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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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民法(第四版)
主编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一编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
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
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的来源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
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
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
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
第四,民法学
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
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
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
(1)财产所有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
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
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
二、民法的主要内容是私法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
1、利益说
2、意思说
3、主体说
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将民法置于私法的范畴,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有助于在私法领域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
第二,充分尊重和保障自然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第三,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四、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五、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
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
其根据在于:
第一,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
商事法规不过是民法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
第二,只有坚持民商合一,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复和矛盾现象,并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第三,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
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
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一、主体制度
二、物权制度
三、债和合同制度
四、人格权制度
五、关于知识产权制度
六、侵权责任制度
七、财产继承制度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民事法律
三、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五、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
七、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自实施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
民法的溯及力问题,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
法律不得溯及既往。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地域上所具有的效力。
一般的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该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
由于制定、颁布民事法规的机关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
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略)
案例分析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案例1中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2中的法律关系分为三层: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
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
第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平等原则
第三节私法自治原则
第四节公平原则
第五节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节公序良俗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
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1.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二、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
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第二节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
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
第三节私法自治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是市民社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
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
得以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节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保证私法自治原则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认可公平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
二是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第五节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
第六节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
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
公序良俗原则承担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在功能上构成了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案例分析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 151.15元。
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该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学理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类型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即民法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区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参与法律关系的往往是特定人,其中权利人必须由具体的义务人积极协助才能实现其权利。
(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可以把财产法律关系区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物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显然,它是一种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义务人的一定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所以债权关系属于相对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
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近代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通常认为除了其作为自然人外,不需要任何额外的条件。
但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由某种单一的关系组成,而是一个由各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
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
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果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
以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为认识前提,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只有一种类型,即民事主体的行为。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
灭的客观现象。
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
第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第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案例分析
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
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
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
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
本案例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并非所有的客观现象都是民事法律事实,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只有为民法规范规定或承认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可以与人的意志有关,也可以无关,但是必须是客观存在,只存在人脑中的主观意识的东西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主观意识必须表达于外部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客观社会关系方可。
根据客观现象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
在本案例中,因为连降暴雨,甲承包水库中的成鱼流入乙承包的水库中,产生了乙的受益行为,对甲而言这是与其自身行为无关的他方当事人行为,这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事件与《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结合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甲、乙之间财产关系的变化,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
因此,乙应该返还甲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监护
第五节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身份证
第六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七节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其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一)普遍性与平等性
(二)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
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通常始于出生,止于死亡。
民事行为能力通常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
虽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两者又是密切相关的。
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民法通则》根据我国自然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的通过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三、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是指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
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须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和条件。
自然人失去权利能力,其民事行为能力随之终止。
五、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得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诉讼行为的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第三节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自然人的其他民事责任能力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沿革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早在罗马法上,即有所谓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监护和保佐制度均是对自权人而设,监护和保佐到了共和国末年,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
二、监护权的性质
关于监护权的性质,历来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为权利说。
二为义务说。
三为职责说。
三、监护人的设定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应当是具有监护能力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
(一)法定监护
(二)协议确定监护人
(三)委托监护
(四)遗嘱监护
四、监护权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可见,监护权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三)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五、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关系终止得基于以下原因: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监护关系自然终止。
2.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只有当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其监护的裁决时,监护关系才能终止。
3.监护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经查明事实,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关系终止。
4.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