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2、黄某某、周某某等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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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2、黄某某、周某某等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3

【案件字号】(2019)粤07民终37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李翔

【审理法官】甄锦源梅晓凌李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信划;周凤;韦莲香;黄娇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卢柏暖

【当事人】黄信划周凤韦莲香黄娇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卢柏暖

【当事人-个人】黄信划周凤韦莲香黄娇嫦卢柏暖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李槟成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阮宏兴李槟成

【代理律所】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信划;周凤;韦莲香;黄娇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被告】卢柏暖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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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一、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1.黄明东的父亲黄某某1已故,母亲韦莲香(82周岁)健在;2.黄明东有三名亲生兄弟,分别为黄明行(大哥,51周岁)、黄明舌(三弟,48周岁)以及黄明田(四弟,47周岁);3.黄明东的妻子为周凤(52岁),双方婚后育有一子(黄信划,29周岁)、一女(黄娇嫦28周岁)。二、本次交通事故行人廖毛女,公民身份号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20,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7974.50元给黄信划、黄娇嫦、周凤、韦莲香。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75314.45元给黄信划、黄娇嫦、周凤、韦莲香。三、驳回黄信划、黄娇嫦、周凤、韦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6.78元,减半收取6643.39元,由黄信划、黄娇嫦、周凤、韦莲香共同负担388.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负担625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黄信划等四人及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明东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2.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黄信划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本院依法向黄明东生前居住地江门市江海区滘头石咀里195号的屋主赵汝就的调查问询可知,黄明东近两年都和其妻子租住于此,并在附近工作,故结合黄信划等四人提供的黄明东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证明黄明东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故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来计算黄明东的死亡赔偿金为841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卢柏暖驾驶涉案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而且卢柏暖隐瞒其自幼患癫痫病的事实,因此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

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并对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人卢柏暖称其投保后只收到平安财保公司交付的保险单和保险卡,并无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说明书,而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具有卢柏暖签名的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21日,平安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卢柏暖交付了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期间的保险条款或免责事项说明书,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未生效。况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也没有说明驾驶人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而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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