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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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文号:农银发[1994]69号

发布日期:1994-4-4

执行日期:1994-4-10

生效日期:1996-11-25

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外汇帐户

第三章结汇

第四章出口收汇核销

第五章售汇

第六章付汇

第七章进口付汇核销

第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望各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遵照执行,并转发辖属分支行。

附:

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精神,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我行办理结算业务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结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结为人民币入帐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售汇是指我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向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出售外汇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中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个人在我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二章外汇帐户

第六条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

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项目下所取得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对外代理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第七条上述各条款的外汇,按会计制度结算实现收入后,即应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的境内外机构的下列外汇收入,可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持有的外汇。

第九条我行须凭开户单位的下列有效凭证方可为其开立外汇帐户:

(一)境内机构的外汇须持外汇局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证”;

(三)外汇借款和发行外币债券取得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四)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五)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以及经批准发行股票取得外汇,须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第十条我行应按规定定期向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的有关报表。

第三章结汇

第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限定外,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下列各项外汇收入,均须全部结售给我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铁路、海运、航空客货运输)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部门(机构)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

罚没款等;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及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境外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十二条我行根据境内机构的实际收汇金额,根据总行的当天挂牌价将全部外汇结成人民币入企业帐户。

第十三条各分行结汇的外汇收入根据当天的轧差,与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经总行授权可进入外汇交易分中心的分行也可自行与分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货币限于美元、港币,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可根据上述货币的汇率套算。

第十五条会计部门根据实际收汇金额,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见附件一)一式三联,其中一联交结算部门记帐,二、三联会计部门做借贷方传票。

第十六条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的出口货款,应在下列最迟收款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20天内,远洋地区30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或承兑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30天内、远洋地区40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四)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期,最长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360天内结汇或收帐。

第四章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七条我行须对在我行办理结算的境内机构进行出口收汇逐笔核销。

第十八条我行须凭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领取证”按月业务量向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由外汇局提供各外汇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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