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波、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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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波、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川11民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金伟李艳余瑶
【审理法官】李金伟李艳余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波;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邓波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波
【当事人-公司】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锐伶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锐伶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锐伶卢竹吕黎
【代理律所】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波
【被告】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亚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波借款600万元,邓波遂向金坤公司贷款600万元并委托荣基公司收款后转至恒顺公司,同时用款人亚鑫公司亦委托恒顺公司将收取邓波出借的600万元支付到本公司相应账户内,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邓波将所贷金坤公司600万元款项出借给亚鑫公司的经过,且亚鑫公司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向恒顺公司付款的凭证上均注明为“付邓波600万借款利息”,亦能印证亚鑫公司使用了邓波的借款的事实;第二,金坤公司将出借给邓波的600万元转账给荣基公司后,荣基公司附言“代付水泥款”转付给。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亚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波借款600万元,邓波遂向金坤公司贷款600万元并委托荣基公司收款后转至恒顺公司,同时用款人亚鑫公司亦委托恒顺公司将收取邓波出借的600万元支付到本公司相应账户内,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邓波将所贷金坤公司600万元款项出借给亚鑫公司的经过,且亚鑫公司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向恒顺公司付款的凭证上均注明为“付邓波600万借款利息”,亦能印证亚鑫公司使用了邓波的借款的事实;第二,金坤公司将出借给邓波的600万元转账给荣基公司后,荣基公司附言“代付水泥款”转付给恒顺公司,恒顺公司又以“代硕
星公司付借款”名义将该600万元转付给亚鑫公司,与佑鑫公司代收硕星公司借给亚鑫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后附言“代邓波付亚鑫借款”并转付给亚鑫公司,说明恒顺公司转款凭证的附言与亚鑫公司的委托内容不一致,佑鑫公司转款凭证的附言与亚鑫公司的委托内容也不一致,应理解为填写附言内容失误方才符合事实;第三,邓波在原审法院执行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9)川乐嘉州执字第10号公证债权文书时,保证人府南公司已两次代邓波偿还金坤公司借款本息合计6118783.3元,结清了邓波所欠金坤公司在该公司2018借02120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所有借款本息,证明邓波与金坤公司实际存在借贷关系,至于邓波将所贷资金用于转贷给亚鑫公司,并不影响邓波的借款人身份,也不影响邓波对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亚鑫公司的追索权。
邓波有权向亚鑫公司行使借款债权请求权。
原判以金坤公司并未将贷款发放至邓波账户、无证据证明恒顺公司将600万元交付给了亚鑫公司等,对邓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邓波与亚鑫公司之间《借款协议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修正)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司法政策对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认为是正规金融机构,不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借款协议书》成立于2018年2月12日,故不应适用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仍应确认为有效协议,亚鑫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已支付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亚鑫公司应偿还尚欠邓波59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2019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
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邓波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6%/年支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可以按此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日止的利率标准应按照其2020年9月10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四倍15.4%/年计算。
综上所述,邓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
二、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邓波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16%/年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15.4%/年计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54元,由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8.00元(邓波已预交),由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3: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邓波(甲方)与亚鑫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拟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甲方拟同意向乙方出借资金60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将600万元现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名为亚鑫公司;乙方在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时需将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账户名为恒顺公司;借款期限12个月,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以实际到账日为准;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6%/年计算收取,乙方收到甲方借款600万
元后预付甲方利息4.75万元,预付利息后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15%/年计算收取,借款方每月15日之前预付下一个月利息,并每二个月归还本金50万元,分6次归还完本金。
邓波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亚鑫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邓波及亚鑫公司一审中均确认《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4.75万元预付利息并未实际支付。
2018年2月12日,金坤公司与邓波、阳小玉签订《授信合同》,约定金坤公司向邓波、阳小玉提供最高额度为9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同日,金坤公司与府南公司、荣基公司、硕星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府南公司、荣基公司、硕星公司为前述授信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坤公司还与荣基公司另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荣基公司为前述授信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同日,金坤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邓波、阳小玉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6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贷款资金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借款月利率为
1.2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自放款之日起,每两个月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偿清;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
同日,府南公司、荣基公司、亚鑫公司、硕星公司、邓波、阳小玉、金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府南公司、荣基公司对邓波、阳小玉向金坤公司的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措施、管控措施、各方义务进行了约定。
其中亚鑫公司的义务约定为,若硕星公司、邓波、阳小玉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亚鑫公司应及时代硕星公司、邓波、阳小玉偿付其所欠金坤公司债务的责任。
2018年2月12日,金坤公司向荣基公司转账600万元,附言为“发放贷款:邓波”。
2月13日,荣基公司向恒顺公司转账两笔各300万元,用途均载明为“代付水泥款”。
2月14日,佑鑫公司向亚鑫公司转账600万元,附言:代邓波付亚鑫借款。
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亚鑫公司向恒顺公司转账共计973208.32元。
2018年7月31日,亚鑫公司向恒顺
公司转账10万元。
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向硕星公司、邓波、阳小玉、府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9)川乐嘉州执字第1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硕星公司、邓波、阳小玉、府南公司向金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的罚息:自2019年1月7日至借款到期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
0.625%计算的罚息、自2018年10月12日至借款到期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25%计算的罚息,自2018年12月12日至借款到期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25%计算的罚息);承担案件公证费1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7255元。
2019年5月23日,亚鑫公司向邓波、阳小玉、府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承诺人所欠邓波、阳小玉的借款本息及金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产生的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等承诺人予以认可;承诺人所欠邓波、阳小玉夫妇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诺人同意先期将除本金外的款项,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到邓波或邓波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承诺人在2019年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020年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021年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590万元本息的还款期限不超过2年6个月;利息按借款本金余额年利率16%(含税)结算,按月支付,邓波或邓波指定的收款人收到当月当期利息后,及时向承诺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等内容。
2019年5月23日,邓波向府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府南公司在代邓波偿还向金坤公司的借款后,邓波将收到亚鑫公司支付的本金或利息及时支付府南公司。
2019年5月24日,府南公司向金坤公司转账150万元,用途载明为代邓波归还借款。
2019年6月13日,府南公司向金坤公司转账4618783.3元,备注为代邓波归还借款。
2019年6月17日,金坤公司出具《结清证明》:邓波在我公司2018借02120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均已结清。
2019年6月18日,金坤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2019年7月9日,亚鑫公司向邓波转款246488.88元,附言为付2019年3月12日至6月13日欠息。
2019年7月19日,亚鑫公司委托四川新亚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邓波转款78666.67元,附言为代亚鑫公司付2019年6月14日至7月13日欠息。
审理中,邓波及代理人陈述:“通过恒顺公司还款的所有事情,邓波并不知
情,仅仅是帮忙、签署相关文书,并且相关当时签署的所有文件都保存在亚鑫公司,直到2019年金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邓波才从亚鑫公司取得相关文书。
恒顺公司与邓波没有任何关系,恒顺公司也与邓波没有任何交易……邓波只是帮忙,所以对整个借款过程、金坤公司和亚鑫公司的谈判不清楚,只是按照亚鑫公司的要求签订相关文书,且相关文书除由金坤公司保管外,全部保管在亚鑫公司,包括邓波与金坤公司的借款合同。
恒顺公司由谁经营、股东是谁,邓波一概不知,并且恒顺公司与邓波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佑鑫公司的事情我方不清楚……”。
该院问:“恒顺公司的还款账户是谁控制的”,邓波代理人答:“不清楚”。
该院问:“府南公司为什么愿意为邓波的大额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邓波代理人答:“府南公司从来没有想过要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府南公司与亚鑫公司相关的公司正在合作,府南公司公章在亚鑫公司手中,担保的盖章情况府南公司并不清楚,直到2019年4月金坤公司申请执行后,府南公司才知道自己成了担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结合该案查明事实及证据。
第一,邓波与金坤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金坤公司发放的贷款未实际到邓波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邓波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且在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时也非由邓波实际偿还。
第二,邓波未提供其向亚鑫公司交付600万元借款的凭证,即使如邓波所述是邓波向金坤公司贷款后再将款项出借给亚鑫公司,但金坤公司将600万元转给荣基公司时附言是发放贷款,而荣基公司将两笔300万元转给恒顺公司时用途载明为“代付水泥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顺公司将600万元交
付给了佑鑫公司,再由佑鑫公司将600万元转给亚鑫公司。
第三,邓波在审理中陈述其与恒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邓波对作为在《借款协议书》中自己指定的资金收款账户的使用情况不清楚,对指定账户的开户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股东构成均不清楚。
第四,虽然亚鑫公司在审理中自认邓波已经交付了案涉借款合同的600万元借款,但从亚鑫公司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来看,亚鑫公司收到的600万元系佑鑫公司转入,目前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佑鑫公司与邓波是何关系,邓波也在审理中陈述对佑鑫公司的事情不清楚。
综上,邓波、亚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与该案查明的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邓波的证明目的,且有可能损害他人权益,故对邓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54元,由邓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邓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2.判令亚鑫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900000元;3.判决亚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邓波与金坤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金坤公司发放的贷款未实际到邓波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邓波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且在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时也非由邓波实际偿还。
”2018年2月12日,邓波与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波向金坤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25%。
邓波要求金坤公司将600万元转入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账户。
并出具《委托书》,请荣基公司代收金坤公司转款600万元,再将此600万元转到峨眉市恒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名下。
金坤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荣基公司账户转款600万元,《客户电子回单(贷)》上附言,发放贷款:邓波。
因此,邓波向金坤公司借款600万元,按照邓波的指示金坤公司已将600万元转到荣基公司账户,金坤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也应视为邓波已实
际使用了该笔贷款。
因邓波逾期未归还借款,金坤公司依据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9)川乐嘉州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邓波、阳小玉,保证人硕星公司、府南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府南公司代付清金坤公司借款本息。
故邓波虽然没有直接归还借款,但府南公司已代偿。
邓波收回本案借款后,应归还府南公司代偿款。
另府南公司也可参与本案诉讼或者直接向邓波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邓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亚鑫公司2018年2月12日向恒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②硕星公司与亚鑫公司2018年2月12日《借款协议》、《客户电子回单》、硕星公司2018年2月12日出具给荣基公司的《委托书》、亚鑫公司2018年2月12日出具给佑鑫公司的《委托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
亚鑫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此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综上所述,邓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波、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民终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伶,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文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邓波因与被上诉人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伶,被上诉人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邓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2.判令亚鑫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900,000元;3.判决亚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5,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邓波与金坤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金坤公司发放的贷款未实际到邓波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邓波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且在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时也非由邓波实际偿还。
”2018年2月12日,邓波与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波向金坤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1.25%。
邓波要求金坤公司将600万元转入峨眉山荣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账户。
并出具《委托书》,请荣基公司代收金坤公司转款600万元,再将此600万元转到峨眉市恒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名下。
金坤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荣基公司账户转款600万元,《客户电子回单(贷)》上附言,发放贷款:邓波。
因此,邓波向金坤公司借款600万元,按照邓波的指示金坤公司已将600万元转到
荣基公司账户,金坤公司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也应视为邓波已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
因邓波逾期未归还借款,金坤公司依据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9)川乐嘉州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邓波、阳小玉,保证人硕星公司、府南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府南公司代付清金坤公司借款本息。
故邓波虽然没有直接归还借款,但府南公司已代偿。
邓波收回本案借款后,应归还府南公司代偿款。
另府南公司也可参与本案诉讼或者直接向邓波追偿。
2.一审法院错误认为:“邓波未提供其向亚鑫公司交付600万元借款的凭证,即使如邓波所述是邓波向金坤公司贷款后再将款项出借给亚鑫公司,但金坤公司将600万元转给荣基公司时附言是发放贷款,而荣基公司将两笔300万元转给恒顺公司时用途载明为“代付水泥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顺公司将600万元交付给了佑鑫公司,再由佑鑫公司将600万元转给亚鑫公司。
”虽然邓波没有直接向亚鑫公司交付600万元的凭证,但亚鑫公司在本案中已自认收到了邓波的600万元借款。
佐证依据有:2019年2月11日府南公司、荣基公司、亚鑫公司、硕星公司、邓波、阳小玉与金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月23日亚鑫公司出具给邓波、阳小玉、府南公司的《还款承诺书》。
金坤公司将600万元转给荣基公司时附言是发放贷款:邓波,而荣基公司将两笔300万元,以代付水泥款用途转给恒顺公司,恒顺公司再将600万元转给亚鑫公司。
故并不存在恒顺公司将600万元交付给了佑鑫公司,再由佑鑫公司将600万元转给亚鑫公司的情形。
3.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与恒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作为在《借款协议书》中自己指定的资金收款账户的使用情况不清楚,对指定账户的开户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股东构成均不清楚。
”我们将邓波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结合本案证据进行分析。
充分表明邓波所言属实,邓波向金坤公司借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签名只是出名而已。
如何能够保障资金安全到达亚鑫公司账户,直接利害关系人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