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相关案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一:船舶配载不当,货损索赔纠纷案
1989年6月10日,供应公司从玻璃公司采购到门窗玻璃20箱,是办理完码头装卸手续后,与“沪崇沿农机25”船主联系托运。

供应公司告知船方货物的重量为30吨,船方亦言明本船载重吨位为30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商定由“沪崇沿农机25”船承运供应公司的20箱玻璃,自玻璃公司码头至崇明县堡镇物资站码头,运费500元,供应公司先付运费100元给船方。

1989年6月12日,“沪崇沿农机25”船抵玻璃公司码头装货。

装载作业由玻璃公司负责,整个吊卸作业采取一箱一吊的方式进行,具体配载由船方负责。

当舱内装完9箱玻璃后,船员盖上了舱盖板,余下的11箱玻璃则堆放在舱面上。

装卸作业从当天下午1415时开始至1445时结束。

在此期间,当装到第18箱玻璃时,船方曾感觉到船舶吃水线已到,但仍在继续装货。

船方在装卸过程中对装卸作业未提过异议。

当装载结束,船员欲对货物捆扎时,一艘拖船(各方当事人均不知其名)从该码头外侧通过,江面一时出现阵浪,“沪崇沿农机25”船受浪影响,船舶向里档侧倾,致使该船舱面上的11箱玻璃全部倾入江中。

后虽经玻璃公司打捞,但落江的玻璃已破碎无使用价值。

该起海损事故造成供应公司货损计人民币19439.56元,“沪祟沿农机25”船损计人民币2706.71元。

供应公司托运的20箱玻璃总重量(包括包装木箱)为31吨,计4086.088立方米。

“沪崇沿农机25”船系铁木质机动货船,主机功率36.8千瓦,载重吨位30吨。

各方争议
供应公司认为:“沪崇沿农机25”对货物配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玻璃公司收受了装卸费用后亦未尽关心负责装载安全的义务,故“沪崇沿农机25”船和玻璃公司应负责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

“沪祟沿农机25”船认为:我船已言明本船的载重吨位为30吨,直到出事后,才得知货物的总重量为31吨,造成本船事实上的超载;在码头装货时,船方曾向装卸工提出过舱内装11箱,舱面装9箱的要求,但装卸工未听船方指导,装载时上重下轻。

供应公司应对事实上的超载所引起的货损承担责任,玻璃公司亦应负一定责任,而船方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玻璃公司认为:我公司吊装玻璃完全按照船方的配载要求并在船方指导下作业。

装载结束后,供应公司与船方对我方的作业均无异议。

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配载不当,而船舶超载是另一原因。

海损赔偿纠纷完全是供应公司与船方之间的争议,与我方并无关系。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供应公司与“沪崇沿农机25”船主对口头运输协议都无异议,并依此从事了一定的民事活动,应对引起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下予以承担。

供应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义务确定货物的重量,如果当时有困难难以确定货物重量时,亦可以在装船时以船舶水尺计量。

在此次活动中,起运港已核定20箱玻璃的重量为31吨,供应公司应该知道,但供应公司在商定托运业务和装货过程中均未告知承运人货物的实际重量,以致船舶出现超载的现象。

供应公司因此违反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8条第2
项之规定;
承运人有义务在装船作业中对所承运的货物合理的配积载,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但“沪崇沿农机25”船员缺乏配积载知识,当舱内装完9箱玻璃后,船员便盖上舱盖板,以致剩余的11箱玻璃全部装在舱面上;尤其是当第18箱玻璃装上船后,感觉到船舶的水尺线已到,却未采取措施阻止装货,使得舱面上载货过多,船舶重心升高。

当船舶受到外力作用而倾斜时,恢复力矩小于动倾力矩,使船继续倾斜,造成舱面上的11箱玻璃落江。

“沪祟沿农机25”船违反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9条第2项之规定。

该起海损事故是由于船舶配载不当及船舶超载所造成的,其中船舶配载不当是主要原因。

“沪崇沿农机25”属不适航船舶,船方的过失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

供应公司对货物重量的确定不准确从而引起了船舶超载,对此亦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玻璃公司在装卸过程中按照船方的要求进行作业,并无过失。

因此,玻璃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对此案进行判决:
1.“沪崇沿农机25”船应承担80%的责任,供应公司承担20%的责任。

“沪祟沿农机25”船应赔付供应公司人民币15551.65元。

2.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7.58元,由供应公司负担157.52元,“沪崇沿农机25”船负担630.06元。

案例二:“新州机驳船49号”船违章装载,船翻货损
杭州电扇厂从荣华公司以5016000元人民币买进意大利进口电冰箱压缩机10560台,并委托荣华公司办理托运。

1988年8月4日,荣华公司即请省农垦帮助联系托运事宜,农垦业务员张XX于8月6日通过电话与市水运公司联系,请求将90多吨电冰箱压缩机经水路由武汉运往镇江港。

水运公司业务员潘XX电话答复同意托运,并将该批货物交给个体船主祝XX承运。

祝XX所有的“新州机驳船49号”船为一钢质船,总长28米,型宽5.6米,型深1.5米,主机功率59千瓦,核定载重量76吨,核定干舷为B级航区400毫米。

1988年8月8日上午,“新州机驳船49号”船在武昌大堤口码头受载。

装船过程中,在现场电扇厂业务员朱XX曾几次向船主祝XX,水运公司业务员潘XX、陶XX提出“船舶太小,货物价值高,出了事故不得了”,但未引起祝XX、潘XX、陶XX的重视。

全部货物装完后,“新州机驳49号”船实际干舷仅有250毫米。

当日下午四时许,在未办理船舶出口签证情况下,船主祝XX之子(无驾驶执照人员)将船开往汉口方向,当行至长江与汉水交汇水域处时船舶翻沉,货物全损。

事先,荣华公司受电扇厂委托向武汉市保险公司江汉区支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了3 000 000元的水路货物运输险。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电扇厂赔偿了3 000 000元。

承运方未在此次水路货物运输的《货物运单》上签字盖章。

各方争议
水运公司认为:水运公司将电扇厂的一批电冰箱压缩机介绍给“新州机驳49号”船长祝XX承运,水运公司与电扇厂之间不存在承托运输关系,水运公司没有赔偿电扇厂的货物损失的义务。

电扇厂认为:水运公司与电扇厂已达成运输协议,进行了货物交接,并装上了水运公司指定的船舶。

因水运公司的过错,造成船舶翻沉,货物全损,因此请求水运公司赔偿不足保险额部分的货物损失和打捞费用共计2 026 010元。

“新州机驳49号”船主祝XX认为:保险公司已赔偿电扇厂的货物损失3 000 000元,根据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承运人对电扇厂的货物损失不再赔偿。

法院认定
此案由法院受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
1988年7月,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以沙市电冰箱厂生产用为名,从意大利进口电冰箱压缩机10560台,系使用中央外汇,共付货款387340.8美元,在加关税、增值税、运杂费后折合人民币2 237 341.80元。

货物尚在进口过程中,就曾经五家公司倒卖,最后杭州电扇厂以5 016 000元买进这批意大利电冰箱压缩机。

该批货物于1988年7月31日通过铁路运抵武汉。

(以后情况便如案情内容所述)。

法院认为:因承运方未在《货物运单》上签字盖印,承托运输合同视为不成立。

但水运公司与电扇厂就电冰箱压缩机运往镇江港一事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水运公司在实际上也处于承运人地位。

在装船现场,水运公司对托运方提出的超载、超高正确意见置之不理,对货物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

个体船主祝XX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明知“新州机驳49号”船核定载量承运不了所载货物,坚持违章装载,严重超载、超高,在未办理船舶出口签证的情况下,其子又无船舶驾驶执照,冒险驾驶开船,造成事故,对该批货物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处理结果
1.水运公司赔偿电扇厂货物损失201 600元。

2.祝XX赔偿电扇厂货物损失1 814 400元。

3.本案诉讼费6760元,祝XX承担6080元,水运公司承担680元。

(《海事海商案例选编》)
案例三:宁航公司与收货人的运费、滞期费纠纷
1990年11月10日,宁航公司通过四川省丰都县江龙航运公司代办货源,与四川省奉节县康乐乡十大股煤矿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宁航公司为方家墩物资站承运煤炭1176吨,从奉节港运至湖北省黄冈县团风镇。

宁航302船队于当月11日抵奉节港受载,至当月25
日止,共受载五驳,计1132吨。

当月26日。

因十大股煤矿未交纳煤炭资源开发费,当地不让发航,该矿又将这批煤炭卖给他人,并与宁航公司改签合同,将货物发往南京。

宁航302船队于当月29日航行至巫山港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扣留了5天。

此间,经十大股煤矿、方家墩物资站、宁航公司和实际发货人奉节县土地梁煤矿四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议定1990年11月1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货物仍运往湖北省黄冈县团风镇,还确定奉节县土地梁煤矿为托运人,还议定装货港的船舶滞期费和宁航公司302船队在奉节县公安局扣留期间的损失费由收货人方家墩物资站赔偿,赔偿金额为13301元,并由方家墩物资站付清运费,协议签定后,奉节县航管站签发了运单。

宁航公司302船队于1990年12月14日抵黄冈县团风镇,当月20日卸完了驳后,宁航公司以方家墩物资站未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为由,将其余两驳装载的456吨煤炭留滞。

后经双方协商,又于1991年1月1日卸货,1月5日卸完。

该次运输共计运费31979元,方家墩物资站已付9000元,尚欠22979元。

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船舶滞期费以每吨天1元计算,起运港造成船舶滞期15天(含奉节县公安局扣船5天),共计船舶吨位为1132吨,计滞期费16 980元。

到达港造成船舶滞期7天,计滞期费7914元,共计滞期费24894元。

双方争议:
方家墩物资站认为:宁航公司与十大股煤矿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煤炭1132吨,从奉节港运至团风港,收货人为我方。

宁航公司抵团风港后,非法留滞了456吨。

宁航公司应赔偿因留滞货物造成我方的损失。

宁航公司认为:方家墩物资站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运费和船铂滞期费,我方才依法留滞货物。

我方请求方家墩物资站偿付尚欠运费和船舶滞期费。

法院认定: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审理,认定:十大股煤矿与宁航公司于1990年11月10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

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约定由收货人给付运费和船舶滞期费的协议予以认可。

收货人方家墩物资站未按约定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方家墩物资站应向宁航公司偿付所欠运费22 979元,并偿付船舶滞期费24 894元,共计47 873元。

宁航公司在方家墩物资站未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的情况下留滞船载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处理结果:
此案在法院主持下,宁航公司与方家墩物资站自愿达成协议,由方家墩物资站偿付宁航公司37 900元。

本案的受理费2 010元由方家墩物资站承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