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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分析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蕴涵着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多元价值,代表着民族古老的生命记忆。

20世纪中后期,随着全球一体化加强,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慢慢流变或消失,有些甚至被严重滥用。

我国56个少数民族皆存在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在其保护方面,由于法律权利的缺失,观念的淡漠,政府和民众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均呈现冷热不均的状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机制,对于促进文化的多样性,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等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2011年我国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成为该领域的基本法。

文章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面临的严峻形势与问题出发,总结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而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一、我国少数民族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问题由来一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和发展形势严峻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沉淀而成,但在当前,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环境恶化、移民、过度旅游等因素的影响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受到严重的威胁,导致一些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渐的消失,如纳西族的东巴教,是佛、道、基督、天主、伊斯兰教之外的一种原始宗教,创造了辉煌的图画象形文字。

新中国成立后,人们把东巴教当作封建迷信批判,致使现在只有极少数年迈的老东巴使用东巴文字,年轻的纳西人已不认识图画象形文字,而这些老东巴均已七八十岁,再过几年这些人死后,东巴文化将失传,活化石变成死文物。

再如,基诺人原过着原始父系的氏族社会生活。

20世纪60年代,人们帮助基诺人一步迈到社会主义,致使基诺人原有的生活方式土崩瓦解,最后在1981年彻底拆除了基诺山上的父系大家庭的建筑———大木房子。

人类社会发展阶段父系氏族社会形态的活标本,毁于当代人手里,令人痛心。

因此,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亟待需要改变。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在保护非遗的立法上,国家层面的立法相对比较零散,如《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著作权法》、《刑法》等相关法条,都有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规定。

2011年我国通过和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简称非遗法,它是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法,比较完整地设定与之相关法律制度。

除上述法律之外,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还包括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通过《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5月通过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

除此之外,在我国非遗法律保护框架中,地方性立法一直领先于国家立法。

如云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前后制定了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江苏省、浙江省等先后颁布实施了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这些虽是专门或主要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法规,但也存在相应缺陷,如其适用的效力地域范围非常有限,相对于全国一百多个民族自治地方而言,现有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只是凤毛麟角。

①二、我国少数民族非遗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一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水平严重影响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我国少数民族大多数处于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北部偏远地区。

经济的落后导致当地少数民族居民收入及其低下,因此加剧其对利益的追逐,离家外出打工,放弃传统的生活方式,从而放弃继承他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再如,一些靠口传心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果其传承人生活拮据,可能不得不为了生机而另谋出路。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众多民间艺人,其生存状态令人担忧,很多民间艺人年老体衰,经济贫困,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将随着老艺人的离世而面临着失传的危险二社会环境的变化也制约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共同特点之一是大多来源于农耕时代,起源于同时代的狩猎、游牧、采摘等农业类型,而这些类型又与当时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密切相关。

因此如果自然环境和社会政策环境发生改变必然会制约着这些文化类型的生存。

如我国城镇化建设的推进,一些省会城市和县市城镇,都纷纷出台了建设千万人口百万人口的城市规划,并出台了不少移民优惠政策。

加上农民对城镇生活的向往,不少传统村落的原住民,纷纷背井离乡,进入城市。

许多传统村落成了空心村。

如广西桂林灵川县的长冈岭、阳朔县的石头寨等处,不少古建筑因人走村败,年久失修而坍塌。

广西贵港木格镇君子垌围屋城堡建筑,是古代客家建筑在广西地区古村落的代表,同样因为原住民迁离,使得这些客家建筑日趋破败。

②三我国相关立法对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体或群体的利益保护不足一方面,广大民众对非遗认识不足,厌弃农耕文明的遗留,因此对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体或群体尊重不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或社区通常被认为为原始落后的种族,其所属的群体也被认为是愚昧和落后的人群,他们传承下来的久远的文化,技术等传统知识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

这些保留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族群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不管是其人格尊严权还是其文化尊严权都应当得到法律上的尊重与承认。

如云南阿夏摩梭人的走婚习俗应得到法律的承认与尊重,区别于《婚姻法》中的传统一夫一妻制。

③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立法还没有形成完备的非遗法律法规保护体系,在法律保护多是行政性保护,回避非遗的民事保护机制,因此造成对其中的非遗产所在社群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保护不足。

他们的物质利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理由是我国法律并未为其设定利益分享机制。

国际社会通行利用设定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社群民众的各项利益分享的权利,但是中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四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严重不足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力的主观原因。

观念的淡漠是非遗保护的第一杀手。

很多少数民族民众不知道本族群拥有哪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资源,并且对其
保护也并不热衷。

我国虽在几十年前已开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2011年也专门出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官方也举办了各类交流会、非遗探讨活动。

但这些活动多在专业人士内部举行,普通大众对非遗的关注微乎其微,很难深入了解与研读。

当代年轻人对传统文化越来越少的关注,会使这些非遗文化逐渐走进图书馆、收藏馆,使其由活态变为一种历史的记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几个问题一权利主体不明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长期的流传中个性被逐渐淡化,难以确定其在流传中众多社群参与者的贡献,通常将他们视为一个共同的民族身份。

所以想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个具体作者是不现实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属性造成法律对权利主体界定的困难。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此问题进行回避,因此导致非遗的权利主体不明。

二利益分享机制不明确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一部典型的公法,行政法。

就内容而言,仅涉及行政性内容,未涉及民事性保护条款。

其着重描述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作为,职责、权利、义务等问题,其目的是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抢救之目标,而不涉及利用之目标,即在利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项利益及利用的分享等。

之所以选择这样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回避民事性保护的复杂性。

显然,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面对歪曲、贬损时,由于没有民事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有人不可能直接诉诸法律,而最多只能请求主管机构出面制止。

另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可以带来诸多的经济利益,许多个体或单位肆意的对其商业化使用,却不给其传承者、保有者以相应的回报,加上拥有者本身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即使与其他单位合作,其也是通常处于被动位置,最终得到的经济利益也微乎其微,如在天然药物热狂潮中,一些制药企业利用中医药或少数民族医药知识开发新药获取高额收益,而这些医药知识的提供者仅从中获得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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