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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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
考虑到埃斯特⾓宣⾔中部长们⼀致同意“在审查与投资措施的贸易限制和扭曲影响相关的关贸总协定条款的运⾏情况之后,应适时地通过谈判详尽地制定避免给贸易带来消极影响所必需的规则”;
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由化,并便利跨国投资以在确保⾃由竞争的同时,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那些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贸易、开发和财政⽅⾯的特定要求;
认识到某些投资措施将会对贸易产⽣限制和不利影响。

⼀致商定如下:
第⼀条范围
本协议仅适⽤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下称“TRIMs”)。

第⼆条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
1.在不损害GATT1994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GATT1994第三条或第⼗⼀条的规定不相符的任何TRIM.
2.与GATT1994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以及GATT1994第⼗⼀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不相符的TRIMs解释性的表列在本协议的附录中。

第三条例外
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适当地适⽤于本协议的规定。

第四条发展中国家成员⽅
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以GATT1994第⼗⼋条,GATT1994收⽀协议以及1979年11⽉28⽇采纳的“为收⽀实施的贸易措施的1979年宣⾔(BISD26S/205-209)”允许成员⽅背离GATT1994第三条和第⼗⼀条规定的范围和⽅式暂时背离上述第⼆条的规定。

第五条通知与过渡安排
1.在WTO协定⽣效之⽇后90天之内,各成员⽅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其所有正在实施但与本协议规定不符的TRIMs.在通知此类普遍或特定适⽤的TRIMs的同时,应随同告知其主要特征。

(对于有⾃主权的机关实施的TRIMs,应通知各项措施的特定适⽤情况,侵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资料⽆须公布。


2.发达国家成员⽅应在WTO协定⽣效后2年内取消按上述第⼗款所通知的TRIMs,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期限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期限为7年。

3.经请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可延长某⼀证明其执⾏本协议条款存在实际困难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包括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过渡期限,延期取消按上述第1款所通知的TRIMs.在评审该项请求时,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该成员⽅个别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问题。

4.在过渡期间,任⼀成员⽅不得修改按上述第1款通知的任何TRIMs条款,使其背离⾃WTO协定⽣效之⽇起确⽴的规定,从⽽增加与上述第⼆条规定不相符的程度。

建⽴WTO的协定⽣效之⽇前180天内实施的TRISs不应从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过渡协议中受益。

5.尽管有上述第⼆条的规定,为了不使按上述第1款通知的任⼀TRIM约束已建⽴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成员⽅可以在过渡期对新的投资仍运⽤同样的TRIM:(1)如果这种投资的产品与已建企业的产品同类;和(2)为避免扭曲新投资与已建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所必需。

依此对新投资适⽤的任何⼀项TRIM应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这种TRIM条款与那些适⽤于已建企业的条款应当具有同等的竞争效果,⽽且终⽌时间应是同⼀时间。

第六条透明度
1.有关TRIMs,各成员⽅应重申其在GATT1994第⼗条项下的透明度和通知义务,并遵守1979年11⽉28⽇实施的“关于通知、协商、争议解决与监督协议”,以及“通知程序部长决议”中所包含的“通知义务”。

2.各成员⽅应向秘书处通报其刊载TRIMs(包括由境内地区和地⽅政府机关所实施的)出版物。

3.各成员⽅应对提供信息的请求给予同情考虑,并向提出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事端的另⼀成员⽅提供⾜够的磋商机会。

根据GATT1994第⼗条,任⼀成员⽅⽆须公布那些会阻碍法律实施,或背离公共秩序或损害特定企业(包括公共企业和私⼈企业)
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第七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1.应设⽴⼀“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在本协议中以下称“委员会”),对所有WTO成员⽅开放。

该委员会应选举⾃⼰的主席或副主席,并每年⾄少应集会⼀次,或根据任⼀成员⽅的请求召开会议。

2.委员会应履⾏货物贸易理事会分配的职责,并向成员⽅提供机会,以磋商与本协议的运⾏和执⾏相关的任何事宜。

3.委员会应监督本协议的运⾏与执⾏,并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第⼋条磋商与争端解决
GATT1994第⼆⼗⼆条和第⼆⼗三条规定的“争端解决谅解”应适⽤于本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九条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查
在WTO协定⽣效的5年之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本协议运⾏情况,并在适当的时候向部长会议提交⽂本的修改建议。

在审查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需要对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作补充规定。

附录解释性的表
1.与GATT1994第三条第、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政命令项下的义务性或强制执⾏性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以及要求达到下列事项的措施:
(a)企业购买或使⽤本国⽤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规定购买与使⽤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重;
(b)限制企业购买或使⽤进⼝产品的数量,并把这⼀数量与该企业出⼝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2.与GATT1994第⼗⼀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的措施或为取得优惠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下列限制:
(a)企业进⼝产品⽤于当地⽣产或与当地⽣产相关的产品,⼀般以其出⼝当地产品的⼀定的数量或价值进⾏限制;
(b)企业进⼝⽤于当地⽣产或与当地⽣产相关的产品,这就把企业获得外汇与其外汇流⼊联系起来进⾏限制;
(c)企业出⼝或出⼝销售产品,这种限制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是规定其在当地⽣产的数量或价值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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