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斌、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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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斌、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军刘宝成杨清
【审理法官】张海军刘宝成杨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成斌;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成斌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成斌王龙
【当事人-公司】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成斌
【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是王成斌与海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
予以采信。
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
首先,在抵押登记部门不准予将案涉商铺抵押登记在王成斌个人名下的情况下,王成斌和九海公司同意由九海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海汇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为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其实质是九海公司与王成斌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种交易安排。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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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
就一审确认的九海公司对王成斌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成斌对案涉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金额各为5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后,九海公司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乐都区××单元××层××号××商铺××室××商铺进行抵押登记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但由于当时政策限制无法将上述商铺在王成斌名下办理抵押登记。
王成斌为确保实现债权,经王成斌、九海公司、海汇公司三方协商同意,遂于2015年4月21日由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两份,将上述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登记在海汇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说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王成斌、九海公司、海汇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在抵押登记部门不准予将案涉商铺抵押登记在王成斌个人名下的情况下,王成斌和九海公司同意由九海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海汇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为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其实质是九海公司与王成斌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种交易安排。
这样的交易安排体现了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以案涉商铺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
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故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属合法有效。
其次,九海公司与王成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签署日期、抵押财产与九海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签署日期、抵押财产等合同要素均一致,且九海公司、王龙、海汇公司均认可王成斌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债权人,九海公司、海汇公司亦认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仅是为九海公司对王成斌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而签订,海汇公司对九海公司不享有债权,王成斌系抵押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的事实。
可见,九海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目的并非将案涉商铺抵押给海汇公司,而是以案涉房屋为九海公司向王成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即九海公司是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王成斌,以履行其与王成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实现向王成斌借款的合同目的。
由此可见,九海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属于九海公司与王成斌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从合同,亦即没有九海公司与王成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就没有九海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故本案抵押权设立没有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也不存在脱离债权的独立抵押。
案涉房屋的抵押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商铺已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
对内在王成斌、九海公司、海汇公司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
根据王成斌与海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王成斌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实际抵押权,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海汇公司只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本案中,因政策原因不准予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在王成斌名下,才发生导致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债权与抵押权实质上分离。
王成斌既
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实际债权人,也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王成斌对九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实际上就是案涉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故王成斌作为本案债权人享有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综上所述,王成斌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成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成斌对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抵押登记在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乐都区××单元××层××号××商铺(抵押登记号:青房建乐都字第1××6号)、102室面积254.31平方米的商铺(抵押登记号:青房建乐都字第1××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9)甘010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王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九海公司向王成斌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金额各为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王龙在《借款合同》上有签名,同时九海公司、王龙向王成斌出具了借条。
九海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转账给王成斌500000元,王成斌于2015年4月23日给九海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双方均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00元。
因王成斌系个人,当时因政策原因,不允许在个人名下办理抵押登记,遂于2015年4月21日以第三人海汇公司名义与九海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各为5000000元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未约定,九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都区××
号楼××单元××层××号××平方米的房屋为其中一笔5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建乐都字第xxx××xxx号),以其所有的位于乐都区××号楼××单元××层××室××平方米的房屋为其中一笔5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建乐都字第xxx××xxx号】。
2017年11月30日解押3号楼103、105室,102室面积254.31平方米在押。
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九海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经王成斌与九海公司对账,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5日,九海公司尚欠王成斌借款本金7380000元,利息770000元(已还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未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存在出借方不同而借款方相同的相互独立的两个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对应的担保对象是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还是第三人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关键就在于判断两个法律关系与抵押担保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成斌与九海公司、王龙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借款金额各为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两份,王成斌提供付款凭证两份主张其于2015年4月23日实际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九海公司、王龙向其出具了收条,王成斌在庭审亦自认其与九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承认第三人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之间另行签订了以第三人为贷款人,九海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两份的事实。
九海公司亦认为其向王成斌借款10000000元是存在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对于王成斌主张抵押给第三人的房产实际是为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在第三人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各为5000000元的两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对抵押担保对应的债务是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并没有特别约定,庭审中九海公司、王龙、第
三人海汇公司均认为当初王成斌有这个意愿,但实际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抵押房屋是为王成斌和九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的。
对此,王成斌虽然以第三人海汇公司出具的说明提出王成斌是两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实际出借人的抗辩意见,但该说明中载明“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给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际由王成斌个人支付……王成斌是本次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实际债权人”,基于第三人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和王成斌主张其与九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王成斌发放1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只能有效成立于一个法律关系当中,本案所有当事人王成斌、九海公司、王龙、第三人海汇公司无一当事人主张王成斌发放的10000000元贷款是实际支付第三人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款项,故说明中“实际由王成斌个人支付”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出借人、实际债权人也就无从产生,故王成斌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因出借人未实际发放贷款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并未基于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相对于借款合同来说,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要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即抵押担保的指向问题,首先要明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有债权才有抵押权,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款项是否支付完毕、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判断主合同债权成立的主要标准,本案中,第三人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虽有效成立,但出借人并未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就在于促进和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在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双方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也无法实现其抵押担保的目的。
对于王龙抗辩其只是一个经办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九海公司,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案涉债务的主张,在法庭辩论阶段,王成斌自认借款关系明
确,发生在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之间,故王龙抗辩意见成立。
由此,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王成斌请求判令九海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金及利息以王成斌与九海公司对账确认的借款本金7380000元,利息77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为准。
对于王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得王成斌款项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成斌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成斌借款本金7380000元,利息77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此后,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利随本清);二、驳回王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王成斌负担7064元,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736元,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成斌。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成斌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确认王成斌对九海公司抵押给原审第三人海汇公司位于青海省乐都区××单元××层××号××商铺××室××商铺享有抵押权,并判令王成斌对上述商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海公司、王龙、海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九海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非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
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21日,在当时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盛行,如该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海汇公司作为具有放贷资质的出借人不可能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而不约定借款利息、付款方式,且合同中又有大量空白处未填写。
王成
斌、九海公司、海汇公司虽未明确约定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为王成斌与九海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但结合九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抵押的部分房屋解押后,处置房屋的收益优先偿还王成斌债务的承诺,以及海汇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记载的王成斌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债权人的说明,王成斌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规定,认定《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虽有效成立,但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为由,驳回了王成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应予支持。
”的规定,王成斌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均证明王成斌是抵押权的真实权利人,其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王成斌的上诉请求。
九海公司辩称,九海公司对王成斌的上诉请求是认可的,九海公司用案涉商铺进行抵押,王成斌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中,王成斌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与海汇公司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王成斌)与西宁九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九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实际向九海公司出借资金壹仟万元。
但办理抵押手续时,因政策原因,房地产管理部门不给个人办理登记手续,故乙方(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建乐都字第15-086、青房建乐都字第15-087)。
现就上述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一、壹仟万元的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甲方,九海公司应向甲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乙方与九海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仅是为九海公司对甲方的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签订,乙方实际对九海公司不享有债权,甲方实际是递延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
三、九海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履行义务,如九海公司义务履行完毕,乙方须配合九海公司办
理他项权涂销手续。
四、以上抵押权引起的各种民事纠纷,法律诉讼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和承担。
王成斌以该证据证明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实际是为王成斌与九海公司的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九海公司、王龙及原审第三人海汇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海公司、王龙就王成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因海汇公司未到庭,本院以电话和短信、彩信等方式与海汇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宗云就王成斌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确认,海汇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宗云向签订补充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核实后确认该份补充协议真实有效。
就王成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是王成斌与海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能够证实海汇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仅是为九海公司对王成斌的壹仟万元借款债务设定抵押权而签订,海汇公司实际对九海公司不享有债权,王成斌系抵押房屋的实际抵押权人的事实。
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二审经审理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成斌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成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成斌、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46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某某小桥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九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川垣大街某某帝豪花园商铺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宗云,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成斌因与被上诉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公司”)、王龙、民和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成斌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确认王成斌对九海公司抵押给原审第三人海汇公司位于青海省乐都区××单元××层××号××商铺××室××商铺享有抵押权,并判令王成斌对上述商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九海公司、王龙、海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九海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非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
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21日,在当时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盛行,如该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海汇公司作为具有放贷资质的出借人不可能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而不约定借款利息、付款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