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先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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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先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翔峥陈庆辉郑玉蒜
【审理法官】李翔峥陈庆辉郑玉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先祥
【当事人】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先祥
【当事人-个人】游先祥
【当事人-公司】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陈景杭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林志军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陈景杭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林志军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某某陈景杭林志军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游先祥
【本院观点】经审查原审卷宗证据材料,案涉工程系由建设方新湖房地产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分包给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李忠斌系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游先祥的相关劳务费用系由李忠斌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湖房地产公司与游先祥之间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卷宗证据材料,案涉工程系由建设方新湖房地产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分包给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李忠斌系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游先祥的相关劳务费用系由李忠斌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湖房地产公司与游先祥之间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8:46
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先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5民终12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前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赖世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先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杭,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湖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先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卷宗证据材料,案涉工程系由建设方新湖房地产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分包给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李忠斌系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游先祥的相关劳务费用系由李忠斌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湖房地产公司与游先祥之间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厦门市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溪县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李翔峥
审判员陈庆辉
审判员郑玉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思思附法律依据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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