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若干问题:中介责任、保险法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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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y&Practice《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祁群!华东政法大学S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 M O N T H LY •M A R《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査接将《民法典》及其同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右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些原民M法律•但没右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1法解释•不聚对《保险法》的解释,所以它们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适用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是否正确?本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一、《民法典》是基本(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人在期盼我国商法典也早日出台他们认为,既然《民法典》的内容不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乍法律,那么就有必要修改和编撰商法典也有法律W业的人t:认为.虽然我国是属丁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法律体例上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在吸收了法国、徳国、II本等国家分别颁布比法典和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例优点的棊础I:.创立T由民法典和商暮单行法共同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一直延续到现在•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目前已经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商事关系与比'卩关系的传统界限C被打破訝下之意.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足符合本国法制传统和实际需求的.不会再编撰和颁布实施商法典54那么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法和商法的平等分别适用关系,或采用大民法形式,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内统一适用,或像法学研究领域那样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在同一个法域内,但继续保持各自的独立性,称之为“民商法”呢?笔者的理解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不是《民法典》合并商法,也不是《民法典》与单行商法的各自平等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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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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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68号 2007年5月18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 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理由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4.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
中国保险业中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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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中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作者:曹祥涛来源:《中国民商》2023年第12期摘要:在我国保险业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我国的保险中介在我国的发展非常迅速。
保险中介的存在对于保险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保险成本,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企业经营模式的转变,加快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保险行业以及相关各方,都要加快建立和健全监管制度与规则,注重加强行业的正面指导,不断地优化保险中介市场,不断提高保险中介的专业水平,建立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新型合作关系。
关键词:保险中介;保险市场;发展策略保险中介具有非常强大的功能,对于保险产品的买家来说,他们能够为买家提供对于保险消费的理解,让买家更好地认识自己的需求,并且详细地向他们讲解不同产品的优缺点,以及索赔和赔付等,以便他们能够选择合适的产品。
其次,对一家保险公司来说,将自己的核心业务进行进一步的划分,可以让自己的企业更加专业化,将自己的发展重点从市场的管理和产品的营销,转移到新产品的研发和市场的开发上,并增加了自己的资本,从而提高了企业的整体运营能力。
总的来说,利用保险中介,可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形成一个双向平衡,使得二者的交易更加顺利,实现双赢。
一、中国保险业中中介市场存在的意义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
近些年,保险中介机构也随之快速发展,尤其是在保险销售方面,越来越多的保险代理人也加入了保险中介行业,成为了中国保险业中的重要力量。
中介市场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强的过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0年代以前,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比较缓慢,主要是一些保险公司的内部机构或个人的经纪人为投保人提供保险咨询、代办投保手续等服务。
第二阶段,1980年代到1990年代中期,这一阶段中介机构开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保险中介市场开始发展。
第三阶段,1990年代中后期到21世纪初,这一阶段是中国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最为迅速的时期。
民商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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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述2011年3月10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
1、民商法法律体系(1)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等(2)商法:《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等2、民商法制度(1)民法制度:民法总论、物权法法律制度、债权法律制度、婚姻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商法制度:商主体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商行为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信托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海商法律制度)二、民商法律热点问题(一)民法总论方面1、民法思想(1)回顾总结中国民法学这30年的发展的经验和教训。
30年来民法学经历了生死存亡的大争论时期;主流观点认为民法30年,我们的成功在于自由观念的引进。
(2)民法学研究分为三种。
一种是政治家的态度、立场,即政策性民法学。
二是从技术角度考虑的专家型立场,这会产生技术性民法学。
三是学者的立场,即思想性的民法学。
(3)未来中国民法的走向未来中国民法性格或者说它的特色,中国民法要不要回归伦理的问题民法和伦理或与社会道德关系问题民法以人为中心还是财产为中心民法和宪法的关系问题现代财产法的基础理论重构--就是要超越德国法严格的物债二分体系;财产和物的逻辑界定;民法与刑法等部门法的关系,例如,不当得利与盗窃的区别2、民法典方面的问题(1)民法典和中国特色的问题我们学术不成熟,不要把民法典看太重(2)关于民法典的体系。
三个问题是:体系的意义,民法典的内容,如何编撰法典。
民商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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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的内容民商法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两部法律的总称。
以下是民商法的主要内容:民法部分:1.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2.婚姻家庭:规定了婚姻的成立和解除条件,离婚、抚养子女、财产分割等家庭事务。
3.继承: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继承人、继承份额等。
4.物权: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等相关规定。
5.合同: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合同解释等相关规定。
6.侵权责任:包括侵权行为的构成、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等。
7.法律行为:规定了法定代理、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等法律行为相关规定。
8.法律责任: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侵犯消费者权益等领域的法律责任。
商法部分:1.商事主体:规定了商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商业信誉等。
2.商事登记:规定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等商事登记程序。
3.合同:商法部分也包括了合同相关的规定,但强调商事合同的特点。
4.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等事项。
5.破产法:规定了企业破产程序和程序中的各种权益保护。
6.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市场的监管、发行、交易等规定。
7.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业务的监管、合同、保险责任等相关规定。
8.金融法: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监管、金融产品、金融市场等规定。
总体而言,民商法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民事和商事领域提供了详细的法律框架,涵盖了合同、财产、婚姻家庭、侵权责任、公司设立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市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并规范商业活动。
法律的具体内容可能会根据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而进行修订和完善。
保险法解读
![保险法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8227a520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a7.png)
保险法解读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它规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险法进行解读: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生效。
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赔偿的限制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分摊或者限制赔偿范围。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但是,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在特定情况下,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例如,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纠纷的处理在保险活动中,可能会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
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保险法为保险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了解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减少纠纷的发生。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19494d0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1e76efa.png)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政策文件,对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提出了一系列的意见和要求。
本文将对这些意见进行详细阐述,并超过1200字。
一、背景和意义二、主要内容和要求《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和要求。
1.完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保险中介市场的良性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作支撑。
保险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能。
同时,还要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人员的资质认证和培训,加强对保险中介行为的监督和惩戒力度,确保保险中介市场有序运行。
2.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保险中介市场要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健全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保险监管部门要依法行使准入和退出的权限,严格审核保险中介机构的准入资格,推动市场洗牌,淘汰劣质中介机构,从源头上提高整个市场的质量。
3.强化信息披露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中介机构要加强产品信息披露,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产品风险和保障范围,做出理性投保决策。
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严厉查处。
4.鼓励创新和发展专业化服务:三、意见的重要性和影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发布,对于推动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积极影响。
首先,这份意见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体制,为保险中介市场的有序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其次,意见提出了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要求,促使市场竞争力提升,推动中介机构的提质增效。
再次,意见强调了信息披露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推动保险中介市场朝着更加透明和公平的方向发展。
最后,意见鼓励保险中介机构创新和发展专业化服务,有助于提升市场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综上所述,《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是中国保险监管部门为推动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所制定的政策文件。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eea59b70f46527d3240ce04a.png)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保险法法条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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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法条及司法解释
保险法是规范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其中包含了一系列的法条
和司法解释。
在中国,保险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该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规定,保险公
司的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
同时,保险法还涉及到保险合同
的效力、保险金给付、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进行解释和裁定的文件。
在保险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
些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进行了规定
和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指导作用。
总的来说,保险法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保险法律体系的重要
组成部分,对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险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导
意义。
中介人相关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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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概述中介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当事人进行交易、咨询、代理等业务,以促成交易的完成。
在我国,中介服务行业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
为了规范中介服务市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中介人法律地位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中介人是指受委托人委托,为其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介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受委托人委托,为其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规定,中介人是指从事商业秘密代理、咨询、评估、交易等业务的人。
三、中介人设立条件1.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或者执业证书;(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5)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2.个人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合法的身份证件;(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中介人权利义务1.中介人的权利:(1)依法收取中介费用;(2)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3)依法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4)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中介人的义务:(1)依法履行中介职责,保证中介活动的合法性;(2)不得利用中介活动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4)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5)按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用。
五、中介服务合同1.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委托人与中介人之间就中介服务达成的协议。
2.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中介人的名称、地址;(2)委托人的名称、地址;(3)中介服务的内容、范围;(4)中介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5)违约责任;(6)争议解决方式。
中介责任的免除及限制
![中介责任的免除及限制](https://img.taocdn.com/s3/m/6f936ebc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c3.png)
中介责任的免除及限制合同名称:中介责任免除及限制协议书甲方:【甲方名称】(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乙方:【乙方名称】(以下简称“委托方”)鉴于:1. 委托方希望利用中介机构的服务进行【服务描述】;2. 中介机构愿意提供相关服务,并在此协议中明确责任的免除和限制。
基于上述情况,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责任的免除1.1 鉴于【委托方名称】同意由【中介机构名称】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并已经明确了解和接受中介过程中的风险存在,因此在本协议中约定,如果在中介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错误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中介机构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1.2 中介机构在履行【服务描述】的过程中,对委托方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完整性不负任何责任,委托方需对提供的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进行自行核实。
第二条责任的限制2.1 中介机构仅对其直接提供的中介服务承担责任,对委托方可能因此产生的利润损失、商业机会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2.2 如果由于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变更、政府行为等原因导致中介机构无法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中介机构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
第三条保密义务3.1 中介机构应对委托方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机密信息进行严格保密,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中介机构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相关信息。
3.2 中介机构不得将从委托方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经营、竞争等。
第四条协议的生效和终止4.1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
4.2 协议有效期届满前,如两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解决。
4.3 本协议在如下情况下立即终止:(a) 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并经对方书面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改正;(b) 一方宣布破产或依法解散;(c)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无法履约。
第五条其他条款5.1 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5.2 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
民商法的基本概念
![民商法的基本概念](https://img.taocdn.com/s3/m/7304398268dc5022aaea998fcc22bcd127ff4261.png)
民商法的基本概念民商法是指民事法和商事法的总称,是指规范民事和商事关系的法律体系。
民事法是指规范个人、家庭、财产等民间关系的法律,商事法是指规范商业活动和商业关系的法律。
民商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由原则、公平诚信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责任追究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等。
这些原则是民商法的基础,也是民商法的灵魂。
平等自由原则是指在民商法律关系中,各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自由的法律权利。
公平诚信原则是指在民商法律关系中,各方应当遵守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民商法律关系中,各方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责任追究原则是指在民商法律关系中,各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推卸责任。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在民商法律关系中,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民商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知识产权法等。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核心之一,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标准。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权等权利和义务。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权利等事项。
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市场的组织形式、证券发行、交易等事项。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等事项。
知识产权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民商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个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企业之间的商事关系、国家与个人、企业之间的关系等。
在实际生活中,民商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人们的生产、生活、消费等方方面面。
因此,了解民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对于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法律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总之,民商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民事和商事关系的法律体系。
中介服务合同的保险责任
![中介服务合同的保险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5ffb065e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0b.png)
中介服务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协议书甲方(保险人):(填写甲方名称)乙方(被保险人):(填写乙方姓名/机构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中介服务保险责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责任1. 甲方作为中介服务提供者,对乙方的中介服务进行保险承保。
保险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因疏忽、过失或错误行为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 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终止之日。
3. 保险金额为(填写具体金额)。
保险金额以该保险责任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任何违约性损失、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条保险费1. 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以保险费凭证或支付记录为准。
2. 若乙方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甲方有权将保险责任中止或解除。
第三条保险事故通知和理赔程序1. 当乙方发生中介服务责任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甲方,提供详细的书面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相关证据等。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相关文件、证明材料。
2. 甲方在接到乙方的理赔通知后,将立即启动理赔程序,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核实和评估。
3. 理赔金额将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定,并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给乙方或被保险人。
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1.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免责条款详见《保险条款》,乙方应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2. 若乙方故意隐瞒与保险事故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甲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解除1. 若乙方发生违约、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 本保险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六条争议解决1. 对于因本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 若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及重点监管政策解读
![保险中介监管法规及重点监管政策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25d24ec3f8c75fbfc77db2fe.png)
1、省内某代理公司以杜撰业务台帐、虚开发 票的方式帮助保险公司套取费用,被吊销许可 证,直接负责人被警告、罚款2万元;购买发 票的保险公司被罚款10万元; 2、省内某代理公司存在以虚开发票方式帮助 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的嫌疑,并且存在不按照要 求提供检查资料等拒绝检查的违规行为,被吊 销许可证、罚款10万元。
行政处罚制度
1.强化对高管人员的约束。 违法行为设立了同时处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双罚制”。 依据《保险法》,对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设 定了“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行业禁入”。
2. 举报或移送的规定。此次“三个规定”对 违法案件的移送提出明确要求。 “三个规定” 明确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在查处中介机构违法 违规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职务侵占、 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有关 部门及司法机关举报或移送。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 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 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 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 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 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 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 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 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 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营 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 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 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 分析 。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https://img.taocdn.com/s3/m/74c8e5d276eeaeaad1f33033.png)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王闯宫邦友张雪楳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该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
争议问题主要有:(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不仅包括已知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其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人。
其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毕竟是公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都承担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已知第三人(已经预见的第三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预见到的会依赖和利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否则,第三人的范围会非常广泛,其责任也将无边无际。
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无限扩大的不良后果为:将导致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审计行业将不复存在;事务所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无限提高审计成本。
上述两观点的争论焦点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的认识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即这种真实性的界定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
公众投资人的判断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后才被披露的财务信息。
因此,法律应当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循。
法律上的虚假概念只针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而不是审计过程。
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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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分别是什么经纪⼈是在各种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沟通信息、促使成交、提供相关服务的⼈。
保险经纪⼈就是在保险市场中为保险当事⼈提供中介服务的⼀种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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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分别是什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是基于投保⼈的利益,为投保⼈与保险⼈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的单位。
因此,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中,保险经纪⼈是为投保⼈的利益,向投保⼈提供与订⽴保险合同相关的服务,并因此收取佣⾦的法⼈机构。
在我国⾃然⼈、合伙企业不能成为保险经纪⼈。
保险经纪⼈的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向投保⼈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拟订投保⽅案,办理投保⼿续;代办检验索赔;安排国内国际分⼊、分出业务。
根据我国对保险经纪⼈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允许保险经纪⼈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经纪⼈在接受投保⼈的委托在其业务活动中承担以下责任:⾸先负责提供保险信息,促成订⽴保险合同。
保险经纪⼈⾸先应当将有关保险事项的信息如实告知投保⼈,并依其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按照投保⼈的需要为投保⼈确定适当的险别、数量、承保⼈及投保⽅案,促使保险合同订⽴。
其次,审查保险合同内容,告知投保⼈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三,当保险事故发⽣后,协助投保⼈向保险⼈索赔。
保险经纪⼈在接受委托履⾏其义务的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主要有:要求⽀付佣⾦的权利。
保险经纪⼈在完成投保⼿续、交付保费后,保险⼈应当从保费中提取⼀定⽐例的佣⾦⽀付给保险经纪⼈;保单留置的权利。
保险经纪⼈⼀旦完成投保⼿续后,不管被保险⼈是否已向保险经纪⼈交付保费,保险经纪⼈必须向保险⼈交付保费,因此在被保险⼈向保险经纪⼈交付保费前,保险经纪⼈对保单享有留置权。
保险经纪⼈开展业务活动就会产⽣相应的后果,也就是法律责任。
保险经纪⼈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百⼆⼗六条 保险⼈委托保险代理⼈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f55dab1b9d528ea81c77956.png)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合同法 中介责任
![合同法 中介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5be44853fd4ffe4733687e21af45b307e871f98d.png)
合同法中介责任合同法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对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保护和规范。
中介责任在合同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指中介人在合同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重点探讨合同法中介责任的相关内容,包括中介人的定义、责任和免责情形等。
一、中介人的定义中介人是指一个承诺在一方的委托下,为推动当事人达成合同而介入合同的第三方。
中介人在合同中发挥着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协助双方当事人顺利达成合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对中介人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中介人通常是指经纪人、代理人等专业机构或个人。
二、中介责任的内容中介人在合同过程中应履行以下责任:1. 提供信息:中介人应当详细准确地向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情况、市场走势、价格变动等,确保当事人知情同意。
2. 诚信守法:中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态度履行职责,不得隐瞒事实、故意误导或者违法违规。
3. 保护当事人利益:中介人应当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协助履行义务:中介人有义务协助双方当事人完成合同的履行过程,包括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5. 保护商业机密:中介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和隐私信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三、中介责任的免责情形除非存在以下情形,中介人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1. 不可抗力:若合同履行受到不可抗力的干扰,中介人免除责任。
2. 双方当事人原因:若双方当事人出现严重违约或不合理要求,中介人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免责。
3. 合同公平性:若合同内容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公平情况,中介人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修改,否则可免责。
四、中介责任的争议解决若因中介人的行为导致合同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 协商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减少争端扩大。
2. 仲裁程序:若经过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可选择仲裁程序进行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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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王闯宫邦友张雪楳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该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相关司法解释。
争议问题主要有: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不仅包括已知第三人,也应当包括其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第三人。
其理论基础是:任何人因为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的,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事务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间接的或者遥远的,但其毕竟是公众财务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应当对任何可能使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都承担注意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是已知第三人(已经预见的第三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预见到的会依赖和利用其审计报告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否则,第三人的范围会非常广泛,其责任也将无边无际。
如果让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有第三人都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显然远远超过其过错程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平。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无限扩大的不良后果为:将导致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民事责任过大而破产,审计行业将不复存在;事务所为规避法律风险而拒绝提供审计服务或者无限提高审计成本。
上述两观点的争论焦点是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所有第三人。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主要涉及对审计意见的真实性的认识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所谓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意味着对执业准则的遵循,即这种真实性的界定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不是绝对的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与信息使用人的利益高度相关。
公众投资人的判断决策的依据几乎都来源于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查验后才被披露的财务信息。
因此,法律应当首先考虑信息本身是否真实,而不是传递信息的程序是否被遵循。
法律上的虚假概念只针对审计报告的结论而不是审计过程。
因此,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被利害关系人使用并造成损害,会计师事务所就不能游离于司法程序和法律责任之外。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承认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这与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管理分支机构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等,并承担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的要求不符。
财政部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设定最高限额,以会计师事务所收费为标准,确定一个倍数作为最高限额,或者将事务所的责任限额限定在“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设定最高限额,因为最高限额法律没有规定。
二、保险法疑难问题
目前,保险法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对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
(一)在保险法领域,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界定,系聚讼众多且无定论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属保证担保。
保证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险的特征,但其本质仍为保证。
理由在于:(1)保证保险与保证一样均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均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2)保证保险不具备保险的射幸性,其保险事故绝大多数是由投保人故意制造,但保险人却仍承担责任,此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悖;(3)保险人对投保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故不发生实质性的风险转移;(4)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5)国外相关判例均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为保证。
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
”1986年4月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展形成的,法院和保监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经历了不同阶段。
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理由如下:(1)保证保险的主体及成立标准符合保险而非保证的特征。
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
而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是以债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其主体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
(2)保证保险的内容是保险而非保证。
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均承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客体相同,均是债权债务,但其主体和内容明显有别于保证而符合保险的特征。
(3)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内的债权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
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不属于赔偿范围。
(4)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同。
保证保险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为自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
(5)抗辩权不同。
保险人拥有广泛的抗辩权。
(6)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理由欠充分:界定民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该是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的目的或功能,保证保险担保的对象是“赔偿不履行债务的损失”,在功能上与其他保险无本质区别,不能仅因担保的对象是债权债务即认定其是保证。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的情况,实质上是由于保证保险隐含了对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限制性约定。
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就与保险有关的事项自主约定,故保证保险当事人对法定免责条件作限制性约定,实质上并未违背保险法。
虽然还款与否是投保人可自主决定的行为,但这不意味着每个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均会恶意逃债,因此,保证保险仍有射幸性。
由于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所转嫁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的风险,因此,投保人的还款义务并没有因投保而免除,保证保险仍然具有转让风险的作用。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非决定保证保险性质的标准,而是认定保证保险是否有效的标准,故即使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与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无关。
(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部分……。
”该条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推出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个不同于以往的新的险种,贯彻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严格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关系,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
二是对道交法实施前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以前,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形式,实施的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商业三者险,应定性为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还是保险法规定的原来意义上的商业三者险,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未正式实施以前强制三者险没有具体实施的依据,应按照合同解释原则确定为商业三者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保险公司已经提高了保险费率,并且依靠行政强制的手段获取商业利益,实际构成现在意义的强制三者险,应依照道交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认定保险纠纷中各方的民事责任。
其他诸如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的关系、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的界定、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适用、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等,实践中存在问题也较多。
(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版——20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