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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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
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
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
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
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
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
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
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
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
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
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
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
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信用证可以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
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
度。
第十条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种申请书、凭证以及
协议文本等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
文本各项内容
应填写真实、完整、正确,客户签章应与银行预留印鉴相
符。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
的各级机构及所办理的信用证业务。
第十二条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
开证申请人是指根据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买方。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xx 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的xx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xx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议付是指议付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议付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接受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议付的xx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是信用证业务的牵
头管理部门。
(一)负责信用证业务制度的制定。
(二)负责信用证产品的研发。
(三)负责经办行资格的审批。
(四)负责信用证业务授权管理。
(五)负责业务培训和营销支持。
(六)负责信用证业务的监督指导。
(七)负责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事宜。
(八)负责制定信用证项下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总分行各业务审批、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业务部门)是信用证业务的营销管理部门。
(一)负责信用证业务的营销及考核评价。
(二)负责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对开立信用证与信用证项下融资的贸易背景、申请人资信和抵(质)押情况的审查,并签署开证或融资意见。
(三)负责对申请人的经营、财务等状况、抵(质)押物及担保人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资产。
第十五条总分行授信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开展
对信用证业务的授信审批、风险分类认定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总分行机构业务部门负责合作银行的
评级、授信管理、额度分配及调剂,并负责合作银行的牵
头营销。
第十七条总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信用证业务
的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总行信息技术部负责信用证系统的开
发、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信用证业务
相关的会计核算制度及密押管理。
第二十条经办行会计结算部门负责信用证开证、
通知、委托收款、验单付款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品的开立、
收费等结算业务处理,并根据有关凭证办理账务核算。
第三章办理流程
第一节开证
第二十一条开证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时应提供的
材料。
(一)xx银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书”,附件1)。
(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件2)。
(三)买卖合同正本。
如买卖双方只签订年度总合同,应向本行提供年度总合同、合同项下的年度订货单及与该笔业务对应的采购明细清单等能够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四)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必须提供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属证书及评价保证人保证能力所需的资料,担保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决议及保证人同意保证(或最高额保证)的决议等有关证明。
(五)开证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开证行信贷业务部门处理事项。
(一)受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对申请人的条件、贸易背景和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形成信贷调查报告。
(二)对开证申请书与买卖合同进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申请书所列合同号与买卖合同号一致,受益人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2.申请书金额不大于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
同一合同项下分次开立多笔信用证的,每次开证时应在合同正本上注明开证金额,累计开证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
3.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全称、开户行、账号、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及邮政编码。
4.货运单据与运输方式相适应,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未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日期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申请书上应注明货物的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5.申请书与买卖合同中货物描述应相符,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
6.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三)审查无误后按信贷业务审批授权权限报有权部门审批。
审批通过的,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及时将有关资料交会计结算部门。
审查或申报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处理事项。
(一)对信贷业务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的签章必须与预留印鉴一致。
2.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应与买卖合同内容相符。
3.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受益人开户行或开证
行所在地。
5.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迟于信用证有效期),受益人可在货物装运后至该期限之间交单。
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次日起15天为交单期。
6.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支付货币为人民币。
(二)审核无误的,在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一联连同买卖合同正本退申请人,一联交信贷业务部门,一联留存作开证依据。
如有不妥应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改。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及开证审批表开立信用证(附件3)。
开证要点包括:
1.确定通知行,选择开立方式。
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电子方式将信用证文本信息发送通知行;开证行打印信用证副本,并加盖业务用公章复印留存,原件交开证申请人。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填制一式四联的信开信用证。
第一联信用证副本,通知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正本,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副本,会计营业部门留存;第四联开证通知,申请人留存。
在第一、第二联信用证上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员名章。
复核无误后,将信用证第一、第二联寄通知行;第四联上加盖业务公章后交申请人。
2.缮制信用证。
信用证上需列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付款方式、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必要内容。
3、加编密押(如需加编密押)。
(四)根据信用证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附件4),同时将信用证正本复印件作为表外记账的依据,进行表外账务处理。
(五)对于通知行的查询,开证行必须在收到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材料。
第二节修改
第二十四条基本要求。
(一)受益人不得更换,因重组等原因导致的受益人更名、并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修改申请书上列明的原信用证号码、金额、合同号、受益人名称等必须与开证行留存原信用证副本所列相符。
(三)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
(四)修改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付款期的,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五)对信用证做多次修改,多次修改内容之间如有矛盾,以受益人认可的最终一次修改为准。
(六)信用证一经议付或办理委托收款,不得修改(受益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开证申请人提交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开证行出具《xx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附件5)和《xx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件6),注明原信用证号、金额、合同号和修改内容等。
因合同内容变动对信用证条款申请修改的,还应提供合同修改件正本。
第二十六条开证行信贷业务部门业务处理。
(一)修改信用证受益人名称的,要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二)修改信用证开证金额的,如为增额修改,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落
实付款担保,并经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业务处理。
(一)对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修改申请书和修改承诺书的签章与预留印鉴进行核对。
(二)审查无误后,在修改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作受理回单交开证申请人,一联交信贷业务部门,一联留存作开立信用证修改书依据。
(三)缮制信用证修改书(附件7),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并加编密押(如需加编密押),电开或信开方式及处理手续应与原信用证开证时相同。
(四)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后,根据修改书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并专夹保管。
如为信用证金额修改的,应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
受相应修改内容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受益人交单时应提供拒绝或接受修改
的通知。
对同一份修改书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
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如受益人提交单据
已经根据修改通知要求进行修改,则可视为接受修改,而
无需提供拒绝或接受修改的通知。
第三十条通知行应将收到的任何接受或拒绝修
改的通知及时转告开证行。
第三节通知
第三十一条经办行接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时,
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知行名称确为本行。
(二)信用证应为本系统内具备信用证准入资格的分支机构或与xx银行签订了信用证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银行开出。
(三)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条款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通知行若发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
密押不符或无押、来证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等存疑的,应
及时向开证行核实,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材料;同时
在副本复印件上加盖“来证存疑,暂不生效”戳记,通知
受益人,并建议受益人在信用证正式生效前暂不发货,并
登记“信用证来证登记簿”(附件8),注明存疑情况。
存疑经查实或补正后,应在“信用证来证登记簿”登记注明,并及时办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核对无误,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
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
缮制一式三联国内信用证通知书(附件9)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附件10),并加盖业务用公章。
一联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一联由受益人签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后退通知行,一联连同副本留存。
第四节委托收款
第三十四条受益人通过委托收款方式收取信用证
款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附件11)。
(二)委托收款凭证。
(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
(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
第三十五条委托收款行审查并发出委托收款。
(一)根据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内容包括:
1.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及委托收款凭证内容填写齐全,签章与预留印鉴相符。
2.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在有效期以内。
3.委托收款金额(包括分期付款金额合计)不得大于信用证金额。
若信用证规定了可浮动比例,委托收款金额应控制在浮动比例之内。
4.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是否齐全。
5.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应为受益人,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应为受益人开户行,付款人名称及付款人开户行均为开证行。
对于先办理了委托收款,收到开证行到期付款确认后同意为卖方提供融资的,应与受益人在信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收款行有权将发出的委托收款凭证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变更为提供融资的银行和相关融资账号”。
在办理融资时,由融资行另填一份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证的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处填写融资行的名称和融资账号。
(二)审查无误后,在信用证正本作背批,填制一式两联寄单通知书(附件12)并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连同委托收款凭证和单据寄、送开证行,一联留存备查。
信用证分期付款的,对已经审核过的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应退受益人,待最后一次委托收款时收回。
(三)表面一致性审查如有不符,及时洽受益人改单;改单后仍有不符,应在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列明,并由受益人签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委托收款行收到开证行划来的款项时,
应在留存的信用证正本上作背批处理,按委托收款划回的
处理手续办理。
第三十七条逾期催收。
委托收款逾期未收回的,经
受益人授权,委托收款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
证结算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代理受益人向开证行收取赔
偿金。
委托收款行应在逾期次日发出催收查询,列明我行
根据受益人的授权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开证行收
取赔偿金;在未收到开证行支付款项前,应定期向开证行
发出查询查复书。
第三十八条委托收款行接到开证行信用证拒绝付
款不符点通知时,应及时洽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属分期付款的,受益人分次提交有关单
据,委托收款行比照上述流程分别向开证行发出委托收款。
第五节议付
第四十条受益人通过申请议付方式收取信用证
款项时,应向其开户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委托收款申请书。
(二)议付凭证,并在第一联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和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
(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
第四十一条议付行审查并办理议付。
(一)议付行信贷业务部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议付申请材料后,应按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授信额度内决定是否议付。
同意议付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在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注意见并签章,将有关材料交会计结算部门审查。
(二)会计结算部门应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证,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 申请议付的信用证是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且本行为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
2. 信用证为本行所通知。
3. 必须在交单期、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议付。
4. 付款期限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5. 单据种类、份数齐全,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
6. 信用证修改次数。
(三)议付行必须在收到单证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是否接受其议付申请。
(四)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发现单据不符时,可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办理议付。
(五)经洽受益人修改后仍单证不符拒绝议付的或信贷审查决定不予议付的,议付行应及时作出信用证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附件13),注明拒绝议付理由,加盖业务用公章,一份留存,另一份连同有关单证退受益人。
受益人可重新委托议付行为其办理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日期应为原交单日期。
(六)议付行同意议付的,应按规定计算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
议付利率参照市场利率执行,议付天数为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
计算公式:议付利息=议付金额×议付利率×议付天数
实付议付金额=议付金额-议付利息
议付行将实际议付金额划给受益人后,在信用证正本上背批并加盖业务用公章;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议付凭证(附件14)第四联上加盖转讫章,一并退受益人后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七)议付行应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节委托收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有关单证寄开证行索偿议付款项。
办理委托收款时,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为议付行名称,付款人和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均为开证行名称。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四十二条议付到期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划回资
金时,应按“第三章第四节委托收款”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处理,并销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第四十三条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委托收款后,要加
强催收,逾期未收的按“第三章第四节委托收款”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向开证行发出查询和索取赔偿金。
第四十四条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
索权。
到期不获付款或付款不足的,可从受益人账户扣收
不足款项;受益人账户不足偿付的,视同逾期垫款处理。
第六节付款
第四十五条开证行在收到委托收款行(即通知行或
议付行)寄交信用证相关资料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根据
相关要求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第四十六条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缮制信用证来
单通知书(附件15),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连同单据
复印件交开证申请人,一联开证行留存,并作如下处理:(一)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通过委托收款行付款给受益人。
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向委托收款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附件16),并于到期日支付信用证款项。
(二)付款时,开证行应从开证申请人存款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从保证金账户中支付。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开证行垫付,按有关规定计收垫款利息。
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的,开证行按相应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索偿。
(三)开证行付款后,会计结算部门应销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收到委托收款登记簿”,在信用证正本上做背批处理,并通知信贷业务部门对相关的抵押物、质押物、第三方保证及授信额度作相应处理。
第四十七条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的,应在收到
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填制“国内信用证拒绝议付
/不符点通知书”将不符点一次性全部通知委托收款行,
该通知应注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同时在
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妥
善保管全套单据。
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应在来单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付款后退开证行,开证行凭此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填制“退单通知书”(附件17),连同正本单据等全套资料退委托收款行,并由其转交受益人。
开证行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的,应对外支付,并要求申请人付款。
委托收款行接到开证行的不符点通知后,应及时将不符点通知受益人,请其联系开证申请人,并督促其及时出具对单据不符点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七节注销
第四十八条以下情况可注销信用证。
(一)执行完毕的信用证。
无论支付后余额是否为零、信用证是否过有效期,开证行均应在支付后注销。
(二)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三)其他情况下,须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行确认通知行已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的,信用证方可注销。
第四十九条开证申请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应向开
证行提出书面申请,由开证行向通知行发出信用证注销通
知;通知行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包
括修改和有关附件),向开证行发出同意注销回复书;开
证行核验无误后方可办理注销。
第五十条受益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应向通知行
提交书面委托书及全套正本信用证,通知行根据委托书向
开证行发出注销通知;开证行接到通知,征得开证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