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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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5410-35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华费晓付璐奇
【审理法官】张华费晓付璐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喻明海;金勇;林起田;深圳市闽洋电子有限公司;林婉华;深圳市聚名品商贸有限公司;庞羽;深圳华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阮忠良;何春林;郭志峰【当事人】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喻明海金勇林起田深圳市闽洋电子有限公司林婉华深圳市聚名品商贸有限公司庞羽深圳华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阮忠良何春林郭志峰
【当事人-个人】喻明海金勇林起田林婉华庞羽阮忠良何春林郭志峰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闽洋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聚名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华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鑫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鑫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鑫
【代理律所】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喻明海;金勇;林起田;深圳市闽洋电子有限公司;林婉华;深圳市聚名品商贸有限公司;庞羽;深圳华邦科技发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诺德公司与喻明海等人系通过助贷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喻明海等人亦是通过助贷机构向诺德公司还款。

诺德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借款人从何时还款,还款多少,至何时再无还款记录,均应持有相关证据,故未还金额在本案而言,并非消极事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诺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的系列案共有30宗。

到庭部分当事人主张系与“小佰乐贷”签订的贷款合同;有当事人陈述,由“易宝支付”微信小程序还款,易宝支付平台有扣收利息;有当事人陈述向案外人还款的金额超出诺德公司所主张的数额。

诺德公司否认与“宝付支付”存在代扣协议,主张喻明海等人系通过壹佰公司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诺德公司与喻明海等人系通过助贷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喻明海等人亦是通过助贷机构向诺德公司还款。

一审中,诺德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放款记录,但依据借款人所主张及一审法院
所调查事实,该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后,立即被扣除部分。

该被扣取的款项性质及实际扣款人均无法查清,是助贷机构收取的费用,还是诺德公司借助贷机构的通道预先扣除,助贷机构作为诺德公司向外发放贷款的端口,其与诺德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助贷机构是否以诺德公司代理人身份向外开展业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诺德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诺德公司主张其与助贷机构壹佰公司未签订协议,除非诺德公司与壹佰公司实际为同一主体,否则不符合常理。

诺德公司未能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导致实际出借金额无法查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金额,诺德公司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该明细并无双方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视为其单方陈述。

二审中,诺德公司虽提交了壹佰公司代借款人还款的银行回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部分代还事实。

壹佰公司是借款合同履行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借款人实际向壹佰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壹佰公司有无截留相关款项均不能证实,前后的证据不能衔接,故有关还款的事实并未能形成证据链,诺德公司主张未还款属消极事实,其无法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诺德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机构,借款人从何时还款,还款多少,至何时再无还款记录,均应持有相关证据,故未还金额在本案而言,并非消极事实。

诺德公司完全具有举证能力,诺德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虽然一审中部分借款人到庭,认可了部分事实,但双方对预扣款的金额、实际还款金额陈述不一致,导致本金无法确定,借款人已还款项中是否存在超过法律标准部分、应抵扣本金数额为多少、壹佰公司在代转款过程中有无再次截留款项等事实均无法查清。

基于此,一审法院驳回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当然,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驳回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确认借款人如有欠款亦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诺德公司可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诺德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0号2122元、35411号4930
元、35412号1895元、35413号945元、35414号2232元、35415号643元、35416号1081元、35417号6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1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诺德公司在各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为《个人融资申请表》(10062、10063、10064号案中有此表,其余案件没有)、《贷款合同》、喻明海等人银行卡复印件、发放借款本金的银行回单、诺德公司自行制作的喻明海等人的还款计划表。

10061号金勇提交了1.收借款258000元并被扣划、自动转款、偿还3期借款本息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查询明细;2.诺德公司与小佰乐贷款公司郑达、石茂聪、李少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10064号案庞羽提交了其收到96000元借款及随即被扣款1600元、16000元以及偿还第一期借款本息8810.67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一审法院另于2021年3月30日依职权调取了喻明海等人收到借款当日收款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喻明海等人的交易流水均体现在收到借款当日随即有转账资金至壹佰公司或易宝支付、宝付公司的情况。

根据诺德公司的举证、两案借款人的举证及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反映的事实,对喻明海等人的贷款合同本金金额、约定利率、借款实际到账情况、喻明海等人被扣款及转款情况、还款情况(10061、10064号案以借款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其余案件按照诺德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一审法院记录如下:案号借款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合同金额实际到账金额到账时间扣款情况扣款、转款的交易对手名称还款情况10060 喻明海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120000元120000元2019年6月24日2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三笔壹佰已还4期,每期10887.8元10061 金勇2019年10月14日258000元258000元2019年10月15日4000元1笔、10000元4笔宝付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还款16471.11元,诺德公司认可已还3期每期16216.96元 10062 林起田,深圳市闽洋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96000元96000元2019年7月5日
1600元、10000元、6000元共3笔宝付已还3期,每期8710.16元
10063 林婉华,深圳市聚名品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96000元
96000元2019年6月24日2019年6月25日转出17600元壹佰已还7期,每期8710.16元10064 庞羽,深圳华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96000元96000元2019年12月31日1600元、16000元易宝于2020年1月31日偿还8810.67元10065 阮忠良2018年9月4日63000元63000元2018年9月10日9100元宝付已还7期,每期5775.84元10066 何春林2018年8月24日104000元104000元2018年8月30日17760元宝付已还11期每期6635.8元10067 郭志峰2018年4月9日80000元80000元2018年4月9日1600元宝付已还16期每期3993.93元另查,诺德公司在一审法院先后提起诉讼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有30宗,均存在借款人收到款项后被扣划至宝付公司、易宝支付或者壹佰公司的情况。

2021年4月22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将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向其出示,诺德公司代理人表示出现扣款的情况与诺德公司无关,代理人认可壹佰公司系诺德公司的助贷机构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各借款人被扣款至宝付公司、易宝支付与诺德公司无关。

诺德公司系通过宝付公司、易宝支付、壹佰公司等收回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要求诺德公司提供其与宝付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流水情况以查明喻明海等人还款金额,诺德公司拒绝提交。

而在2020年12月25日10061号、10064号、10067号案件开庭时因诺德公司的举证中有一份带有“小佰乐贷”名头的《个人融资申请表》,一审法院询问诺德公司其与小佰乐贷款公司的关系,诺德公司的回答是“代理人有问过公司,公司的回答是小佰乐贷是他们的产品名称,和小佰乐公司没有其他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诺德公司与喻明海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对于实际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存在重大疑点:第一、借款本金金额存疑。

诺德公司在发放借款当日虽然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转账至喻明海等人的银行账户,但随后的几分钟喻明海等人的
账户即以被“自动扣款”的方式划走部分款项至宝付公司、易宝支付等支付平台,但实际上宝付公司、易宝支付都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了喻明海等人的扣划款项,而是有其他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主体通过该种方式扣划了喻明海等人的款项,在交易流水中就只能显示喻明海等人的扣划款项转入到第三方支付平台,虽然诺德公司否认喻明海等人被扣款的行为与诺德公司有关,但是本系列案的8名借款人均存在此情况,而经了解一审法院受理的30宗同系列案也都存在此类情况,就不能排除系有案外人操作了喻明海等人的借款、或者与诺德公司共同操作了各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以先转入合同约定的本金再扣划走一定款项的方式,虚高借款本金金额的情况。

而诺德公司说喻明海等人的此种情况诺德公司完全不知情并不可信,因为诺德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对借款的审批、发放均应有严格规范的流程,对于借款人的信息和账户的操作也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正常的发放借款不会出现客户被莫名扣款的情况,如果是助贷机构的行为,要么应得到诺德公司的授权或允许、要么应有助贷机构与诺德公司之间扣划客户款项作为其他费用的协议,否则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后被莫名扣款就毫无缘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诺德公司并未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其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实疑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责任;第二、还款金额存疑。

诺德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均没有基础还款凭证相对应,而是由诺德公司自行制作的还款计划表,虽然对于还款应由喻明海等人举证,但是在10061号、10064号案件到庭的当事人举证中已经显示其实际还款的金额与诺德公司认定的每月还款金额存在差额,诺德公司又拒绝提供喻明海等人的实际还款流水,称均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助贷机构收回借款本息,但诺德公司也没有提交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助贷机构转付至诺德公司的喻明海等人还款记录,那么诺德公司如何确定喻明海等人的还款金额就没有任何基础证据,在借款本金金额存疑的情况下,又如何能按照诺德公司计算的等额本息来确定喻明海等人的实际还款金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

所以,诺德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喻明海等人尚欠的本息金额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诺德公司在此系列案先后开庭的过程中,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尤其是对助贷机构的陈述,最初并未承认有助贷机构,只是说
“小佰乐贷”是个贷款产品,并不意味着是与小佰乐公司有关,后来承认有助贷机构为壹佰公司,诺德公司的前后不一的庭审陈述已使法庭对其诉讼诚信产生极大怀疑,而诺德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掌握优势证据一方,又拒绝提供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与其诉讼能力不符,诺德公司的举证与待证事实存在较大差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无法根据诺德公司的举证认定诺德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诺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2.改判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支付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15.4%/年计算从欠款逾期之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3.改判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4.各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喻明海等人承担(详见各上诉状)。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诺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35410-354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57848D。

法定代表人:陈浩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35410号案,一审案号1006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明海。

(35411号案,一审案号1006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

(35412号案,一审案号1006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起田。

(35412号案,一审案号1006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闽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水径村石龙坑工业区右边第一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508XF。

法定代表人:林起田。

(35413号案,一审案号1006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婉华。

(35413号案,一审案号1006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名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政路42-8世纪华厦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437989X。

法定代表人:林婉华。

(35414号案,一审案号1006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羽。

(35414号案,一审案号1006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林社区紫竹七道17号求是大厦东座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01391T。

法定代表人:庞羽。

(35415号案,一审案号1006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忠良。

(35416号案,一审案号1006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春林。

(35417号案,一审案号1006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诺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喻明海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八案,不服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
10060-1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诺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2.改判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支付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15.4%/年计算从欠款逾期之日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3.改判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4.各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喻明海等人承担(详见各上诉状)。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诺德公司与喻明海等人及第三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求诺德公司提交本不存在的证据,错误认定诺德公司“举证不能”,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喻明海等人均自愿通过深圳市壹佰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公司)居间介绍,向诺德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贷款合同》,该等信息已经如实表述在《贷款合同》正文首段,这是客观事实。

一审法院却未仔细核查《贷款合同》内容,未确认壹佰公司与喻明海等人之间存在居间(中介)合同关系,错误认为喻明海等人向壹佰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系诺德公司收取,诺德公司存在可能“虚高借款本金”的情形。

甚至,一审法院仅凭借部分口头陈述差异便怀疑诺德公司的诉讼诚信,认定事实不清。

其次,第三方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付公司)为支付公司。

根据《贷款合同》第6.3、6.4条约定:喻明海等人选择指定账户以委托划款方式还款,诺德公司委托壹佰公司向喻明海等人代为收取贷款本息。

喻明海等人选择宝付公司作为支付通道和工具向诺德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宝付公司和诺德公司之间就喻明海等人的还款行为不存在资金往来、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要求诺德公司提交本就不存在的资料用以查明喻明海等人还款金额,诺德公司当然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诺德公司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二、喻明海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甚至在部分借款人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全案举证责任归集于诺德公司一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

诺德公司与喻明海等人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款系,该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

喻明海等人在接收借款后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在本系列案中其应当承担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如若不能则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并承担不利后果。

但一审法院却要求诺德公司一一举证说明,并作出驳回诺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甚至在部分被上诉人已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要求诺德公司对还款金额进行举证说明,最后以诺德公司无法举证为由驳回诺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诺德公司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合法专营小额贷款业务,明显区别于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出借人。

一审法院对拒不到庭应诉的喻明海等人不应免除其应尽的法律责任,应当要求一审程序中已经出庭的借款人提交其认可的还款金额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相关系列判决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不仅损害诺德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有损司法权威。

诺德公司于本案起诉前曾向一审法院就借款人逾期还款事宜提起民事诉讼,参考案号:(2020)粤0391民初4127号。

该案件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结果且目前已经生效,基本支持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在不到半年时间,一审法院却对诺德公司本次提起的全部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前后反差极大。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旨在加强同类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目的是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保护人民群众的司法信赖利益。

一审法院的行为显然违背前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如若一审法院作出的该类判决结果不予纠正并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为喻明海等人豁免债务,诺德公司合法享有的债权将不复存在,且诺德公司再无任何法律途径向喻明海等人主张权利。

如此结果完全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民法原则,极大地损害诺德公司合法的财产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诺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系列案审理过程中,诺德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关于喻明海等人的还款选择问题,《贷款合同》中约定了两种还款方式:(1)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对公账户直接汇款每期应还款;(2)喻明海等人委托信息公司代为向诺德公司归还每期款项。

诺德公司从未强制要求喻明海等人采取何种方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金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诺德公司对系列案的借贷性质未正面真实回应,对交易内幕存在遮盖掩饰;其上诉状中的借款本金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考量其后的利息、罚息等数据。

诺德公司掩盖借贷渠道内部的不当交易,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庞羽、深圳华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诺德公司主张借款人与壹佰公司的居间关系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诺德公司补交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金额与庞羽被扣款项数额不符,其所提交还款计划为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律师费的诉求亦不予认可。

其余被上诉人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诺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判令喻明海等人向诺德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罚息需付至喻明海等人清偿本息之日止);3.判令喻明海等人承担诉讼费等诺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诺德公司在各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为《个人融资申请表》(10062、10063、10064号案中有此表,其余案件没有)、《贷款合同》、喻明海等人
银行卡复印件、发放借款本金的银行回单、诺德公司自行制作的喻明海等人的还款计划表。

10061号金勇提交了1.收借款258000元并被扣划、自动转款、偿还3期借款本息的银行业务回单及查询明细;2.诺德公司与小佰乐贷款公司郑达、石茂聪、李少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10064号案庞羽提交了其收到96000元借款及随即被扣款1600元、16000元以及偿还第一期借款本息8810.67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一审法院另于2021年3月30日依职权调取了喻明海等人收到借款当日收款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喻明海等人的交易流水均体现在收到借款当日随即有转账资金至壹佰公司或易宝支付、宝付公司的情况。

根据诺德公司的举证、两案借款人的举证及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反映的事实,对喻明海等人的贷款合同本金金额、约定利率、借款实际到账情况、喻明海等人被扣款及转款情况、还款情况(10061、10064号案以借款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为准、其余案件按照诺德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一审法院记录如下:
案号
借款人
借款合同签订时间
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金额
实际到账金额
到账
时间
扣款情况
扣款、转款的交易对手名称
还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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