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陈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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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陈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3
【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14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丘富圣文庆强廖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陈汉军;谢鹏
【当事人】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陈汉军谢鹏
【当事人-个人】陈汉军谢鹏
【当事人-公司】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范明华广西满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范明华广西满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立范明华
【代理律所】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广西满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谢鹏
【被告】陈汉军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020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陈汉军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到上诉人宝泓石英砂公司为该公司修理空调,将车停放在该公司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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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2:49:33
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陈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148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富屋村委沙壅塘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MA5KD68R3X。

法定代表人:后继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华,广西满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鹏。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泓石英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汉军、一审被告谢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1)桂051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宝泓石英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重新认定赔偿范围和数额。

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地在上诉人实验室门口的通道,仅允许上诉人厂区内的作业车辆通行,属于封闭的作业区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汉军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去认定此次事故,且上诉人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上诉人主张的维修时长与人工费用不合理,属上诉人主观臆测,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陈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谢鹏、宝泓石英砂公司赔偿原告陈汉军汽车修理费19381元、汽车租赁费45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2468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海宝泓石英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汉军赔偿车辆维修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计20161元;二、驳回原告陈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宝泓石英砂公司提交了配件价格表、360百科、车主指南,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维修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陈汉军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合法
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配件价格表上的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9月22日,被上诉人陈汉军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到上诉人宝泓石英砂公司为该公司修理空调,将车停放在该公司内。

一审被告谢鹏驾驶宝泓石英砂公司所有的无牌照重型特殊作业车(铲车)在执行工作任务倒车时与陈汉军停放的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受伤的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事故进行处理。

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谢鹏负全部责任,陈汉军无责任。

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宝泓石英砂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地仅允许上诉人厂区内的作业车辆通行,属于封闭的作业区间,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实际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泓石英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瑕疵后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2元,宝泓石英砂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丘富圣
审判员文庆强
审判员廖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娴静
书记员黄燕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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