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健与冯香宽、李俊金、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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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培健与冯香宽、李俊金、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茜毛文芳梁晓芳
【审理法官】刘茜毛文芳梁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培健;冯香宽;李俊金;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杨培健冯香宽李俊金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杨培健冯香宽李俊金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黎小平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黎小平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李雄广东晟典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志发黎小平李雄
【代理律所】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培健
【被告】冯香宽;李俊金;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本院观点】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

已生效的(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培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机动车注册、移置、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上“杨培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足以证明在杨培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昌盛达公司和李俊金冒用其身份信息及姓名权将其登记为案涉车辆的车主,故杨培健主张昌盛达公司、李俊金冒用其身份信息及姓名权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已对案涉车辆粤B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进行报废公告公示。

2018年12月13日,杨培健到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当日出具报警回执(回执号: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xxx007)。

杨培健因不服一审法院就案外人陈炳文起诉冯香宽、杨培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
出的(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02民申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培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的规定,本院将围绕杨培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杨培健能否获得148730元赔偿;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笔迹鉴定申请是否妥当;四、一审法院将杨培健身份信息被冒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培健是否妥当。

一、关于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杨培健上诉认为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没有查验证件的真实性将车辆登记到杨培健名下,冯香宽驾驶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下,才导致杨培健的损失发生,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分析论述如下:(一)冯香宽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判决冯香宽和杨培健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炳文145408元及诉讼费用3322元,合共148730元。

若杨培健在全额赔偿受害人陈炳文的经济损失后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
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的规定向冯香宽追偿。

经本院询问,杨培健明确尚未向受害人陈炳文支付或被执行赔偿款,故,杨培健要求冯香宽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昌盛达公司、李俊金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杨培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机动车注册、移置、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上“杨培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足以证明在杨培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昌盛达公司和李俊金冒用其身份信息及姓名权将其登记为案涉车辆的车主,故杨培健主张昌盛达公司、李俊金冒用其身份信息及姓名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杨培健名下时,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收取了杨培健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备案,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完全有理由相信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杨培健名下的行为,系杨培健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况且,杨培健若有证据证明系因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原因将其错误登记为案涉车辆的车主杨培健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登记。

综上,杨培健上诉主张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培健能否获到148730元赔偿的问题。

杨培健上诉认为其存在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账号内的财产被执行,被拉入黑名单,限制高消费,不能坐飞机、高铁,给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等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冯香宽和杨培健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炳文145408元及诉讼费用3322元,合共148730元。

如前所述,杨培健并未赔偿任何款项给受害人陈炳文,故,杨培健以其存在上述损失为由主张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赔偿148730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笔迹鉴定申请是否妥当的问题。

杨培健上诉认为只有确定《机动车注册、移置、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上“杨培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便能确定其信息被冒用,故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笔迹鉴定申请导致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
鉴定所对《机动车注册、移置、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上“杨培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即使该签名并非杨培健本人所签,与其待证事实即身份信息被冒用并无关联性,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杨培健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一审法院将杨培健身份信息被冒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培健是否妥当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身份证及居住证属于公民的重要身份信息,由个人自行保管,杨培健认为其身份证、居住证的身份信息同时被冒用提交至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其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杨培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杨培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杨培健负担。

杨培健多交的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45
杨培健与冯香宽、李俊金、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
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13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香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瑞景聚德大厦307。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毅,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培健因与被上诉人冯香宽、李俊金、深圳市昌盛达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达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培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发、黎小平、被上诉人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培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侵权行为已经侵害了杨培健的权益,造成了杨培健的损失。

首先,杨培健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姓名权被侵犯,导致杨培健名下多了一辆报废车。

其次,杨培健被拉入黑名单,限制高消费,不能坐飞机、高铁出差、回家,给杨培健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

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账号内的钱也被执行,杨培健遭受到财产损失。

二、杨培健的损失(损害结果)是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

因冯香宽使用明知是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不仅判决冯香宽承担赔偿责任,也判决了杨培健承担连带责任,致使杨培健被强制执行。

因此,杨培健的损失(损害结果)与冯香宽的行为是存在关联。

如果冯香宽没有驾驶明知是报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报废车登记在杨培健名下,也不会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培健也不会有损失(损害结果)。

现在,就算(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被推翻,杨培健的损失(损害结果)也已经发生,且无法弥补。

同样,如果报废车没有登记在杨培健名下,即使该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也牵扯不到杨培健,杨培健也不会有损失(损害结果)。

正是杨培健的身份信息被冒用,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没有查验证件的真实性将车辆登记到杨培健名下,冯香宽驾驶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几个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下,才导致杨培健的损失(损害结果)发生。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之规定,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应当处理杨培健的笔迹鉴定申请,以查明冒用事实。

只有确定《机动车注册、移转、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的“杨培健”的签字不是杨培健本人所签,才能证明杨培健没有购买粤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也没有办理过该车的车辆移转登记,粤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培健名下是因为杨培健的信息被冒用导致,也是查明本案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

因此,一审法院不处理杨培健的笔迹鉴定
申请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准许杨培健的笔迹鉴定申请。

四、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查明冒用人。

根据档案查询资料可知,粤B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是从李俊金及中介昌盛达公司处移转登记到杨培健名下,但是,粤B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实际上由冯香宽控制。

因此,冒用者也可能是冯香宽。

冯香宽称从朋友处购买,对其主张有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当予以查明,追查冒用人是谁。

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粤B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根本不是杨培健的,该车登记在杨培健名下是因为身份信息被冒用,杨培健没有参与交易过程,不可能提供冒用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当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杨培健,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冯香宽是车辆实际购买人,实际参与了车辆买卖,且其主张车辆是从朋友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之规定,冯香宽有责任说明购买来源以及自己是否参与冒用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杨培健的上诉请求。

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培健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杨培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
警支队车管所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杨培健损失148730元;2.诉讼费用由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香宽于2014年向朋友购买了粤B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根据杨培健在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该车辆于2012年12月24日由李俊金将其名下的粤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杨培健,同时变更了车牌号码,并在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昌盛达公司为该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

冯香宽在购买案涉事故车辆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4月3日,冯香宽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陈炳文受伤的事实。

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就案外人陈炳文起诉冯香宽、杨培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事故车辆粤B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报废标准,杨培健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由,判决限冯香宽和杨培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案外人陈炳文1454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322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冯香宽、杨培健未能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案外人陈炳文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处于执行阶段,杨培健的相关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

杨培健现认为其从未向李俊金购买车辆,也未自己或委托其他人到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没有查验杨培健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故意冒用杨培健的身份信息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导致报废车登记在杨培健名下。

冯香宽明知系报废车依然购买使用,继而发生交通事故。

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的行为共同导致杨培健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应对杨培健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已对案涉车辆粤B某某某某某小型轿车进行报废公告公示。

2018年12月13日,杨培健到深圳市公安局
松元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当日出具报警回执(回执号: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xxx007)。

杨培健因不服一审法院就案外人陈炳文起诉冯香宽、杨培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02民申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培健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培健要求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冯香宽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冯香宽使用明知报废的车辆而导致案外人陈炳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冯香宽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杨培健要求冯香宽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俊金和昌盛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虽然李俊金系案涉车辆原车主,昌盛达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中介机构,但杨培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签字的“杨培健”,是由李俊金或者昌盛达公司签字确认的,即杨培健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系由李俊金或昌盛达公司故意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报废车登记在杨培健名下,故杨培健要求李俊金和昌盛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深圳交警车管所对案涉车辆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杨培健与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杨培健以其并非案涉车辆的车主,其并未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过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深圳交警支队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错误登记行为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杨培健可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

对杨培健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
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粤023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培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34元,由杨培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培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培健的身份信息被冒用的事实;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资费凭证,拟证明冯香宽、李俊金、昌盛达公司、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的侵权行为给杨培健造成的损失;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杨培健已就(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受理。

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质证认为,杨培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案涉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的合法性,案涉车辆的登记转移至今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实际生活当中,尤其在案发期间,买卖车辆的时候,由中介人员代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是普遍现象,有些中介人员经过车主同意或者车主直接让中介代签车主的名字办理登记,这个现象在各地车管所都有,因此,仅凭一份笔迹鉴定不足以否定转移登记的效力,还应当结合其他的调查结果。

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需要核实、调查,如果这份鉴定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希望检查机关能给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一份,以方便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后续对转移登记行为的复查。

但是就目前而言,转移登记依然合法有效,而且转移登记行为未参与到侵权法律关系当中,侵权的事实是道路交通事故,深圳交警支队车管所未参与也未控制肇事车辆,与杨培健没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杨培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本院事实认定部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在本院认定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另查明,因杨培健不服乳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32民初570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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