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与陶某1、周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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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与陶某1、周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35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
【审理法官】曹璐陆海滨高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某1;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
【当事人】何某1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
【当事人-个人】何某1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
【代理律师/律所】周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玺王伟战沈冬玲沈波
【代理律所】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代书遗嘱是否有效;2.被继承人何友珍是否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排除法定继承;一审判决由何某1支付陶某18万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回避法定代理人证明维持原判折价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何有珍订立代书遗嘱,载明:何有珍名下坐落于的房屋,建筑面积30.2㎡。
何有珍百年后,由大儿子何某1一人继承。
如果该房屋拆迁,政府赔的钱和政府安排的平方也全部归大儿子何某1一人所有;何有珍今后的生养死葬全部由大儿子何某1一人负责。
遗嘱代书人为周某2,在场见证人为张美华、袁某4、周某2、何某3。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代书遗嘱是否有效;2.被继承人何友珍是否通过立遗嘱的形式排除法定继承;一审判决由何某1支付陶某18万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继承人何有珍生前立有遗嘱周某1、陶某2、何某2虽然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遗嘱内容及法律规定的相关举证规则,认定何有珍订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何有珍的遗嘱真实有效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何某1主张依照何有珍的遗嘱继承涉诉房屋,于法有据。
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陶某1作为何有珍的外孙女于2010年持有残疾人证,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缺乏正常劳动能力,陶某1无父母、子女、配偶等其他对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其没有其他足以保障正常生活和医疗支出的收入来源。
何有珍生前曾与陶某1一起生活,因此陶某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一审认定陶某1为继承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综合考虑遗产价值及陶某1的实际生活情
况,酌情从何有珍遗产中为陶某1适当分得80000元遗产份额,剩余房产份额由何某1依照遗嘱继承,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上诉人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5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何有珍在南通市港闸区建有房屋一间。
根据文俊村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记载,该户现有人口为何有珍。
后该户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何有珍,建筑面积30.2㎡。
2013年,上述房屋拆迁,何某1(何友珍已故)户签订《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5980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额25577.59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补偿额5669.6元,地大于房差值补偿额2026.44元,搬家补助费450元,搬迁奖励6000元,合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等补偿20076.37元。
根据该户安置面积确认表,该户无常住人口,享受安置面积30.2㎡。
2016年,该户凭安置面积指标选定安置房幸福怡居38-106室(面积95.2㎡)及38-
C116车库(面积39.59㎡),经结算,房价合计255693.8元(含公共维修基金),五联单未支取总额53350元,财政奖励费8945.02元。
审理中,何某1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认为房屋市场价值按照8000元/㎡计算,车库按照4000元/㎡计算,陶某1一方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案涉被拆迁房屋系何有珍所建,何有珍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
现该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凭拆迁安置面积指标选定的安置房屋,均系基于何有珍所有的房屋以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亦属于何有珍遗产。
何某1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其于1962年兴建,对此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962年何某1年龄为17岁,尚未成年,何有珍时年46岁,何某1主张不符合农村建房习惯,且与分户清查登记
表所载现有人口为何有珍不相符合,何某1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何有珍遗产的分割,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何某1、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有珍生前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周某1、陶某2辩称该代书遗嘱并非何有珍真实意思,何某2对遗嘱真实性和效力提出异议:1、从视频看,遗嘱内容并非何有珍口述,而由他人诱导询问,遗嘱书中的内容均由他人完成;2、何有珍卧病在床,不可能去聘请律师,整个过程由何某1操控。
何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律服务机构的见证服务系何有珍的真实意思;3、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人应由在场见证人之一完成"的规定,见证书中见证人并非遗嘱中的见证人,且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何某1提供的视频无原始载体,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就遗嘱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遗嘱书由遗嘱人何有珍亲笔签名,并有张美华、袁某4、何某3、周某2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周某2代书,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就遗嘱的法律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书面遗嘱、见证书和视频资料,能够说明何有珍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晰,清楚表述遗嘱意愿。
遗嘱中所涉被拆迁房屋地址、面积等内容虽非何有珍本人自述,但该部分内容并不影响立遗嘱人自主表达处分特定个人财产的意思。
在遗嘱形成后,代书人向何有珍转述遗嘱内容,何有珍表示同意并主动签名、纳印。
据此可以认定遗嘱确系何有珍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周某1、陶某2、何某2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何有珍生前订立遗嘱,确定拆迁后获得的钱款和安置面积由何某1继承,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遗嘱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
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中,何有珍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何某1、何某2。
陶红英作为何有珍的子女,先于何有珍去世,应由陶红英的晚辈直系血亲陶某2、陶某1、周某1代位继承,故陶某1亦在继承人之列。
根据陶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何有珍订立遗嘱以及其去世时,陶某1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2010年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缺乏正常劳动能力。
陶某1并无父母、子女、配偶等其他对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足以保障正常生活和医疗支出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何有珍遗嘱中,没有为陶某1保留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陶某1留下必要的遗产。
就何有珍遗产价值而言,其中安置房屋中权利人享有的货币化财产价值为购买房屋的成本价与市场价间的增值部分。
经何某1、陶某1协商一致,案涉安置房屋按照8000元/㎡计算,车库按照4000元/㎡计算市场价值,故房屋货币化财产价值约为95.2×8000+39.59×4000-255693.8=664266.2元。
何有珍户获得拆迁补偿款59800元,根据港闸区拆迁政策,上述拆迁补偿款中未支取的部分获得财政奖励费8945.02元,故何有珍遗产价值应约为664266.2+59800+8945.02=733011.22元。
综合考量遗产价值、陶某1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陶某1保留80000元遗产份额,其余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部分根据遗嘱由何某1享有。
为减轻讼累,确定上述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归并由何某1享有,何某1对占用陶某1财产份额进行折价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车库由何某1结算购买,并享有购买后的所有权,何某1可凭判决书自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何友珍(已故)、何某1户房屋被搬迁后,所得各项拆迁补偿款计59800元及财政奖励费,归何某1所有。
三、何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陶某1支付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
件受理费2561元(已减半收取),由何某1负担2282元,陶某1负担27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扩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概念。
代位继承人不应当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概念。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由此可以认定代位继承权是依附于继承人的继承权。
本案中陶红英丧失继承的权利,其后代、直系血亲均不得代位继承。
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陶某1作为残疾人享受残疾补助及政府补助。
一审未核实陶某1的实际生活需要,也未审查陶某1每月残疾补助及政府补助数额以此确认其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综上所述,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1与陶某1、周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35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1。
法定代理人:陶某2,系陶某1的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周某1母亲),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被告:陶某2。
原审被告:何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某1与被上诉人陶某1与原审被告周某1、陶某2、何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扩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概念。
代位继承人不应当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概念。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由此可以认定代位继承权是依附于继承人的继承权。
本案中陶红英丧失继承的权利,其后代、直系血亲均不得代位继承。
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陶某1作为残疾人享受残疾补助及政府补助。
一审未核实陶某1的实际生活需要,也未审查陶某1每月残疾补助及政府补助数额以此确认其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陶某1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全面了解何有珍所立遗嘱,该遗嘱遗漏陶某1。
何有珍生前一直与陶某1生活在一起,何有珍摔伤之后才到上诉人与何某2处生活。
一审酌情给予陶某1保留80000元遗产份额,维护陶某1合法权益。
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何某2答辩称,1.一审认定案涉代书遗嘱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代书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认定案涉遗产价值73万余元,何某2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房屋价值110万元计算。
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原审被告陶某2答辩称,1.何某1回避陶某1是权利人,一审经庭审,追加陶某1为被告。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孙
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陶某1是重度残疾,父母双亡,何有珍是陶某1唯一的直系亲属,何有珍对陶某1有补位的抚养义务,涉案财产剔除陶某1的抚养费之后,多余部分应当进行析产继承。
3.遗嘱真实性存疑。
即便遗嘱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作为唯一完成赡养义务的陶红英及其代位继承人应当适当分得遗产,陶某1、周某1均应适当分配遗产。
一审从医保中心调阅陶某1近十年来的医保账户,医保每年支付10万以上,个人每年自费2万元左右,还有几十年的医疗费用需要支付。
政府给予陶某1的照顾与何有珍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并无矛盾。
一审根据陶某1的实际生活需要,所判8万元只是杯水车薪。
原审被告周某1答辩意见和陶某2一致。
原告诉称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车库由何某1结算购买,购买后的产权归何某1所有;2、对该户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何有珍在南通市港闸区建有房屋一间。
根据文俊村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登记表记载,该户现有人口为何有珍。
后该户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何有珍,建筑面积30.2㎡。
2013年,上述房屋拆迁,何某1(何友珍已故)户签订《港闸区住宅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5980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额25577.59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补偿额5669.6元,地大于房差值补偿额2026.44元,搬家补助费450元,搬迁奖励6000元,合法建筑面积区位因素与漏项等补偿20076.37元。
根据该户安置面积确认表,该户无常住人口,享受安置面积30.2㎡。
2016年,该户凭安置面积指标选定安置房幸福怡居38-106室(面积95.2㎡)及38-C116车库(面积39.59㎡),经结算,房价合计255693.8元(含公共维修基金),五联单未支取总额53350元,财政奖励费8945.02元。
审理中,何某1主张上述房屋所有权,认为房屋市场价值按照8000元/㎡计算,车库按照
4000元/㎡计算,陶某1一方表示同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何有珍订立代书遗嘱,载明:何有珍名下坐落于的房屋,建筑面积30.2㎡。
何有珍百年后,由大儿子何某1一人继承。
如果该房屋拆迁,政府赔的钱和政府安排的平方也全部归大儿子何某1一人所有;何有珍今后的生养死葬全部由大儿子何某1一人负责。
遗嘱代书人为周某2,在场见证人为张美华、袁某,4、周某2、何某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案涉被拆迁房屋系何有珍所建,何有珍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
现该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凭拆迁安置面积指标选定的安置房屋,均系基于何有珍所有的房屋以及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亦属于何有珍遗产。
何某1主张被拆迁房屋系其于1962年兴建,对此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962年何某1年龄为17岁,尚未成年,何有珍时年46岁,何某1主张不符合农村建房习惯,且与分户清查登记表所载现有人口为何有珍不相符合,何某1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何有珍遗产的分割,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何某1、陶某1、周某1、陶某2、何某2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有珍生前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周某1、陶某2辩称该代书遗嘱并非何有珍真实意思,何某2对遗嘱真实性和效力提出异议:1、从视频看,遗嘱内容并非何有珍口述,而由他人诱导询问,遗嘱书中的内容均由他人完成;2、何有珍卧病在床,不可能去聘请律师,整个过程由何某1操控。
何某1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律服务机构的见证服务系何有珍的真实意思;3、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人应由在场见证人之一完成"的规定,见证书中见证人并非遗嘱中的见证人,且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何某1提供的视频无原始载体,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一
审法院认为,就遗嘱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遗嘱书由遗嘱人何有珍亲笔签名,并有张美华、袁某,4、何某3、周某2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周某2代书,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就遗嘱的法律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书面遗嘱、见证书和视频资料,能够说明何有珍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晰,清楚表述遗嘱意愿。
遗嘱中所涉被拆迁房屋地址、面积等内容虽非何有珍本人自述,但该部分内容并不影响立遗嘱人自主表达处分特定个人财产的意思。
在遗嘱形成后,代书人向何有珍转述遗嘱内容,何有珍表示同意并主动签名、纳印。
据此可以认定遗嘱确系何有珍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周某1、陶某2、何某2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何有珍生前订立遗嘱,确定拆迁后获得的钱款和安置面积由何某1继承,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遗嘱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本案中,何有珍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何某1、何某2。
陶红英作为何有珍的子女,先于何有珍去世,应由陶红英的晚辈直系血亲陶某2、陶某1、周某1代位继承,故陶某1亦在继承人之列。
根据陶某2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何有珍订立遗嘱以及其去世时,陶某1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持有2010年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缺乏正常劳动能力。
陶某1并无父母、子女、配偶等其他对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足以保障正常生活和医疗
支出的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何有珍遗嘱中,没有为陶某1保留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陶某1留下必要的遗产。
就何有珍遗产价值而言,其中安置房屋中权利人享有的货币化财产价值为购买房屋的成本价与市场价间的增值部分。
经何某1、陶某1协商一致,案涉安置房屋按照8000元/㎡计算,车库按照4000元/㎡计算市场价值,故房屋货币化财产价值约为
95.2×8000+39.59×4000-255693.8=664266.2元。
何有珍户获得拆迁补偿款59800元,根据港闸区拆迁政策,上述拆迁补偿款中未支取的部分获得财政奖励费8945.02元,故何有珍遗产价值应约为664266.2+59800+8945.02=733011.22元。
综合考量遗产价值、陶某1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陶某1保留80000元遗产份额,其余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部分根据遗嘱由何某1享有。
为减轻讼累,确定上述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归并由何某1享有,何某1对占用陶某1财产份额进行折价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一、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车库由何某1结算购买,并享有购买后的所有权,何某1可凭判决书自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何友珍(已故)、何某1户房屋被搬迁后,所得各项拆迁补偿款计59800元及财政奖励费,归何某1所有。
三、何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陶某1支付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已减半收取),由何某1负担2282元,陶某1负担2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代书遗嘱是否有效;2.被继承人何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