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的独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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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独立价值
摘要:程序是公正的保障,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前提。

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跟实际意义,不能以实体的正义作为参照去评判程序的正义,也不能以程序的正义作为基准去决定实体的正义,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了程序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这一观点。

本文中笔者梳理了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的既有研究,在程序概念的基础上剖析程序具体的实际价值,此外本文还将论述程序独立价值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关键词:程序;价值;司法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
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一般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程序基本上都是由程序法加以明文规定。

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即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程序性法律来规定的。

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问题是: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司法过程中是怎样体现的。

二、既有研究的梳理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律
程序还具有除工具职能以外的独立价值,并认为程序价值概念本身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价值应仅仅包括也只能包括后者,即程序本身拥有的独立的价值,因表达的侧重点不同也有人评价其为程序本位主义意义上的价值,或从程序的价值标准上表述为程序正义,或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表述为正当程序。

目前对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研讨在当今诉讼法学领
域中依然是相当热门的话题,对此有着诸多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诉讼程序价值可以算得上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争论的焦点。

到目前为止法学界对这一命题还处于理论上的认知和深入探讨阶段,甚至还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比较成型的理论体系。

我国长期以来受程序工具主义的支配,把诉讼程序视为工具,而将保障实体公正作为其首要目标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其中的“法律”就是指实体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制定本法。

”。

这些规定都是程序工具主义支配
下的产物。

虽然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正视程序独立价值,而对程序工具主义持否定态度,但是仍有学者赞成程序工具主义,例如陈光中先生、王万华先生,他们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既然第一价值在此,那么当两者价值发生冲突之时,又怎能不“忽视自身重要的独立价值?又如何保障实体法、诉讼法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这一目标得以实现?”。

法学理论界将对程序工具主义的坚持归
结于马克思的一段名言: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意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

”此外,在支持程序
独立价值理论的众多学者中,他们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学说也是众说纷纭、相去甚远,所以我认为虽然我的论文题目老生常谈,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的论文也数不胜数,该主题的研究还是有必须进一步发展的。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是程序价值理论中的一种观点。

在研究程序独立价值之前,学者们都会详细论述程序价值理论的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关于诉讼程序价值之观点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程序工具主义;另一种为程序本位主义;还有一种为折衷说,即上述两种观点的有机结合。

”当然多数学者还是
将诉讼程序价值之观点分为两种:“一是程序工具主义;另
一种是程序本位主义。

既有研究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关注主要集中在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内涵、具体内容、程序独立价值与司法实践的关系,还有的学者提出了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途径,对于实现途径笔者认为太多的泛泛之谈和基于立法论提出的解决方法并没有实际价值。

三、程序独立价值理论
约翰罗尔斯主张,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的。

笔者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诉讼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实现,第二价值为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所以笔者是反对程序工具主义和极端的程序本位主义,赞同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的基础是司法程序,所以笔者认为在讨论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之前,有必要对司法程序进行简单的介绍。

“程序”一词,英文为process,中英文的含义大致相同。

如中文的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而英文
pro-cess的解释为“过程,进程”,有时特指法律上的“诉讼”。

除了基本的词义之外,从程序一词所指向的事物的性质来看,大致可划分为自然的或客观的程序和社会的或主观的程序
两个大类。

自然的程序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自然过程和顺序,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自然规律,所谓主观的程序,是指由社会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遵循
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所设计的程序,也就是说,主观的程序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构成的:主体的意志和事物的观规律。

如果主体不考虑客观规律而任意地制造程序,那么这种程序必然不能正常地运行,或者程序运行所得出的产品将会背离主体的预期。

也就是说,主观的程序应当是有客观性的。

毫无疑问,我们这里所说的程序是指由社会主体设计的主观性质的程序。

在主观性程序当中,又可以包含各种不同的具体程序,当中,最具有规范性、完整性和确定性的就是法律程序。

而法律程序又可以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

由于司法具有法律运行的最终性质,因此,司法程序就成为最典型的法律程序,也是人们最为关注的法律程序。

司法程序的特征在于:第一,具有规范性。

它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的,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第二,具有强制性。

这一特征是和规范性特征密切联系的,并且还要加上一条,它的运行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

第三,具有时效性。

司法程序的运行有着严格的时间(期间)限定,并且关系到程序运行的效率和效力。

第四,具有处分性。

处分性是指司法程序运行当中具有授权性质的机动性和灵活性。

由于司法程序的运行并不是单纯的机械运动,其中难免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因此,法律允许参与者在概括授权或具体授权的范围内对某些环节进行必要
的处分,例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前三个特征是比
较明确具体的,所以,可以称之为显性特征;而第四个特征所包含的界限一般来说不是很严格,所以,可以称之为隐性特征。

此外,应当特别指出,司法程序作为一种主观性的程序,主体的能动作用尤其强烈。

首先,相对于主观性的其他程序,司法程序具有更强的政治性因素,这一点与法律的政治性因素是一致的;其次,司法程序是完全由主体根据需要而设计的程序,人为的因素更为突出,而对于客观规律的遵循较少;再次,司法程序的运行离不开主体的运作,在有的时候甚至要服从主体的意志,例如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程序价值的观点,有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两大阵营,而近些年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作为程序价值观点的一种也被越来越多的学者们关注。

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或者说是为实现实体正义服务的,因此程序具有工具性的特征,因而将程序法视为“助法”,其价值就在于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法的规定是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程序工具主义只承认程序具有工具或者手段的辅助价值,其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作结果的价值来评定。

所谓程序本位主义,是相对于程序工具主义而言的,讨论程序正义的标准问题我们立即会遇到程序的价值判断问题,而程序本位主义则强调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认为程序可以不依赖于实体而独立存在。

实现了程序正义就等于法律目的的
实现,而对于结果可以不论。

程序本位主义将程序的独立价值强调到极端,对法律程序的价值作出了完全非工具性的解释,其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在于作为实现实体法的手段的有用性。

最早研究程序正义问题的是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

他在1971年出版的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中,从政治学的角度系统阐述了其以程序倾向为特色的正义理论。

罗尔斯的理论开启了程序问题研究的先河。

1994年美国康乃尔大学法理学教授罗伯特萨默斯从法律角度对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了
系统研究,其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一文被西方法律学界公认为研究程序价值问题的经典文献,且标志着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初步形成,在萨默斯看来,一种具有下列条件的价值可以充当“程序价值”:①它能够通过法律程序的特征得以实现;②它能够在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中而不是最终结果中得到实现;③它能够使法律程序的某一特征更易为人们所接受,而不论它对程序结果是否产生影响。

萨默斯的观点中程序价值的基本要求包括程序参与性统治、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协议性、程序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合理性、程序及时性和终结性。

20多年来该理论日臻成熟,以至于目前法学界探讨法律问题,不能不提
及程序独立价值理论。

程序独立价值理论首先认为,程序价值不是泛指评价法律程序的所有价值标准,而是专门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

它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应得的待遇。

它认为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是最大可能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视为正确;是程序独立价值理论赋与程序结果以公正的外观和形式。

程序价值是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实现的价值,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本身的设计之中,其正当性由其自身得到证明,而无须诉诸于程序的好结果效能。

人们可以通过不断完善程序设计,努力追求罗尔斯纯粹的程序正义――即人们只要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其结果就应当被视为正当的。

程序价值理论置根于对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强调程序本身的合理性、正当性,追求纯粹的程序价值,进而实现实体正义。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独立价值理论
虽然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了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把诉讼程序仅当作一种工具看待而忽视其相对独立价值,不按照法定诉讼运行时序、方法、步骤进行的现象还是比较突出的,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四点:首先,结果价值被认为比程序价值更为重要;其次,程序价值难以得到清楚地表达和准确的测量,裁决者因此对它看轻;再次,
实现程序价值的理由不易得到人们的理解;最后,普遍存在着一种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专业事项或者经验做法的趋势。

司法实践中对程序独立价值的忽略的情况数不胜数,例如:①随意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管辖程序。

民诉法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经济因素的影响,法院间无视管辖规定,争夺管辖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违反受理程序的规定。

民诉法规定法院收到起诉状后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法院应该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同时还规定了诸如告知、回避等程序制度。

实践中违反该规定的情况经常出现;违反调解程序,法院调解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当事人调解,以判压调、久调不决;违反开庭审理阶段的程序规定。

比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些法官工作作风懒散,擅自简化程序,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实现。

②辩论程序的形式化。

由于我国长期坚持奉行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追求绝对真实,因而辩论程序的设置仅仅被用于发现事实真相,忽视了辩论程序本身具有的参与、解释、说服的价值。

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辩论权赋与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的辩论原则属于“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因此,辩论程序
应当具备的独立价值并没有体现出来。

审判实践中形式多样的“先定后审”现象,一些法官先入为主或者随意限制当事
人发言时间或只习惯于阅卷,不习惯庭审甚至某些法院频频出现突袭裁判,导致处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核心地位的辩论程序变成了摆设。

③法官严重偏离裁判者应持的中立地位。

目前状况下,由于实践中普遍存在法院过分依赖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具体负责调查证据的仍是本案合议庭的审理人员,他们往往主动介入证据的收集调查并由他们自己进行评判
应否调查或者应否适用,而这一职权行为又总是对当事人一方有利,由此必然使裁判者的中立性受损,进而出现部分主审法官对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极大随意性,甚至调查所得的证据未经质证便直接应用于裁判。

究其根源,除了立法原因外,无视程序,忽视法官居中裁判的作用,而片面强调法官具有绝对权威的主宰者地位应当是一个重要原因。

实事求是一直是作为我国司法公正的最高要求,法官载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还原事实真相为己任,并以这种绝对无误的事实基础作为依据解决其后的法律问题,并且,关于事实的准确认定被视为最终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即经典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严格说来,仅仅从理论上分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无任何不妥,因为在司法上,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法律的明文规定并未指定以客观事实或者是法律事实为“根据”,故将法律规定理解为以法律事实为根据即法律真实也未尝不可,从而客观存在的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可
以得到比较圆满的解决,但是现行占绝对主导地位的理解和实际做法仍然是将此处的“以事实为根据”理解为客观事实为依据,法律事实长期以来被忽视。

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力倡导程序的独立价值。

但是在实务中并没有贯彻,这就使得程序的独立价值沦落成为一种光彩的口号,现实的司法状况已经迫切需要把口号变为行动。

民事审判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提交,自主处分,法官居中裁判的过程,所以程序独立价值的内容在民事审判中表现的最为充分,法治的基本原则主要的就是程序原则,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对改革我过民事审判方式,推进我国司法民主化,法治化进程都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前面已经提到虽然程序工具主义近些年受到的批判越来越多,但是不能否认程序工具主义目前在我国依然占据了统治地位,注重程序法对实现实体法的有用性,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依然是主流,而对于程序法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其有用性的优秀品质――程序的独立价值,却未给予足够的关注。

在人们的观念忠,所谓首发指遵守实体法,而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人们评价某一裁判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也是看是否按实体正义的规定判决,少有将程序正义考虑其中。

由此可见宣扬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在司法实务中坚持贯彻程序独立价值理论是很有必要的。

坚持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可以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
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这是程序法独立于其工具价值的最集中体现;坚持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可以保证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如果只强调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实现所发挥的工具性价
值这一点,司法工作者根本无需遵守任何被视为公正的程序,因为公正的裁判结果也可以通过不公正的程序产生,正当程序不是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可有可无的附庸,而是以一种独立的方式作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坚持程序独立价值理论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自愿接受即使是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亦能使社会公众对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产生普遍的信任和尊重,对于因裁判而蒙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来说,其存在不满的原因无非是裁判缺乏公正的基础,正当程序使他们切实感受到“看得到的正义”,被给予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
的机会,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反驳和辩论,因而程序独立价值理论使当事人丧失了不满存在的客观依据而
只能接受裁判的结果;坚持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和创制实体法的作用,对于实体法的漏洞或模糊的规定,法官可以通过在程序法的运作过程中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来填补和解释,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坚持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可以制约实体法的实施,限制恣意。

程序虽然表现为规范认定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但它既不单纯取决于规范,也不单纯取决于事实。

程序的对立
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它的灵魂通过分化和独立实现所设立程序的功能自治,进而达到限制恣意的目的。

另一方面,正义的程序本身就是以追求民主为首要目的,它要求所有诉讼主体,不论他们是一般公民,还是国家司法机关代表,不论他们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只有诉讼角色不同而没有诉讼地位的不同或者身份的高低贵贱,从而用法律规范创造了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空间,进一步强化程序限制恣意的功能。

设计正当程序并通过角色分配增强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已经称为现代社会制约法官恣意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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