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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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7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
【审理法官】黄学里张文欢姜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明;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
【当事人】姜明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
【当事人-个人】姜明
【当事人-公司】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
【代理律师/律所】龚佳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罗淇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才帅童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佳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罗淇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才帅童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佳妮罗淇予才帅童傅立亚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明
【被告】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潇湘晨报公司、红网、中国教育报刊社、《京华时报》社是否侵犯本案上诉人姜明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保全执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潇湘晨报公司、红网、中国教育报刊社、《京华时报》社是否侵犯本案上诉人姜明名誉权。
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一、潇湘晨报公司涉案报道是否客观真实、报道对象是否确有其人,报道对象是否系本案上诉人姜明。
一审法院查明《潇湘晨报》所发表的《毕业论文一拖再拖导师发文解除指导关系—微信文章引发30多位老师集中吐槽》一文中所报道的教师并非本案姜明,而是另外一位湖南高校法学教师,该案件事实有潇湘晨报公司提供的实际被报道教师微信朋友圈截图、涉案微信朋友圈文章图片、实际被报道教师与学生微信聊天记录、实际被报道教师QQ说说截图、潇湘晨报以及湖南某高校网站上公布的蒋某某老师简历能够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潇湘晨报公司转载报道对象确有其人,并非本案上诉人姜明,报道亦符合新闻媒体客观、真实、全面、公正的原则。
红网转载潇湘晨报该报道,亦客观属实。
二、潇湘晨报公司和红网的报
道、转载报道是否对本案上诉人姜明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是否侵犯其名誉权。
潇湘晨报公司和红网的报道、转载报道虽使用的“姜明”与本案上诉人姜明同名,但因采访学生原因才提及长沙理工大学,报道对象确另有其人,且在报道中已注明“姜明”系“化名”,我国人口众多又同名同姓者多,一般公众能够理解“姜明”并非被报道对象的真实姓名。
上诉人姜明所在学校相关部门进行电话调查等,系一般高校秉持工作谨慎认真的态度和对学校教师负责开展的活动,不能就此认定潇湘晨报公司和红网的报道、转载报道对本案上诉人姜明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不能就此认定已侵犯其名誉权。
一审判决中已合理详细论述的观点,本院不再赘述。
三、《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的评论文章是否对上诉人姜明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是否侵犯其名誉权。
虽《京华时报》社评论文章认为导师发微信解除指导关系不妥,但该评论文章通篇并无侮辱、诽谤性语言,《京华时报》社对新型社会现象进行评论亦未超出新闻媒体本职范围。
《京华时报》社虽未注明“姜明”系化名,但亦未提及长沙理工大学,且文章中所述系“湖南某知名高校法学院教师姜明”,长沙理工大学并未有“法学院”名称的院系,一般公众不会直接联想到《京华时报》社评论文章中“姜明”系本案上诉人姜明。
对评论文章有兴趣的读者,如进一步了解评论现象事实,又会发现评论文章中的“姜明”系化名。
《京华时报》社的评论文章无论直接或间接,均不会对上诉人姜明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中国教育报刊社评论文章亦未提及长沙理工大学,对被报道教师个人尽为溢美之词,对上诉人声誉不造成不良影响。
另,从上诉人姜明提供的网络检索等证据表明,以上四家新闻媒体单位报道、转载报道、评论以来,网络上未有任何关于长沙理工大学姜明因本案争议事件的其他不良传播或负面新闻、报到、评论,姜明亦未提供有效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因本案争议事件受损。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30:58
姜明、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81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某某红网大楼。
法定代表人:舒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妮,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某某潇湘晨报综合楼/d法定代表人:伍洪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淇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时报》社,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某某法定代表人:左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教育报刊社,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某某法定代表人:翟博,系该报社党委书记、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帅童,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姜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红网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网)、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
教育报刊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本案判决;2.判令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在其各自运营刊物及网络媒体上向姜明公开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立即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向所有转发媒体致函说明情况,并要求转载媒体删除转载文章;4.判令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向姜明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5.判令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承担姜明委托律师费30000元、因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打印复印费等);6.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潇湘晨报公司所报道的事件客观真实、所报道的对象确有其人,却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
2.一审法院认定报道不能推断出被报道对象为长沙理工大学教师错误,潇湘晨报公司的报道关键信息均与本案当事人姜明高度吻合,还突兀的出现“长沙理工大学”的字样,潇湘晨报公司又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姜明”作为化名,《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直接使用姜明姓名,连“化名”二字都未标注,导致社会公众产生误解。
3.一审法院认定潇湘晨报告公司报告符合行业习惯错误。
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未援引任何规范性文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使用化名是为了保护报道对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4.一审法院认定潇湘晨报公司、红网、《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不存在过错错误,潇湘晨报公司、红网、《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未客观、真实、全面、公正原则报道,有违《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
5.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姜明未举证证明社会评价降低错误。
当事人姜明被所在单位宣传部进行了调查,指导的学生较报道发表前数量明
显减少,同行业同仁曾误认为被报道主体系本案当事人姜明。
6.一审法院对《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直接将化名去掉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是否有过错,未提及。
7.一审法院认为报道中的内容只是不符合当事人姜明的价值观错误,报道中反映的教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也违反当事人姜明所在学校的规定,且将学生置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
8.一审法院认为潇湘晨报公司发表的声明系积极回应,一审判决书及判决书上网对本案当事人姜明能起到澄清作用,与事实不符。
潇湘晨报公司未表示过愿意见面商讨调解事宜,未经同意又发表语句不通、用词不当、职称错误的声明,且声明未按照《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报告》规定的同等位置刊载。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时,忽略该条文第三项“因新闻报告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规定,且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定潇湘晨报公司、红网、《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是否侵权。
潇湘晨报公司报道严重失实、存在过错,潇湘晨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报道的事件真实存在、所采访调查情况属实,不能证明采编刊转等环节中完成了符合规范的审查程序,不能证明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红网转载行为使得损害进一步扩大,《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发表评论文章亦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潇湘晨报辩称,一、《潇湘晨报》报道内容属实,未侮辱他人人格,未侵犯姜明名誉权。
二、报道所述教师另有其人,报道在“姜明”后标注了化名,即表示该名字为虚构,只是虚构后的名字恰巧与当事人姜明名字重合。
使用化名是新闻行业普遍做法,符合行业规范及行业道德。
三、潇湘晨报公司没有造成姜明精神损害。
四、潇湘晨报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上诉人红网辩称,同潇湘晨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以下内容:一、姜
明不是案涉文章的主体,不存在侵权。
二、涉案报道内容属实,红网在转载时已经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姜明”后标注了“(化名)”,红网转载时难以核实是否重名,涉案文章也没有贬损姜明名誉、人格的内容。
三、红网在收到诉状后,立即将涉案文章予以删除。
四、姜明没有因为红网的转载遭受损害,姜明也未举证证明存有损害。
被上诉人中国教育报刊社辩称,与潇湘晨报公司、红网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答辩:一、中国教育报刊社只是对转载文章进行评论,且是正面评价,不存在贬损。
二、中国教育报刊社的行为没有造成姜明损害,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京华时报》社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姜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在其各自运营刊物及网络媒体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立即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向所有转发媒体致函说明情况,并要求转载媒体删除转载文章;3.判令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向姜明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4.判令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承担姜明委托律师费30000元、因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打印复印费等);5.判令诉讼费由红网、潇湘晨报公司、《京华时报》社、中国教育报刊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潇湘晨报》B01版发表了一篇题为《毕业论文一拖再拖导师发文解除指导关系—微信文章引发30多位老师集中吐槽》的新闻报道,该报道主要内容为:湖南一知名高校法学院的教师因学生毕业论文一拖再拖,在微信公众号公开声明解除与该学生的论文指导关系,该微信公众号声明引起同行的关注,至少有30个老师在其朋友圈留言吐槽他们遇到的类似情况。
同时,该报道还对该老师及其他老师、学生进行了采访。
该报道写道“本案长沙讯5月15日晚近10点,坐在电脑前的姜明(化名)还是没有等到‘Z同学’的本科毕业论文初稿。
他决定解
除与这位学生的论文指导关系,他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写了份公开声明。
......姜明是湖南一知名高校法学院的教师。
......‘他实际上很负责的,经常给学生组织读书会,很愿意花时间跟学生交流。
’硕士毕业于××路介绍,姜明实际上是一位愿意跟学生交流的老师。
......‘不负责任的老师存在,但是极少,而且我也没有遇到过。
’长沙理工大学的大三学生张铭(化名)说。
”同日,红网对《潇湘晨报》上述报道进行了全文转载。
此后,搜狐网、新浪网、网易网、凤凰网、央广网、中新网等多家门户网站也陆续对《潇湘晨报》的上述报道进行了转载或评论,报道内容引起较大社会关注。
2016年5月19日,《京华时报》针对上述报道发表了评论员文章《导师发微信解除指导关系不妥》,该文章称:“湖南某知名高校法学院教师姜明,被他称为‘Z’同学的本科生一再‘放鸽子’,不见论文来,也不见人踪影。
……一怒之下决定解除与这名学生的论文指导关系,并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发了份公开声明。
此时被舆论关注,很多人认为老师做得对,学生对自己太不负责任,是咎由自取。
我也是高校老师,我不认为老师与学生解除指导关系有什么不妥,但老师发微信公开解除与学生的指导关系却是不妥之举。
……由此,姜明老师的先发制人,或许是无奈之举,或许是愤怒之下的一时冲动,甚至可能带来‘正外部性’,即启迪那些没有相关规定的学校尽快定章建制。
但这不代表其发微信公众号解除与学生的指导关系具有正当性。
解除指导关系的合情合理性,应通过学校既有的或可借鉴的规定程序实现,且在惩罚学生的同时,不在社会上公开损伤其人格尊严”。
2016年5月24日,《中国教育报》发表评论《“教学相怨”须用制度化解》,该文章称:“近日有媒体报道,湖南某知名高校法学院教师姜明,对多次催促之下仍没有在约定期限等到某位本科生提交的论文,感到忍无可忍,一怒之下决定解除与这名学生的论文指导关系,并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发了份公开声明......姜老师处理此事的方式也许值得商榷,但从对学生的认真要求和负责态度来说,无疑当属业界良心。
但如果仅仅只依靠个体的良心和道德来行
事,就说明是制度出了问题。
......像姜明老师这样的老师当然是可贵的,但我们希望这样的老师不要变成珍稀品种。
重视教学不能停留于口号,也不能仅依靠个人的良心与道德,要有还原大学本质的制度设计和尊重教师教学价值的薪酬体系,更要通过扎实的保障措施和制度监督机制使之落到实处”。
一审法院另查明,《潇湘晨报》所发表的《毕业论文一拖再拖导师发文解除指导关系—微信文章引发30多位老师集中吐槽》一文中所报道的教师并非本案姜明,而是另外一位湖南高校法学教师。
而本案姜明系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因报道中所使用的化名恰好和姜明姓名相同,且关键信息“湖南高校法学院教师”与姜明相符、加之文中出现了对长沙理工大学学生的采访,姜明所在单位宣传部门于2016年6月3日特就报道内容向姜明所在院系领导以及姜明本人电话调查了解情况。
一审法院再查明,姜明起诉后,潇湘晨报公司已删除涉案报道,并于2019年12月16日在《潇湘晨报》A05版面发布一则声明,内容为“本报于2016年5月17日B01版刊登的《毕业论文一拖再拖导师发文解除指导关系》一文中,化名姜明的某知名高校法学院教师非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女士,特此声明”。
而红网在2019年5月27日删除了涉案报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姜明主张《潇湘晨报》在报道中写的“湖南省内一知名高校”“法学院副教授”“长沙理工大学学生”等关键信息与姜明高度吻合,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报道中的对象为姜明,降低姜明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姜明的名誉权。
潇湘晨报公司则辩称报道中的对象另有其人,报道中已标注“姜明”为化名,潇湘晨报公司已尽到了相关的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第一,潇湘晨报公司所报道的事件客观真
实、所报道的对象确有其人,所使用的语言也未超出客观报道的界限。
其在报道中所写的“湖南省内一知名高校”“法学院副教授”与被报道对象信息一致,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行为。
报道中虽使用了“姜明”这个姓名,但在“姜明”二字首次出现时备注了“(化名)”,一般公众能够理解“姜明”并非被报道对象的真实姓名。
同时,报道中引用“硕士毕业于××路”以及“长沙理工大学的大三学生张铭(化名)”的评论,并不能推断出被报道对象为长沙理工大学教师的结论;第二,潇湘晨报公司在报道中使用化名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被报道对象的隐私,符合行业习惯,只是恰好化名与姜明名字重合。
姜明并非众所周知的业界名人,亦无证据表明该报道故意使用姜明姓名进行影射,而“明”字本身也是姓名常用字,潇湘晨报公司使用“姜明”作为化名,并不存在侵犯姜明名誉权的主观过错;第三,该报道仅仅对事实进行描述并对部分老师、学生进行采访,虽然该报道引起较大反响,但从报道内容看,接受采访的人未对被报道对象发表负面评价,报道内容未对所涉事实作出倾向性明显的叙述和评价,姜明亦未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姜明因该报道产生损害后果。
判决如下:驳回姜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明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姜明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潇湘晨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湖南大学副教授蒋某某提供的《关于接受采访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和湖南某高校网站上公布的蒋某某老师简历,拟证明涉案新闻报道与客观事实相符,报道对象确有其人且并非本案上诉人姜明,潇湘晨报公司未侵犯上诉人姜明的名誉权。
上诉人姜明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红网、中国教育报刊社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京华时报》社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以上情况说明系证人书面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
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湖南某高校网站上公布的蒋某某老师简历,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该证据结合潇湘晨报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实际被报道教师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潇湘晨报公司报道的事件客观真实、报道对象确有其人。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红网、中国教育报刊社、《京华时报》社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潇湘晨报公司、红网、中国教育报刊社、《京华时报》社是否侵犯本案上诉人姜明名誉权。
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一、潇湘晨报公司涉案报道是否客观真实、报道对象是否确有其人,报道对象是否系本案上诉人姜明。
一审法院查明《潇湘晨报》所发表的《毕业论文一拖再拖导师发文解除指导关系—微信文章引发30多位老师集中吐槽》一文中所报道的教师并非本案姜明,而是另外一位湖南高校法学教师,该案件事实有潇湘晨报公司提供的实际被报道教师微信朋友圈截图、涉案微信朋友圈文章图片、实际被报道教师与学生微信聊天记录、实际被报道教师QQ说说截图、潇湘晨报以及湖南某高校网站上公布的蒋某某老师简历能够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潇湘晨报公司转载报道对象确有其人,并非本案上诉人姜明,报道亦符合新闻媒体客观、真实、全面、公正的原则。
红网转载潇湘晨报该报道,亦客观属实。
二、潇湘晨报公司和红网的报道、转载报道是否对本案上诉人姜明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是否侵犯其名誉权。
潇湘晨报公司和红网的报道、转载报道虽使用的“姜明”与本案上诉人姜明同名,但因采访学生原因才提及长沙理工大学,报道对象确另有其人,且在报道中已注明“姜明”系“化名”,我国人口众多又同名同姓者多,一般公众能够理解“姜明”并非被报道对象的真实姓名。
上诉人姜明所在学校相关部门进行电话调查等,系一般高校秉持工作谨慎认真的态度和对学校教师负责开展的活动,不能就此认定潇湘晨报公司和红网的报道、转载报道对本案上诉人姜明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