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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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6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晖王海燕韩勇
【审理法官】陈晖王海燕韩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磊
【当事人-公司】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刘琼月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刘琼月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杰刘琼月
【代理律所】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磊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举证责任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案涉房屋所在的城隍庙市场已被关停,市场外围被彩钢板遮挡,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益因此受到影响。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其所诉行为系“通过圈占实施的征收行为",即实质指向的是该圈占市场的事实行为。
案涉《公告》载明“为加快推进原城隍庙市场地块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房产信息确认登记",说明相关工作均是以征收为目的,即使该项工作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也不能因此否定相关事实行为的存在。
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行政征收行为未真正实施为由,认定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存在,进而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行初6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9-24 13:15: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磊在案涉的城隍庙市场地块拥有合法房屋,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
2015年7月30日,德城区城隍庙综合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城隍庙指挥部)发布《公告》,《公告》载明“为加快推进原城隍庙市场地块(三八路以南、东方
红路以北、城隍庙以东、蓝天广场以西)的房屋征收工作,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在该地块拥有房产的产权人,持本人有效证件(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到城隍庙综合开发指挥部房屋产权登记处进行房产信息确认登记。
"原告依据公告持有关证件进行了房产信息确认登记,领取了城隍庙指挥部出具的城隍庙个人房产身份确定单。
之后,原告等搬离市场,城隍庙市场关停。
截止目前,市场外围仍被彩钢板遮挡,被告未按程序推进补偿安置等征收行为。
2019年7月14日,另案原告牛志刚向被告德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城隍庙综合开发区指挥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
"德城区政府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该信息已在区政府网站公开,并载明相关网址。
经核实,该信息为德城政办字〔2017〕33号《德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隍庙综合开发区指挥部组成人员通知》,该文件显示,城隍庙指挥部由被告德城区政府组建。
另查明,城隍庙市场地块已被纳入德州市中心城区2020年土地出让计划区域范围。
原告认可自2016年至今,领取了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拨付的部分款项。
原告刘磊认为被告德城区政府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应属无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德城区的房屋于2015年7月底采取的征收行为无效并返还原物。
经原审法院释明,刘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对原告位于德城区的房屋于2015年7月底采取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何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亦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因诉生判,诉判对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起诉,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民法院其后裁判的基本走向。
通常而言,人民法院不宜就未起诉的事项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
略有变化,从确认无效变更为确认违法,但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一直系被告德城区政府行政征
收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行政征收行为就是圈占行为,但征收行为与圈占行为系两个性
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二者所产生的效力亦存在明显区别。
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
实原城隍庙市场及相关设施被圈占,但不能证明行政征收行为存在,且根据查明事实,本案
涉及的行政征收行为并没有真正实施,因此原告所诉行为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磊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及发布的相关文件、媒体报道,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是征收行为。
2.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行为不等于未实施征收行为,属于违法征收。
3.被上诉人未明确说明自己实施的是何种行为并证明其合法性,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刘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行终6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琼月,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磊因诉被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城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20)鲁14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磊在案涉的城隍庙市场地块拥有合法房屋,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
2015年7月30日,德城区城隍庙综合开发指挥部(以下简称城隍庙指挥部)发布《公告》,《公告》载明“为加快推进原城隍庙市场地块(三八路以南、东方红路以北、城隍庙以东、蓝天广场以西)的房屋征收工作,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在该地块拥有房产的产权人,持本人有效证件(房产证、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到城隍庙综合开发指挥部房屋产权登记处进行房产信息确认登记。
"原告依据公告持有关证件进行了房产信息确认登记,领取了城隍庙指挥部出具的城隍庙个人房产身份确定单。
之后,原告等搬离市场,城隍庙市场关停。
截止目前,市场外围仍被彩钢板遮挡,被告未按程序推进补偿安置等征收行为。
2019年7月14日,另案原告牛志刚向被告德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城隍庙综合开发区指挥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
"德城区政府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该信息已在区政府网站公开,并载明相关网址。
经核实,该信息为德城政办字〔2017〕33号《德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隍庙综合开发区指挥部组成人员通知》,该文件显示,城隍庙指挥部由被告德城区政府组建。
另查明,城隍庙市场地块已被纳入德州市中心城区2020年土地出让计划区域范围。
原告认可自2016年至今,领取了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拨付的部分款项。
原告刘磊
认为被告德城区政府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应属无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德城区的房屋于2015年7月底采取的征收行为无效并返还原物。
经原审法院释明,刘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对原告位于德城区的房屋于2015年7月底采取的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何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亦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因诉生判,诉判对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起诉,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民法院其后裁判的基本走向。
通常而言,人民法院不宜就未起诉的事项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略有变化,从确认无效变更为确认违法,但其起诉的行政行为一直系被告德城区政府行政征收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行政征收行为就是圈占行为,但征收行为与圈占行为系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二者所产生的效力亦存在明显区别。
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城隍庙市场及相关设施被圈占,但不能证明行政征收行为存在,且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行政征收行为并没有真正实施,因此原告所诉行为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磊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及发布的相关文件、媒体报道,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是征收行为。
2.未按照法定
程序实施征收行为不等于未实施征收行为,属于违法征收。
3.被上诉人未明确说明自己实施的是何种行为并证明其合法性,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德城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案涉房屋所在的城隍庙市场已被关停,市场外围被彩钢板遮挡,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益因此受到影响。
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其所诉行为系“通过圈占实施的征收行为",即实质指向的是该圈占市场的事实行为。
案涉《公告》载明“为加快推进原城隍庙市场地块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房产信息确认登记",说明相关工作均是以征收为目的,即使该项工作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实施,也不能因此否定相关事实行为的存在。
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行政征收行为未真正实施为由,认定上诉人所诉行为不存在,进而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行初6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落款
审判长陈晖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韩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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