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72号:秦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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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2号:秦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
诉讼案
文章属性
•【案由】滥伐林木罪
•【案号】(2018)湘3125刑初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18.08.03
裁判规则
1.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及林业规划设计单位、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等出具的专业意见,明确履行修复义务的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

2.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正文
指导案例172号:秦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2月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滥伐林木罪/生态修复/补植复绿/专家意见/保证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56条、第57条、第7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
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39条)基本案情: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又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补植复绿,向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但辩称,其是林木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权人,且积极交纳补植复绿的保证金,请求从轻判处。

保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保靖县以1958年成立的保靖县国营白云山林场为核心,于1998年成立白云山县级自然保护区。

后该保护区于2005年评定为白云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并完成了公益林区划界定;又于2013年评定为湖南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其间,被告人秦某某于1998年承包了位于该县毛沟镇卧当村白云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土地坳”(地名)的山林,次年起开始有计划地植造杉木林,该林地位于公益林范围内,属于公益林地。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秦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违反森林法,擅自采伐其承包该林地上的杉木林并销售,所采伐区域位于该保护区核心区域内面积为117.5亩,核心区外面积为15.46亩。

经鉴定,秦某某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积为153.3675立方米。

后保靖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明证明,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的人工苗等费用为人民币66025元。

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保靖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及保靖县林业局、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又对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提出了具体建议和专业要求。

秦某某预交补植复绿保证金66025元,保证履行补植复绿义务。

裁判结果: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湘31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湖南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土地坳”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存活率达到90%以上。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依照判决,在原砍伐林地等处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且存活率达到100%。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无证滥伐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公益林,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积极交纳补植补绿的保证金66025元到法院的执行账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中国十七个生物多样性关键地区之一的武陵山区及酉水流域,是云贵高原、四川盆地至雪峰山区、湘中丘陵之间动植物资源自然流动通道的重要节点,是长江流域洞庭湖支流沅江的重要水源涵养区,其森林资源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方面重要作用。

被告人所承包、栽植并管理的树木,已经成为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被告人无证滥伐该树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危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恢复原状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保靖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土地坳”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明以及白云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靖县林业局等部门专家提供的专业资料和建议,参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补种树木的
诉讼请求,应认为有科学、合理的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为林地承包者的经营权利也应当依法保护的意见,有其合理之处,在具体确定被告人法律责任时予以考虑。

遂作出上述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龙鸥玲、徐岩松、向福生、彭菲、彭举忠、彭大江、贾长金) 法院评论
指导性案例172号
《秦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的理解与参照——确定被告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及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被告人自愿交纳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保证金的,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2021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31批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题指导性
案例,包括第172号至178号共7件指导性案例。

这批指导性案例由最高法院研究室和环资庭共同组织编选、审查,并于12月3日举行了新闻发布会予以发布。

其中,第172号指导性案例为《秦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编选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案例编选过程
本案经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获得优秀奖,入选最高法院2021年2月25日发布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环资庭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同意推选此案例作为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题备选指
导性案例报送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21年10月9日,经研究室第三次案例专业会议讨论,与会专家学者、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等代表一致同意推荐该案例。

2021年11月2日,该案例经最高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408次会议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

同年12月1日,最高法院以法〔2021〕286号文件将该案例编入第31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基本情况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无证滥伐其所承包的位于湖南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土地坳林地上的杉木林并销售。

经鉴定,秦某某共砍伐林木1010株,林木蓄积为153.3675立方米。

后保靖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明,证明该受损公益林补植复绿的人工苗等费用为66025元。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保靖县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保靖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到损害,应补植复绿,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五倍的林木,向公众赔礼道歉。

保靖县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以(2018)湘3125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存活率达到90%以上。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依照判决,在原砍伐林地等处栽植一年生杉树苗5050株,且存活率达到100%。

本案中被告人无证滥伐公益林数量巨大,严重破坏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危及生物多样性,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其性质上是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保靖县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土地坳补植补造作业设计说
明,以及白云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靖县林业局等部门专家提供的专业资料和建议,参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补植补种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林地承包者的经营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的意见,在确定被告人法律责任时也予以考虑。

国内外对环境损害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不同的规定。

日本民法的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乃以损害赔偿(即金钱赔偿)为其原则, [1]在环境公害原因行为的公益性或公共性较高,依据利益衡量原则认为受害人不得排除现在和将来侵害的情况下,如果将来的侵害明显损害受害人的身体或健康而超过忍受限度,理论上受害人仍得请求以支付定期金的方式赔偿其将来的损害。

[2]在美国有成文法规定环境公民诉讼,大多州明确规定救济仅局限于衡平法意义上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确认性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济以及临时的或者永久的禁止令救济等,包括确认权利合法、敦促行政机构守法、颁发司法命令禁止某种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要求从事某种行为以保护环境等。

我国环境司法秉持修复性司法理念,重视生态环境功能的修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均规定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

司法实践中各地探索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修复环境责任方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在吸收各方意见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明确规定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

在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相对于单纯的经济赔偿,补植复绿作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典型方式,直接作用于环境本身,能够有效实现对侵权人惩治和对环境有效修复的双重目的,这也是本案对审判实践中丰富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所具备的指导意义,有助于环境案件的审理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统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和说明
指导性案例第172号的裁判要点确认:1.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及林业规划设计单位、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等出具的专业意见,明确履行修复义务的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

2.被告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

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关于裁判要点第1点的说明
1.区分恢复原状和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环境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破坏生态直接影响生物的生存和发展,包括生物多样性被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被破坏、最终导致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污染。

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行为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在国家自然保护区滥伐属于自己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公益林,破坏生态环境,在法律上侵犯了什么权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国家及社会对森林资源特别是国家公益林享有的生态利益,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指向的民事权益。

本案被告人所承包、栽植并管理的树木,位于公益林界定范围内,已经成为白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被告人违反森林法,未经许可,无证滥伐且数量巨大,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使国家及社会对森林资源特别对国家公益林依法享有的生态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我国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有包括恢复原状在内的
10种方式,修改后的《环境侵权解释》和《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均将恢复原状承担责任方式的表述变更为“修复生态环境”。

学界对“恢复原状”和“修复生态环境”两个概念仍存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在救济对象、标准、方式等方面无法相提并论;有的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责任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有一定的同质性,但是它们在救济的权利和利益、救济的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性,不可互相替代。

[3]同时,有部分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人工修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损害者承担的是一种人工修复责任。

[4]实际上,法律条文沿革前后的不同表述并不意味着“恢复原状”和“修复生态环境”两个概念之间可以划上等号,相反是根据司法实践、环境科学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等因素,立法机关对于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采用了更为科学和准确的表达。

在民事侵权行为中,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等手段将受到损害的物等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而修复生态环境虽然可以通过补植复绿、异地补种、增殖放流等多种方式将局部性环境恢复至被侵害之前的基准状态,但生态的系统性和损害结果不可逆转的特性实质上限制了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很难达到恢复原状这一目标,也即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上难以实现,故在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行为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用修复生态环境相较于恢复原状更为恰当,而恢复至破坏前的状态更贴近于通过修复生态环境达成的一种目标。

当然,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有可能通过修复让破坏的环境达到比之前更好的状态。

由于环境具有物质性、稀缺性和共享性等特征,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以恢复生态环境功能为核心目的,最高法院也明确提出要坚持惩治和修复并重原则。

[5]生态环境的修复比经济处罚和禁止令更有意义,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又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又对其科以补植复绿、修复生态的义务,明确在生态环境被破坏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修复生
态环境这一民事责任方式的裁判规则,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以及填补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生态环境的双重目标。

2.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认定
我国森林法对滥伐林木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有特殊规定,规定了补种树木及代为履行方式。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还要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

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还要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此处规定的补种复绿责任为行政责任,福建省《森林条例》、青海省《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也体现了补种复绿的行政责任属性。

司法实践中,对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令被告人承担补种复绿责任存在争议。

民法典颁布以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确定侵权人履行补种复绿责任修复生态环境进行了积极探索。

2019年,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郭某环境损害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认定被告郭某的行为构成生态环境侵权,判令其依法对毁坏的林地进行补植复绿或者赔偿植被恢复费用。

同年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肖某北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案,认定被告肖某北故意毁坏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令其补植复绿,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对补植复绿责任的司法实践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践行。

补植复绿作为一种有效的生态环境修复方式,既制裁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又充分发挥了司法修复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为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
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202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34条也明确将专家意见、专业意见纳入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种类。

在环境侵权责任认定中,专家意见和专业意见具有重要作用。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修复方案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但目前具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资质的鉴定机构少,生态环境部确定的全国范围内具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仅有第一批17家、第二批12家、第三批13家。

同时环境损害鉴定还存在费用高、耗时长、难度大的问题,而生态环境损害大多具有突发性、即时性。

在此情况下,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即时进行勘验、评估并制作的生态环境资源损害评估报告,以及紧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的修复方案,具备较强的操作性和实践价值。

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环境资源损害的深层次影响、破坏程度、修复方案选择决定等专业性问题作出判断,有必要借助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的意见和专家意见,将经过举证质证的专家意见、专业意见作为审判所参考的依据,在结合专家不同角度、维度的分析论证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要求。

但人民法院也应当避免发生以相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替代裁判的情形。

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分析了林业勘察规划设计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当地林业局等部门专家出具的补植补造作业说明设计书等多份专业设计资料和专业性建议,科学确定被告人承担补植复绿责任的具体要求,特别是在判决主文中载明树种、树龄、地点、数量、存活率及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同时参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标准,由被告人自愿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作为担保,确保判决得以全部顺利执行,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和指导价值。

本案被告人依据专家意见
和专业建议就地补植复绿,树苗存活率达到100%,即为良好裁判效果的直接例证。

(二)关于裁判要点第2点的说明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本案被告人积极缴纳保证金,并补植复绿,属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有悔罪、认罪表现。

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承担补植复绿生态修复责任的态度和行为,与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挂钩,将被告人承担补植复绿生态修复责任的有关行为(包括缴纳保证金)作为其悔罪表现的认定依据,依法从轻处罚,统筹协调民刑责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促使被告人主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确保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取得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积极效果。

四、参照适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情节、生态环境修复的可能性,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等依法决定是否判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侵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人民检察院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即民法典已经将修复生态环境这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下来。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充分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高度重视生态修复工作,积极探索修复生态环境的具体裁判方法,重视生态修复的效果和后期维护,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功能的及时有效恢复,实现司法审判护航绿水青山的目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补植复绿作为针对森林等植被被破坏时所采取的生态修复方式,其具体内容应当在参考专家意见、专业意见等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确保具有操作性,且在相对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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