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政道、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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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政道、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肖肖邓杰黄向洁
【审理法官】郑肖肖邓杰黄向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政道;张丽平;谢章海
【当事人】陆政道张丽平谢章海
【当事人-个人】陆政道张丽平谢章海
【代理律师/律所】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邓先勤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邓先勤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钒邓先勤
【代理律所】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政道;张丽平
【被告】谢章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政道、张丽平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合同自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政道、张丽平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陆政道、张丽平认可借到谢章海310000元,具体为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120000元、2017年3月7日的借款40000元、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

双方经结算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陆政道借款统计》,该结算材料中载明了尚欠借款本金有2017年3月7日的借款40000元、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及2016年9月的借款75000元。

对于2016年9月的借款75000元,谢章海自认包含了以12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78%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9月期间的利息。

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6312元,故该75000元中包含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8688元(75000元-36312元)。

据此,截至2017年8月19日,陆政道、张丽平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28688元(40000元
+150000元+38688元)。

根据《陆政道借款统计》的内容,截至2017年8月19日,陆政道、张丽平未偿还过2017年3月7日的借款40000元、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后也未偿还过借款36886元的利息。

直至2017年9月2日,陆政道、张丽平偿还谢章海50000元。

经计算,40000元借款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利息为4272元,150000元借款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6020元,38688元借款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利息为8264元,共计28556元。

陆政道、张丽平偿还的50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故剩余部分21444元(50000元-2855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07244元,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72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8%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
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谢章海借款本金207244元;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谢章海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72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8%计付,从2017年9月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保全费2252元,共计5500元,由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谢章海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负担2125元,被上诉人谢章海负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5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政道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5日向谢章海借款120000元、40000元、150000元。

陆政道于2017年8月19日在《陆政道借款统计》的表中“欠款人"处签名及盖手印。

《陆政道借款统计》载明:1、2017.3.7借4万元至4月30日息1281.5元。

2、2017.3.15借15万元至4月30日息4005元。

3、2016.9月借7.5万元至4月30日息9345元。

以上本金合计26.5万元,利息合计14631元,共借款279631元,该款至8月31日利息为279631×0.0178×4个月=19909.72元,因此至2017年8月31日共欠款279631+19909.72=299540.72元。

陆政道在空白处写上“陆政道对以上欠款无异议,情况属实,欠款利息以1.78分每月计,一周内还本息10万元,其余每月付一次利息。

借款期为四个月"。

谢章海与陆政道均确认《陆政道借款统计》载
明的2016年9月的借款75000元即是2015年4月14日借的120000元本金尚欠下的本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政道向谢章海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谢章海分别两次将前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的本金,按月利率1.78计息,并制作了借款统计表,均得到陆政道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上述两分借款统计表均合法有效。

陆政道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陆政道只于2018年7月28日通过其妻张丽平用银行转账方式归还30000元,谢章海认可作为本金归还,谢章海现主张陆政道、张丽平尚欠272989.98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但应按2018年7月27日的还款时间分段计息。

陆政道称于2017年3月7日借的40000元已归还2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谢章海也不认可,对陆政道的辩称不予采信。

谢章海主张张丽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陆政道与张丽平是夫妻关系,且张丽平曾于2018年7月28日归还过30000元的借款本金给谢章海,应视为其对陆政道向谢章海借款是知情的,且张丽平还于2019年8月24日写下了一份说明,其中提到陆政道的借款是用于扩大经营和家庭其他使用,虽然张丽平称是谢章海叫其照抄的,但并不存在谢章海胁迫的行为,张丽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分辨其中的利害关系,张丽平虽是照抄但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应为陆政道与张丽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丽平应对陆政道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政道、张丽平共同偿还谢章海借款本金272989.98元;二、陆政道、张丽平共同向谢章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78计,以272989.9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
3248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2252元,共计5500元,由陆政道、张丽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陆政道、张丽平共同偿还谢章海借款135000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谢章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谢章海借款给陆政道、张丽平时尚有银行贷款没有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不应计算利息,所有还款均为偿还本金;二、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利息计算了三次,明显属于计算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陆政道、张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15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政道。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平。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勤,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章海。

审理经过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因与被上诉人谢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陆政道、张丽平共同偿还谢章海借款135000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谢章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谢章海借款给陆政道、张丽平时尚有银行贷款没有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不应计算利息,所有还款均为偿还本金;二、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利息计算了三次,明显属于计算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谢章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谢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政道和张丽平共同偿还借款272989.98元及至2019年9月15日利息73432.82元,合计346421.8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政道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5日向谢章海借款120000元、40000元、150000元。

陆政道于2017年8月19日在《陆政道借款统计》的表中“欠款人"处签名及盖手印。

《陆政道借款统计》载明:1、2017.3.7借4万元至4月30日息1281.5元。

2、2017.3.15借15万元至4月30日息4005元。

3、2016.9月借7.5万元至4月30日息9345元。

以上本金合计26.5万元,利息合计14631元,共借款279631元,该款至8月31日利息为
279631×0.0178×4个月=19909.72元,因此至2017年8月31日共欠款279631+19909.72=299540.72元。

陆政道在空白处写上“陆政道对以上欠款无异议,情况属实,欠款利息以1.78分每月计,一周内还本息10万元,其余每月付一次利息。

借款期为四个月"。

谢章海与陆政道均确认《陆政道借款统计》载明的2016年9月的借款75000元即是2015年4月14日借的120000元本金尚欠下的本息。

2018年7月27日,陆政道再次在《陆政道借款本息统计表》载明的各项计算的本息共计302989.98元的表上写下“以上数据已核对,共欠谢章海302989.98元,计划还款时间①2018年7月28日还叁万元整,②2018年8月5日前还叁万元整,2018年8月底前还伍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于十月一日前还清。

利息每月按1.78分计算一次"。

陆政道签上“借款人陆政道"。

之后,张丽平(陆政道的妻子)于2018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卡中转账30000元给谢章海。

此后,陆政道没有归还过本息。

张丽平于2019年8月24日写下“我丈夫陆政道从2017年-2018年7月3从陶圩谢章海处共借到人民币叁拾万贰仟玖佰捌拾玖元玖角捌分(¥302989.98元)用于扩大灵竹街自营的副食批发部及承包小卖部经营和家庭其他使用,该借款情况我知情,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政道向谢章海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谢章海分别两次将前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的本金,按月利率1.78计息,并制作了借款统计表,均得到陆政道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上述两分借款统计表均合法有效。

陆政道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陆政道只于2018年7月28日通过其妻张丽平用银行转账方式归还30000元,谢章海认可作为本金归还,谢章海现主张陆政道、张丽平尚欠272989.98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但应按2018年7月27日的还款时间分段计息。

陆政道称于2017年3月7日借的40000元已归还2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谢章海也不认可,对陆政道的辩称不予采信。

谢章海主张张丽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
陆政道与张丽平是夫妻关系,且张丽平曾于2018年7月28日归还过30000元的借款本金给谢章海,应视为其对陆政道向谢章海借款是知情的,且张丽平还于2019年8月24日写下了一份说明,其中提到陆政道的借款是用于扩大经营和家庭其他使用,虽然张丽平称是谢章海叫其照抄的,但并不存在谢章海胁迫的行为,张丽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分辨其中的利害关系,张丽平虽是照抄但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应为陆政道与张丽平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丽平应对陆政道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政道、张丽平共同偿还谢章海借款本金272989.98元;二、陆政道、张丽平共同向谢章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78计,以272989.9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2252元,共计5500元,由陆政道、张丽平负担。

二审期间,陆政道、张丽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陆政道、张丽平归还借款12万元的事实,2017年3月7日偿还了40000元,2017年9月2日偿还50000元;2、2019年10月6日张丽平与谢章海的通话录音电子数据及文字译本,拟证明谢章海贷款出借给陆政道的事实,双方的借款无效,本案不应计算利息。

谢章海认可2017年3月7日偿还的40000元,谢章海之后便取了40000元现金给了陆政道。

2017年9月2日偿还的50000元,在借条上已经备并扣减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谢章海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陆政道、张丽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陆政道、张丽平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7年3月7日由谢章海转款40000元给陆政道、张丽平,不能证明陆政道、张丽平偿还40000元;谢章海认可陆政道、张丽平2017年9月2日偿还50000元,予以确认;陆政道、张丽平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谢章海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陆政道、张丽平,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9月2日陆政道、张丽平偿还谢章海50000元。

二审中,对于陆
政道、张丽平2017年8月19日出具的《陆政道借款统计》中2016年9月的借款75000元,双方均认可系由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120000元结算所得,谢章海主张该75000元中所包含的利息计算系以12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78%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9月期间的利息,其余部分为本金。

另,谢章海表示认可按照《陆政道借款统计》中记载的本金,以月利率1.78%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政道、张丽平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陆政道、张丽平认可借到谢章海310000元,具体为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120000元、2017年3月7日的借款40000元、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

双方经结算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陆政道借款统计》,该结算材料中载明了尚欠借款本金有2017年3月7日的借款40000元、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及2016年9月的借款75000元。

对于2016年9月的借款75000元,谢章海自认包含了以12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78%从2015年4月14日计算至2016年9月期间的利息。

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6312元,故该75000元中包含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38688元(75000元-36312元)。

据此,截至2017年8月19日,陆政道、张丽平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28688元(40000元+150000元+38688元)。

根据《陆政道借款统计》的内容,截至2017年8月19日,陆政道、张丽平未偿还过2017年3月7日的借款40000元、2017年3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后也未偿还过借款36886元的利息。

直至2017年9月2日,陆政道、张丽平偿还谢章海50000元。

经计算,40000元借款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利息为4272元,150000元借款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6020元,38688元借款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利息为8264元,共计28556元。

陆政道、张丽平偿还的50000元应先用于偿还利息,故剩余部分21444元(50000元-2855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9月2日尚欠借
款本金为207244元,之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72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8%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谢章海借款本金207244元;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7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谢章海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72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8%计付,从2017年9月3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保全费2252元,共计5500元,由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谢章海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陆政道、张丽平负担2125元,被上诉人谢章海负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肖肖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黄向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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