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陈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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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陈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斌舒泽平李丽莎
【审理法官】宋斌舒泽平李丽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威远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威远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威远县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付饶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饶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饶朱先友余广军
【代理律所】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威远县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陈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系死者陈某某患病,其亲属拨打120,人民医院派车前往接诊,在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将陈某某抬上事故车过程中,因事故车停放斜坡,发生溜车,与墙体相撞,致车内陈某某甩出车外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

陈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陈某某自身存在疾病是事实,但陈某某身体的状况,所患的疾病并非其自身过错,陈某某自身疾病影响损害后果亦是由外伤所引起,其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后果无主观过错,因此不应当以陈某某身体状况减轻侵权人过错进而减轻赔偿责任。

故陈某某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当对陈某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0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5月7日,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载明:⑴2020年3月27日腾科羽驾驶KAD522小型专用客车停放于兰草街23号斜坡处,13时06分许,川KA××××小型专用客车发生溜车,与墙体相撞,致车内患者陈某某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受损、第三人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

⑵经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系生前颅内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因未能行解剖检验,仅结合尸表检验情况及病历影像资料作出分析意见)。

⑶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KA××××小型专用客车驻车制动系在驻车制动操纵装置全程四分之三时,该车在坡度20%、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大于0.7的坡道上正、反两个方向不能固定停车,不符合GB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

2.陈某某在被甩出车外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入院前51分钟(12时42分),患者坐椅子上进餐时无明显诱因突发失语、右侧肢体无力,筷子掉在地上,呼之不应,伴口角歪斜,无流涎、呕吐、抽搐、大小便失禁等,于今日其家属呼叫120送来就诊,120行CT检查后以失语待诊收入住院治疗。

经初步诊断: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补充诊断:肋骨骨折?经急救,患者病情仍危重,经家属商量后转上级医院治疗,于当日16时40分出院。

当日18时30分,陈某某入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心源性;大脑镰下疝形成;高血压;心房颤动;多处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

经治疗,于2020年3月30日在家属要求下自动出院。

医疗费共计15753.51元。

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伴1人。

陈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死亡,随后安葬。

3.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中自身疾病与
交通意外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经各方选择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听取陈某某家属意见,并审查送检资料后发现,该鉴定超出其能力范围,予以退案。

退案后,该院技术部门对各方备选的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咨询,均认为没有尸检报告,不能做出该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进行叙述,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该证明所叙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腾科羽驾驶的K某某某小型专用客车停放斜坡发生溜车,与墙体相撞,致车内陈某某甩出车外引起,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违法行为,故应由腾科羽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腾科羽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的被告人民医院承担。

案涉交通事故系因事故车停放斜坡发生溜车,与墙体相撞,致车内受害人陈某某甩出车外脱离本车,其身份系本车车上人员,而非本车第三者,故不适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但平安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人民医院辩解适用第三者险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中自身疾病与交通意外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

该鉴定请求实际上是损伤参与度鉴定,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损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中,损伤在受害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受害人损伤系多因一果时,各种因素在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中所占比例问题。

本案受害人陈某某因疾病其家人呼叫被告人民医院救治,但其工作人员在将受害人抬上事故车过程中,因事故车发生溜车,致陈某某甩出车外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而本案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其
自身损害无过错,则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

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损失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53.5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15753.51元由相应票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

对医保外用药酌定按10%核减,则理赔14178.51元,不理赔1575元。

2.原告变更主张的丧葬费34631.5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4631.50元该院予以支持。

3.原告变更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077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按其年龄应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80770元。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住院的3天需要1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按100元/天护理费为300元。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

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

参考处理事故事宜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

参考处理丧葬事宜人数、距离远近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12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为30000元。

综上,损失合计263745.01元。

其中原告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因陈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263745.01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其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由被告平安
保险公司在乘坐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200000元,其余63745.01元仍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原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中支付原告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损失63745.01元;三、驳回原告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中对于死者陈某某的相关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1.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

首先,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死者陈某某的尸体检验和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明确死者死因“陈某某系生前颅内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没有证据显示与交通事故有关。

其次,死者外伤未伤及头部,从入院记录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前,死者在家中无明显原因下出现语言不能伴右侧肢体乏力,筷子掉落,呼之不应,出院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心源性、大脑镰下疝形成、高血压、心房颤动、多处软组织挫伤,从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威远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和病历可见,死者从救护车上摔下所造成的伤是软组织损伤,右侧淤青伴肿胀。

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查“尸体检验见右肩部、右上臂、右肘关节、右前上臂上段皮下淤青、肿胀,右手背侧见片状皮肤淤
青、肿胀,双踝关节内侧见片状皮肤淤青,余尸体检验未检出异常”,证实并未伤及根本,只伤及表明,死者死因是因疾病,一审法院未查清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

2.未查明死者死因是死者家属拒绝解剖检验,且拒绝翻转尸体,死者家属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转嫁给平安保险公司。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陈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0民终9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彭建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国。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兴。

系被上诉人陈凤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威远县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威远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被上诉人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友、何伯兴,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中对于死者陈某某的相关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1.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

首先,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死者陈某某的尸体检验和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明确死者死因“陈某某系生前颅内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没有证据显示与交通事故有关。

其次,死者外伤未伤及头部,从入院记录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前,死者在家中无明显原因下出现语言不能伴右侧肢体乏力,筷子掉落,呼之不应,出院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心源性、大脑镰下疝形成、高血压、心房颤动、多处软组织挫伤,从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威远县人
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和病历可见,死者从救护车上摔下所造成的伤是软组织损伤,右侧淤青伴肿胀。

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查“尸体检验见右肩部、右上臂、右肘关节、右前上臂上段皮下淤青、肿胀,右手背侧见片状皮肤淤青、肿胀,双踝关节内侧见片状皮肤淤青,余尸体检验未检出异常”,证实并未伤及根本,只伤及表明,死者死因是因疾病,一审法院未查清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

2.未查明死者死因是死者家属拒绝解剖检验,且拒绝翻转尸体,死者家属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转嫁给平安保险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1.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突发疾病,症状仅是心里不舒服,在医学上是疑似脑梗塞,不能确诊为脑梗塞,且发病时陈某某无抽搐等,即便突发脑梗塞,病情也属轻微,不会危及生命,一审中举出大量证据证明。

2.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论是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以及一审庭审材料都能充分证实,在交通事故中,陈某某从车上摔下来再从斜坡顶部滚到斜坡底部,陈某某当即陷入昏迷,肉眼可见有多处外伤,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可以证明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此陈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上诉人上诉提到的伤情和病症,都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医院去确诊的症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不能以此否定陈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4.即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是多因造成,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41条规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

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参与度的参考因素。

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陈某某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过错,陈某某对自身损害无过错,一审各被告应对陈某某的损失在责任范围
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考虑损伤度对确定赔偿金额的影响。

故无论上诉人提出陈某某死亡是多因一果,没有明确交通事故参与度,还是陈某某没有尸检,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参与度,都不是减轻赔偿义务主体(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陈凤英、陈利森、陈风华、陈凤贞、陈利忠、陈利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247692.01元(庭审中变更为264655.5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20年5月7日,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载明:⑴2020年3月27日腾科羽驾驶KAD522小型专用客车停放于兰草街23号斜坡处,13时06分许,川KA××××小型专用客车发生溜车,与墙体相撞,致车内患者陈某某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受损、第三人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

⑵经四川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系生前颅内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因未能行解剖检验,仅结合尸表检验情况及病历影像资料作出分析意见)。

⑶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KA××××小型专用客车驻车制动系在驻车制动操纵装置全程四分之三时,该车在坡度20%、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大于0.7的坡道上正、反两个方向不能固定停车,不符合GB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

2.陈某某在被甩出车外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入院前51分钟(12时42分),患者坐椅子上进餐时无明显诱因突发失语、右侧肢体无力,筷子掉在地上,呼之不应,伴口角歪斜,无流涎、呕吐、抽搐、大小便失禁等,于今日其家属呼叫120送来就诊,120行CT检查后以失语待诊收入住院治疗。

经初步诊断:脑梗死、冠状
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补充诊断:肋骨骨折?经急救,患者病情仍危重,经家属商量后转上级医院治疗,于当日16时40分出院。

当日18时30分,陈某某入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心源性;大脑镰下疝形成;高血压;心房颤动;多处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

经治疗,于2020年3月30日在家属要求下自动出院。

医疗费共计15753.51元。

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伴1人。

陈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死亡,随后安葬。

3.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中自身疾病与交通意外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经各方选择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听取陈某某家属意见,并审查送检资料后发现,该鉴定超出其能力范围,予以退案。

退案后,该院技术部门对各方备选的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咨询,均认为没有尸检报告,不能做出该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进行叙述,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该证明所叙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腾科羽驾驶的K某某某小型专用客车停放斜坡发生溜车,与墙体相撞,致车内陈某某甩出车外引起,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违法行为,故应由腾科羽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腾科羽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的被告人民医院承担。

案涉交通事故系因事故车停放斜坡发生溜车,与墙体相撞,致车内受害人陈某某甩出车外脱离本车,其身份系本车车上人员,而非本车第三者,故不适用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但平安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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