融犯罪的界限1. 刑法适用原则刑法适用原则是指在刑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适用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2. 金融犯罪的界定金融犯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破坏金融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金融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3)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5)伪造货币罪;(6)洗钱罪;(7)信用卡诈骗罪;(8)贷款诈骗罪;(9)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

3. 金融犯罪与盗窃罪的界限(1)客观方面:金融犯罪通常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破坏金融安全的行为;而盗窃罪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2)主观方面:金融犯罪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盗窃罪的主观故意相对隐蔽,往往是为了满足个人需求。

(3)犯罪对象:金融犯罪的犯罪对象包括金融机构、金融资产、金融信息等;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他人财物。

三、对“许霆案”的评析1. 刑法适用问题“许霆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较大争议。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

浅谈定罪量刑——以许霆案为例定罪量刑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

正确地定罪量刑可以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可以制止罪犯的犯罪行为,警示社会其他人不要犯罪。

最近,一个叫做许霆的网红因“极端网暴”事件被判刑。

这一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于定罪量刑的讨论,其中有些人认为判决过重,有些人则认为应该更加严厉。

那么,究竟什么是定罪量刑?如何评估一个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如何正确地定罪量刑呢?首先,我们来看看许霆案。

许霆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

据报道,许霆多次恐吓并敲诈知名财经媒体人士、百万富翁陈德容,索要巨额财物,直到被警方抓获。

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那么,如何评估许霆的罪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犯罪社会危害性、犯罪背景等。

首先,犯罪主体是许霆,他是一个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完全的责任。

其次,犯罪行为是许霆多次恐吓并敲诈知名财经媒体人士、百万富翁陈德容,索要巨额财物。

这种行为是非法的,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谴责。

第三,犯罪后果是许霆成功敲诈勒索了陈德容数百万元的巨额财物。

虽然陈德容获得了部分赔偿,但是对于涉案金额较大的部分,目前尚未得到追回。

第四,犯罪社会危害性是许霆通过网络敲诈勒索建立了非法的“需求”和“供给”以及独立的暴力犯罪组织,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会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犯罪背景是许霆没有明显的犯罪前科,但是他的社交媒体影响力巨大,其行为可能会对其他人产生一定的模仿效应。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可以明确许霆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针对这样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呢?定罪量刑的准则是什么?首先,刑法规定了定罪量刑的基本准则,即罪与罚相当、不得加重或减轻刑罚、量刑应当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影响、危害等因素。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2006年,许霆因ATM机故障连续取款17万元而被判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许霆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反思。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许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许霆连续取款1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2. 犯罪性质关于许霆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1)盗窃罪: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侵占罪: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适用对于许霆的刑罚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

(1)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期徒刑: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霆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三、许霆案件的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许霆案件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罪刑法定看许霆案

从罪刑法定看许霆案

从我国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来看,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一、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当代刑法的两个基本功能。

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已充分显现,过分地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护,或者相反,都必然伤害刑法的正义价值,甚至可能导致使刑法丧失合法性而成为“恶法”。

因此,如何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基本功能中,以恰当地价值判断方法对二者进行妥协而实现兼顾,就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正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法律原则,它的基本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首要原则,体现了此原则在刑法中的核心价值地位。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必然排斥类推制度。

所谓刑法上的“类推”即指对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比照与该行为最相类似的刑法条文定罪处罚。

刑法上类推适用的本质是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仍定罪处罚,显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违背了刑法的核心价值。

我国现行刑法也是严格禁止类推的适用的,禁止把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性为犯罪。

二、据罪刑法定原则简析许霆的行为1.许霆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盗窃罪做了进一步限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这就是说,构成盗窃罪,除了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外,还必须在客观上存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从许霆的具体行为看:许霆根据其与银行的协议,向银行申领了银行卡,并按照银行的规定,持该银行卡向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发出取款指令,并输入密码,银行经核对许霆输入密码无误后,向许霆交付与其输入取款指令相对应的款项。

盗窃罪若干量刑问题研究——以许霆案为例

盗窃罪若干量刑问题研究——以许霆案为例

盗窃罪若干量刑问题研究——以许霆案为例近日,许霆案的判决结果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许霆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

盗窃罪是刑法中最为常见的犯罪之一,但是其量刑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主要围绕许霆案展开,从盗窃罪若干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其他案例进行分析。

首先,盗窃罪的量刑问题需要区分是普通盗窃罪还是扒窃罪。

普通盗窃罪是指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扒窃罪是特指通过撬锁等手段进入房屋进行盗窃行为。

由于扒窃罪的犯罪手段更加卑劣,其量刑一般会比普通盗窃罪要高。

以许霆案为例,他盗窃的是贵重珠宝,价值达到3000万元以上。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普通盗窃罪量刑标准为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而此案中许霆盗窃数额超过了3000万元,情节非常严重,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可谓量刑严厉。

其次,盗窃罪的量刑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

由于盗窃罪是一种比较容易犯罪的犯罪,很多犯罪嫌疑人已经有过相似的犯罪记录。

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量刑将会更加严厉,以惩戒犯罪。

再举一个案例,2018年,福建某地一名男子已经有过盗窃记录,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此案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犯罪前科,该案的量刑要比第一次犯罪时更加严厉。

最后,盗窃罪的量刑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情节轻重。

如果犯罪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或者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将会对量刑造成一定影响。

举一个例子,2019年,浙江某地一名女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万元。

但是,她在盗窃过程中使用了非常暴力的手段,严重威胁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最终,该女子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相比于盗窃数额较小的许霆案来说,该案的量刑要严厉得多。

综上所述,盗窃罪的量刑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

无论是扒窃罪还是普通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严重程度等都会对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

最终的量刑结果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真正起到惩罚犯罪、保护人身财产的作用。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我认为是构成的。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首先来看构成要件符合性,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这一特征,也即是说许霆在实施恶意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不为他人所知悉,客观上在行为进行时银行并不知晓而是事后通过系统追查才得知其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当然具有秘密性。

同时许霆也实施完毕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他在违背银行意志的情况下,通过无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

所以在我看来,许霆的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无疑是成立的。

其次,许霆从一开始带有试探性到后来一而再再而三反复操作高达170余次的取款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意外获益变为非法占有,从被动获得超额钱款到主动侵犯银行财产所有权,从而可以认定许霆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因此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也成立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分析完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紧接着是违法性这一层面,从量的评价出发分析数额的认定,按照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许霆盗窃的17余万元足以确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刑法可罚性的特征,同时并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这一层面成立。

最后是有责性层面的分析,从前文的分析得出许霆的行为是构成犯罪故意的主观要件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同时存在一定的期待可能性,也即是ATM的技术故障使得人性中的贪婪本性无限放大,不能苛求其抵制如此诱惑去实施合法行为,该观点大众也普遍认可。

从法律与道德关系来看许霆案

从法律与道德关系来看许霆案

从法律与道德关系来看许霆案摘要:许霆案发生后引起轩然大波。

大家均对此案的定罪量刑进行了热烈讨论。

一个小人物被放大的同时折射出的是某些社会病态,是体制机制约束之外的“意外”。

然而这些“意外”,在社会滚滚向前的车轮下必将成为“必然”,正是这些“必然”促使我们反思我们的制度。

笔者试图通过“道德法律化”视角讨论许霆案对于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一点启示和建议。

关键词:习惯法道德法律化民意一、基本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24岁的许霆,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商业银行的一台自动取款机(ATM)上取款。

由于当时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银行进行系统升级,ATM机一度出现故障。

他在ATM机里取了1000元后,银行卡里才扣掉1元,他尝试性地再取一次钱,还是取1000元扣1元,于是许霆分171次从ATM机中提取了17.5万元。

在被银行发现后,许霆携款潜逃,1年之后,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年底,经过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8年1月14日,该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

3月31日下午,许霆案重审结果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返还受害单位。

”许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2日,经过漫长的法庭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庭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法院在进行审判的司法活动中,主要职能就是解释和适用法律,司法活动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

正如德沃金所言,“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

法律解释的对象包括规范与事实,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说:“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决议或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

”比斯特指出,法律确定性领域的一个难题是基本概念的复制性和含混性。

法律实践报告—许霆恶意盗款案

法律实践报告—许霆恶意盗款案

许霆恶意盗款案一、案由:许霆恶意盗款案二、案件焦点:1、被告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法院对许霆的量刑是否合理?三、争议与分歧意见:针对这一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已构成盗窃罪。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虽然对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银行可以在事后根据记录和监控资料查到,但在事发当时银行并不能立即知晓,且许霆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取款,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应当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2、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

3、ATM机内的现金由银行占有。

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了银行后,该现金就由银行事实上占有,而不是继续由存款人占有;超出存款人存款额的现金,更是由银行占有。

另一方面,银行占有ATM机内的现金这一事实,并不因ATM机出现故障或者ATM机本身受毁损而改变。

所以,许霆盗窃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4、ATM机内的现金,属于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

许霆并没有盗窃ATM机,而是盗窃了ATM机中的现金,ATM机中的现金是银行的经营资金,银行属于金融机构,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许霆恶意取款并没构成盗窃罪。

1、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自动取款机的故障,未能给客户提供合适的、满意的服务,导致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的发生,后果应由银行承担。

2、“遗忘物”,因此许霆的行为仅构成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3、许霆使用实名银行卡取款,大摇大摆地用自己的工资卡利用ATM机出错的机会,取款17万5千元,且取款时受到监控,其行为是公开而非秘密,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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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当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

该理论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违法行为进行谴责与非难。

此理论发源于19世纪末德国著名的癖马案。

该案大致是讲被告人受雇驾驭双匹马车,其中有一匹马素有以其马尾缠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习癖。

被告人多次要求雇主更换该马,但雇主不仅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

某日,被告人驾车上街之际,突然该马劣性发作,将尾巴缠住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采取了所有紧急措施但告无效。

因马惊驰,将一行人撞伤,使其骨折。

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以过失伤害罪提起诉讼,但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是,很难期待被告人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失去职位而拒绝驾驭癖马。

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行为人在当时遇到的情形应当是属于一种客观上的“不得不”,因受限于某种条件而不得已为之的情形才能对其免除法律责任。

许霆案中,情况并非如此。

在第一次取款之后接二连三的后续取款行为,我认为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要求,因为导致许霆实施后续取款行为的原因并非是因受限于某种客观因素而不得不为之的情形,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许霆本身主观上的贪婪性,主观上想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状态,因而,期待可能性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二)此罪与彼罪确定了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在刑法范围之内进行规制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确定的是许霆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

对于定罪问题,学者们也有着几种不同的声音。

我认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的犯罪。

(1)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来看:该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

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2)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其中,“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他人占有。

(3)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对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许霆以非法占有ATM机中的钱款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银行占有的钱款转移到其控制之下,构成盗窃罪,并且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17万且达到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此案中的秘密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许霆采用的是其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银行监视器监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另外,对于ATM机中的钱款应当属于该银行的经营资金,盗窃其中的钱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而,单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如此合法的审判结果为什么会引起社会上的那么多非议呢?原因是该审判结果的不合理性,即对于许霆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

(三)轻罪与重罪对于许霆案的终审判决纠正了法院对于其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处罚,而将刑罚减少到了有期徒刑5年,其中的原因是终审法院采用了刑法第64条关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变通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本案中,陈兴良教授认为的“特殊情况”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所以,对许霆的盗窃罪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是符合法律变通性规定的。

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作出之后,经终审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对于许霆判处的5年有期徒刑以及相应的附加刑即生效。

到此为止,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已经讨论结束,得出的结论和终审判决是相一致的:即许霆构成盗窃罪,因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批准判处法定刑以下的5年有期徒刑。

二、对许霆案的法律思考单纯从刑法的视野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的分析,或者说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作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本案的最终判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作出刑事判决的。

但是,如果我们跳出刑法的狭小视角来对许霆案作进一步的思考的时候,会发现现存的法律制度以及立法司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将在下文中对部分问题进行阐述:(一)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部分法定刑偏重的问题《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换句话说,被告只要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达到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许霆案正是对于此标准的严格遵守产生的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刑事立法合理性问题的质疑。

再看《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实践中,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是少之又少,通常贪污数额达到百万或者千万的情形下才会考虑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比较这两个条文规定,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由此引出的是现实存在的对死刑适用的公正问题,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从上述的一组简单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从客观上说,的确存在着“同命不同价”现象。

这是我们对刑事立法的质疑,《刑法》开篇就规定了“刑法平等适用原则”,这是对宪法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贯彻,但是如果立法本身就存在着不平等的话,那么即使其平等地被适用也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同时有违宪法的基本精神,有违法治社会的平等理念。

这是我们的立法者所应该考虑的问题。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司法僵化问题许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错了,错在其适用法律时以僵化的司法思维方式,盲目地遵从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孟德斯鸠曾经把法官形象形容成是“自动售货机”,指的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完全充当法律条文的“奴隶”,许霆在一审中获得的无期徒刑的判决,即是在此种情况下的产物。

其实一直以来对于法官和法律的关系都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把法官完全看作是法律的“奴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做自由裁量,不管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否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只要严格按照法律判决即被推定为是公正的,法官所充当的就是相当于“自动售货机”式的角色,或者说是作为法律的工匠,此处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仅仅是合法。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判决案件,除了要适用法律之外,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其内心确认对案件作一定的自由裁量,此处的法官形象则更为人性化一些,法官在居于中立地位的同时,倾听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和辩论,以法律为基础,对具体案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此处所追求的则是判决的合法性同时还有判决的合理性。

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和僵化性,所以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适当的自由裁量,使得原本僵化的法律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时能够使判决结果更为合理化,真正做到公平公正。

同时,合理化的判决结果较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以及信服,这样才能树立起法律和法院的权威,使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使我们的法治建设更为顺利地开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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