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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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病媒生物防
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06.17
•【字号】黄政办发〔2016〕37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疾病防控综合规定
正文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6月17日
黄冈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害虫。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和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以治理环境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方针,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五条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医院、宾馆、火车站、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内容之一。

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公园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县、区)园林部门负责,有管理部门的林地、公园等原则上按管理权属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
(三)河道等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利部门负责;
(四)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五)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堆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九)其它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

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

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

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

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
生物;集中化学防治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防鼠设施合格率≥93%,室内鼠密度鼠迹阳性率≤5%,外环境鼠密度路径指数≤5。

﹙二﹚灭蚊标准:小型积水蚊虫密度控制水平路径指数≤0.8;大中型积水蚊虫密度采样勺指数≤5%,平均每阳性勺<8只蚊虫幼虫和蛹;外环境成蚊密度30分钟内平均每人停落蚊虫数≤1.5只。

﹙三﹚灭蝇标准: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室内不得存在蝇类孳生地;室内成蝇密度控制水平,有蝇房间阳性率≤9%,阳性间蝇密度≤3只/间;室外蝇类孳生地阳性率≤5%;防蝇设施合格率≥90%。

﹙四﹚灭蟑螂标准:蜚蠊成若虫侵害率≤5%,平均每阳性间(处)成若虫数小蠊≤10只,大蠊≤5只。

蜚蠊卵鞘查获率≤3%,平均每阳性间(处)卵鞘数≤8只;蟑迹查获率≤7%。

第十三条申报省级卫生城市(县城)建成区鼠、蚊、蝇、蟑的密度达到国家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标准C级要求。

申报省卫生镇要求灭鼠必须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灭蚊、灭蝇、灭蟑要有一项达到国家标准,其它二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2-3倍。

第十四条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单位和居民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五条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预防控
制。

第十六条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爱卫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预防控制效果监测评估。

第十八条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九条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

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县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市、区)农业部门负责。

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先进城市标准,每两年组织一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各级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三条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市、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县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县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县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市、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它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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