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卫生组织《饮用水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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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卫生组织《饮用水水质标准》第二版
A 饮用水中的细菌质量*
* 如果检测到大肠杆菌或总大肠菌,应立即进行调查。
如果发现总大肠菌,应重新取样再测。
如果重取的水样中仍检测出大肠菌,则必须进一步调查以确定原因。
B 饮用水中对健康有影响的化学物质
(一)无机组份
(二)有机组份
(三)农药
(四)消毒剂及消毒副产物
* (P)—临时性指标值,该项目适用于某些组分,对这些组分而言,有一些证据说明这些组分具有潜在的毒害作用,但对健康影响的资料有限;或在确定日容许摄入量(TDI)时不确定因素超过1000以上。
** 对于被认为有致癌性的物质,该指导值为致癌危险率为10-5时其在饮用水中的浓度(即每100,000人中,连续70年饮用含浓度为该指导值的该物质的饮用水,有一人致癌)。
& NAD—没有足够的资料用于确定推荐的健康指导值。
# A TO—该物质的浓度为健康指导值或低于该值时,可能会影响水的感官、嗅或味。
C 饮用水中常见的对健康影响不大的化学物质的浓度
U—对于这些组分不必要提出一个健康基准指标值,因为它们在饮用水中常见的浓度下对人体健康无毒害作用。
D 饮用水中放射性组份
E 饮用水中含有的能引起用户不满的物质及其参数
a.这里所指的水准值不是精确数值。
根据当地情况,低于或高于该值都可能出现问题,故对有机物组分列出了味道和气味的上下限范围。
b.TCU,色度单位。
c.NTU,散色浊度单位。
美国国家一级饮用水水质标准是应用于公众给水系统的强制性法律标准。
一级饮用水水质标准通过限制对损害公众健康的污染物的浓度水平以到达保护饮用水水质的目的。
二级饮用水标准为非强制性标准。
国家一级饮用水法规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指标、水质分级、标准限值、水质检验以及标准的监督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集中式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包括各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的水源)。
分散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亦应参照使用。
国家二级饮用水法规
注:1.最大污染物浓度指标值(MCLG)--饮用水中的污染物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未知或不利影响的最大浓度。
MCLG是非强制性健康指标。
2.最大污染物浓度(MCL)--公共供水系统的用户水中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浓度。
MCL是强制性标准。
MCLG中的安全极限要确保检测值略微超过MCL不会对公共健康产生重大危害。
3.处理技术--公共供水系统必须遵循的强制性处理方法,以保证污染物的控制。
4.除特别指明外,单位微mg/L。
5.1986年安全饮用水法案修正案颁布前没有建立MCLG,因此该污染物没有MCLG。
6.当采用含铅管道和铜管时,需要在用户水龙头处取样。
当10%自来水水样中铅和铜超标时,需要考虑采用技术处理的活性浓度分别为:铅0.015mg/L和铜0.3mg/L。
7.每个供水系统必须书面向政府保证,在饮用水系统中使用丙烯酰胺和3-氯-1,2-环氧丙烷时,聚合体投加量和单体浓度不应超过以下规定:
丙烯酰胺=0.05%(投加量为1 mg/L时)
环氧氯丙烷=0.01%(投加量为20 mg/L时)
8.地表水处理法规(SWTR)规定,采用地表水的处理系统必须做到消毒和过滤工艺,确保以下污染物得到控制:
兰伯氏贾第虫:99.9%失活
病毒:99.9%失活
军团菌:没有限值。
EPA认为如果贾第氏虫和病毒失活,军团菌也能得到控制
浊度:任何时候浊度不准许大于5NTU;对有滤池的系统,任何连续2个月中,95%的每日所取水样浊度不能大于1NTU(直接过滤不能大于0.5NTU)
HPC:每毫升不大于500个细菌群
9.每月总大肠菌超标水样不大于5.0%(对每月采集不足40个水样的供水系统,总大肠菌超标数不大于1个)。
含有大肠菌的水样必须进一步分析粪型大肠菌。
水样中不应含有大肠菌。
10.粪型大肠菌和E.coli的存在指示水体可能被人畜废水污染。
废水中的微生物可能引起痢疾、弃挛、呕吐、头痛或其它症状。
欧共体理事会关于生活饮用水水质的条例
98/83/EEC
A 微生物学参数
B 化学物质参数
注:1.参数值是指水中的剩余单体浓度,并根据聚合体与水接触后所释放出的最大浓度计;
2.如果没有更好的消毒方法,在可能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尽力降低该值。
3.该值适用于由用户水龙头处所取水样,且水样应能代表用户一周用水的平均水质。
成员国必须考虑到可能会影响人体健康的峰值出现情况。
4.该指令生效后5年到15年,铅的参数值为25μg/L。
在达到指令中规定的参数值前,成员国应确保采用适当的方法,尽可能降低水中铅的浓度。
5.成员国应确保[NO3-]/50+[NO2-]/3≤1,方括号中为以mg/L为单位计的NO3-和NO2-浓度。
6.农药是指:有机杀虫剂、有机除草剂、有机杀菌剂、有机杀线虫剂、有机除藻剂、有机杀鼠剂、有机杀粘菌剂和相关产品及其代谢副产物、降解和反应产物。
7.参数值适用于每种农药。
对艾氏剂、狄氏剂、七氯和环氧七氯,参数值为0.030μg/L。
8.农药总量是指所有能检测出和定量的单项农药的总和。
9.特殊化合物包括:
苯并[b]呋喃、苯并[k]呋喃、苯并[g,h,i]北、茚并[1,2,3-cd]芘
10.如果没有更好的消毒方法,在可能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尽力降低该值。
特殊化合物包括:氯仿、溴仿、二溴一氯甲烷和一溴二氯甲烷该指令生效后5年到15直,总三卤甲烷的参数值为150μg/L。
C 指示参数
放射性参数
注:1.不应具有腐蚀性。
2.如果原水没有受地表水影响,不需要测定该参数。
3.对瓶装或桶装的静水,最小值应降至4—5pH单位。
对瓶装或桶装的水,最小值应降至更低。
4.如果测定TOC参数值,则不需要测定该值。
5.对瓶装或桶装的水,单位为个/250mL。
6.对于供水量小于10,000m3/天的水厂,不需要测定该值。
7.对地表水处理厂,成员国应尽力保证出厂水的浊度不超过1.0NTU。
台湾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一条本标准依饮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條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标准专有名词定义如下:
原水:指未经净化处理之水。
净水处理设备:指为净化处理原水使其适于饮用所设置具备加药、混凝、沉淀、过滤、消毒功能或其他高级处理之设备。
原水前处理设备:指为減轻净水处理设备处理负担,于原水進入净水处理设备前先行处理所设置之设备。
第三条水源水质检验之采样地点如下:
自来水水源:于供水单位取水后進入净水场內之净水处理设备前之足以代表该水源水质
之适当地点采样;取水后先经原水前处理设备处理后再進入净水处理设备者,亦同;无
原水前处理设备或净水处理设备者,应于供水单位取水后足以代表该水源水质之适当地
点采样。
简易自来水或社区自设公共给水水源:於管理单位取水后進入净水处理设备前之足以代
表该水源水质之适当地点采样;取水后先经原水前处理设备处理后再進入净水处理设备
者,亦同;无原水前处理设备或净水处理设备者,应于管理单位取水后足以代表该水源
水质之适当地点采样。
包装水水源:于包装水业者取水后未经以任何设备或方式输送或装载進入工厂生产前之
足以代表该水源水质之适当地点采样。
盛装水水源:于盛装水业者取水后未進入净水处理设备或贮水设备前,或尚未以管线、
载水车或其他容器、设备输送、盛装或装载之前采样。
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水源:于水源進入该设备前之适当地点采样,无适当地
点采样时,应于足以代表该水源水质之其他出水口处采样。
前项采样地点由供水单位、管理单位或包装水、盛装水业者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第四条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灾害,造成自来水、简易自来水及社区自设公共给水水源水质恶化时,供水单位或管理单位应于事实发生后,立即采取应变措施,并于四十八小时內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于核准期间內得不适用本标准之规定。
第五条地面水体或地下水体作为自来水及简易自来水之饮用水水源者,其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六条地面水体或地下水体作为社区自设公共给水、包装水、盛装水及公私场所供公众饮用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之饮用水水源者,其单一水样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七条地面水体或地下水体作为自来水及简易自来水之饮用水水源者,经检验其水质任一项目超过第五条最大限值时,主管机关应针对该项目每十五日至二十五日检验一次,并持续检验5次。
依前项检验之6次算术平均值超过第五条所定最大限值时,即认定该水源之水质不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第八条本标准各水质项目之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九条主管机关办理水源水质之检验,得委托合格之检验测定机构协助办理。
第十条本标准自1998年5月2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和卫生要求以及对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水质监测的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包括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
2引用标准
GB 5750-85《标准检验法》。
GB 17051-1997《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WHO Guidelines for Drinking Water Quality 1993。
3定义
本规范采用下列定义:
3.1 生活饮用水: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用和生活的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3.2 城市: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3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3.4 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
3.5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加压、贮存、再处理(如过滤、软化、矿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4 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和卫生要求
4.1 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4.1.1 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4.1.2 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3 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4.2 生活饮用水水质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供水单位的出厂水和管网水
4.2.1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见表1。
表1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注:①表中NTU为散射浊度单位。
②特殊情况包括水源限制等情况。
③CFU为菌落形成单位。
④放射性指标规定数值不是限值,而是参考水平。
放射性指标超过表1中所规定的数值时,必须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以决定能否饮用。
4.2.2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见表2。
表2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注:三卤甲烷包括氯仿、溴仿、二溴一氯甲烷和一溴二氯甲烷共四种化合物。
4.3 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
4.3.1 集中式供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施外,均应有消毒设施,并应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
4.3.2 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连通,防止污染。
4.3.3 自建集中式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生产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4.3.4 凡与饮用水接触的输水、净水、蓄水、配水设施、防护材料及各种净水剂、消毒剂等水处理剂,均不得污染水质。
4.3.5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的全面质量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4.3.6 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应根据合理的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认真审查设计。
新建水处理设施、管网投产前和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4.3.7 二次供水的卫生要求应按《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中的规定执行。
5 水源选择及水质要求
5.1 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文地质资料,取水点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及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水资源、技术、经济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市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5.2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5.2.1 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样中总大肠菌群MPN值不应超过200;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样中总大肠菌群MPN值不应超过2000。
5.2.2 必须按第4.2节表1的规定,对水源水进行全部项目的测定和评价。
5.2.3 水源水
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2.4 水源水的毒理学指标,必须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2.5 水源水的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2.6 当水源水中可能含有本规范4.2节表1所列之外的有害物质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所需增加的检测项目,凡列入4.2节表2及附录A中的有害物质限值,应符合其相应规定(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需符合相关规定)。
在此列之外的有害物质限值应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5.2.7 水源水中耗氧量不应超过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不应超过3mg/L。
5.2.8 饮水型氟中毒流行区应选用含氟化物量适宜的水源。
当无合适的水源而不得不采用高氟化物的水源时,应采取除氟措施,降低饮用水氟化物含量。
5.2.9 当水源水碘化物含量低于10mg/L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补碘措施,防止发生碘缺乏病。
5.3 当水质不符合5.2节和附录A中的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6 水源卫生防护
6.1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的要求,应在饮用水水源周围划定一定的区域和陆域作为水源保护区,并按其中有关水源保护区防护规定执行。
6.2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应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6.3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水源保护区。
6.4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下游及其沿岸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相应扩大,以保证取水点水质符合本规范要求。
6.5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产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设立污水渠道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不质的设施,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6.6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生产区相同。
6.7 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应符合本规范4.2节的规定。
7 水质监测
7.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的规定。
7.2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也应定期检验。
7.3 采样点的选择和监测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城市集中式供水管网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
不足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
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
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细菌学指标、浑浊度和肉眼可见物为必检项目。
其它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
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稍水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检验项目的全分析。
对于非常规检验项目,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存在问题,在必要时具体确定检验项目和频率。
当检测指标超出本规范第4.2节中的规定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
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改变时,应测定常规检测项目的全部指标。
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要于区具体情况确定。
出厂水至少每天必须测定一次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浑浊度和肉眼可见物,并适当增加游离余氯的测定频率。
自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的采样点数、采样频率和检验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
7.4 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测本规范第4.2节中规定的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7.5 卫生监督及检验机构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期监测,并应作出水质评价。
附录A (规范的附录)饮用水源水中有害物质的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