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炎、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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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炎、李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晨魏宁陈燕

【审理法官】张晨魏宁陈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炎;李韦;淮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炎李韦淮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炎李韦

【当事人-公司】淮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洋洋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王鑫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张玉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洋洋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王鑫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张玉芝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洋洋王鑫王东张玉芝

【代理律所】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炎

【被告】李韦;淮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孙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9日的汇款发生在案涉30万元借款之前,且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炎向李韦借款30万元,李韦以付款人的名义将30万元汇入孙炎指定账户,完成了民间借贷的交付义务。孙炎书写的借条、指定汇入商鼎公司账户的手写凭条、李韦的交通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孙炎上诉主张其与李韦、王磊是合伙关系,其所借款项是合伙款,已还给王磊。对此,孙炎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且案涉借款的借贷双方是孙炎与李韦,孙炎自述的将案涉借款还给王磊不能得出孙炎已向李韦偿还借款的结论。李韦和孙炎之间有多笔来往汇款账目,但孙炎书写的借条一直由李韦持有。孙炎、李韦均为多年经商人员,若孙炎归还借款而没有收回借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孙炎应偿还案涉借款

30万元的本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孙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孙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1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韦与孙炎系经王磊介绍认识,王磊原系淮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6日,孙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韦、王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二分正,借期壹个月至壹个半月。此款汇入指定账号:62×××21招行卡孙炎收此据2012.11.26孙炎。2012年11月27日,付款人户名李韦,从账号62×××98汇入收款人户名“淮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账号02×××57(电

汇)300000元。客户签名“李韦”,备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广场支行营业款。同日,孙炎手写:“叁拾万元钱由孙炎指定汇入上海民生银行上海广场支行帐号:02×××57户名:淮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孙炎2012.11.27。”孙炎自认,上诉汇款凭条和同日手写内容皆为自己书写。一审另查明: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4月1日之间,李韦与孙炎之间相互有多笔账目来往,但没有具体说明款项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李韦借款给孙炎,有孙炎书写的借条、李韦转账到商鼎公司的凭条以及孙炎手写的指定汇入的材料在卷佐证。且手写“指定汇入”的习惯与借条中“指定汇入”习惯相同,可见孙炎向李韦借款,李韦以付款人的名义从自己账户上按其指定汇入了相关账户,完成了民间借贷的交付义务。且李韦与孙炎均认可因为2012年11月26日孙炎书写“借条”后,李韦转款失败,2012年11月27日李韦与孙炎一起到银行办理了汇款手续,孙炎也自认其借款为自己临时周转使用。李韦与孙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李韦诉请孙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

持,其同时诉请孙炎“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2773天,产生利息350993.4元)。本息合计650993.4元。自2020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李韦转账的款项收款人为商鼎公司,但李韦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孙炎填写的汇款凭条以及手写材料可以证明,汇款到商鼎公司系孙炎“指定汇入”,且商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系孙炎书写“借条”中的出借人之一,王磊也当庭自认其没有履行向孙炎借款的义务。因此,对李韦诉请要求商鼎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炎辩称所借款项为其与李韦、王磊合伙的公款款项,三人系合伙关系,孙炎已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至商鼎公司的观点。孙炎所举证据没有能够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该笔借款付款人为李韦,其还款也应当向李韦归还,在没有经过李韦的同意,仅其自述将款项归还至商鼎公司不能认定为其已经归还了向李韦的借款。虽然李韦与孙炎之间有多笔来往汇款账目,但是,孙炎书写的借条一直在李韦手中,如果孙炎归还借款而没有收回借条,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二人均为多年经商人员的身份事实,且李韦为证明其一直在向孙炎追讨借款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也出庭当庭作证参与过李韦到孙炎位于本区商贸文化广场的门店索要借款的情况,因此关于孙炎辩称李韦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孙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韦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0993.4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共2773天,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50993.4元)。本息合计650993.4元。自2020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为止。二、驳回李韦对淮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孙炎负担。二审中,孙炎庭后提交一组证据,2019年10月29日交通银行转账回单,2012年12月24日交通银行转账回单、2012年10月24日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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