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敬东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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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东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支小龙
【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支小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敬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敬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敬东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董国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韩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国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韩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国路永强韩剑
【代理律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敬东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具有事实根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具有事实根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向李敬东释明,李敬东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丰台区政府在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地块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违法。
但李敬东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丰台区政府在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地块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组织实施了征收补偿安置行为。
据此,一审认定李敬东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李敬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0:01
李敬东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终70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敬东。
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初军威,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朝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李敬东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征收补偿安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初7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敬东向一审法院诉称,李敬东于2003年12月31日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签订《北京市京西汽车教练场承包经营合同》,将位于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村魏各庄路以南的汽车教练场由李敬东整体承包,合同到期后数年与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而承包至今。
2006年,李敬东实缴资本三十万元出资设立北京市京西汽车驾驶学校,并在2007年与总公司签订的《增加承包金协议书》中,由李敬东与北京市京西汽车驾驶学校作为承包方盖章签字,可知李敬东是北京市京西汽车驾驶学校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李敬东亦是该场部分建筑物、地上物的所有权人。
2020年9月18日,李敬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取了
一系列文件,了解到2011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分中心作为主体组织开展丰台区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并抄报丰台区政府,而针对北京市京西汽车教练场以及北京市京西汽车驾驶学校,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总公司就安置补偿问题从2013年至2015年共签订三份协议。
但2016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才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丰台区二○一六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丰台区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征地公告》。
李敬东认为丰台区政府实施该征收行为违法:第一,丰台区政府及相关部门于2011年已经开始实施征地,属于未批先征。
第二,李敬东为汽车教练场的实际经营人、驾驶学校的实际控制人以及部分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作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三,丰台区政府补偿违法,将所有补偿款都给予发包方总公司,而未对实际经营人进行补偿。
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丰台区政府对丰台区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地块实施征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与一审法院的谈话中,李敬东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丰台区政府在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地块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本案中,依据李敬东提供的证据,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
地块系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同意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分中心作为主体实施该地块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工作内容包括自筹资金,办理征地、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平整等。
李敬东要求确认丰台区政府在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地块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违法,但既没有丰台区政府在征地批复作出之前负有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法律依据,李敬东也未提供丰台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的证据。
故李敬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敬东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敬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丰台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李敬东因此遭受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729号行政裁定并改判丰台区政府对丰台区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地块实施征收、补偿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丰台区政府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丰台区政府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具有事实根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向李敬东释明,李敬东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丰台区政府在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地块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行为违法。
但李敬东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丰台区政府在青龙湖国际文化会都核心区C地块作出征地批复之前组织实施了征收补偿安置行为。
据此,一审认定李敬东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李敬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贾宇军
审判员支小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博文
书记员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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