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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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甘09民终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莉娟焦学亮胡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某;王某
【当事人】倪某王某
【当事人-个人】倪某王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审判监督中止执行(执行中止)强制执行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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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9 01:31:59
倪某、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民终4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倪某因与上诉人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倪某、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倪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判令王某支付侵权期间同期房屋租金损失24000元(800元/月×30个月);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因需对案涉房屋装修价值进行价格认定,仍然在继续使用房屋,致使案涉房屋直至2019年2月15日才实际返还倪某。
该事实有法院判决证明,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明,一审法院对自己认定的事实在判决中自我否认,自相矛盾,不能令人信服。
2017年7月7日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92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
明,金塔县新华街171-3-3-3号房屋王某已经腾退,因王某需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价格认定,申请法院暂时查封该房屋,待价格认定后再向倪某返还。
2019年2月15日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921执恢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房屋至此才返还倪某。
依据已生效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王某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向倪某返还房屋,事实上房屋于2019年2月15日才返还倪某。
二、一审法院依据金塔县发改委确定的该房屋同期可比租赁价格600元-800元,酌定损失以租赁费7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
倪某开庭时提交的金塔县为民房屋中介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同期租赁价格为800元-1000元,一审法院应对两份证据载明的租赁价格进行综合认定,对诚实守信者给予保护,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失信者不应以判决的形式予以偏袒,王某侵权期间同期房屋可比租赁价格应为800元/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某辩称,一、一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擅自委托金塔县发改委认定租赁价格,彻底打破利益平衡。
二、一审时,王某始终未见到倪某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应视为倪某没有提交证据。
三、2016年的租金没有证据证明,倪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在计算租金损失时,计算期间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全部以金发改认字【2020】200号复函中载明的2017年-2018年租金价格计算。
该复函只能证明2017年的租金价格,2016年租金没有证据,倪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四、王某没有侵权事实存在。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应满足四个要件。
在执行阶段,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6日属于甘肃省高院再审阶段,王某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是一审法院执行庭依法决定允许的,执行庭也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倪某,倪某在该决定上亲笔签字清楚知晓该决定,且执行庭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
因此,王某的占有是合法行为,王某在上述期间无侵权行为,倪某要求王某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倪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致使出现了有利于倪某的裁判结果,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利益。
具体表现为:1.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一条关于鉴定的程序规定,错误适用“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程序规定,擅自委托金塔县发改委作出金发改认字【2020】200号《关于对房屋租赁价格的复函》,该复函彻底扭转了倪某在一审中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不利情节,使得原本平衡的程序利益根本性的倒向倪某,王某的程序利益严重受损,处于败诉的地步。
一审中,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2.一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二十条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定。
一审中,倪某没有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书,而一审判决书中却认定倪某“在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的事实,该所谓的“事实”,从立案到庭审结束,始终查无实据。
3.一审中,王某申请调阅金塔县人民法院案涉房屋2016年执行卷宗,卷宗中有王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执行庭提出的宽限执行期限的说明,说明书中有执行庭陈局长联系倪某同意宽限执行期间的签字,该证据证明王某没有侵权,但一审法院没有调阅该卷宗,枉顾没有侵权的事实作出裁判。
4.一审在计算2017年损失时以700元/月为标准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
5.倪某滥用诉权。
本案诉求因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425号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1311号裁定发回重审。
在重审中,倪某不积极应诉,不及早做充分准备,无故缺席审判。
本次又发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浪费王某时间,滥用诉权。
二、一审没有查清全部事实。
1.王某进入房屋既没破门,又没撬锁,不存在强行占用的行为。
王某住进去是倪某和其姐夫任金生下套的结果,如果存在侵权,是倪某有错在先。
2.2016年10月11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甘09民终456号和(2015)金民一初字第
16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
为了执行的需要,金塔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依法告知倪某后中止执行,到2017年7月7日又恢复执行。
因此,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7日,王某占有房屋是执行庭依法允许的,倪某对上述情况知情且同意,王某不存在侵权。
3.王某现没有丝毫能力承受任何经济负担。
王某购买案涉房屋时,只是想买个房子求得安身之所,求一家老小有所居。
因为倪某及其姐夫任金生联手编谎欺骗金塔县房管局,于2010年1月取得了新的房产证,又于2014年12月12日共同到房管所更换土地证。
现在王某已无房可住。
每月有限的家庭收入,养活一家老小够呛,后来又新买了房,每月还要还房贷,一家凑合度日,经济濒临奔溃。
王某与任金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已快两年,至今一审法院执行庭未找到任金生,现王某没有任何能力承受经济负担。
综上,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倪某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金塔县发改委作出金发改认字【2020】200号《关于对房屋租赁价格的复函》的问题,一审开庭时和开完庭后,一审法院两次征求意见要求第三方作价格认定。
二、关于倪某是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倪某在递交起诉状时就已经申请,至于王某是否有权利和资格调阅该申请,由法院来审查。
三、关于王某称一审法院执行庭作出了执行宽限的说明,宽限执行期限实际对倪某的权利构成了侵权。
四、对于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为700元/月,王某认为偏高,倪某则认为偏低。
五、倪某是否滥用诉权,由法院进行审核。
六、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虽然没有居住,但实际是他在占有使用,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七、王某所陈述的个人情况与事实不符,王某是教师,其妻子也在做生意,家中有房产和车辆,至于与案外人的执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支付房屋租金损失24000元(800元/月×30个月,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2月15日,共计3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倪某返还房屋。
王某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
作出(2016)甘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6年7月
20日向王某送达了该判决书。
王某没有在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2016年8月20日之前履
行生效判决义务,倪某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甘0921
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金塔县新华街171号3-3-3号房屋王某已经腾退,因王某需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价格认定,申请法院暂时查封该房屋,待价格认定后,再向倪
某返还。
经审查,王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遂裁定查封倪某所有的的坐落××县房
屋。
王某、倪某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9年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921执恢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倪某所有的的坐落××县房屋的查封。
房屋至此返还给了倪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协
查函,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回复,经该局价格认定人员对金塔县医药公司家属楼地段2017至2018年房屋租赁价格进行市场调查,确定金塔县解放路171-3-3-3号房屋(医药
公司家属楼)2017年至2018年租赁价格为600至800元/月。
一审另查明,2020年9月2日,倪某在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递交了调卷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
王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倪某返还房屋的义务,侵犯了倪某的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一审
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
甘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
超过此日,王某占有该房屋即为侵权。
倪某申请强制执行后,王某于2017年7月7日才腾退房屋,将钥匙交给执行人员,故在此期间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王某需对该房屋的装
修价值进行价格认定,申请法院暂时查封该房屋,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
(2016)甘092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倪某所有的的坐落××县房屋,王某、倪某均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
虽然该房屋至2019年2月15日才实际交付于倪某,但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查封房屋,系因审理案件需要,王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
倪某要求王某承担在此时间段内损失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倪某主张损失的期间应自2016年8月21日算至2017年7月6日,共计10.5个月。
倪某、王某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王某实际占有了房屋,倪某以租赁费的形式主张侵权损失,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向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调取了金塔县医药公司家属楼地段2017至2018年房屋租赁价格,确定金塔县解放路171-3-3-3号房屋(医药公司家属楼)2017年至2018年租赁价格为600至800元/月,酌定损失以租赁价格700元/月进行计算,即损失为7350元(700元/月×10.5个月)。
倪某在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视为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故王某认为倪某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举证程序规定,应当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某房屋侵权损失7350元(700元/月×10.5个月);二、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倪某负担139元,王某负担61元。
二审中,倪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王某提供以下证据:1.宽限执行期限申请书(说明)一份,拟证实王某2016年10月11日提交再审申请,10月13日申请宽限执行期限,一审法院执行庭允许宽限执行期限,执行庭陈局长给倪某打了电话。
经质证,倪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给王某宽限执行期限时没有给倪某通知和签字。
2.中止执行申请书一份,拟证实案件
进入再审后,一审法院执行庭裁定中止执行,王某占有案涉房屋没有侵权。
经质证,倪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虽然执行庭中止执行,但王某的侵权行为依然在进行。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倪某和王某均向本院提交调卷申请书。
倪某申请本院调取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425号案卷,经审查,该案卷宗材料随本案上诉卷宗一并移送本院,(2019)甘0921民初1425号案件证据材料在该案一、二审中均已质证,本案二审不再重复质证。
王某申请本院调取案涉房屋的执行卷宗。
本院依职权调取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执471号执行卷宗和(2017)甘0921执恢23号执行卷宗。
经质证,双方对以上卷内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倪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经查阅一审卷宗,倪某在2020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时,一并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该申请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不需向对方当事人送达。
倪某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
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中,倪某起诉时提供金塔县为民房屋置换中心的《房屋租赁市场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案涉房屋租金损失为800元/月,因王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双方损失扩大,依职权向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调查案涉房屋的租金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倪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如何认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中,王某未按照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和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收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申130号民事裁定书后主动履行返还义务,侵犯了倪某的财产权,故倪某请求王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倪某主张的租金损失期间应如何确定。
1.根据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以及王某收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时间,王某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向倪某返还案涉房屋,但王某并未按上述时间主动履行返还案涉房屋的义务,故自2016年8月21日起,王某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即构成侵权。
2.王某上诉主张2016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了其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告知倪某后中止执行,2017年5月5日又恢复执行,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5日王某占有房屋的行为是经过法院允许的,不存在侵权。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本案中,王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倪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以“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已被受理”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因此,对在此期间,因王某未返还案涉房屋给倪某造
成的损失,王某应当以承担案涉房屋租金的形式弥补倪某的损失,故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3.倪某上诉主张2017年7月7月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因需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价格认定,仍然在继续使用该房屋,致使案涉房屋于2019年2月15日才返还,王某应承担该期间的损失。
经查,2017年7月7日王某腾退案涉房屋,同日,因需对该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价格认定,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
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甘0921执恢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倪某陈述:“听清楚了,我也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待被执行人王某对该房屋价值(装修价)进行评估后,方可返还于我。
”故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王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不应承担此时间段内的租金损失,倪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因侵权应承担租金损失的期间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共计10.5个月,一审认定的损失期间正确。
第三,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价格。
倪某上诉主张一审依据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复函认定房屋租赁价格为700元/月过低,应结合其起诉时提供的金塔县为民房屋置换中心的《房屋租赁市场证明》所载房屋市场租金800-1000元/月,认定案涉房屋租金为800元/月。
王某上诉认为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复函只能证明案涉房屋2017年的租赁价格,不能证实2016年的租赁价格,且一审认定2017年租赁价格为700元/月过高。
经查,倪某提供的金塔县为民房屋置换中心《房屋租赁市场证明》,未载明2016-2018年间房屋租赁价格的具体情况,且一审质证时,王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涉房屋租赁价格,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去函调查,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金发改认字[2020]200号《关于对房屋租赁价格的复函》,载明:“……确定金塔县解放路171-3-3-3号房屋(医药公司家属楼)2017-2018年租赁价格为600-800元/月。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7年案涉房屋的租赁价格为700元/月适当。
关于案涉房屋2016年的租赁价格,因双方陈述的月租金分歧较大,一审法院参照金塔县发展和改革局金发改认字[2020]200
号《关于对房屋租赁价格的复函》,酌情认定2016年案涉房屋租赁价格为700元/月并无不当。
综上,倪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倪某负担403元,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崔莉娟
审判员焦学亮
审判员胡国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瑞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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