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螺阳庄珍萍西医内科诊所、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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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安螺阳庄珍萍西医内科诊所、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
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安螺阳庄珍萍西医内科诊所;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惠安螺阳庄珍萍西医内科诊所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惠安螺阳庄珍萍西医内科诊所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惠恩
【代理律所】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惠安螺阳庄珍萍西医内科诊所
【被告】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推荐书上均体现,载有受托人庄鸿疆相关内容的文字均用笔划掉并相应加盖有手印,且其一审提交的2019年9月24日的诉讼代理委托书中载明的受托人也仅有曾国阳一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基本原则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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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推荐书上均体现,载有受托人庄鸿疆相关内容的文字均用笔划掉并相应加盖有手印,且其一审提交的2019年9月24日的诉讼代理委托书中载明的受托人也仅有曾国阳一人。2019年11月20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也体现,上诉人对一审仅准许曾国阳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庭审,以及对惠安市监局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的辨识度、清晰度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只对5万元罚款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实际上剥夺了其委托代理权和辩护权,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内容全部模糊不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销售属于食品经营行为,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保健食品属于特殊食品,国家对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过期食品的经营行为属于性质恶劣的13类禁止性经营行为之一,应当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即法定从轻处罚的最低起算点为5万元。本案中,庄珍萍在惠安市监局于2018年11月12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其于2017年8月4日购进的50盒“修正牌褪黑素胶囊”,与药品搭配销售了19盒,本
案2盒过期胶囊与日常经营使用的药品一起存放在诊所一楼药柜内,现有独立一个柜子出来作为保健食品专柜。根据庄珍萍上述自认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照片与惠安市监局一审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据卷页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系以销售为目的将2盒过期的“修正牌褪黑素胶囊”摆放于其诊所一楼的销售药柜内待售,该行为属于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2盒过期的“修正牌褪黑素胶囊”系保健食品,属于特殊食品,而非普通食品,依法实行比普通食品更为严格的监管。本案2盒“修正牌褪黑素胶囊”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保质期至2018年5月17日,至本案被查处时已过期近4个月。上诉人系医疗机构,而非普通商店,庄珍萍系执业医师,而非一般的销售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的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基于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及所负的特殊职责,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明知食用过期保健食品必然会损害患者的健康下,仍然欲与药品搭售本案的过期保健食品,该行为的性质比普通经营者更为恶劣,社会危害程度更深,情节更为严重。另鉴于上诉人在本案被查处同时还存在无证经营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储存药品,无证配制医疗制剂等多个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虽存在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等从轻处罚情形,但其不符合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惠安市监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经营超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超期食品,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已是在法定从轻处罚的最低起算点给予罚款,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安螺阳庄珍萍西医内科诊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01: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18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庄珍萍诊所检查发现,原告未按规定储存药品、涉嫌无证配制医疗制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被告经立
案、调查、听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后,认为原告的上述三种行为分别违反了《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作出惠市监罚字〔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并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SPAQ-15-A规定,《福建省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作出行政决定如下:一、对当事人无证经营保健食品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二、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2盒“修正牌褪黑素胶囊”,并处50000元罚款;三、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四、对当事人无证配制医疗制剂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配制的中药汤剂1056包,没收违法所得48元,并处罚款8244元。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并处50000元罚款”不服,于2019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惠市监罚字〔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2盒‘修正牌褪黑素胶囊’,并处50000元罚款”,其中“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