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中医医院、韩燕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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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中医医院、韩燕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2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连泽杨忠霞尹鹏亮
【审理法官】殷连泽杨忠霞尹鹏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莱州市中医医院;韩燕;李晓芳
【当事人】莱州市中医医院韩燕李晓芳
【当事人-个人】韩燕李晓芳
【当事人-公司】莱州市中医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石成斌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成斌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成斌
【代理律所】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州市中医医院
【被告】韩燕;李晓芳
【本院观点】莱州市中医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存在过错,故莱州市中医医院应对李某某死亡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莱州市中医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存在过错,故莱州市中医医院应对李某某死亡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李某某病情,认定莱州市中医医院对李某某死亡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正确、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莱州市中医医院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作为损失进行处理。
(2020)鲁0683民初6301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判决已生效,莱州市中医医院已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处理的是被上诉人因李某某死亡所受损失,该损失是因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侵权行为产生的。
莱州市中医医院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是李某某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莱州市中医医院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莱州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1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18年4月10日,李某某因“头、胸、腹、骨盆外伤后疼痛1小时”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李某某的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2、闭合性腹部外伤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肠管损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气胸右肺挫伤胸腔积液,4、多发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脑震荡,6、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给予李某某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2018年8月14日5时45分许,李某某因后期肠菌群失调、脏器衰竭(肾脏)等原因心脏骤停,经被告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4日6时38分宣告临床死亡。
2018年8月28日,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委托司法鉴定。
2019年1月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舜司鉴所(2018)医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莱州市中医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该过错与李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拟起次要作用为宜,参与度详见附表。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查明,1991年9月1日,原告韩燕随母亲韩秀芹改嫁,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晓芳系李某某、韩秀芹的婚生女儿,2008年,李某某、韩秀芹离婚,离婚后李某某未再婚。
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某去世。
2020年10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了莱州市中医医院诉李晓芳、韩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683民初6301号】,莱州市中医医院诉称李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3289.62元,预交住院押金34000元,共欠住院费429289.62元,要求李晓芳、韩燕偿还。
审理后,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晓芳、韩燕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莱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欠款429289.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判决书已生效。
审理中,就原告诉求1的赔偿项目
(1)(2)(3)(5)的数额,被告表示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莱州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计算包括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在内的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经他案审结,并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就同一费用重复主张权力的抗辩,不予采纳”错误。
(一)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应予审理。
(二)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医疗费是人身损害赔偿必须计算的一项损失。
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主张医疗费,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已垫付医疗费429289.62元,并当庭提交了(2020)鲁0683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就医疗费进行审理。
(三)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在他案已审结,所以不审理”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20)鲁0683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是重复主张医疗费。
上诉人除主张垫付医疗费429289.62元外,还主张垫付了尸解鉴定费31800.00元和丧葬费142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了尸解鉴定费和丧葬费,却唯独不审理医疗费。
2.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在他案中主张医疗费没有执行,也无法执行(原因是他案中李某某无遗产),上诉人保证在本案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审理结果出来后,仅执行本案的判决结果,他案不再申请执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上诉人是“垫付”医疗费,而不是“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审理医疗费错误。
莱州市中医医院、韩燕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民终27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8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坤,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芳。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莱州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韩燕、李晓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莱州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计算包括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在内的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经他案审结,并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就同一费用重复主张权力的抗辩,不予采纳”错误。
(一)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应予审理。
(二)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医疗费是人身损害赔偿必须计算的一项损失。
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主张医疗费,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已垫付医疗费429289.62元,并当庭提交了(2020)鲁0683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就医疗费进行审理。
(三)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在他案已审结,所以不审理”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20)鲁0683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是重复主张医疗费。
上诉人除主张垫付医疗费429289.62元外,还主张垫付了尸解鉴定费31800.00元和丧葬费142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了尸解鉴定费和丧葬费,却唯独不审理医疗费。
2.上诉人一审中陈述在他案中主张医疗费没有执行,也无法执行(原因是他案中李某某无遗产),上诉人保证在本案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审理结果出来后,仅执行本案的判决结果,他案不再申请执行。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上诉人是“垫付”医疗费,而不是“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审理医疗费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韩燕、李晓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429289.62元应在本案中再行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部分医疗费已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2020)鲁0683民初6301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早己生效,上诉人也已申请了强制执行。
根据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李某某有遗产且继承了其父李某某的遗产,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
上诉人的主张属于就同一费用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其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费均是其作为李某某近亲属因李某某受到医疗损害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而非死者的遗产。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因此上诉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主张与(2020)鲁0683民初6301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并案抵扣处理错误。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韩燕、李晓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71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赔偿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x30元)、(2)护理费5625.9元(126天x1人x16297.25元/365天)、(3)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x20年)、(4)丧葬费42044.5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37.65元(7天x3人x16297.25元/36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2000元,合计948908.05元,按照参与度44%计算为428719.5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2018年4月
10日,李某某因“头、胸、腹、骨盆外伤后疼痛1小时”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李
某某的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2、闭合性腹部外伤弥漫性腹膜
炎腹腔积液肠管损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气胸右肺挫伤胸腔积液,4、多发腰椎左
侧横突骨折,5、脑震荡,6、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被告给予李某某重症医学
科抢救治疗;2018年8月14日5时45分许,李某某因后期肠菌群失调、脏器衰竭(肾脏)等原因心脏骤停,经被告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4日6时38分宣告临床死亡。
2018年8月28日,莱州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委托司法鉴定。
2019年1月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舜司鉴所(2018)医鉴字第140号】,鉴
定意见:莱州市中医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
务的过错,该过错与李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拟起次要作用为宜,参与
度详见附表。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查明,1991年9月1日,原告韩燕随母亲韩秀芹改嫁,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晓芳系李某某、韩秀芹的婚生女儿,2008年,李某某、韩秀芹离婚,离婚后李某某未
再婚。
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某去世。
2020年10月10日,法院立案受理了莱州市中医医院诉李晓芳、韩燕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0683民初6301号】,莱州市中医医院诉称李某某住院期
间共花费医疗费463289.62元,预交住院押金34000元,共欠住院费429289.62元,要
求李晓芳、韩燕偿还。
审理后,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晓芳、韩燕在继承李某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莱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欠款429289.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该判决书已生效。
审理中,就原告诉求1的赔偿项目(1)(2)(3)(5)的数额,被告表示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
1、被告起次要作用,参与度比例如何确定。
被告称:鉴定意见附表载明,次要
作用参考均值是25%,本案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
原告主张: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参考值为16%-44%,平均值应为30%,而非25%,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李某某死亡,应当按照最高值44%确定。
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死亡)中的原因力与参与度,法院酌定参与度比例为35%较为合理。
2、被告垫付的尸检鉴定费、丧葬费,应否按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丧葬费42044.5元,是按照2019年山东省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84089元,按6个月计算的。
被告对原告所述丧葬费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称: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9日,中医院垫付李某某尸检鉴定费31800元和丧葬费14270元,双方应按比例分担,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烟台安然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莱州市殡仪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非税收入通用普通收据1张(复印件加盖红章)予以佐证。
经质证,原告对3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普通收据复印件盖红章的不认可(项目名称为其他往来款,与本案相关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的发票中有1万元是冷冻费,原告认为冷冻费不在丧葬费项目之列,应理解为是查明死亡原因而支出的相应费用,而且造成冷冻的原因也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而导致的,应当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这三笔费用,因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应当提起反诉,否则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对此,被告认为,作为本案的损失支出项目,这是实际已经产生的费用,应该计算在内,分担后予以扣减,中医院抗辩而不反诉,法院依法应予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按比例分担被告已垫付的尸检鉴定费、丧葬费(前述费用均为合理支出),被告要求扣减,并非独立诉求,构不成反诉,当属抗辩范畴,法院予以采纳。
3、关于交通费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协商议定交通费为800元,法院予以认定。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否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
对于李某某死亡起次要作用,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创伤,所以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据提交。
被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享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是必须有精神损害后果,本案原告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相当于精神抚慰金),另外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不应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
法院认为,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诉求赔偿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5、被告垫付医疗费429289.62元,本案中应否计入总损失费用,按比例分担。
被告称:垫付的医疗费429289.62元,应该计算在本案总损失费用内,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兑除垫付医疗费429289.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医疗费已在(2020)鲁0683民初6301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做了处理,判决已生效,被告也已申请强制执行了。
根据前述判决,二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和范围是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而本案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均是因李某某死亡应赔偿给二原告作为近亲属应获得的赔偿费用,该费用不在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依法不应兑除。
法院认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已经他案审结,并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就同一费用重复主张权利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5625.9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37.6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7708.05元的35%即324697.82元,兑除应担尸检鉴定费31800元、丧葬费14270元的65%即29945.5元后,被告应付二原告赔偿款共计294752.3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莱州市中
医医院赔偿原告韩燕、李晓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752.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1元,由原告负担241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3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莱州市中医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存在过错,故莱州市中医医院应对李某某死亡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李某某病情,认定莱州市中医医院对李某某死亡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正确、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莱州市中医医院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作为损失进行处理。
(2020)鲁0683民初6301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判决已生效,莱州市中医医院已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处理的是被上诉人因李某某死亡所受损失,该损失是因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侵权行为产生的。
莱州市中医医院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是李某某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莱州市中医医院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莱州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莱州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殷连泽
审判员杨忠霞
审判员尹鹏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肖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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