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及纠纷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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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及纠纷处理机制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以X 海事法院为例,X年、X年、X年X海事法院分别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251件、295件、374件,占全院民事一审案件的31.2%、27.7%和27.8%。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一般事实清楚、诉讼标的较小,但由于我国有关船员劳务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船员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其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于X年11月12日正式对中国生效,为履行我国承诺的相关国际义务,制定保障船员劳动权益的专门法律已迫在眉睫。
一、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或在一个或数个航次中,为雇佣方(一般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提供船上服务的劳务,而由雇佣方支付报酬的书面协议。船员劳务合同,仅从其名称上来看,应属劳务合同范畴,但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由于立法技术原因,船员劳务合同的性质存在着诸多争议,厘清这个问题,就必须要对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进行必要的分析。
(一)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该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有学者对劳动合同的定义进行概括:“劳
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一些国家称雇(用)佣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就双方权利和义务达成的协议。”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点,主要表现为:(1)两类合同均以劳动给付为目的;(2)两类合同均为双务有偿及继续性合同,其所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处于持续存在状态,非瞬间或短时即告终止。但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1、主体方面的差别。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见,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必须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国家常以法律强制性规范规定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干预合同内容的确定。相较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协商余地,除非劳务合同
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
3、争议解决程序不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劳动仲裁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不得诉讼。劳务合同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一般民事纠纷范畴,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必经过任何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受到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
4、社会保障方面不同。在劳动合同中,根据《劳动法》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大病统筹、失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由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只需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即可,额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不是强制性支付的,可由劳务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6、合同是否必经鉴证不同。劳务合同一经签订即可生效,除非合同双方约定其他生效的条件;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1992年《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